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汉区法院违法扣划方舟子妻子存款案执行异议书

25 08 2009年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71538169

异议人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7日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40754.60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书面异议:

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有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方可对被执行人采取扣划等强制措施,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时至今日从未向异议人送达过执行通知书,即使异议人有履行的义务,也不可能了解需要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当然也就无法履行。江汉区人民法院从未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作为扣划行为依据的(2007)汉执字636-2号裁定书上被执行人也是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和方是民而没有异议人,可见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该承担执行义务,直接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程序违法。

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江汉区人民法院适用(2007)汉执字636-2号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218条、219条、220条和2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裁定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而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江汉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是一起因名誉侵权引起的赔偿债务,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该由个人偿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包括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所有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本案中的债务是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行为产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

四、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名下财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早在2002年9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签署一份婚姻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方是民、刘XX婚前及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各自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方是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方是民一人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刘XX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刘XX一人所有”。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关于婚姻财产的约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江汉区人民法院扣划刘XX名下银行存款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方是民无关。只有在异议人与方是民没有财产归属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与方是民有明确书面财产归属约定时认定异议人名下财产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异议人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错误的执行行为,返还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4.60元,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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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篇回复 to “武汉江汉区法院违法扣划方舟子妻子存款案执行异议书”

25 08 2009年
changdi (15:15:59) :

且看他们如何动作

25 08 2009年
rob (17:20:51) :

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江汉区人民法院适用(2007)汉执字636-2号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118条、119条、120条和123条???

这么粗心大意啊,我记得裁定书上是218、219、220和223条。

25 08 2009年
墨西哥海鲜 (20:24:50) :

支持

25 08 2009年
rob (22:05:55) :

武汉市汉江区法院真是出了高人啊,呸服!!!

本案异议人实际上是案外人,本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还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按照民诉法第204条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汉江区法院故意不执行送达规定,违法执行。这样就导致异议人只有依据民诉法第202条进行书面异议。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规定基本上把路给堵死了。汉江区法院驳回异议后,即使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我们还能看到什么结果呢?

26 08 2009年
郝建国 (00:52:12) :

强烈关注司法的正义性!

26 08 2009年
ggfdfg (01:11:47) :

在中国还有法律吗?法律已经变成了强权人士的工具

26 08 2009年
林泉散人 (05:39:36) :

这样的法院还是“人民法院”吗?
建议刘xx女士直接在北京原地起诉!
首先打110报警,案由是“存款被不明身份者盗走”。取得警方对案件的取证后,即起诉武汉江汉区法院。因为北京是案件发生地(第一现场),故应能在北京法院立案。
除了上述4万元的主张外,还应当追加利息损失、立案费、车马费、误工费,必要时附加名誉损失赔偿。

26 08 2009年
khfi (10:14:43) :

呵呵,楼上说笑的吧:就算北京110接警,调查发现是法院执行行为,也就不会立案的,因而也就形成不了“存款被不明身份者盗走”的”证据”,再说北京法院不可能受理方妻针对武汉江汉区法院的诉讼.因为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能因此提起诉讼,那否则没完没了……

其实这件事很好解决:只要方妻拿出合法有效的婚前财产协议,那么武汉法院基本就错了,应当执行回转,而其它那些理由并不重要.

26 08 2009年
Ling (10:38:50) :

关注

26 08 2009年
sk8man (20:10:10) :

