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两级法院意欲何为(一)

31 08 2009年

  作者:rob

  肖传国与搜狐公司、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方舟子名誉权纠纷一案,以武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变更第(三)项判决而尘埃落地。时隔两年之久,以肖传国向原审法院武汉市汉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标志,再起波澜。本来到法院打官司就必然会导致一方败诉,双方当事人也一定都做了诉讼风险评估,否则庭前和解也就一了百了。因此,广大网友对居中而断的人民法院说三道四,实属吹毛求疵。但是武汉市两级法院在本案中从立案、庭前送达、异议审查、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再到未经送达就闪电执行等等一系列司法行为,所表现出的极其令人费解、有违常规甚至明显涉嫌违法之处,却让包括笔者在内的广大网民产生了种种质疑与严重不安。

  2009年8月7日,武汉市汉江区法院两名执行法官余文庆(审判员,工作证编号WH01090)、周中川(书记员,工作证编号WH01037)携带由该院执行局主管院长肖国雄副院长签发的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新华社储蓄所划扣方舟子配偶刘XX在该行的工资账户存款。该裁定书制作时间为2009年8月7日,执结日期也是2009年8月7日。从武汉到北京,相距1200多公里之遥,这令当事人方舟子疑惑不已:裁决日期也是划款的当天,汉江区法院竟然在北京开庭判案?

  对此,有网友爆料,武汉市汉江区法院故意提前制作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那款裁定书,并且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也是执行法官当场填写并冒充肖国雄副院长签发的,目的就是帮助肖传国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从经济上打跨方舟子,以报当年因被举报而落选中科院院士一箭之仇。更有网友爆料,执行法官周中川是汉江区法院书记官处一名书记员,根本就不具有执行员资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员必须是具备执行资格的法官。对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至今为止,汉江区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让方舟子疑惑的远不止这些。该裁定书称:“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方是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肖传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整,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312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方舟子在电子邮件里答复笔者,他和他的律师从来就没有收到过汉江区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何来送达?况且方舟子此前根本就不知道肖传国申请了强制执行,汉江区法院究竟向谁“责令”了?这利息又是从何算起?笔者也为此专门耗费了四个多小时的功夫在全国各大媒体及人民法院报公告栏(网络版)查询,都没有获悉有关(2007)汉执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的任何信息。当年方舟子已对时任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彭剑律师进行了特别授权,送达法官周中川恰好就是当年该案合议庭的书记员,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送达,汉江区法院又是出于何种用心、在何时、以何种方式仅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方舟子了呢?

  令广大网友不解的是,既然送达给代理人即视为对当事人的送达,为何不直接对其代理律师进行送达?更何况方舟子只是被执行人之一,搜狐公司(起诉书及法院送达文书这样称谓,对其主体适格与否后文再谈)和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另外两个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无论从地理位置的显著性还是从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都远远超过方舟子,为何汉江区法院偏偏选择了对方舟子以无人知晓的方式进行了所谓的“送达”,而且又是在时隔两年之后针对方舟子配偶且未依法送达就狠下了黑手呢?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肖国雄,这位与原告肖传国仅差一字的副院长到底与肖传国有无亲戚关系?这里面到底又隐藏着怎样的玄机?

  带着这太多太多的疑问,咱们再来审视一下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为方是民又名方舟子,除了裁定主文之外再没有出现第二个被执行人的名字,然而该裁定书却依据民诉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223条、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6条第1款、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是民(又名方舟子)及其配偶刘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2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而本裁定书的最大硬伤就是欲加之罪恰恰无辞!汉江区法院就这样由两名不合格的执行法官,携带着提前几天违规制作的执行裁定书与盖有空白院印的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在未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合法送达的情形下,荒唐地演绎了一出现代 版的“莫须有”闹剧,强行扣划案外人刘XX个人合法财产。如果不是肖传国在网上洋洋得意地宣扬强制执行这档子事,也许案外人刘XX等发现银行存款无故丢失,兴许还会给110打报警电话呢。

  时值武汉市两级法院正如火如荼般大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际,口口声声要以人为本,彰显司法和谐!具有如此讽刺意味的是,武汉市汉江区法院顶风违纪违法办案,在本案中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这到底又是为了什么?



北大副教授王月丹是否有基本的阅读理解能力?

28 08 2009年

    北京大学免疫学系王月丹博士对他散布的碘盐谣言不仅没有丝毫的歉意,还理直气壮地反击过来,又被搜狐博客隆重推荐。这些反击,正再次证明了“该博士是非不分,搜集资料和阅读理解能力都有问题”、“缺乏一名科研工作者应该具备的素质和态度”。不信,请看:

    “方先生这次说,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这是WHO预测的。我说,那上次为什么只说是经过烹调就损失20%,储存又损失20%呢?难道我们烹调只有爆炒这一种吗?这个问题,我一想就觉得可怕。”

    我文章中说得明明白白,我此前说的“碘盐中碘储存损失20%、烹调再损失20%”,是WHO的说法,而“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是卫生部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碘缺乏病专家咨询组组长陈祖培的估计。王博士把后一说法说成是WHO的预测,怪我以前的说法没有根据,这是眼睛有问题,还是脑子有问题?

    “方先生说亚铁氰化钾很安全,欧盟等组织规定的标准远远高于我们在食盐中添加的剂量。可是,他又如何解释,我上次提到的日本退回我国盐渍菜的问题,而有关地方领导又指示专门为外国人腌菜生产无亚铁氰化钾食盐的问题呢?”

    日本是否以及为何禁止把亚铁氰化钾当食品添加剂,我没有看到一手的资料,不予置评。即便日本真的禁用亚铁氰化钾,全世界就都必须跟着禁用?日本比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欧盟还要权威?中国政府不跟着日本禁用,王博士就敢说是在食盐中投放剧毒物质毒害中国人?

