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11 09 2009年

作者:rdy

武汉法院2009年9月4日针对方舟子妻子作出的裁定书中说:“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方舟子妻子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并不必然构成肖传国是“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请看最高院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善意第三人”设定了一个“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只有具有这个前提,肖传国才能成为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而与方舟子能否“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无关。

肖传国有这个理由和前提吗?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张冠李戴胡拼乱凑

9 09 2009年

作者:Yush

武汉肖氏法院针对其违法执行方舟子妻子的个人财产作出裁定,称:“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划扣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70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肖氏法院这短短几句话的裁定,显然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拼凑而来,可惜张冠李戴、胡拼乱凑。

1. 相关法律条文针对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肖氏法院划扣方太太个人财产,是“本院……的执法行为”,并非肖氏法院作为肖传国的代理人按肖的指令划扣方太太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并且异议人所“对抗”的并非“第三人”肖传国而是“第四人”肖氏法院。

2. 法律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并未规定在第三人不知道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必须或应当以夫妻双方或另一方的财产清偿;更未规定法院在未搞清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肆意划扣另一方的财产。

3. 相关法律中确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说法:“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文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例如房产)作出的决定(例如出售房产给第三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此决定为由而推翻此决定。而现在的情形是:另一方(方太太)以同意、知道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一协议为由对抗“第四人”肖氏法院的执法行为。

4. 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的是在“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防止“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见中国法院网汪邦国、李玮《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之探究》“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一节)。而“善意第三人”是指对甲、乙方(例如夫、妻)对某标的物的所有权关系不知情而与其中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上述房产交易的购买方)。

肖传国从未作为第三人与方舟子就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任何交易,更谈不上因方舟子与妻子的财产约定而在交易中权益受到损害。方对肖的揭露这一民事行为与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毫无关系,也与其夫妻财产协议毫无关系,更与肖传国是否知道该协议毫无关系。此外,法院所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方、肖交易的标的物,方太太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当然更不是交易标的物。因此,肖传国根本不是所谓“善意第三人”;异议人更无需对肖传国“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夫妻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法律条文,显然与本案无关。

附:相关法律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方舟子致一切被批评人的严正声明

8 09 2009年

    根据武汉肖氏法院肖国雄、余文庆、刘辉、鲁林等法官在2009年9月4日做出的裁定,“异议人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就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持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划扣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70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此通告被方舟子批评的所有人士:方舟子夫妇早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被方舟子批评的所有人士不得因此派遣当地法官到北京窃取方舟子妻子的合法财产。

    该声明将放在方舟子以后撰写的所有批评具体人士的文章的前面,直到方舟子妻子被武汉肖氏法院窃取的合法财产被发还为止。本人建议其他在中国境内有配偶的人士也都在批评文章前发表类似声明,以保护配偶的合法财产不被窃取。



律师接到武汉法院的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

7 09 2009年

这本是意料中的,武汉法院姓肖嘛。

驳回的理由有二:一、曾经向我送达执行通知。——事实上本人或本人的律师从未收到过执行通知。二、肖传国不知道我们夫妻之间有财产协议,所以该财产协议在此案无效。——这是什么强盗逻辑?我们夫妻之前签财产协议还得事先给肖传国送一份?



中国工程院院士朱英浩再三涉嫌全文剽窃论文

5 09 2009年

    据网友提供的资料,湖南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周腊吾、朱英浩发表在《湖南工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3第13卷第4期上的论文《阻感负载整流电路的功率因数和谐波分析》也是全文剽窃,这回抄的是书:

    王兆安,杨君,刘进军,谐波抑制和无功功率补偿——电气自动化新技术丛书,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9

    这个剽窃不像上次那样从标题、摘要、正文、文献全盘照抄那么牛,这是因为限于不同的文体,不可能做到全文拷贝。但是也足够牛了:周、朱论文的文字、公式、插图全部抄袭自以上书籍第3章第1节“3.1 阻感负载整流电路的功率因数和谐波分析”第1小节“3.1.1 忽略换相过程的直流侧电流脉动时的情况”,仅修改了个别词句。

    唯一值得赞赏的是周、朱论文把王书大胆地列为参考文献(出版年份错为1988),大概要表明不是偷,而是盗。周、朱论文共列了4篇文献,但是既然周、朱论文内容是全部从王书那里抄来的,另外3篇文献是干什么用的?其中居然还有两篇是IEEE Trans.英文文献,吓唬人啊?

