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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 21, 2011 @ 4:09 pm

学术的剽窃与商业的版权

几个月前,笔者曾经写了两篇文章,就当时《法治周末》指控方舟子《科学是什么》一文抄袭美国学者路特-伯恩斯坦著作解释了学术上抄袭(“复制式剽窃”)和剽窃的区别,并根据两者通用的定义界定方舟子既没有抄袭也没有剽窃。他对路特-伯恩斯坦的思想是采用复述的手法来介绍的,符合学术界的规范要求。限于篇幅,当时对与此相关但性质不同的版权问题只是稍微提了一下,没有做具体分析。

文章发出后略有反响。一些留言和反馈说明读者对版权和剽窃的区别依然不甚了了。比如笔者的第二篇文章分析《法治周刊》以同样的复述手法介绍了亦明对方舟子文章的分析,也没有抄袭或剽窃亦明的文字。有人便认为这一判断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亦明早先已经声明放弃了他文章的版权。这便是混淆抄袭、剽窃与版权或侵权之间的区别。

无独有偶,最近路特-伯恩斯坦教授本人也加入了讨论。在几个相继的电子邮件中,他对方舟子提出了一系列不同的指控。有意思的是,这位号称是要“以此机会教授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复杂性和微妙之处”的老先生自己也一直混淆着这些概念。【注:路特-伯恩斯坦的讨论是在一个半公开的邮件组里进行的。本人并不是其中成员,只是看到被他人转出公开的部分邮件(收集在这里)。因此可能并不全面。】他刚开始洋洋洒洒的公开信通篇谈论的是版权方面的问题,使用的却是含义不清的“剽窃”(plagiarism)一词。这一点在被人指出之后,他才在后面的邮件中改用“剽窃和侵权”(plagiarism and copyright infringement),但仍然强调两者其实没有实质区别。

路特-伯恩斯坦教授的糊涂是情有可原的。在日常生活中,剽窃这个词——无论是英文还是中文——的确切含义都已经变得很模糊,被人随意使用。但如果要严肃地探讨这一问题,还是必须追究其严格定义。笔者当初的第一篇文章便花了相当的篇幅解释通常意义上的“抄袭”和“剽窃”之间的原则区别和鉴别方式。这里,再为剽窃和侵权这两个属于完全不同范畴的概念做一甄别和介绍。

 

剽窃与侵权的不同

人类社会的发展除了需要不断地生产以外还依赖于发明创造。为了刺激人们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人类建立了对发明创造成果的保护制度,让创作者有机会得到一定的经济收益。于是发明有了专利,而其它的创造性作品则可以享受版权保护。因此,专利和版权的目的是维护经济利益,是人类商业活动的一部分。违反专利或版权的行为一般被称之为“盗版”、“海盗”或“山寨”。“剽窃”一词也时常在这里被用到,但不严格或确切。

“抄袭”和“剽窃”基本上只在学术界、艺术界或知识界存在。在这个领域里的人首要任务便是创造新思想、新成果。这些成果不一定都会成为专利或得到版权保护,但因为从业者的工作能力和名声主要以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来衡量,是否原创便至关重要。因此在这个领域里,“抄袭”和“剽窃”——也就是把他人的成果据为己有的行为——是会得到一致的道义上的谴责以及职业上的惩处。

作为学术界的行为约束,剽窃的调查和处理由学术界的各种组织(大学、科学院、学会等)的学术纪律委员会负责。有些(比如作家或记者等的)剽窃行为,也可以通过大众舆论监督和谴责。单纯的抄袭或剽窃并不犯法。学者的剽窃行为如果被查实,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需要,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有诸如赔偿或罚款的惩罚。但后果还是非常严重的,其声誉会蒙受致命性损失,工作上可能遭到停职解职,没法继续在学术界谋生。(抄袭因为采用了他人的文字,如果该文字有版权的话,一般也会同时构成侵权。但这两者处理时是分开进行的。)