    “方先生一直以来都认为我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也许是这样。不过,我们进行免疫学研究的,从不相信教条,只认可实验的结果,因为免疫学是实验的科学。”

    原来北大免疫系的教师全都是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的实验员,而且还弱智到把读懂文章当成是相信教条。想必北大免疫系发表的论文是从来不引用别人的成果的,即使引用也是没读懂的乱引用,这叫“从不相信教条”。

    “好在他没有当上北大的校长,否则我饭碗就要砸了;更幸运的是他没有成为法院的院长,否则我就可能有牢狱之灾喽!(他有没有想过他冤枉了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甚至是人身攻击老专家,也没有人去计较他的行为与言论。当然,这不是我应该管的事)”

    我不知道北大的校长是否能决定一名教师的升降,如果能的话,我倒是要建议北大校长直接把王博士提拔为正教授,因为我此前已经说过了,王博士的阅读能力和思维能力,正体现了当今北大教师的实际水平。让他打着北大教授的招牌来为被我冤枉的“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辩护,更是北大的无上光荣。

附:
方先生何必气愤?——谈“食盐加碘”的大问题

http://immunohealth.blog.sohu.com/130490078.html

     我上次谈了一下个人对食盐加碘问题的学习体会,提到了方舟子先生对于这个问题认识的错误,我也没有批评他的意思,因为我本不是生化学家,也不是化学家,而他应该是。我的看法只是一种参考,只是为了供大家一个参考(当然也可以不参考)。难得方先生还得空对我的体会进行了点评,遗憾的是他的评价似乎并不高,还归在“打假”的专栏。不过,好在他没有当上北大的校长,否则我饭碗就要砸了;更幸运的是他没有成为法院的院长,否则我就可能有牢狱之灾喽!(他有没有想过他冤枉了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甚至是人身攻击老专家,也没有人去计较他的行为与言论。当然,这不是我应该管的事)

     不过,就事论事而言,对于食盐加碘的问题,方先生的点评,对我来说还是有启发的——那就是这件事决不是我当初想的那么简单。方先生谈了3个问题,我只谈2 个。方先生这次说,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这是WHO预测的。我说,那上次为什么只说是经过烹调就损失20%,储存又损失20%呢?难道我们烹调只有爆炒这一种吗?这个问题,我一想就觉得可怕。因为我们日常吃食盐很少是爆炒的,相反很多时候是凉拌,食用腌制食品,或者是泡面等等,这个时候很可能就会高碘了。而且,我上次提到过的一个问题就是泡菜和腌咸菜的问题,方先生说亚铁氰化钾很安全,欧盟等组织规定的标准远远高于我们在食盐中添加的剂量。可是,他又如何解释,我上次提到的日本退回我国盐渍菜的问题,而有关地方领导又指示专门为外国人腌菜生产无亚铁氰化钾食盐的问题呢?同时,我想标准是人订的,即使符合标准也不一定就是安全的。例如,我国陕西儿童铅中毒的问题,冶炼厂排放和环境是完全符合标准的,但是儿童健康被损坏却是一个残酷的事实。所以,实践表明这个标准是不科学和不安全的。同样,WHO的建议和标准,有时候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例如他们对H1N1的判断。

    对于方先生的第三个问题,就是尿碘的问题,我只想说日本的高碘是食用天然的有机碘,而我们是被添加的,二者应该不同。但方先生是生化的专家,他在这个问题上有权威性,我会同意他的正确看法的。

    最后,方先生显然不认可杭州市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所徐卫民所长的看法,并提出了WHO的看法,并认可卫生部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碘缺乏病专家咨询组组长陈祖培的说法。这个问题看了是要被说不清楚了。其实,这很简单,如果大家需要,我们可以做一个实验,看看加热究竟可以损失多少食盐中的碘,这很简单,我虽然不是生化学家或者化学家,但是我还是一个研究人员,可以进行这个简单的实验,也愿意个人为这个实验提供经费,只要大家需要。方先生一直以来都认为我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也许是这样。不过,我们进行免疫学研究的,从不相信教条,只认可实验的结果,因为免疫学是实验的科学。所以,既然有争论,完全可以实验。当然,最好还可以一起把各种烹调方法都模拟一下,并且看看这些方法对于亚铁氰化钾的富集和损失,尤其是腌菜的时候!!!

    方先生对我的点评,我收下了,不过,他也提示我们吃加碘盐尽量要爆炒,不要凉拌使用哟。我也提醒大家买咸菜一定要买无抗结剂的非加碘盐腌制的,最好是出口日本转内销的。

     北京大学免疫学系   王月丹   博士

     于学院路38号



驳斥为武汉法院非法扣划款辩护的冒牌律师

28 08 2009年

【方舟子按:有人在我的博客评论上贴了一篇为武汉法院和肖传国辩护的文章,署名为“浙江律师曹兴龙”。查其张贴IP为71.167.253.172,是纽约市的IP。这是故意盗用在《海内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中签名的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兴龙的名义混淆视听。此人是何许人,从其上贴IP,以及惊人地声称“方舟子攻击肖传国一案,则显然是舟子理亏。凭几个网上搜索网页,不伦不类地做个公证,就作为呈堂证供,毫无事实基础,败诉是意料中事。但是湖北法院却只判罚三万元,北京法院更是维护舟子。”就不难猜出。网友rob对该冒名者的驳斥已很充分,转贴如下。我只补充一点,该冒牌律师声称“相比几年前舟子状告野鹤一案,其实野鹤倒也没什么出格,罚的却不少。”其实我当时不知野鹤是谁,无法告他,野鹤当然不会被“罚的却不少”。我当时告的是《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一审判决维护《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二审虽然推翻一审判决,但也只是要求《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书面道歉而已,也没有“罚的却不少”。】

作者:rob

to 曹兴龙:

看了你以律师身份说出的这些让外行人都能挑出硬伤的“专业意见”,我作为你的同行都感到脸红了。

第一,你认为“法院只要寄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有记录在案,便已符合办案要求”。不知道你这样的说法符合了哪一国家的“办案要求”?我国民诉法第 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 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汉江区法院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就找不到其工作单位?显然本案不属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应该直接送达。

就算汉江区法院的法官都是脑残,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工资帐户,死活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其住所、工作单位等等,但汉江区法院2009年8月7日制作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就完成了执行行为,何来送达之说?如果汉江区法院采取公告送达,那更是违法执行了。民诉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你辩解说“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我没有见到完整的执行裁定书,暂不对该裁定书适用法律正误作出判断。但是一看到你这一所谓的“专业意见”,我就替你的当事人感到悲哀了。异议人声称的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而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指汉江区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对异议人进行扣划银行存款。看来你的脑袋里丝毫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幸亏你没有声称是做法官的,否者需要多少个冤魂才能够成就你的伟业啊!!!