    这篇论文做了缩减后,改换了一位作者,再次发表:

    戴喜文,周腊吾,阻感负载整流电路功率因数和谐波的比较分析,山西建筑 2008年第34卷第11期

    另外,下面这篇论文:

    周腊吾,张堃,陈晓平,朱英浩, 基于综合矢量的功率定义及在无功电流和谐波电流检测中的应用, 湖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4期

    也是全文剽窃,除摘要外,全文直接拷贝自以下论文,仅省略了下文第3节全节和第6节结论部分一小段及相应参考文献:

    陶骏,刘正之,基于综合矢量的功率定义及在无功和谐波电流检测中的应用,电工电能新技术2001年1期

    周腊吾是中国工程院院士朱英浩的博士生,当时是副教授,已在2008年1月升为正教授。这些全文剽窃的论文想必对周副在转正起了重大作用。除此之外,周腊吾的博士学位论文也是抄来的,另文再说。



中国工程院院士朱英浩涉嫌“最牛”剽窃

3 09 2009年

一位网友给我寄来两篇论文。这两篇论文的题目都一样,都是《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的离散系统闭环稳定性》,一篇发表于1998年12月《湖南大学学报》,作者为湖南大学机械与汽车工程学院张桂香、曾利权;一篇发表于2003年9月《湘潭大学自然科学学报》,作者为湖南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周腊吾、朱英浩,其中周腊吾为副教授,朱英浩为中国工程院院士、沈阳变压器研究所高级工程师、2000年同时担任湖南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位网友没有做具体评论,但是即使是我这样不懂电学的人,也看得出来他想要说什么——这是最大胆的剽窃,从头到尾全盘照抄:

中文标题:完全相同。
中文摘要:只加了半句话。
英文标题:完全相同。
英文摘要:完全相同。
正文:完全相同。
文献:完全相同。

显然,周腊吾、朱英浩拿了4年前本校学报上的一篇论文,一字不漏地照抄了一遍,唯一的差别仅仅是在摘要中加了半句话。朱英浩是在2000年才去湖南大学当教授的,而被抄的论文早在1998年就发表了,所以不可能是同一课题组的人共用成果。接下来朱英浩会怎么辩护,我也替他想好了:“都是周腊吾副教授背着我干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我大部分时间在沈阳,湖南大学的事疏于管理,对手下管教不严”……

附:
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的离散系统闭环稳定性
张桂香,曾利权
(湖南大学机械与汽车工程学院,中国长沙410082)
湖南大学学报,1998年12月
【摘要】 于砸阵范数和离散时问系统李雅普诺夫定理,给出了控镧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特性的状态反馈控镧系统的闭环渐近稳定性判据。

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的离散系统闭环稳定性
周腊吾, 朱英浩
(湖南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长沙410082)
湘潭大学自然科学学报,2003年9月
【摘要】 于砸阵范数和离散时问系统李雅普诺夫定理,给出了控镧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特性的状态反馈控镧系统的闭环渐近稳定性判据,并用算例验证了基本原理的正确性.