与之相对的是版权保护意义下的侵权行为则是由法治系统管辖的。大多数国家都有大同小异的版权法。至少在美国的版权法里,“剽窃”这个词是不出现的,用的则是一个比较生硬的“版权侵犯”(copyright infringment)。也许正因为这个词比较生僻,日常里许多人便不经意地以“剽窃”来代替而忽略了其与真正的剽窃之间的原则性区别。版权的拥有者如果觉得版权被侵犯,不会去找学术界的什么委员会,即使找了也不会被受理。如果涉及名人,大众舆论可能会感兴趣,但也不过是作为新闻报道而已。版权争执只能通过私下和解、第三方调解或法庭审理这样的手段处理。法庭如果判定侵权成立,可以责令对方道歉、收回盗版产品、赔偿、缴纳罚款等等。绝大部分的侵权者实际上是因为对版权不熟悉而无意或疏忽而犯错,只要履行法庭判决即可,并不影响自身的工作和在学术界的地位。

从表现形式来看,剽窃因为是把别人的东西据为己有,因此窃取的材料不可能注明出处而只能以作者自己的成果形式出现。盗版则相反。如果是盗印整本书的话,它会连封面上的作者名字甚至里面的版权页都复印出来。如果是一篇文章中使用了他人的文字,而侵权的则是直接引用并注明原作者和出处的。

版权和专利有一些不同之处。专利必须通过申请、审查和批准程序才能生效。版权虽然也可以到专门管理机构登记,但实际上并不需要这个手续。作者创作的文字——无论是否出版——可以自动获得版权保护。没有正式出版的作品版权如果有争议时,作者只需要提供作品系其原创的证据。(一个很传统的做法是把自己的作品放信封里通过邮局寄给自己,收到后不拆封。争议时拿出来凭邮戳上的时间证明自己当时的原创。)专利年限比较短,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下统一为20年后就过期。版权的期限则长得多,且因国家而异,通常会延续到作者死后几十年的时间。版权过期的、作者放弃版权的以及没有版权的政府或公益文件便都属于没有版权的“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这些作品的内容可以任意翻印、引用,不会构成侵权。但引用时同样需要遵从学术规范。如果不加引号标明,不注明出处,把没有版权的文字当作自己的创作发表,那同样会构成了学术意义上的抄袭或剽窃。

 

“合理使用”

人类的创造性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其结果的传播和分享。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作者之外的许多人协助介绍、宣传和普及。介绍和宣传(或批评)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引用原作品的部分内容来展示。如果每次引用一两句话都需要征求原作者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便很不实际也没有必要。这样,版权法同时规定可以允许一定程度上的引用而无需事先征得许可——即所谓“合理使用”(fair use)。笔者原先的文章和《法治周末》都曾直接引用过路特-伯恩斯坦和方舟子的文字,笔者没有征求过他们同意,想来《法治周末》也没有。这样的引用便是采用了“合理使用”的原则。

合理使用虽然写进了法律条文,却没有非常明确的定义,因此对其适用范围争议极大。民间有许多貌似合理但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所谓标准。路特-伯恩斯坦教授在公开信里就引用了一条在美国未经版权拥有者许可不得引用超过250字的说法。这一说法的确流传甚广(虽然具体数字常有不同),但并没有根据。如果这种定量的说法成立的话,很多有版权、全部文字都不超过250字的诗词、笑话或小品文等等就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了。相反,美国版权法给出的是四条判断的原则:引用的目的、版权作品的特性、引用的数量和程度、对原作商业价值的影响。这里数量只是四条标准之一,并没有定量,需要结合引用的文字在原文中的分量来具体分析、衡量。

这些原则乃泛泛而谈,不是可操作的标准。法律实际上是把具体的判断交由法院做个案处理。美国在判案上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法律条文不明确时看以前的案例。美国版权法的雏形在独立战争之后不久就形成了,因此其历史大致与合众国同龄。200多年以来积累的案例汗牛充栋,从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这里举几个比较典型或有影响的例子:

