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评“浙大博士受聘哈佛大学数学系任教”

9 10 2009年

【方舟子按:原来浙大数学中心博士生的英语水平这么差,能把仅限明年春季一学期的lecturer(讲师)说成“助理教授”吓人(此人的原话是:“一位今年六月才刚拿到博士学位的浙大毕业生,却能够被世界上最顶尖的数学系哈佛大学数学系聘为助理教授,也许这也创造了中国的历史。 ”),振振有辞地要求“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尽快更改‘造假’一说”。还说哈佛数学系把徐浩列为博士后是误会,浙大的博士生就是牛,比徐浩的雇主更知道徐浩的职称应该是什么。至于说“徐浩是被明确列在Faculty里面”,不过是在选课单里被列在教师里头而已,此faculty非彼faculty,大学里还有明确注明仅限一学期的“教职”、“助理教授”吗?】

关于“浙大博士受聘哈佛大学数学系任教”一事的说明

尊敬的方舟子先生:

您好! 近日,我在新浪网上看到你的博文,评“浙大博士受聘哈佛大学数学系任教”,里面引用了我当时写的一篇回忆录“记我的师兄徐浩”中的一段。这篇文章,是我在徐浩师兄去美国那一天有感而发而写的随感,我只写在自己的QQ空间里,只给自己和好朋友看,可是没想后来被网友转载,这本身只是我随意写的一篇随感,不是什么学术文章,也不是什么新闻稿,所以也许里面表述未必精确,里面提到,徐浩聘为哈佛助理教授,“也许这也创造了中国的历史。”而你也正是引用了这句,我那天写下这句话的时候,我只是根据自己已知的知识,因为我确实没有听到过中国本土拿的数学博士毕业后就到哈佛任教的事情。所以我才这样写。我没想到的是,很多人会为这句话较真。

在你发了这个博文之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后来也特地去了解了一下,徐浩师兄在数学中心博士毕业后,他申请到了哈佛大学,美国圣母大学,哥伦比亚大学的offer,前两所学校给的都是3年的教职,哥伦比亚大学给的是4年的Ritt Assistant Professor。但是因为哥伦比亚的教学任务较多,他还是选择了去哈佛大学。但是考虑到徐浩是中国大陆毕业的博士,没有英语教学经历,所以哈佛数学系给他这个职位做了一个特别的安排,就是第一年只教一门研究生课程,熟悉英语教学。第二、三年分别教三门。不过所给的待遇跟 Benjamin Pierce Assistant Professor是一样的。

根据上述事实,在你的评“浙大博士受聘哈佛大学数学系任教”博文中所说的造假一说是只是你自己个人的推测,我后来也在哈佛的网上查到,徐浩是被列在博士后一栏,我想这也是引起你误解的原因,但他也确确实实担任了哈佛的教职,你可以在以下网址看到徐浩是被明确列在Faculty里面:

http://www.registrar.fas.harvard.edu/Courses/Mathematics.html

Faculty of the Department of Mathematics ……………………………….
Hao Xu, Lecturer on Mathematics (spring term only)

所以,这绝非是你所认为的助教。因此本身这句话“浙大博士受聘哈佛大学数学系任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所以,希望你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尽快更改“造假”一说。


浙大数学中心博士生 朱盛茂



评“浙大博士受聘哈佛大学数学系任教”

6 10 2009年

【方舟子按:查哈佛数学系人员名单,徐浩不过是中国人多如牛毛的博士后,并非助理教授。把助教说成助理教授欺骗国人,这并非首创,但是由浙大教授、数学中心主任亲自出面欺骗国人,“也许这也创造了中国的历史。”

http://www.math.harvard.edu/people/XuHao.html

http://www.math.harvard.edu/people/visitor.html】

浙大博士受聘哈佛大学数学系任教

转自浙江大学的校友论坛  http://www.ncku1897.net/post/topic.aspx?tid=2770885

克峰:把浙江学生送上哈佛讲坛
   
    人物风采:刘克峰,1965年生,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教授,浙江大学光彪讲座教授、数学中心主任。他证明了马里诺—瓦发猜想等多个世界难题,在微分几何、拓扑、数学物理等方向取得大量国际一流的原始创新成就。2004年获得华人数学界最高奖晨兴数学金奖。
   
    1988年,我接到了哈佛大学数学系的博士生申请表格,发信人竟是数学大师丘成桐!原来,中科院数学所分管研究生的副所长王启明,把我的硕士论文寄给了丘老师。丘老师爱才,亲自发来了“海外来鸿”。
   
    受到恩师的影响,我不仅以科学研究为乐,更以培养人才为己任。2003年3月受聘担任浙大数学中心执行主任时,我就对同事说:“我们的学生要到国际舞台上去比拼!”
   