武汉市两级法院意欲何为(一)

31 08 2009年

  作者:rob

  肖传国与搜狐公司、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方舟子名誉权纠纷一案,以武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变更第(三)项判决而尘埃落地。时隔两年之久,以肖传国向原审法院武汉市汉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标志,再起波澜。本来到法院打官司就必然会导致一方败诉,双方当事人也一定都做了诉讼风险评估,否则庭前和解也就一了百了。因此,广大网友对居中而断的人民法院说三道四,实属吹毛求疵。但是武汉市两级法院在本案中从立案、庭前送达、异议审查、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再到未经送达就闪电执行等等一系列司法行为,所表现出的极其令人费解、有违常规甚至明显涉嫌违法之处,却让包括笔者在内的广大网民产生了种种质疑与严重不安。

  2009年8月7日,武汉市汉江区法院两名执行法官余文庆(审判员,工作证编号WH01090)、周中川(书记员,工作证编号WH01037)携带由该院执行局主管院长肖国雄副院长签发的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新华社储蓄所划扣方舟子配偶刘XX在该行的工资账户存款。该裁定书制作时间为2009年8月7日,执结日期也是2009年8月7日。从武汉到北京,相距1200多公里之遥,这令当事人方舟子疑惑不已:裁决日期也是划款的当天,汉江区法院竟然在北京开庭判案?

  对此,有网友爆料,武汉市汉江区法院故意提前制作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那款裁定书,并且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也是执行法官当场填写并冒充肖国雄副院长签发的,目的就是帮助肖传国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从经济上打跨方舟子,以报当年因被举报而落选中科院院士一箭之仇。更有网友爆料,执行法官周中川是汉江区法院书记官处一名书记员,根本就不具有执行员资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员必须是具备执行资格的法官。对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至今为止,汉江区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让方舟子疑惑的远不止这些。该裁定书称:“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方是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肖传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整,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312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方舟子在电子邮件里答复笔者,他和他的律师从来就没有收到过汉江区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何来送达?况且方舟子此前根本就不知道肖传国申请了强制执行,汉江区法院究竟向谁“责令”了?这利息又是从何算起?笔者也为此专门耗费了四个多小时的功夫在全国各大媒体及人民法院报公告栏(网络版)查询,都没有获悉有关(2007)汉执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的任何信息。当年方舟子已对时任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彭剑律师进行了特别授权,送达法官周中川恰好就是当年该案合议庭的书记员,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送达,汉江区法院又是出于何种用心、在何时、以何种方式仅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方舟子了呢?

  令广大网友不解的是,既然送达给代理人即视为对当事人的送达,为何不直接对其代理律师进行送达?更何况方舟子只是被执行人之一,搜狐公司(起诉书及法院送达文书这样称谓,对其主体适格与否后文再谈)和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另外两个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无论从地理位置的显著性还是从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都远远超过方舟子,为何汉江区法院偏偏选择了对方舟子以无人知晓的方式进行了所谓的“送达”,而且又是在时隔两年之后针对方舟子配偶且未依法送达就狠下了黑手呢?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肖国雄,这位与原告肖传国仅差一字的副院长到底与肖传国有无亲戚关系?这里面到底又隐藏着怎样的玄机?

  带着这太多太多的疑问,咱们再来审视一下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为方是民又名方舟子,除了裁定主文之外再没有出现第二个被执行人的名字,然而该裁定书却依据民诉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223条、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6条第1款、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是民(又名方舟子)及其配偶刘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2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而本裁定书的最大硬伤就是欲加之罪恰恰无辞!汉江区法院就这样由两名不合格的执行法官,携带着提前几天违规制作的执行裁定书与盖有空白院印的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在未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合法送达的情形下,荒唐地演绎了一出现代 版的“莫须有”闹剧,强行扣划案外人刘XX个人合法财产。如果不是肖传国在网上洋洋得意地宣扬强制执行这档子事,也许案外人刘XX等发现银行存款无故丢失,兴许还会给110打报警电话呢。

  时值武汉市两级法院正如火如荼般大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际,口口声声要以人为本,彰显司法和谐!具有如此讽刺意味的是,武汉市汉江区法院顶风违纪违法办案,在本案中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这到底又是为了什么?



北大副教授王月丹是否有基本的阅读理解能力?