khfi 你说的难道就行得通且合理吗?肖传国就同一诉案,分别在武汉和北京两诉方舟子,一胜一败,注意,不是一胜一不受理,而是两诉都受理了.这就说明法院的判决是受区域限制的,如果不是,肖为何要跨区域两诉方舟子呢?法院为何都受理呢?
北京的法院已判决方舟子对肖并无侵权.这个北京的法院只要受理了肖诉方的案子,就等于宣布了在中国,法律是受区域限制的.就等于宣布了在武汉肖传国的胜诉,除了最多在全湖北省有效外,全国其它区域全都无效.这个案子的发生地本来就在北京,当然是北京的法院的判决最具权威.武汉的法院干吗要受理?
你说的那个解决办法我认为也是决不可行的,凭什么要方舟子举证方与方妻在财务上是分开的?明明应该是由执行方来举证方和方妻在财务上是混合在一起的嘛.武汉法院在执行前起码就应该先证明清楚了,方舟子和其妻刘XX在财务上是混合在一起的.
现代夫妻关系不就是社会关系之一吗?人与人之间的每一个社会关系都有可能出现财务上的混合,正常情况下所有社会关系之间,财务上是彼此分离分开的状态的.土匪窝里搞财务大混合才是个常态呢,所以武汉法院的这个执行纯粹就是土匪逻辑.

26 08 2009年
khfi (21:05:34) :

sk8man:
我虽然不是什么专家更不是知名人物,但是个律师,所以你说的话我还是有一定资格来回应一下的:
1`中国的所有大小法院所作的判决文书是在中国领土内有效的,不存在什么”地域性”;
2`你没有搞清一件事:肖传国在北京起诉的是TOM网和方先生,而在武汉起诉的是北京科技报,青年报和方先生(不概是这样子,不能肯定绝对准确,因为我不愿再费力去核实当事人),因此,诉讼主体是不同的,不存在”一事不在理”问题;
3`是法院举证还是方妻举证问题,这个我倒有一点同意你的看法,但是,问题是现行司法体系有很多东西不完善,也许将来会要求法院举证吧,目前以我的理解是:中国绝大多数的夫妻财产是共有的,只有少数人会有婚前协议(但是现行立法已经承认这种协议是合法有协的),因此法院在执行时”首先会推定”夫妻财产为共同财产,但是如果这时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了,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已执行的应当回转.

当然,我很赞同以下说法,武汉江汉法院在此执行案有两大错误,一是事先做好文书到现场有针对性填写,这是不对的;二是,不应当秘密划走被执行人的财产,尤其是方先生和方太太那毕竟是两个主体,法院不应当如此草率行事.

26 08 2009年
khfi (21:16:10) :

上文打错一个官,”一事不在理”应改为”一事不再理”

建议新语丝开通跟帖修改功能

26 08 2009年
khfi (21:16:48) :

上文又打错一个字:”官”应改为”字”……唉

26 08 2009年
rob (21:57:18) :

khfi 你好,作为一名律师,你更应该严谨一点,不是吗?

你翻一下最高法院搞出来的那套证据规则,在执行方夫人的财产之前,证明方先生及其夫人财产是共有而非归各自所有,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26 08 2009年
rob (22:11:25) :

khfi (21:05:34) :

3`是法院举证还是方妻举证问题,这个我倒有一点同意你的看法,但是,问题是现行司法体系有很多东西不完善,也许将来会要求法院举证吧,目前以我的理解是:中国绝大多数的夫妻财产是共有的,只有少数人会有婚前协议(但是现行立法已经承认这种协议是合法有协的),因此,但是如果这时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了,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已执行的应当回转.

===============

法院需要举证吗?法院在执行时”首先会推定”夫妻财产为共同财产?我还是头次听有律师说法院举证和推定一说呢!

按照程序,申请人申请执行案外人时举证说应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大不了大不了屁股一拍:就这么定了。

正因为此,异议书上才会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6 08 2009年
方舟子 (22:22:59) :

【你没有搞清一件事:肖传国在北京起诉的是TOM网和方先生,而在武汉起诉的是北京科技报,青年报和方先生(不概是这样子,不能肯定绝对准确,因为我不愿再费力去核实当事人),因此,诉讼主体是不同的,不存在”一事不在理”问题;】
khfi:如果我那篇文章或相关言论被全国各地的一百家媒体转载,你是不是认为肖传国就可以以相同案由在全国各地告我一百次,法院就可以罚我一百次款,只要每次改一下诉讼主体就可以?