第三,你推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实也可适用于本案。因为舟子从来没有个人帐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个人财产资料。其生活费可能是妻子刘xx提供的。而一直拖欠罚款不还,则可以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节省了这笔罚款的数额;或者刘xx节省了这笔3~4万元的款项。两人都是受益人,所以由夫妻二人一起偿还还算讲的通。”

看了你这大段让人不知所云的是似而非的论断,我真怀疑你是否有能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本案有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吗?建议你在备考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的时候,琢磨一下“受益人”的概念,用错了地方让人笑话不说,至少下次再冒充律师的时候,也可以装得更有学问点不是吗?

第四,你声称“2007年1月15日方舟子刘xx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这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及肖传国扬言要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可以认为是蓄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协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按照你的说法,如果签订协议之日是2007年1月15日,而法院生效判决日期是2007年2月份的事情,什么在前什么在后,要不要找一个小学一年级的学生来告诉你?

最后,要冒充律师,我教你一招:除了注意使用法言法语之外,还不要忘了把法条列出来。也就是说,说话要有法律依据,否则你再怎么装,也不象。

附:冒名“曹兴龙”者的帖子

我审议了一下《武汉江汉区法院违法扣划方舟子妻子存款案执行异议书》,作为专业人士和拥方一员,我给一点专业意见。

一、法院只要寄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有记录在案,便已符合办案要求。被执行人收到与否并不形成任何先决条件。同时,法庭可以采取登报公告等其它形式进行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庭判决当时早已知道要缴纳罚款,之后也知道原告肖传国在网上公告要强制执行,所以纠缠这个执行通知书反为自缚手脚。

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实也可适用于本案。因为舟子从来没有个人帐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个人财产资料。其生活费可能是妻子刘xx提供的。而一直拖欠罚款不还,则可以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节省了这笔罚款的数额;或者刘xx节省了这笔3~4万元的款项。两人都是受益人,所以由夫妻二人一起偿还还算讲的通。

四、2007年1月15日方舟子刘xx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这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及肖传国扬言要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可以认为是蓄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协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综上,我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合理,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话说回来,方舟子近年的几个法律讼案结果令人非常痛心。西翻的虚假广告,方舟子揭露得有理有据,法院却判方赔偿15万巨款。而方舟子攻击肖传国一案,则显然是舟子理亏。凭几个网上搜索网页,不伦不类地做个公证,就作为呈堂证供,毫无事实基础,败诉是意料中事。但是湖北法院却只判罚三万元,北京法院更是维护舟子。相比几年前舟子状告野鹤一案,其实野鹤倒也没什么出格,罚的却不少。这四起案子全是葫芦案,该罚的不罚,不该判的却判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为这四起怨假错案而痛心。

浙江律师曹兴龙



武汉江汉区法院违法扣划方舟子妻子存款案执行异议书

25 08 2009年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71538169

异议人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7日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40754.60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书面异议:

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有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方可对被执行人采取扣划等强制措施,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时至今日从未向异议人送达过执行通知书,即使异议人有履行的义务,也不可能了解需要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当然也就无法履行。江汉区人民法院从未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作为扣划行为依据的(2007)汉执字636-2号裁定书上被执行人也是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和方是民而没有异议人,可见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该承担执行义务,直接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程序违法。

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江汉区人民法院适用(2007)汉执字636-2号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218条、219条、220条和2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裁定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而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江汉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是一起因名誉侵权引起的赔偿债务,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该由个人偿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包括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所有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本案中的债务是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行为产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

四、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名下财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早在2002年9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签署一份婚姻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方是民、刘XX婚前及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各自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方是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方是民一人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刘XX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刘XX一人所有”。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关于婚姻财产的约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江汉区人民法院扣划刘XX名下银行存款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方是民无关。只有在异议人与方是民没有财产归属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与方是民有明确书面财产归属约定时认定异议人名下财产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异议人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错误的执行行为,返还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4.60元,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北大副教授王月丹又在妖言惑众了

24 08 2009年

    搜狐博客推荐了北京大学医学部免疫学系副教授王月丹博士的一篇文章《学习心得:关于碘盐这次方舟子又错了》。王博士之所以说我“又错了”,是因为2007年8月我揭露蒙牛特仑苏牛奶造假时,他跳出来说我错了。我当时曾教育他:“该博士是非不分,搜集资料和阅读理解能力都有问题,没有读全、读懂我的文章,就乱批我‘浮躁’、‘冤枉了蒙牛’,还要向我索赔,缺乏一名科研工作者应该具备的素质和态度。”并建议“北京大学加强对其科研人员的阅读理解能力、文献检索能力和科研素质的培训。”

    北大显然没有听从我的建议对王博士进行培训,所以王博士的这篇新作同样还是“是非不分,搜集资料和阅读理解能力都有问题”、“缺乏一名科研工作者应该具备的素质和态度”,让人怀疑王博士小时候是不是饮食缺碘。这样的人也能混上北大副教授,正体现了当今北大教师的实际水平。其文章的错误实在太多,我只举三例:

    王博士称:“方先生提到的所谓流通环节丧失20%和烹饪过程丧失20%,简直就是无稽之谈。”所谓“无稽之谈”,就是没有根据的说法,但我的文章中说得明明白白,是“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估计”,难道王博士认为世界卫生组织的说法不能做为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做此估计时,明确指出就是以碘酸钾为准(WHO/NUT/96.13, p.4)。许多国家的碘盐加的就是碘酸钾,又不是只有中国才如此。王博士从报纸上找了个杭州市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所所长徐卫民的说法就敢说世界卫生组织的估计是无稽之谈,那么我也从报纸上找出卫生部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碘缺乏病专家咨询组组长陈祖培说法:“现在市场上的标准20~50毫克/公斤盐是均匀度浮动标准,而不是浓度,浓度是 35毫克。实际上浓度并不到35,因为会有挥发,最后就剩30毫克了。按每人每天吃10克盐的话,可以从盐里得到300微克碘,但实际上得不到,按爆炒损耗30%算,只能得到210微克碘。”(《新文化报》2009-08-24)岂不比一个地方研究所所长更权威,更有资格说王博士是无稽之谈?

