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斥为武汉法院非法扣划款辩护的冒牌律师
28 08 2009年【方舟子按:有人在我的博客评论上贴了一篇为武汉法院和肖传国辩护的文章,署名为“浙江律师曹兴龙”。查其张贴IP为71.167.253.172,是纽约市的IP。这是故意盗用在《海内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中签名的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兴龙的名义混淆视听。此人是何许人,从其上贴IP,以及惊人地声称“方舟子攻击肖传国一案,则显然是舟子理亏。凭几个网上搜索网页,不伦不类地做个公证,就作为呈堂证供,毫无事实基础,败诉是意料中事。但是湖北法院却只判罚三万元,北京法院更是维护舟子。”就不难猜出。网友rob对该冒名者的驳斥已很充分,转贴如下。我只补充一点,该冒牌律师声称“相比几年前舟子状告野鹤一案,其实野鹤倒也没什么出格,罚的却不少。”其实我当时不知野鹤是谁,无法告他,野鹤当然不会被“罚的却不少”。我当时告的是《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一审判决维护《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二审虽然推翻一审判决,但也只是要求《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书面道歉而已,也没有“罚的却不少”。】
作者:rob
to 曹兴龙:
看了你以律师身份说出的这些让外行人都能挑出硬伤的“专业意见”,我作为你的同行都感到脸红了。
第一,你认为“法院只要寄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有记录在案,便已符合办案要求”。不知道你这样的说法符合了哪一国家的“办案要求”?我国民诉法第 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 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汉江区法院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就找不到其工作单位?显然本案不属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应该直接送达。
就算汉江区法院的法官都是脑残,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工资帐户,死活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其住所、工作单位等等,但汉江区法院2009年8月7日制作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就完成了执行行为,何来送达之说?如果汉江区法院采取公告送达,那更是违法执行了。民诉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你辩解说“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我没有见到完整的执行裁定书,暂不对该裁定书适用法律正误作出判断。但是一看到你这一所谓的“专业意见”,我就替你的当事人感到悲哀了。异议人声称的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而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指汉江区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对异议人进行扣划银行存款。看来你的脑袋里丝毫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幸亏你没有声称是做法官的,否者需要多少个冤魂才能够成就你的伟业啊!!!
第三,你推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实也可适用于本案。因为舟子从来没有个人帐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个人财产资料。其生活费可能是妻子刘xx提供的。而一直拖欠罚款不还,则可以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节省了这笔罚款的数额;或者刘xx节省了这笔3~4万元的款项。两人都是受益人,所以由夫妻二人一起偿还还算讲的通。”
看了你这大段让人不知所云的是似而非的论断,我真怀疑你是否有能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本案有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吗?建议你在备考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的时候,琢磨一下“受益人”的概念,用错了地方让人笑话不说,至少下次再冒充律师的时候,也可以装得更有学问点不是吗?
第四,你声称“2007年1月15日方舟子刘xx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这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及肖传国扬言要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可以认为是蓄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协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按照你的说法,如果签订协议之日是2007年1月15日,而法院生效判决日期是2007年2月份的事情,什么在前什么在后,要不要找一个小学一年级的学生来告诉你?