28 08 2009年

    北京大学免疫学系王月丹博士对他散布的碘盐谣言不仅没有丝毫的歉意,还理直气壮地反击过来,又被搜狐博客隆重推荐。这些反击,正再次证明了“该博士是非不分,搜集资料和阅读理解能力都有问题”、“缺乏一名科研工作者应该具备的素质和态度”。不信,请看:

    “方先生这次说,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这是WHO预测的。我说,那上次为什么只说是经过烹调就损失20%,储存又损失20%呢?难道我们烹调只有爆炒这一种吗?这个问题,我一想就觉得可怕。”

    我文章中说得明明白白,我此前说的“碘盐中碘储存损失20%、烹调再损失20%”,是WHO的说法,而“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是卫生部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碘缺乏病专家咨询组组长陈祖培的估计。王博士把后一说法说成是WHO的预测,怪我以前的说法没有根据,这是眼睛有问题,还是脑子有问题?

    “方先生说亚铁氰化钾很安全,欧盟等组织规定的标准远远高于我们在食盐中添加的剂量。可是,他又如何解释,我上次提到的日本退回我国盐渍菜的问题,而有关地方领导又指示专门为外国人腌菜生产无亚铁氰化钾食盐的问题呢?”

    日本是否以及为何禁止把亚铁氰化钾当食品添加剂,我没有看到一手的资料,不予置评。即便日本真的禁用亚铁氰化钾,全世界就都必须跟着禁用?日本比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欧盟还要权威?中国政府不跟着日本禁用,王博士就敢说是在食盐中投放剧毒物质毒害中国人?

    “方先生一直以来都认为我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也许是这样。不过,我们进行免疫学研究的,从不相信教条,只认可实验的结果,因为免疫学是实验的科学。”

    原来北大免疫系的教师全都是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的实验员,而且还弱智到把读懂文章当成是相信教条。想必北大免疫系发表的论文是从来不引用别人的成果的,即使引用也是没读懂的乱引用,这叫“从不相信教条”。

    “好在他没有当上北大的校长,否则我饭碗就要砸了;更幸运的是他没有成为法院的院长,否则我就可能有牢狱之灾喽!(他有没有想过他冤枉了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甚至是人身攻击老专家,也没有人去计较他的行为与言论。当然,这不是我应该管的事)”

    我不知道北大的校长是否能决定一名教师的升降,如果能的话,我倒是要建议北大校长直接把王博士提拔为正教授,因为我此前已经说过了,王博士的阅读能力和思维能力,正体现了当今北大教师的实际水平。让他打着北大教授的招牌来为被我冤枉的“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辩护,更是北大的无上光荣。

附:
方先生何必气愤?——谈“食盐加碘”的大问题

http://immunohealth.blog.sohu.com/130490078.html

     我上次谈了一下个人对食盐加碘问题的学习体会,提到了方舟子先生对于这个问题认识的错误,我也没有批评他的意思,因为我本不是生化学家,也不是化学家,而他应该是。我的看法只是一种参考,只是为了供大家一个参考(当然也可以不参考)。难得方先生还得空对我的体会进行了点评,遗憾的是他的评价似乎并不高,还归在“打假”的专栏。不过,好在他没有当上北大的校长,否则我饭碗就要砸了;更幸运的是他没有成为法院的院长,否则我就可能有牢狱之灾喽!(他有没有想过他冤枉了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甚至是人身攻击老专家,也没有人去计较他的行为与言论。当然,这不是我应该管的事)

     不过,就事论事而言,对于食盐加碘的问题,方先生的点评,对我来说还是有启发的——那就是这件事决不是我当初想的那么简单。方先生谈了3个问题,我只谈2 个。方先生这次说,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这是WHO预测的。我说,那上次为什么只说是经过烹调就损失20%,储存又损失20%呢?难道我们烹调只有爆炒这一种吗?这个问题,我一想就觉得可怕。因为我们日常吃食盐很少是爆炒的,相反很多时候是凉拌,食用腌制食品,或者是泡面等等,这个时候很可能就会高碘了。而且,我上次提到过的一个问题就是泡菜和腌咸菜的问题,方先生说亚铁氰化钾很安全,欧盟等组织规定的标准远远高于我们在食盐中添加的剂量。可是,他又如何解释,我上次提到的日本退回我国盐渍菜的问题,而有关地方领导又指示专门为外国人腌菜生产无亚铁氰化钾食盐的问题呢?同时,我想标准是人订的,即使符合标准也不一定就是安全的。例如,我国陕西儿童铅中毒的问题,冶炼厂排放和环境是完全符合标准的,但是儿童健康被损坏却是一个残酷的事实。所以,实践表明这个标准是不科学和不安全的。同样,WHO的建议和标准,有时候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例如他们对H1N1的判断。