    王博士又称:“由于有机碘可通过粪便排泄,所以日本人摄入的大量海藻都是有机碘不容易导致中毒。同时,碘缺乏或碘中毒要看尿碘。”他想当然地以为海藻中的碘都是有机碘,以此来为日本人的高碘饮食找借口,却不知海藻中的碘80%以上都是无机碘,与碘盐中的碘并无区别。就算有机碘不像无机碘那么容易吸收,这点差异也可忽略不计。王博士既然认为“碘缺乏或碘中毒要看尿碘”,怎么就不去找找日本人的尿碘检测材料?例如,对日本四个地方的居民尿碘检测结果,平均值分别为:1.48, 1.62, 1.20, 0.81毫克/升(Endocrine Journal 1998, 45(6), 797-803)。中国居民尿碘中位数达到0.33毫克/升就让王博士大惊小怪了,那么尿碘含量是中国人的3~5倍的日本人岂不要个个碘中毒了?世界卫生组织认为,许多人长期摄入巨量的碘达到每日10~200毫克,也没有出现不良反应,王博士岂不更要吓死?

    王博士还声称碘盐中加的抗结剂亚铁氰化钾会“分解出剧毒物”,“出人命”,“不能添加在食盐中的”,是中国政府用来“蒙蔽和毒害我们自己人”,“看来只有中国人自己对自己的政府没有任何价值,其健康和利益永远被排在外国人之后。”好像中国政府在食盐中投毒毒害全体中国人似的。却不知亚铁氰化钾是在世界各国普遍使用很多年的食品添加剂,主要就是在食盐中做抗结剂。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的食品法典委员会下的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早在1975年就已批准亚铁氰化钾做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每日允许摄入量为每千克体重0.025毫克(每日允许摄入量ADI是指可以终身每日摄入,不会有任何可觉察的健康风险的摄入量),也就是说,对体重60公斤的人来说,每日允许摄入量是1.5毫克。欧洲的食品科学委员会(SCF)在1990年同意JECFA的看法,欧盟在1995年批准亚铁氰化钾做为食品添加剂(编号E536),并规定食盐中的添加限量为20毫克/千克。按这个限量,如果每天摄入10克盐,摄入的亚铁氰化钾也不过0.2毫克,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

    王博士打着北大的招牌,把国际权威组织认可、世界各国通用的食品添加剂说成剧毒物,指控中国政府在食盐中投毒毒害中国人,这不是妖言惑众,是什么?像这种言论,已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围,应该追究其制造社会恐慌的法律责任。

附:
学习心得:关于碘盐这次方舟子又错了

http://immunohealth.blog.sohu.com/130191024.html

标签: 碘盐  方舟子  食品安全  甲亢

    上次关于特仑苏中含IGF的事,方舟子先生错了,是我实验证明的。这次方先生又提出大家委屈了国家的“全民补碘”政策。本来,我想他是一位生化学博士,至少应该算个懂化学的专家,所以对他的话很是相信。同时,因为过度加碘可能导致疾病,所以网上还有人再推荐制作无碘盐,推荐人还是医生,但其方法其实是在加剧碘盐的毒性。

    首先,看看方先生的错误。根据方先生的文章(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4068790100eqrf.html)介绍,“有医学院教授的头衔,听上去颇为权威,但是这账却没算对。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估计,碘盐从出厂到销售过程中,碘含量会丧失20%,而在烹饪过程中,又会丧失20%,这意味着中国人每天从碘盐摄入的碘量实际上只有140~540微克,并不那么惊人了。”利用光和热去除碘,这也是某些专家推荐的自制无碘盐的方法,“中山医院内分泌科主任沈兴平认为,。。。。。 沈兴平告诉记者,在接诊中,不少甲亢患者反映不知道去哪里购买非碘盐,其实,大家在家中也可以轻松地制作 “非碘盐”,以下是沈医生提供的两个办法: 1.在煮菜时,先往锅里放盐,再往锅里放菜,碘盐遇热,其中所含的碘会很快挥发掉;2.把碘盐买回家放在容器中保存的时候,打开容器的盖子,一段时间后,其中的碘会自动挥发。”但是,根据卫生部专家的解释,这样做其实徒劳无益。据杭州市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所所长徐卫民介绍,目前这些人工方法(“碘易挥发,实在买不到非碘盐,可把有碘盐放一段时间再吃”;也有人说,“做菜时早放盐,用油先熬煎一下使碘挥发”之类;还有人说,把盐罐开着盖子,碘就会挥发掉。)没有科学依据,用上述方法虽可减少碘含量,但无法完全制成“非碘盐”。根据实验检测,合格的加碘盐经蒸馏水溶解,加热煮沸至30分钟后,测定碘含量,碘损失不到1%;加热到1小时,碘只损失2%。即使曝晒超过100小时,碘损失也不到5%(http://health.sohu.com/20090819/n266060716.shtml)。所以,方先生提到的所谓流通环节丧失20%和烹饪过程丧失20%,简直就是无稽之谈。

