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舟子VS肖传国
22 08 2009年作者:李律师
方舟子因有一篇文章《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引起肖传国的不满,导致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
我在网上查找了一些资料,发现该案的判决有两个不同法院的不同版本的判决书,其一是北京市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其二是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的判决。
北京市法院的判决从大局着眼,认为肖传国作为院士候选人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对于不同的言论应该予以宽容,这是候选过程应有之意,尽管言论存在刻薄但未超出常规,肖传国也已经通过相关媒体澄清,这属于正常的争论、争鸣,不同人士可以通过自己的独特的看法作出结论,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北京的法院并没有长篇大论的引用双方的证据,仅就文章本身进行的评判。
与此相反,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从小处着眼,从该篇文章中存在的一些事实进行说明,包括是否是全职教授、发表论文多少篇,什么叫做国际期刊等,否认方舟子该篇文章的客观性,最后判决方舟子名誉侵权成立。
我不明白的是,为什么一件案件存在两个不同的判决?这和《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想违背的,但是我敢肯定的是后受理此案的法院肯定是有依据的,但是我没有在网上查找到,我只知道,肖传国两次起诉,列有不同的多名被告,但是方舟子(方是民)是同一人,因为我不是很了解此案的具体过程,仅就两份在网上公布的判决书来发表上述观点。
同时,方舟子写的这篇文章《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我也看过,这篇文章虽然用词比较尖锐,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但通篇还是在列举事实说话的,关于事实是否真实,有条件的人可以通过相关渠道进行查询,无条件的人可能只有被动的听听而已,真实性不得而知。
但是,总体上,本人认为尽管方舟子虽发表了如此言论,肖传国还是完全可以通过媒体进行反驳的,甚至可以将反驳方舟子言论不实之处的证据列举于大庭广众之下,以证实自己的真实。
这类案件和宋祖德侵权案件有本质的区别,如果把方舟子的言论看成对某人的侮辱和诽谤,我是不赞同的,这毕竟涉及的是是否造假的问题,是否造假应该是很好查明的事情,它是有客观证据存在的,并不等同于在媒体上或者网上随便骂人的行为,或者揭露隐私的行为。
北京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仅是对文章的本意(即文章所要表达的意图)进行的评判,并说明法院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去评判学术上的专业问题,法律只是对超出法律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体现了一种少有的民主精神,就像竞选总统一样,正反双方有不同的观点,正好是接受民众监督的机会,作为候选人要经得起方面言论的考验,清者自清。
官司打完了,争议继续存在,这对诉讼解决争议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法院无法查明一篇论文到底有哪些价值,也无法为一个院士候选人定案是否具备院士的资格,据此诉讼本身没有价值,相反,对于学术问题真实性的争论应该长久的持续下去,这样学术才有发展,本人并非转移话题,也许有些人认为,本案讨论的肖传国为入选院士准备的资料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不是学术问题,当然,入选院士的资料肯定要真实有效,这是入选的前提,入选院士的过程更加应该接受监督,这也是法治原则之一。
故此,北京法院运用了法学理论来阐释这一法治原则,而武汉的地方法院仅只是教条的运用,从这里我们体会到一个很深刻的法学观点——法律的立法原意是什么?我的观点是,立法原意就是从社会的整体性出发,考虑一个行为是值得嘉许或者针砭,法官更加应该站在这个高度来看待问题,只要把法律本身的立法原意搞清楚了,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不是问题,一个行为是好或不好,从大局出发,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这是法官考虑的问题,同时兼顾法律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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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者为王败者为寇,也许不一定正确。然而虽然存在不代表他的合理性。但合理,却不存在,就是一种悲哀。请以一种存在合理下去吧!
两个不同省市不同地点的法院对同一事件竟然有如此不同的判定结论,这是为什么?
我不认为法院给某个案件打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就是异常的出轨的事。但是这件事不是那么复杂,以事实为根据,调查核实,然后断定作结论。法院的判定也还不能影响学术团体-科学院院士评审团-的审评标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