    对于方先生的第三个问题,就是尿碘的问题,我只想说日本的高碘是食用天然的有机碘,而我们是被添加的,二者应该不同。但方先生是生化的专家,他在这个问题上有权威性,我会同意他的正确看法的。

    最后,方先生显然不认可杭州市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所徐卫民所长的看法,并提出了WHO的看法,并认可卫生部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碘缺乏病专家咨询组组长陈祖培的说法。这个问题看了是要被说不清楚了。其实,这很简单,如果大家需要,我们可以做一个实验,看看加热究竟可以损失多少食盐中的碘,这很简单,我虽然不是生化学家或者化学家,但是我还是一个研究人员,可以进行这个简单的实验,也愿意个人为这个实验提供经费,只要大家需要。方先生一直以来都认为我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也许是这样。不过,我们进行免疫学研究的,从不相信教条,只认可实验的结果,因为免疫学是实验的科学。所以,既然有争论,完全可以实验。当然,最好还可以一起把各种烹调方法都模拟一下,并且看看这些方法对于亚铁氰化钾的富集和损失,尤其是腌菜的时候!!!

    方先生对我的点评,我收下了,不过,他也提示我们吃加碘盐尽量要爆炒,不要凉拌使用哟。我也提醒大家买咸菜一定要买无抗结剂的非加碘盐腌制的,最好是出口日本转内销的。

     北京大学免疫学系   王月丹   博士

     于学院路38号



驳斥为武汉法院非法扣划款辩护的冒牌律师

28 08 2009年

【方舟子按:有人在我的博客评论上贴了一篇为武汉法院和肖传国辩护的文章,署名为“浙江律师曹兴龙”。查其张贴IP为71.167.253.172,是纽约市的IP。这是故意盗用在《海内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中签名的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兴龙的名义混淆视听。此人是何许人,从其上贴IP,以及惊人地声称“方舟子攻击肖传国一案,则显然是舟子理亏。凭几个网上搜索网页,不伦不类地做个公证,就作为呈堂证供,毫无事实基础,败诉是意料中事。但是湖北法院却只判罚三万元,北京法院更是维护舟子。”就不难猜出。网友rob对该冒名者的驳斥已很充分,转贴如下。我只补充一点,该冒牌律师声称“相比几年前舟子状告野鹤一案,其实野鹤倒也没什么出格,罚的却不少。”其实我当时不知野鹤是谁,无法告他,野鹤当然不会被“罚的却不少”。我当时告的是《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一审判决维护《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二审虽然推翻一审判决,但也只是要求《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书面道歉而已,也没有“罚的却不少”。】

作者:rob

to 曹兴龙:

看了你以律师身份说出的这些让外行人都能挑出硬伤的“专业意见”,我作为你的同行都感到脸红了。

第一,你认为“法院只要寄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有记录在案,便已符合办案要求”。不知道你这样的说法符合了哪一国家的“办案要求”?我国民诉法第 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 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汉江区法院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就找不到其工作单位?显然本案不属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应该直接送达。

就算汉江区法院的法官都是脑残,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工资帐户,死活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其住所、工作单位等等,但汉江区法院2009年8月7日制作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就完成了执行行为,何来送达之说?如果汉江区法院采取公告送达,那更是违法执行了。民诉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你辩解说“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我没有见到完整的执行裁定书,暂不对该裁定书适用法律正误作出判断。但是一看到你这一所谓的“专业意见”,我就替你的当事人感到悲哀了。异议人声称的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而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指汉江区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对异议人进行扣划银行存款。看来你的脑袋里丝毫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幸亏你没有声称是做法官的,否者需要多少个冤魂才能够成就你的伟业啊!!!