   要知道,我国选择加的碘是碘酸钾,原因是其稳定,价格便宜,而不是美国等国家用的碘化钾。碘化钾为无色或白色立方晶体、无嗅,有浓苦咸味,在空气中易游离出碘即呈黄色,似乎比较符合易于消耗的特点。而碘酸钾是我国1995年后全部加碘食盐所使用的,其易溶于沸水,可溶于水、稀酸、乙二胺、乙醇胺和碘化钾水溶液;在酸性溶液中,碘酸钾是一较强氧化剂,与硫化氢、氢碘酸、二氧化硫和过氧化氢等还原性物质作用,它本身被还原,游离出碘;碘酸钾水溶液可被X-射线或α粒子还原为碘化物;将固体碘酸钾置于红炽木碳上,略有爆燃作用,若与可燃物体混合,在加以撞击,即发生爆炸。在碱性介质中,碘酸钾能被氯气、次氯酸等更强的氧化剂氧化为高碘酸钾。碘酸钾的健康危害是:对上呼吸道、眼及皮肤有刺激性。口服引起头育、恶心、呕吐、眩晕及胃肠道刺激。可致视神经损害。碘酸钾的主要用途是作分析试剂、药物、饲料添加剂等。多么熟悉,又是一种饲料添加剂呀。

    更为可怕的是,由于碘酸钾可以导致食盐形成硬块,为了便于销售,我国又在食盐中添加了抗结剂,亚铁氰化钾(黄血盐)。亚铁氰化钾(黄血盐)是利用由煤气厂所得的废氧化物与石灰共热而得亚铁氰化钙溶液,再与碳酸钾溶液共热,浓缩结晶而制得。亚铁氰化钾受热分解出剧毒物,与酸反应有剧毒物生成。所以,徐所长劝大家不要自制无碘盐,就是怕暴晒等,导致有毒物质产生,而出人命的,大家要珍惜生命。为此,我国卫生部还特别在8月13日回应表示,“有关食品安全方面专家认为,规范使用食盐抗结剂“亚铁氰化钾”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并认为亚铁氰化钾,俗称黄血盐,是国内外广泛使用的食盐抗结剂,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及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欧盟都允许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中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允许其在盐和代盐制品中作为抗结剂使用,用于防止食盐结块,最大使用量为10mg/kg,在产品包装上应当标识,可以标识为“亚铁氰化钾”或“抗结剂”。卫生部专家指出,亚铁氰化钾中的铁和氰化物之间结构稳定,只有在高于400℃的情况下才可能分解产生氰化钾,但日常烹调温度通常低于340℃,因此在烹调温度下亚铁氰化钾分解的可能性极小。”专家虽然确认了其安全性,但亚铁氰化钾的说明却明确显示,其不可与酸类、碱类、铁盐及食用物品共贮混运。所以是不能添加在食盐中的。而且,有人质疑,胃酸可能导致其分解产生剧毒的氢氰酸。此外,当我们使用自来水溶解加碘盐时,由于其可能含有氯气、次氯酸等氧化剂,将碘酸钾氧化为高碘酸钾,产生碘过氧化物,从而可以氧化亚铁氰化钾形成铁氰化钾——又名赤血盐或高铁氰化钾。后者在紫外光或日光照射下,或在酸性介质中(例如20%的硫酸)并受热,会分解出剧毒的氢氰酸!

   由此可见,加碘盐不仅不安全,而且很危险。那么,为什么我们还要只能吃加碘盐呢?原因是,以方先生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我们缺碘,而且补碘很安全(完全从补碘元素的角度看)。“世界卫生组织并没有划定200微克/天的安全线。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是成人每天应摄入150微克碘,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则应增加到 200微克,碘盐的含碘量就是根据这个推荐量,考虑耗损和盐摄入量而制定的。世界卫生组织并没有划定200微克天的安全线。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是成人每天应摄入150微克碘,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则应增加到200微克,碘盐的含碘量就是根据这个推荐量,考虑耗损和盐摄入量而制定的。这是推荐量,并非安全线,如果达不到这个量可能会使身体缺乏碘,超出了却未必就不安全。例如,据调查,美国、加拿大和一些欧洲国家的碘摄入量大约是每日500微克,远超该教授划定的安全线,也没见到他们的医学院教授惊呼“是个害人的东西”。那么世界卫生组织划定的安全线是多少呢?是每天每千克体重30微克碘。对一名60千克体重的人来说,就是每天1800微克。过量的碘很容易通过肾脏从尿液中排出,许多人每天摄入的碘量超过了这一安全线,并没有出现不良反应。日本人由于在饮食中大量地食用含碘量非常高的海藻,每天摄碘量通常高达2000~3000微克。”但实际上,研究证明人类最低需碘量为 75 μg/天。由于有机碘可通过粪便排泄,所以日本人摄入的大量海藻都是有机碘不容易导致中毒。同时,碘缺乏或碘中毒要看尿碘。而1995年,我国居民的尿碘中位数已达到165微克/升,超过国际组织推荐的成人碘摄入量100微克/升这一标准。我国在1996年无区别地实行全民加碘是非常不应该的。只应当在尿碘摄入量100微克/升以下的地区加碘,不应该“全民加碘”。而从1996年实行全民加碘以来, 我国居民尿碘中位数已高达330微克/升,1999年我国有14个省市超过300微克/升。

     而且,方先生和卫生部都推崇的认可加碘盐的欧美国家官方却是另一番态度,而我国有关部门的反应更是令我惊讶。据浙江政府官方网站——浙江农业信息网报道(http://www.zjagri.gov.cn/html/gjjl/tradeNewsView/2006012557101.html),“ 今年6月份以来,四川省许多盐渍菜加工企业接到日本客户的通知:日方最近从某超市销售的中国青岛产食盐中查出含有日本食品卫生法禁止使用的添加剂———亚铁氰化物。因此,日本官方卫生保健所及一些客户要求中方盐渍菜加工企业提供所用食盐的成份化验证明,四川对日盐渍菜出口受到严重影响。四川省政府对输日盐渍菜中出现的问题十分重视,召开了紧急会议,李达昌副省长和黄小祥副省长代表省政府作了重要指示,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采取以下措施积极应对:
1.对生产盐渍菜所需食盐实行定向生产和定点供应。盐业部门对生产盐渍菜所需食盐,按照不添加亚铁氰化物等抗结剂的标准实行定点生产。各生产企业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证明与当地盐业公司联系,签订协议,盐业公司按协议组织货源,保证质量,及时供应。企业要做好生产计划和安排,减少食盐的库存。
2.对盐渍菜专用盐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盐渍菜专用盐由定点企业专门生产,由盐业公司专供企业生产盐渍菜使用,盐政、质监、工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3.各类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要积极应对。一是对日出口的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对输日食盐和含盐产品中亚铁氰化钾检测的通知》执行,并积极配合检验检疫等部门,研究从技术上加以解决。二是积极开拓韩国、美国和欧盟等市场。三是在今后的生产加工中,严禁使用含亚铁氰化钾的食盐加工对日出口的盐渍菜。 ”
    好吧,不能毒害欧美人,甚至南朝鲜人,就来蒙蔽和毒害我们自己人吗?看来只有中国人自己对自己的政府没有任何价值,其健康和利益永远被排在外国人之后。由此可见,我们的有关部门早就知道加碘盐和抗结剂有问题,至少外国人认为不安全,那么为什么不告诉人民,不要求科学家进行实验研究,而不是简单的向个别所谓专家咨询而已呢?人民的健康,。。。。。。。。