最后,要冒充律师,我教你一招:除了注意使用法言法语之外,还不要忘了把法条列出来。也就是说,说话要有法律依据,否则你再怎么装,也不象。
附:冒名“曹兴龙”者的帖子
我审议了一下《武汉江汉区法院违法扣划方舟子妻子存款案执行异议书》,作为专业人士和拥方一员,我给一点专业意见。
一、法院只要寄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有记录在案,便已符合办案要求。被执行人收到与否并不形成任何先决条件。同时,法庭可以采取登报公告等其它形式进行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庭判决当时早已知道要缴纳罚款,之后也知道原告肖传国在网上公告要强制执行,所以纠缠这个执行通知书反为自缚手脚。
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实也可适用于本案。因为舟子从来没有个人帐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个人财产资料。其生活费可能是妻子刘xx提供的。而一直拖欠罚款不还,则可以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节省了这笔罚款的数额;或者刘xx节省了这笔3~4万元的款项。两人都是受益人,所以由夫妻二人一起偿还还算讲的通。
四、2007年1月15日方舟子刘xx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这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及肖传国扬言要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可以认为是蓄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协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综上,我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合理,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话说回来,方舟子近年的几个法律讼案结果令人非常痛心。西翻的虚假广告,方舟子揭露得有理有据,法院却判方赔偿15万巨款。而方舟子攻击肖传国一案,则显然是舟子理亏。凭几个网上搜索网页,不伦不类地做个公证,就作为呈堂证供,毫无事实基础,败诉是意料中事。但是湖北法院却只判罚三万元,北京法院更是维护舟子。相比几年前舟子状告野鹤一案,其实野鹤倒也没什么出格,罚的却不少。这四起案子全是葫芦案,该罚的不罚,不该判的却判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为这四起怨假错案而痛心。
浙江律师曹兴龙
哈哈,从行文特征看似曾相识,从偷换概念的辩论技巧来看,恍若时光倒流回一年之前。你不是被新语丝痛打的落水狗吗?怎么又顶个律师帽子回来熏人了?
建议你找个小学一年级的学生补习补习法治课吧,也好充实你那颗法盲的脑袋,和你辩论简直是浪费生命。
上面那个冒名SB无赖“律师”,你又露馅了。上一次是开篇第一句“审议”露了馅,这一次是最后一句落款:”浙江律师曹兴龙于8月28日“——你忘了中国北京时间早就是8月29日了。方舟子最早发此贴是北京时间8月29日凌晨1点多。
这个冒名SB“律师”的最大手笔,如果我没有猜错的话,是饶毅2006年9月的意见书导致肖昏2005年11月被拒绝了中国科学院的职位。
方先生请注意,文中有一处尊夫人姓名并未隐去。
(引自本帖)”二、又是车轱辘逻辑,法院执行是针对夫妻共有财产,而非针对刘,该匿名无赖应该先搞清楚这个简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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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理由相信,这位”曹律师”在剽窍我的观点,因为他的第一篇帖子是这样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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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前帖)”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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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拿走的不是方太太的钱,而是存在方太太账上的方先生的钱”这个观点是我首先在跟帖里提出来的,这位”曹律师”可能看到我的跟帖,于是……..
“共有财产”怎么”视为一方的财产”?共有有两种形式,一是按份共有一是共同共有,即便是按份共有,也只能说”存在共有账号上的一方部份的财产”,
所以,我也怀疑这不应当是”北大本科,人大研士”(百度查的)的手笔.
上帖有两错字:”窃”误打了”窍”,”硕”误打了”研”…特此更正
说实话 :我很反对别人拿什么”匿名”不”匿名”来说事.我们匿名,是因为我们有自知之明,即我们不是名人,用实名没有意义而已,只有那些真的名人或自以为是名人,或者想出名的人才会用真名.我们这些普通人用不用都一样.
还有一点我很反对别人污言秽语,什么”三流诉棍”,”无赖”都出来了……就算你是北大学士人大硕士,你又很了不起?如果在法庭上,你接的案子在证据方面或者事实方面站在不利地位,我照样打得你”满地找牙”!
在倒数第一段与倒数第二段之间,补充如下:
异议书有这样一段话:早在2002年9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签署一份婚姻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方是民、刘XX婚前及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各自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方是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方是民一人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刘XX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刘XX一人所有”。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
由此可见,2002年9月30日签订这份婚姻财产协议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自签订之日即合法有效,该效力并不因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而中断,只不过更具有公示性而已。该协议不具备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逃避债务的时间条件与主观条件。
建议代理律师将“由此可见,2002年9月30日签订这份婚姻财产协议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自签订之日即合法有效,该效力并不因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而中断,只不过更具有公示性而已。该协议不具备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逃避债务的时间条件与主观条件。 ”补充进异议书,或把类似观点向法院表达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