第三,你推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实也可适用于本案。因为舟子从来没有个人帐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个人财产资料。其生活费可能是妻子刘xx提供的。而一直拖欠罚款不还,则可以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节省了这笔罚款的数额;或者刘xx节省了这笔3~4万元的款项。两人都是受益人,所以由夫妻二人一起偿还还算讲的通。”

看了你这大段让人不知所云的是似而非的论断,我真怀疑你是否有能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本案有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吗?建议你在备考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的时候,琢磨一下“受益人”的概念,用错了地方让人笑话不说,至少下次再冒充律师的时候,也可以装得更有学问点不是吗?

第四,你声称“2007年1月15日方舟子刘xx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这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及肖传国扬言要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可以认为是蓄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协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按照你的说法,如果签订协议之日是2007年1月15日,而法院生效判决日期是2007年2月份的事情,什么在前什么在后,要不要找一个小学一年级的学生来告诉你?

最后,要冒充律师,我教你一招:除了注意使用法言法语之外,还不要忘了把法条列出来。也就是说,说话要有法律依据,否则你再怎么装,也不象。

附:冒名“曹兴龙”者的帖子

我审议了一下《武汉江汉区法院违法扣划方舟子妻子存款案执行异议书》,作为专业人士和拥方一员,我给一点专业意见。

一、法院只要寄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有记录在案,便已符合办案要求。被执行人收到与否并不形成任何先决条件。同时,法庭可以采取登报公告等其它形式进行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庭判决当时早已知道要缴纳罚款,之后也知道原告肖传国在网上公告要强制执行,所以纠缠这个执行通知书反为自缚手脚。

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实也可适用于本案。因为舟子从来没有个人帐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个人财产资料。其生活费可能是妻子刘xx提供的。而一直拖欠罚款不还,则可以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节省了这笔罚款的数额;或者刘xx节省了这笔3~4万元的款项。两人都是受益人,所以由夫妻二人一起偿还还算讲的通。

四、2007年1月15日方舟子刘xx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这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及肖传国扬言要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可以认为是蓄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协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综上,我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合理,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话说回来,方舟子近年的几个法律讼案结果令人非常痛心。西翻的虚假广告,方舟子揭露得有理有据,法院却判方赔偿15万巨款。而方舟子攻击肖传国一案,则显然是舟子理亏。凭几个网上搜索网页,不伦不类地做个公证,就作为呈堂证供,毫无事实基础,败诉是意料中事。但是湖北法院却只判罚三万元,北京法院更是维护舟子。相比几年前舟子状告野鹤一案,其实野鹤倒也没什么出格,罚的却不少。这四起案子全是葫芦案,该罚的不罚,不该判的却判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为这四起怨假错案而痛心。

浙江律师曹兴龙



武汉江汉区法院违法扣划方舟子妻子存款案执行异议书

25 08 2009年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71538169

异议人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7日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40754.60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书面异议:

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有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方可对被执行人采取扣划等强制措施,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时至今日从未向异议人送达过执行通知书,即使异议人有履行的义务,也不可能了解需要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当然也就无法履行。江汉区人民法院从未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作为扣划行为依据的(2007)汉执字636-2号裁定书上被执行人也是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和方是民而没有异议人,可见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该承担执行义务,直接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程序违法。

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江汉区人民法院适用(2007)汉执字636-2号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218条、219条、220条和2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裁定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而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江汉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是一起因名誉侵权引起的赔偿债务,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该由个人偿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包括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所有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本案中的债务是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行为产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

四、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名下财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早在2002年9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签署一份婚姻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方是民、刘XX婚前及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各自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方是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方是民一人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刘XX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刘XX一人所有”。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关于婚姻财产的约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江汉区人民法院扣划刘XX名下银行存款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方是民无关。只有在异议人与方是民没有财产归属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与方是民有明确书面财产归属约定时认定异议人名下财产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异议人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错误的执行行为,返还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4.60元,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