     虽然,我对“加碘利益说”不能进行评论,但是通过学习,我终于明白了加碘盐到底是什么,有什么潜在的危害,如何处理,也提供大家进行参考。还是那句老话,“不要再给我们饲料添加剂了!!!”

    北京大学免疫学系  王月丹  博士

     于学院路38号



武汉法院公然抢劫守法公民的合法财产

24 08 2009年

作者:克己明德

肖传国因为方舟子先生的揭露,被中国科学院拒之门外。这本是一次人类良知和正义的胜利,可是肖氏因为自己的丑行曝光于阳光之下失去了本来可以靠欺骗获得的政治和学术利益对方先生恨之入骨,于是勾结武汉江汉区法院,要对方先生对他丑恶行径的揭露进行疯狂的报复。于是这个对外宣称是“为人民服务”的武汉江汉区法院与肖氏狼狈为奸、沆瀣一气,不顾肖氏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事实做出了枉法判决,不仅贻笑大方而且把中国人的名声彻底败坏殆尽。然而让人想不到的是,如今这个武汉江汉区法院竟然再一次做出了狗彘不若的违法行径,竟然利用手中的公权力抢劫方舟子先生夫人的合法财产。肖传国要诬告的是方舟子先生,无论如何也不能跟方先生的妻子有什么关系啊,这样一个跟肖氏诬告方舟子的案件毫无关联的无辜者竟然因为是方先生的妻子而遭受到武汉江汉区法院的经济迫害。我们不得不问一声:武汉江汉区法院的所做所为是在怎样的强盗逻辑支持下的强盗行为呢!这罪恶行径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严重侵犯,这将做为世界法制史上最荒唐最无耻的一个践踏法律的案例载入人类历史。

当中国共产党号召全党在全国掀起学习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同时,我们不仅要根据党的各级文件精神质疑武汉江汉区法院的非法行径:难道共产党的党规党纪已经对他们没有任何约束力吗?他们什么时候宣布脱离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归顺到肖传国的麾下了?难道这个以腐败著称的地方法院要把违法乱纪的犯罪行为彻底进行下去?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名守法公民,出于对这个国家政权的信任,方先生的夫人把自己辛勤劳动的合法收入通过合法的程序储存到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银行,却没有想到一夜之间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的合法财产被人民法院给抢劫了。在这个行星上任何一个文明的法治国家里都不曾发生过如此严重法院强抢公民合法财产的荒唐事件,这实在是出人意料,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无法想到一个口口声称自己“为人民服务”的“人民法院”竟然会做出如此违法乱纪践踏法律尊严的事情来。

受害人的合法财产被法院以法律的名义抢劫,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武汉江汉区法院竟然不敢通知受害人。倘若不是指示武汉江汉区法院不远万里到北京的银行抢劫受害人合法财产的犯罪嫌疑人恬不知耻地公然叫嚣自己的权势有多强大时洋洋得意地把这件事暴露出来,受害人都不知道自己被号称“人民法院”的武汉江汉区法院通过非法手段给抢劫了。为什么武汉江汉区法院不敢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用向银行出示公文那样的方式光明正大地通知一下受害人他们要以法律名义去抢劫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却要偷偷摸摸地在不敢通知受害人的情况下犯下人所不齿千夫所指的罪行呢?武汉江汉区法院之所以如此偷偷摸摸的实施犯罪行为,是因为他们知道一旦受害人知晓他们的犯罪计划必然要将之公布于世,那样他们的阴谋就不能得逞,就不能替自己的主子抢到受害人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又如何向主子交代,所以他们才会如此做贼心虚地犯下人类法制史上最丑恶和无耻的罪行。这是多么荒唐的一件事啊,看看这个地球上存在的文明的法治国家里何曾发生过这么严重的法院抢劫公民合法财产的事情?荒唐啊!无耻啊!

武汉江汉区法院这次的罪恶行径是不是他们要昭示整个国家,中国共产党已经对武汉失去了控制力,这个地方已经沦为某些政棍学阀的犯罪天堂?这个他们不敢说出来,实在不得而知。但是如此严重的挑衅国家政权,企图通过违法行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怎么能被容忍呢?武汉江汉区法院的这个罪恶行为将成为这个国家法制史上的一个公然践踏法律尊严和公民权力的反面案例永远订在人类文明所记载的耻辱柱上,受到一切有良知的人们的永远唾骂。



方舟子VS肖传国

22 08 2009年

作者:李律师

方舟子因有一篇文章《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引起肖传国的不满,导致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

我在网上查找了一些资料,发现该案的判决有两个不同法院的不同版本的判决书,其一是北京市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其二是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的判决。

北京市法院的判决从大局着眼,认为肖传国作为院士候选人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对于不同的言论应该予以宽容,这是候选过程应有之意,尽管言论存在刻薄但未超出常规,肖传国也已经通过相关媒体澄清,这属于正常的争论、争鸣,不同人士可以通过自己的独特的看法作出结论,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北京的法院并没有长篇大论的引用双方的证据,仅就文章本身进行的评判。