    在我的推动下,浙大数学中心创建了丘成桐数学英才班,到各个中学去选拔人才。6年来,我们举办了几十个大型国际学术活动,吸引大批世界一流的大师来浙大进行学术交流和讲学:菲尔茨奖获得者威腾,沃尔夫奖获得者霍金,诺贝尔奖获得者格罗斯、霍夫特,图灵奖获得者姚期智……已故数学大师陈省身曾多次到浙大数学中心和数学系访问,并题词:“浙江数学,领导全国!”
   
    足以告慰大师的是,数学中心破格录取的博士生徐浩,解决了世界著名的法伯猜想,有一篇论文被《美国科学院会刊》(PNAS)采用,这是建国后中国高校第一次在该刊物上发表数学论文。如今,我们的毕业生被美国哈佛、哥伦比亚等名校聘为助理教授或博士后,尤其是徐浩去了哈佛担任教职。这在中国高校的历史上也是罕见的。

记我的师兄徐浩 (转载 from nono一好友)

2009-09-24

…………

在数学中心期间,徐浩承担着数学中心的很多行政事务,由于学分的原因,博士学位延期了一年。但他出色的学术工作,受到了国际上众多知名学府的青睐。美国哈佛大学,哥伦比亚大学纷纷向他发来邀请信,他最终选择了去哈佛大学。一位今年六月才刚拿到博士学位的浙大毕业生,却能够被世界上最顶尖的数学系哈佛大学数学系聘为助理教授,也许这也创造了中国的历史。

…………



从中国科大招生舞弊看自主招生的腐败

28 09 2009年

【严正声明:根据武汉肖氏法院肖国雄、余文庆、刘辉、鲁林等法官的裁定,特此通告该文被批评者:方舟子夫妇早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得因此派遣当地法官到北京窃取方舟子妻子的合法财产。】

    近日有中国科大教师向新语丝网站投稿反映,中国科大今年在安徽省招生最低投档线为668分,而中国科大现任校长侯建国的儿子侯致远(安徽合肥一中的考生)却以611分的低分被中国科大录取。

    中国科大安徽招生组三名老师来函辩称,该名考生是科大自主招生录取的。科大今年是以650分为基准线进行自主招生资格生的录取,将自主招生资格生分成A、B、C三档,分别降40、20、10分。故该考生的高考成绩符合学校自主招生的录取条件,没有利用职权违法招生和违规操作的情况云。

    招生老师的这番辩解,反而证实了侯建国校长、招生老师的确利用职权违法招生:

    第一,根据《中国科大2009年保送与自主招生实施方案》的规定,自主招生的基准线应为科大在当地招生计划数1:1调档线。科大在安徽招生的最低投档线668分的设定不可能低于计划数1:1调档线,那么自主招生的基准线本来应该高于668分,而不可能反而变为650分。显然,科大违规将自主招生基准线下降为650分,就是为了刚好能把侯致远以A档降40分将其招入。不难设想,如果侯致远的高考分数是601分,那么科大自主招生基准线也会相应地下调为640分。

    第二,科大2008年自主招生只有降20分一档,为何今年多出降40分一档?侯致远凭什么享受A档降40分的待遇?科大招生老师声称侯致远曾获2008年全国中学生化学竞赛二等奖,似乎在暗示这是他入选A档的资格。实际上,侯致远获得的是安徽赛区的二等奖,与他同时获得该奖的合肥一中同学就有17人之多,整个安徽省不知有多少,更何况还有数学、物理、生物等其他学科的竞赛。除了侯致远,还有哪位同学享受了降40分的待遇?