26 08 2009年
khfi (22:28:10) :

rob你好,首先接受你的批评,我的跟帖的确有很多不严谨之处(上班无聊随便看看的,没有认真去想):比如”法院举证”这个说法就很不专业,正确的说举证是双方当事人的事,不是法院的事.我之所以犯这个错误是因为SK8MAN的帖子这样说了,我就顺着他的意思说的,呵呵,对不起大家!

但是:你说让我去查一下最高法的证据规则,OK!你说的这个规则应当就是> 对吧?

那么,我要请教你了:在这个规定中,哪一条说了这个举证责任是应当由执行申请人肖传国来履行的?余生也晚,请先生明示!

我的看法是:法院执行方太太的财产应当事先通知方太太,给她申辩的机会,不能直接划走,但是,这并不表示法院应当首先要搞清楚方夫妻二人的财产所有权形式.也就是说,现行司法体系实际上并不要求执行人举这样的证.

26 08 2009年
khfi (22:34:59) :

方先生:
由于时间限制,我的确没有看完你所涉这两案的所有文件,但是我觉得应当这样回答你的话:如果你的文章是在不同媒体上发表的,应当是可以各审一次的,因为各媒体的影响区域不同,也就是侵权范围不同.
但是,是不是每次都会对你个人进行惩罚呢?似乎我以前看过相关案子,好象是这样子:如果你已被甲法院判决了相关惩罚,那么你可以此判决文书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法院免除同类处罚,
我申明,我不是专家,只是一个普通律师,我的学识有限,请方先生体谅.

26 08 2009年
khfi (22:45:23) :

ROB:你说的证据规则是指吧?上边的帖子我用了粘帖,结果不显示,特此补上,谢谢.

26 08 2009年
khfi (22:46:41) :

????????????????????????????????为什么我一个字一个字打出来也不显示?

最 高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6 08 2009年
黄瓜 (22:54:10) :

为什么我一个字一个字打出来也不显示?
=========================
不要把内容放在大小括号<&gt之间,会被当成网页标签。

26 08 2009年
黄瓜 (22:54:52) :

不要把内容放在大小括号<>之间,会被当成网页标签。

26 08 2009年
khfi (22:59:23) :

哦哦,谢谢黄瓜!

我最近一直关注新语丝,非常的喜欢,但觉得美中不足的就是这个网站似乎有点陈旧,讨厌问题\跟帖很不方便.

26 08 2009年
无内容 (23:18:03) :

《瞭望》杂志34期有大幅为中医正名的文章,方老师评论一下吧!!

26 08 2009年
林泉散人 (23:18:08) :

【khfi (22:34:59) :
如果你已被甲法院判决了相关惩罚,那么你可以此判决文书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法院免除同类处罚,】
律师先生说的很对!再怎么说,中国的法律也应当是全国有效,不是仅仅在北京有效。北京已经判无责,武汉不能无视这判决。
但有个问题:如果北京的判决时间在武汉之后,怎么办?(我没查,不知道两处谁先判)
支持方先生、刘女士把这个官司打到底,即使上最高法!

26 08 2009年
林泉散人 (23:22:35) :

【khfi (10:14:43) :就算北京110接警,调查发现是法院执行行为,也就不会立案的,因而也就形成不了“存款被不明身份者盗走”的”证据”,再说北京法院不可能受理方妻针对武汉江汉区法院的诉讼.因为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能因此提起诉讼,那否则没完没了……】110接警后即使不立案,但取证环节还是不可避免的,这些证据可以作为将来起诉的证据,对不对?(我不是学法律的,真的不懂)
还有,如果“法院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那法院犯了错,就无法起诉、没地方找公平了?

26 08 2009年
khfi (23:31:32) :

TO林泉散人: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一个法院的判决书并不能作为另一法院的判案依据.所以不论哪个判决在前,都是会形成现在的结果.