与此相反,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从小处着眼,从该篇文章中存在的一些事实进行说明,包括是否是全职教授、发表论文多少篇,什么叫做国际期刊等,否认方舟子该篇文章的客观性,最后判决方舟子名誉侵权成立。

我不明白的是,为什么一件案件存在两个不同的判决?这和《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想违背的,但是我敢肯定的是后受理此案的法院肯定是有依据的,但是我没有在网上查找到,我只知道,肖传国两次起诉,列有不同的多名被告,但是方舟子(方是民)是同一人,因为我不是很了解此案的具体过程,仅就两份在网上公布的判决书来发表上述观点。

同时,方舟子写的这篇文章《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我也看过,这篇文章虽然用词比较尖锐,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但通篇还是在列举事实说话的,关于事实是否真实,有条件的人可以通过相关渠道进行查询,无条件的人可能只有被动的听听而已,真实性不得而知。

但是,总体上,本人认为尽管方舟子虽发表了如此言论,肖传国还是完全可以通过媒体进行反驳的,甚至可以将反驳方舟子言论不实之处的证据列举于大庭广众之下,以证实自己的真实。

这类案件和宋祖德侵权案件有本质的区别,如果把方舟子的言论看成对某人的侮辱和诽谤,我是不赞同的,这毕竟涉及的是是否造假的问题,是否造假应该是很好查明的事情,它是有客观证据存在的,并不等同于在媒体上或者网上随便骂人的行为,或者揭露隐私的行为。

北京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仅是对文章的本意(即文章所要表达的意图)进行的评判,并说明法院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去评判学术上的专业问题,法律只是对超出法律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体现了一种少有的民主精神,就像竞选总统一样,正反双方有不同的观点,正好是接受民众监督的机会,作为候选人要经得起方面言论的考验,清者自清。

官司打完了,争议继续存在,这对诉讼解决争议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法院无法查明一篇论文到底有哪些价值,也无法为一个院士候选人定案是否具备院士的资格,据此诉讼本身没有价值,相反,对于学术问题真实性的争论应该长久的持续下去,这样学术才有发展,本人并非转移话题,也许有些人认为,本案讨论的肖传国为入选院士准备的资料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不是学术问题,当然,入选院士的资料肯定要真实有效,这是入选的前提,入选院士的过程更加应该接受监督,这也是法治原则之一。

故此,北京法院运用了法学理论来阐释这一法治原则,而武汉的地方法院仅只是教条的运用,从这里我们体会到一个很深刻的法学观点——法律的立法原意是什么?我的观点是,立法原意就是从社会的整体性出发,考虑一个行为是值得嘉许或者针砭,法官更加应该站在这个高度来看待问题,只要把法律本身的立法原意搞清楚了,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不是问题,一个行为是好或不好,从大局出发,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这是法官考虑的问题,同时兼顾法律条文的规定。

(本人原创,如需引用,注明出处)http://blog.sina.com.cn/u/1344970633

请方先生审阅,如有需要可以转载



恳求方舟子继续打假,让患者免受“肖氏反射弧”的欺骗

20 08 2009年

方舟子先生:您好!

可以说由于你对肖传国的打假行动,使我为孩子治疗“先天性脊柱裂”的毛病,有了警惕,免受“肖氏反射弧”的欺骗。同时也有许多同病患者,因此谨慎而终止到郑州神源医院去接受手术。您的打假行为是功德无量的,使很多患者免受其骗。

“肖氏反射弧”能治好“先天性脊柱裂”和瘫痪病人的大小便失禁,原于央视的一篇不全面的报导,燃起了原先患有大小便失禁症的患者的希望。

“肖氏反射弧”能够在手术后的8个月到一年半时间内,经病人自我锻炼,就可以?“挠挠大腿、拍拍屁股”便可正常大小便。一直宣传有85%的成功率,但最近的宣传说,“只要不出意外”。可是一台手术费就是2万元。然而,成功率?有成功的吗?

央视报导的“小艳丽”现在怎样了?他们做过手术的病人,我们正在查访,可惜,很难啊!查访到几个,没有一个好了的。

先生,为了不让至少几万这类病患者,再免受欺骗,恳求你继续努力,一直把打假工作做下去。这是造福于民的好事。患者幸甚!人民幸甚!请指教!

同病相怜者: 沈志良、卜建国  2009-8-19



武汉市汉江区法院执行案件涉嫌犯罪

19 08 2009年

作者:anglor

由于没有见到汉江区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全文,暂不对汉江区法院将方夫人列为被执行人这一做法发表意见。但是汉江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的严重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还是显而易见的。

一、执行主体涉嫌违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并规定,“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全国法院已经推行新版执行公务证,按照公安系统为各省配置的居民身份证编号序列统一为八位数字,如陕西省的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证为610*****。新版执行公务证自2008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原执行公务证同时作废。据一位在湖北省高院工作的大学同学查询,湖北高院政治部并没有汉江区法院书记员周中川办理执行公务证的备案登记,也就是说,汉江区法院书记员周中川并未通过湖北省高院考核获得执行公务证资格。周中川编号为WH01037的证件显然是工作证,而非执行公务证。

银行工作人员一般只保留执行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对执行公务证不做副本留存,且不做也无力做证件真伪的鉴别。这为某些法院私自制作执行公务证违规办案大开方便之门,而被执行人和银行却对此全然不知。

二、执行程序涉嫌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这是执行程序必不可少的步骤,而汉江区法院却对此条规定视而不见,选择性地适用民诉法第218、219、220和223条,一上来就劈头盖脸地谴责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真是荒唐至极。暂且不论汉江区法院将方夫人列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而汉江区法院“事先既未依法送交裁决、通知,事后也未通知”被执行人,已在广大网民之间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汉江区法院这一公然违法执行行为,无异于对无辜百姓进行明目张胆的抢劫,我们对此表示最严厉的愤慨与谴责!