    今年科大在安徽计划招生数为145人,安徽考生达到科大最低投档线668分的仅有396人(含政策加分),而达到侯致远的分数611分的考生则多达11826人。按侯致远的分数,在安徽只能够勉强上合肥工业大学(最低投档线610分)、广西医科大学、北京工商大学等学校,却通过自主招生的名义,先违规降低基准分、再降40分,愣是以57分之差把他录取到了科大。这位校长公子,想必创下了科大录取分数之最低了(不算边疆的学生)。我不知道还有哪个中国大学校长在任期内把子女弄进本校读书的。以校长子女的身份,是不太可能在本校接受正常的教育的。即使符合录取条件也该避嫌,何况是违规违法。

    显然,高校自主招生成了为有权或有钱者的子弟量身定做的工具。今年高考加分的腐败引起了媒体的关注,但是那不过只加20分而已,远不如自主招生这样可以随心所欲地想招谁就是谁。高考本来是中国相对比较公平的一项制度,但是现在政策加分、自主招生的做法却让它变成了腐败的温床。我听过科大前任校长朱清时的一个讲话录音,他就公开承认科大经常由于顶不住领导压力而破格招一些低分学生,这大概就是通过自主招生的方法做到的。自主招生据说是向国外学习的,但是它们的自主招生的公平性是有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和学校自律为保障的。最近美国伊利诺大学被揭出给予富裕家庭和关系户的子女录取优惠,校长就不得不辞职。而中国科大校长招生丑闻曝光后,却千方百计要将其封杀,先是通过在路径上设立敏感词过滤的办法阻止国内网民看到有关揭露文章,后来干脆在合肥劫持新语丝镜像点的域名,将其导向安徽的某个企业。这在中国高校中倒是首创。谁说中国科大已经没落了?从高考录取到封杀网站的做法,都很有创新精神嘛。

2009.9.28



中国科大为掩盖招生舞弊封杀新语丝又出新招

24 09 2009年

【方舟子按:经查证,xysforum.org在中国科大和合肥的确被非法导向中冶华天的IP 218.22.173.20,这是通过改动当地域名服务器的记录做到的。这显然是害怕中国科大师生看到新语丝网站上对侯建国校长儿子高考招生舞弊事件的揭露。以前是用路径敏感词过滤的办法自动屏蔽这些文章,被我们发现后,又采取域名劫持这种更下三滥的违反国际协议的做法,而且居然还替一家企业做广告。】

方先生,您好!

我住合肥,现在访问新语丝所有的域名,均神奇地转到“中冶华天”主页,“中冶华天”这是位于安徽省马鞍山的一家所谓世界五百强企业。

询问在外地的其他同事,一切安好,可以正常访问。祝工作顺利!

Fanlin



支持朱国刚律师“复议申请书”所述理由

20 09 2009年

作者:天地良心

朱国刚律师要求“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复议申请书中详细论述了武汉江汉法院故意错误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有意混淆共同债务、一方债务、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的关系,作出坑害申请人的裁定。读后感觉很有说服力。

涉及婚姻双方的执行案件,从法律上看适用依据非常清楚,法院本不难作出正确判断。

一、首先,判断债务性质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债务性质决定了以夫妻财产的共同财产或是一方财产来清偿。如果是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一方债务,那么该债务与另一方无关。

本案中,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与该案判决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新的判断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属于方先生个人债务。

其实,即使债权人重新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话,从目前证据来看,也很难成功。而且,这个诉讼程序并没有发生,更不能背离原判决书径行将申请人作为连带债务人。

二、债务性质确定后,然后确定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也即确定涉案财产的性质(共同或是一方所有)。

本案中,目前的判决是该债务为一方债务。

确实如网友所言,武汉法院张冠李戴地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来判断申请人存款的性质。事实上,该第三款是用以判断债务性质是而非财产性质的。该款规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本身可以成为对外债务性质的判断依据,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对该第三人所负之债为个人债务。该款条文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然而,该款根本不应被引用来作为本执行案的依据。因为,关于债务性质问题在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即该案是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款来请求改变原判决书,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或是审判监督等程序来解决。

可见,法院引用该款是故意用以混淆债务性质和财产性质这两个概念,以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

事实上,即使债权人重新起诉,要求增加申请人为连带债务人,该款也并不能成为其理由。正如朱国刚律师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该条款只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对第三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该款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知道约定时,债务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应按婚姻法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

三、在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婚姻分别财产制约定可以对抗任何人,并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定。第二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确实,第二款规定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定力,没有规定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那么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应以一般的原理来解释。分别财产制约定与其他任何类型的协议一样,都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除非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履行合同的结果对任何知情或不知情的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说法。也就是说,方先生在与肖某人的诉讼开始前,哪怕以分别财产制的方式把原本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其妻子所有;或者,干脆,以赠与合同的方式把其财产送给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协议并不以侵害后来的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其履行的后果不可预见地影响了方先生后来的债务履行能力;这些协议或合同虽对后来成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但第三人并不能主张这些协议或合同无效。