我以上所有的言论只是针对”执行案”而言的,对肖方之间的诉讼本身,我和你观点完全一样,不认同武汉江汉法院的判决而认同北京的判决,我也非常希望方先生不要放弃,据我前几天在这里看到的资料,好象方先生早已经向最高法申诉了.

26 08 2009年
khfi (23:36:08) :

不立案就不能形成档案,因此就没有证据;

法院当然有错判的案子,而且不少,但是法院犯错只能自已纠正,不能别的机关纠正,这就是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对我们国民是”大大的福利”而不是弊端。你愿意法院的判决可以轻易被县长省长否决吗?

26 08 2009年
manners (23:52:42) :

应该依法追究款项被划的其他损失。人家都因为你评价他而没有评选上院士。咱们也可以因为他划款而导致自己咋地咋地。 他妈的这个肖传国和江汉法院,真是一群混帐

27 08 2009年
文必正 (00:55:36) :

将官司进行到底!
强烈支持方先生及夫人.
科技打假基金有没有网上捐款呀?

27 08 2009年
克己明德 (02:23:16) :

文必正:

到这个网站捐款。

http://www.dajiajijin.org/definemenu.asp?id=72

27 08 2009年
墨西哥海鲜 (02:36:37) :

http://news.qq.com/a/20090826/001373.htm瞭望上出了篇《中医式微:谁是中医的掘墓人?》
方舟子看看有没有反击必要

27 08 2009年
小左 (03:32:29) :

其实我朝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制国家。
久了你就会明白的。

27 08 2009年
曹兴龙 (18:45:22) :

我审议了一下《武汉江汉区法院违法扣划方舟子妻子存款案执行异议书》,作为专业人士和拥方一员,我给一点专业意见。

一、法院只要寄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有记录在案,便已符合办案要求。被执行人收到与否并不形成任何先决条件。同时,法庭可以采取登报公告等其它形式进行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庭判决当时早已知道要缴纳罚款,之后也知道原告肖传国在网上公告要强制执行,所以纠缠这个执行通知书反为自缚手脚。

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实也可适用于本案。因为舟子从来没有个人帐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个人财产资料。其生活费可能是妻子刘xx提供的。而一直拖欠罚款不还,则可以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节省了这笔罚款的数额;或者刘菊花节省了这笔3~4万元的款项。两人都是受益人,所以由夫妻二人一起偿还还算讲的通。

四、2007年1月15日方舟子刘xx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这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及肖传国扬言要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可以认为是蓄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协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综上,我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合理,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话说回来,方舟子近年的几个法律讼案结果令人非常痛心。西翻的虚假广告,方舟子揭露得有理有据,法院却判方赔偿15万巨款。而方舟子攻击肖传国一案,则显然是舟子理亏。凭几个网上搜索网页,不伦不类地做个公证,就作为呈堂证供,毫无事实基础,败诉是意料中事。但是湖北法院却只判罚三万元,北京法院更是维护舟子。相比几年前舟子状告野鹤一案,其实野鹤倒也没什么出格,罚的却不少。这四起案子全是葫芦案,该罚的不罚,不该判的却判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为这四起怨假错案而痛心。

浙江律师曹兴龙

27 08 2009年
Yush (19:14:30) :

上面这个“浙江律师曹兴龙 ”假冒《公开信》签署者曹兴龙。开篇第一句“审议”就露馅了。

27 08 2009年
jgfd (19:16:27) :

曹律师:
一、那个不叫“罚款”,那个是法院判决赔偿给肖的抚慰金好不好?
二、你说反了吧?应当说“夫妻一方的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方舟子从来没有自已的个人财户?江汉法院去美国银行调查过了?方的生活费是刘女士提供的。。。。。这个你说的“可能是”,可人家还认为刘账号上的钱是方提供的呢,再说“可能”、“还算讲得通”这样的词汇是不应当频频出现在一个“知名律师”的“专业意见”中的吧?
四、武汉中院的判决是2007年二月份判的,就算方刘之间协议产生于2007年1月,那也是在判决之前啊,为什么是“恶意协议”,难道你认为当时武汉中院有人提前把消息吐露给方了?