《哈利·波特》是近年来少见的超级畅销书。围绕着这部书也就涌现了众多的各种网站和书籍。鉴于该书角色众多,古怪的名堂杂乱,一位名叫斯蒂芬·阿克(Steven Vandar Ark)的图书馆员便创办了一个叫做“哈利·波特词典”(Harry Potter Lexicon)的网站,为原书系列中的角色、地点、精灵、巫咒、神器等等按照字母顺序编辑解释,并提供里面的魔术理论的一些分析。这个巨大的工程获得原书作者罗琳的赞许。她说自己在撰写续集时也会到这个网站来查找资料,比查对原书方便。然而,2007年就在一家出版社准备将这个词典编辑成书时,罗琳突然翻脸,将出版社告上了法庭,声称该书的出版会直接损害她自己准备编写的哈利·波特百科全书的商业利益。出版社的律师便以合理使用的原则辩护,认为第三方用原著的角色资料等出版对读者有益的参考资料名正言顺。法官驳回了罗琳的主要论点,维护了参考书是合理使用的原则,并指出原书作者没有权力垄断其参考书市场。但同时法官也禁止该书出版,因为这个词典的作者有点懒,大部分词条的解释是照搬原书文字,抄袭成分太强,对原著不公平。2008年12月,经过大量修改和删减后的词典才获准出版。

与之类似的是一种叫做“粉丝文学”(fanfic,fan fiction)的体裁,那是小说的读者采用其中的角色、背景和故事线索等等自己创作出新的小说,娱人娱己。这些作者一般都是真正的粉丝,他们并不求出名或发财,只是为兴趣写作。但在互联网时代,他们的作用也得到了放大,以至于会影响到原著的市场定位(比如有人用严肃作品中的人物和背景再创作淫秽小说)。路特-伯恩斯坦的信件中也提到这个问题,说用他人的角色故事做再创作是不被允许的。其实这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领域,并没有绝对被禁止。有些作者还欢迎这样的作品出现,作为作者和读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再创作”也可以是以搞笑(parody)为目的。这个在电影电视中比较常见。有些喜剧片便是把其它电影里的精彩片段加以改编、衔接然后以搞笑的形式表现出来。1990年代,美国一支饶舌乐队2 Live Crew在自己的作品中嘲笑他人的音乐,其中直接运用了被嘲笑的曲子里的基调旋律。对方便告他们侵犯了版权,这个官司一直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影响巨大。最高法院裁定这样的搞笑属于“合理运用”,无需得到原作者同意,也不构成侵犯版权。

“合理使用”最多的地方其实还是学术界。在图书馆里查到一篇资料——无论是论文还是某本书的章节——大家都会很习惯地把它复印下来。复印的材料可以自己留着,或传交给同事、学生等等做参考。有些教授还会把这样的复印材料汇集起来成为一门课程的教材。学生可以免费(或付极少的工本费)获取这样的教材,而没必要去购买原书。复印书刊杂志的任何部分显然违反了其版权页上明确标志的“不得复制”的条文。几年前,一家专门为密歇根大学印制这种“教材包”的复印店遭到几家出版社的侵权诉讼,被判违法。美国最流行的复印连锁店Kinko’s以前也输掉过同样的官司。但在以教材形式直接把复印的资料卖给学生以外,作为日常教学和科研使用的复印仍然是被允许的合理使用。

 

路特-伯恩斯坦的指控

路特-伯恩斯坦教授对方舟子的指控从一开始就混淆了剽窃和侵犯版权的不同。笔者前文已经详细分析过方舟子的文章既不构成抄袭,也不构成剽窃。路特-伯恩斯坦教授本人似乎也认识了这一点,他在后来的信件中直接声明并不指控方舟子“学术不端”,而只是认为方舟子只是在介绍他有版权的工作时没有事先得到他的许可。因此这场争执实际上只是一项商业利益之争,其解决途径不是学校或公共舆论,而是法庭。按照上面所述,版权纠纷的裁定很复杂,不是他自认为的那样直截了当。方舟子的文章没有对他的原文直接引用,而是用自己的语言和例子复述了他的理论。这是学术界普遍认可的做法。

发表于 出版业, 学术打假

3条评论 »

  1. Posted by yuen

    2月 8, 2012 @ 2:59 pm

    我的留言不见了; 应该是网站主人做的

  2. Posted by eddie

    2月 8, 2012 @ 5:14 pm

    以前的留言都不见了,不是俺删的。 :)

  3. Posted by yuen

    2月 9, 2012 @ 9:36 am

    我说“网站“主人,不是说“博客”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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