此外,要说明的,哪怕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在第三人求偿诉讼后出现的,只要该约定并不是把原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约定为其配偶所有以逃避债务,该约定仍是有效的。

另外,即使认定申请人帐户内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法院也不能把其全部数额用以清偿方先生的个人债务。法院应先对自己认定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把属于方先生的那一份拿走。

四、武汉法院裁定的逻辑极其荒谬。

其中之一,正如朱国刚律师,我国并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当有纠纷时,第三人都会主张自己对该约定不知情。如果按武汉法院的逻辑,中国所有的约定分别财产制对拒不承认的第三人均为无效。这样,在中国,不管夫妻双方如何约定财产,当其后有第三人出现要求一方清偿个人债务时,另一方配偶就必须把之前约定为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拿回来清偿债务。这样的解释导致了社会生活的动荡,交易的不安全,是违反法律常识的荒谬逻辑。事实上,这种逻辑的后果就是方先生曾说过的“诛连九族”的制度在婚姻法领域内的复活:夫妻对任何一方对外的债务永远不能安全地摆脱受牵连的责任;只有对内,你们自己爱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法律不干预。



武汉肖氏法院窃取方舟子妻子存款案复议申请书

18 09 2009年

申请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71538169

因肖传国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申请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擅自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4.60元,江汉区法院以(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

请求事项:

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返还被扣划的本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4.6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名誉侵权纠纷案判定的赔款,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与当事人的配偶无关。

本执行案标的是一起因名誉权纠纷引起的赔款,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方是民个人偿还。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仍司法实务和学界通论,故本案执行标的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而与本申请人无关,应由方是民个人财产清偿。

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回避正确的、对本申请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如何清偿或法院如何执行;更没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本执行案,该条款并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应适用其它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则应探究立法本意、采用司法通论。

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司法通论是:个人债务,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

总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涉诉案件,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案件为例外。

显然,方是民因批评本案执行申请人肖传国而引起的法院判定赔款,绝不是经营债务或生活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本申请人与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理由执行本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即扣划本申请人的个人存款(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

三、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裁定的“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在先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若未公示或未让第三人知悉则对第三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中国也没有此类公示制度。

法院若判定“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则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须引用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但(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显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出的司法精神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日常生活债务、共同经营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方是民批评肖传国显然是方是民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

四、(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被划扣财产是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但没有就本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执行异议书》指控的涉及本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违法作出裁判。未认定、未裁判,亦错误。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案情,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释(2003)1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个人债务……除外”,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在个人债务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合法、认定早先即存在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对执行申请人无效,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无视司法解释规定,胡乱引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此  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混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17 09 2009年

作者:Yush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设定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例如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而法定之债,是指债的设定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包括侵权行为之债。因名誉侵权而由法院判决形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属于法定之债。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其问题不在于网友rdy在《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二)》中所言的混淆了债与非债,而是混淆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此条法律既然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之说,那么,所指的债务的设定或其内容就应当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有直接关系,例如第三人如果不清楚交易标的物是对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则权益可能会受损害。换句话说,如果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则可按其自由意思作出决定,例如可避免债务的设定以免权益受损害。因此,此条法律所指的债务为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指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款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以个人名义”这一字眼意味着是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务,即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此外,此条款涉及个人债务是否“明确约定”,这也表明此条款所论及的债务属于意定之债范畴。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所言“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特别是其中的“决定”、“协商”、“意见”、“相信”、“意思”、“不同意”、“善意”等词,针对的显然是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方舟子因揭露肖传国而被法院判罚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债务的设定及内容与肖传国是否知道方舟子夫妻财产约定毫无关系,并非可适用上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条款的意定之债,而是法定之债。方舟子揭露肖传国是其个人行为,整个案件从发生到审理到审结,与方太太或其个人财产丝毫无涉,最终法院判决由方舟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更精确地说,方舟子所被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之个人债务。针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个人债务这一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所明确指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此债务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更不应执行另一方(方太太)的个人财产。



武汉市江汉区肖氏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原文

13 09 2009年

【方舟子按:关于此判决中胡引婚姻法的规定把言论批评视为商务交易,把肖传国视为“善意第三人”,已有多位网友做了批驳。我只想补充一点,该此判决书声称曾经两次向我送达执行通知,纯属谎言。本人及本人律师都没有收到过执行通知,至今不知道其执行通知长什么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汉执裁字第5号