三、制作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涉嫌违规并涉嫌犯罪。方先生一直纳闷“该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7日,我妻子的存款就是那一天被划走的,莫非肖院长亲自跑到北京签发了划扣存款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应该是由主管院长在核发裁定书之后或同时签发,再由执行人员前去执行。这样就要求执行法官确保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准确性,同时彰显人民法院工作的严肃性。汉江区法院在8月7日由肖国雄签发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却又如何能够在当日从武汉赶到北京并划扣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恐怕只有执行人员自己知道了。

肖国雄、余文庆、周中川等诸位法官大人,遮遮掩掩地玩神秘,有意思吗?还是让我来揭穿你们那件披着明为合法执行实则涉嫌犯罪的外衣吧。真相是,余文庆和周中川两位法官携带盖有汉江区法院院印的空白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新华社储蓄所进行划扣方夫人的存款,应该先是和银行工作人员核对并确认被划扣账户的名字和账户余额无误,然后由余文庆和周中川中的一人现场填写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并在签发人一栏中签上肖国雄的大名,当面送达给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对此习以为常,只要他们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件即可。

违规制作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并不能说明汉江区法院法官的犯罪行为。肖传国缴纳(垫付)的执行费用1260元尚不足以支付两名办案人员的来往卧铺车票费用,更不要说在北京的食宿与交通等各种费用。在当前办案经费如此紧张的人民法院,汉江区法院舍得“倒贴”为肖传国卖命?真相是,由肖传国本人或派人或出资将余文庆和周中川在8月7日(恰好是周五)之前送到北京,并负责安排交通、食宿等,待顺利划扣方夫人账户之后趁着周末之际在北京逍遥一把后打道回府。汉江区法院余文庆和周中川两位法官北京之行,大概计算下来,至少花掉肖传国一万元。强烈建议武汉市汉江区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汉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我们在本文中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

上面仅仅为推测,如果汉江区法院能够出示余文庆和周中川两位法官此次北京之行的各种合理票据并对我们的合理怀疑作出说明,让广大网民确信你们是合法办案,而非他人资助,anglor愿意公开自己的真实身份,承担一切由本文所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请问,汉江区法院及余文庆和周中川两位法官,你们敢吗?

另外,我完全赞同彭剑律师的观点:因个人言论引发的赔款,系言论人个人债务,绝非夫妻共同债务。退一万步来说,就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执行裁定书引用的法条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尽管方先生事后也承认这是其妻子的“工资卡帐号”,但是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讲,在没有与被执行人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完全排除这是被执行人婚前财产的可能性,进而做出违法扣划,是否显得有些鲁莽与不负责任?

我们强烈呼吁有关部门将汉江区法院以法盲肖国雄副院长为首的、视法律为手纸的余文庆、周中川等法官败类清理出法官队伍!



武汉江汉区法院太强大了

18 08 2009年

作者:逐草天涯

武汉这个区法院太强大了!现在都和谐社会了,这帮人还敢顶风违法,胆量不得不让俺佩服一下 :-)
这个强制执行裁定书的签发是有瑕疵的,这是问题的关键。
这个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上被执行人写的是老方的太太的名字,或者指名帐号和户名(方太的名字),那么这份裁定书是有瑕疵的。敢于出这份裁定书和敢于签字的法官,要么是新手,要么就是武松—-胆子太大了。
打民事官司的时候,官司的结果分两个阶段。法院先出判决书,然后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者的内容必须完全依照前者做出,裁定书上一般有“将被执行人财产XXXXX怎么样怎么样”的字眼。
关于财产,强制执行裁定必须说明被执行的财产与判决书上判决的关系,也就是必须确认被执行的财产(银行帐号)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一般实践中,被执行的财产的来自三方面:一是在起诉前法院根据原告请求查封的财产(本案非此情况),二是判决后再裁定查封的财产(本案非此情况),三是执行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来签发强制执行裁定,同时执行庭也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然后确定执行方案。
当法院收到原告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由执行庭发现财产线索的时候,必须核实该财产的所有人。尤其是当线索是原告提供的时候,法院必须依法核实。否则判了张三,法院却把李四的财产执行走了,那社会不是乱了套?
所以,江汉区法院的这份执行书有重大问题。
问题一:签发执行书的法官有没有依法核实该银行帐号的所属权与被执行人(也就是老方的关系)。如果有,法院内部应该有书面说明,证明该帐号属于老方的财产,是在执行范围内。那么这个书面说明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参见彭剑的帖子。如果没有,那么裁定书的签发程序显然不对。
问题二:该财产线索如何取得?如果是法院取得,那么必须经过相应的程序,法院执行庭必须有要求银行查询的函和查询记录。如果是原告提供,则法院必须有核实程序。这个程序到底有没有?
至于执行书的送达,可能江法和肖玩了个花样。他们故意在寄送的时候写错地址,等邮件退回后,可以借口邮寄无法送达,然后找个公证处做公证送达。这个以后可以核实,但是很难追究谁的责任。
俺的建议是:
一。将银行存底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和请求信书面发给江法要求核实(否则有人伪造法院文书怎么办?),并对裁定书要求复议,请求执行回转(也就是将钱划回来)。
二。向江院的上级法院武汉中院实名举报,举报某些法官有不正当违法或者违规行为,该行为与肖有关。我党规定,实名举报是必须有书面结论的。哪怕中院把举报信转给江法,对某些小人也是一种震慑。
三。在北京向中纪委举报,内容同上,理由同上。
四。联系公检法系统报刊杂志的记者,多找几个,看有没有记者有兴趣就此事写篇文章。一般在北京多少都会有记者感兴趣。他们拿着题目下去武汉采访,毫无风险,好处却是大大的。即使文章被和谐或者本人,他们去采访本身就足够震慑江法的某些人了,也让江法的领导权衡一下,为了日后做泌尿系统手术能开后门而现在冒这个违法违规风险是否值得。
五。写文章投稿到公检法系统或者青年报或者经济观察等,如果他们能发当然好,不发就算了。
原来的判决书虽然荒唐,但是基本查无实据,很难告倒被肖买通的败类。这次是法院在执行裁定书的程序上出现瑕疵,铁证如山,抓住裁定书出具的程序问题,应该可以打赢。
祝老方好运!需要捐款说一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