异议人刘XX,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与被执行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以下简称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XX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XX称:1、人民法院未向被执行人及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也未裁定变更或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违法;2、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赔偿款是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4、人民法院认定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共同财产事实错误。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40754.60元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30日的“婚姻财产协议”,证明方是民、刘XX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2、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的“律师见证书”,见证方是民、刘XX的补充协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武民二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5)汉民一初宇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4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分别给被执行人协和出版杜、方是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7年6月11日前按生效判决履行以下义务: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在搜孤新闻频道刊登声明,向申请执行人肖传国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途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荆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承担;被执行人方是民赔偿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赔偿肖传国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方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方是民承担,470元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共同承担,执行费222元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共同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另计。2007年6月11日,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口头告知本院: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不愿主动在搜孤新闻频道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可由人民法院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及精神赔偿抚慰金愿意承担或由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方是民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7年9月分别在《科学时报》、《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判决主要内容,并再次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分别给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方是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20日前除履行前述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外,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共同承担刊登费20000元。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按期赔偿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与方是民共同承担的刊登费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70元、执行费222元,合计30692元。被执行人方是民仍未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在清理执行积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方是民及其配偶的相关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方是民下落不明,本院联系到方是民的配偶刘XX,但其拒绝与本院见面协商。期间,方是民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刘XX工资收入合计人民币40754. 40元(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该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异议人刘XX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就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刘XX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刘XX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40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XX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后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文庆
审荆员 刘辉
代理审判 鲁林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中川



武汉江汉法院不懂得执行回转?

13 09 2009年

作者:oztiger

肖方一案执行了方妻的财产,现方妻提出异议指被划扣的是个人财产,那就是应该做执行回转。

新的司法解释说:变更执行根据也适用执行回转。原来的执行的根据是该账户财产是共同财产,现在知道了是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即原来的依据已不存在,当然是应该做执行回转。

这就相当于公安局抓错了人,法院把人判监了。现在知道当时抓错了,当然是要放人赔偿。按照武汉江汉法官的逻辑,公安当时抓人时不知道抓错了人,所以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现在就不用放人?

真是荒唐,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无法依法得到保护,这就是这些法官对司法精神的解释?



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

13 09 2009年

作者:rdy

前文已经对肖传国不可能“有理由相信其为(方舟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不能构成法律所说 “善意第三人”的問題,进行了讨论。
现在来说说“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可见,在法律上,“债”是有其特定含意的,不是什么经济往来都可以称之为债。

要成为债,法律以“或”的关系,规定了两个前提,一个是合同约定,一个是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虽有经济往来、虽有应收应付之款,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

如果肖传国要主张他划走方太太的这笔钱是债的话,那他得出示他与方舟子夫妇签订的合同,或者指出法律对这种事就是“债”的规定。否则,这笔钱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遗憾的是,至今未见肖传国的举证。而这种证据,是应该在法院执行方太太的钱之前出现的。

在法律的实践中,真的还有一些应付之款不能叫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法律在这里清楚地说明了,并不是所有的应付之款都是债务。“税款”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就被排除在了“债务”之外。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欠税不能叫欠债,纳税不能叫还债,纳税人不能因此而叫债务人。税是比债更严肃的东西。单纯欠债,不论多少,不算违法;如果欠税,那就要涉嫌违法,如果欠税多了,还要涉嫌犯罪。

还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都有扶养的义务。虽然这种义务通常都要涉及金钱财产的付出,但也不能叫债。就是官司打到法院,也只能叫追讨抚养费、赡养费,没有叫追债的。被扶养的不叫债权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也不叫债务人。有谁见过,老子养儿子,老子把儿子当成债权人、儿子把老子当成债务人,儿子、老子因此而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不是债,它是比“债”更柔和、更人性、更亲情的东西。

法院对追讨抚养费、赡养费的官司一般都是尽量调解;法院对债权、债务的官司,一般都是判决。这也是两者的区别。

说了这么多,就想说明一个道理:欠钱不等于就一定欠债。从法律上讲,方舟子是欠肖传国的钱,但不欠肖传国的债。方舟子不是肖传国的债务人,肖传国也不是方舟子的债权人。

再回过头来,看看武汉法院2009年9月4日针对方舟子作出的裁定书中所说:“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可能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前段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这下清楚了,最高院解释的第十八条“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是针对《婚姻法》的第十九条作出的。而《婚姻法》第十九条明明白白地写着“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注意,法律在这里论述到的所有东西都围绕着一个共同的核心:债务。如果肖传国和方舟子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那适用这条法律就是错误的。也就更谈不上有什么“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了。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前文已附的不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