如此“专业意见”。。。。请允许小僧伸伸脚!

27 08 2009年
挺方方 (22:41:28) :

强烈支持把官司打下去。中国大补阴,就打到联合国去。TNND。

27 08 2009年
rob (23:30:53) :

在没有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寄送或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这就是你们汉江区人民法官的荒唐作为吗?在没有证据证明肖氏法院已经合法送达之前,异议人也只有依靠可怜的民诉法第202条进行救济了。如果法院出示送达手续驳回异议,再采取第204条进行救济。

由于时间关系,晚上等下班了再说。希望武汉市汉江区法院的法官们对http://xysblogs.org/fangzhouzi/archives/5692一文作出正面回应。

本人将奉陪到底。

28 08 2009年
sk8man (02:51:00) :

A与B是夫妻,A因个人行为被法院判A赔偿C100万.A与D合伙买彩票中了200万(税后),分得100万.这时.A与B是在法院判决前(或买彩前,这里有些不太确定)有财产协议,那么C如果得知以上这些,就可以依法要求A将所得100万全划拨给他。如果A与B没有财产协议,就意味着A买彩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买彩所得100万当然也属夫妻共同所有,因为任何时候都有选择离婚的自由,和分割财产的权利,所以从法理上讲,在这一情况下所得100万,B可以要求先分到50万,另50万C才可要求法院执行给他,法院不可划扣B分到的50万给C,只能在乎B愿不愿意支付给C代A还债了。
把A与B互换一下脚色,仍是A因个人行为被法院判A赔偿C100万.B与D合伙买彩票中了200万(税后),分得100万.这时B与A是在法院判决前(或买彩前,这里有些不太确定)有财产协议,则B所得100万全归B一人所有.如果B与A没有财产协议,就意味着B买彩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买彩所得100万当然也属夫妻共同所有,因为任何时候都有选择离婚的自由,和分割财产的权利,所以从法理上讲,在这一情况下所得100万,B可以要求先分到50万,另50万C才可要求法院执行给他.
应该指出A与B有财产协议并不妨碍A将财产转移给B或任何人,所以在执行前当然要调查清楚,更不能偷偷摸摸地执行。
方太的情况是,她在工商银行帐户里的4万多元人民币被武汉江汉区法院偷偷划走执行掉了,她这个帐户里的钱全部是她的工资收入,当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某种操作产生出来的。所以这种情况无需拿出婚前财产协议来证明什么,只要证明这个账户里的钱是方太的工资收入,那么法院的这个执行就属于鲁莽的侵权的事件。

28 08 2009年
挺方方 (03:49:18) :

有人说赖昌星是老赖,其实赖昌星一直依法办事。
一定要向赖昌星学习,把昏法院错误判决判的钱“赖”了,取得最后胜利。强烈支持再来一次大签名。

28 08 2009年
jgfd (05:17:50) :

TO:ROB

我觉得你好象钻到一个牛角尖里去了:江汉法院划走方妻的财产,并不需要把方妻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方妻与方先生是夫妻(当然对这一定肖传国必须向法院举证),法院从方妻账号上划走的款,只要不超出账面总额的一半(方氏夫妻共同财产虽是共共有,但是钱是可分割的财产,所以划走一半不影响另一半的价值)应当是可以的.

这里就要注意一点:在中国,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这是一种较普遍的现象,而有婚前协议的只是特例,因此法院认定方妻账上的钱是共有的,于是划走4万多(没有超过总额的一半),那么,法院认为,这时划走的款不是方妻的,而是方先生的,因此无需先追加方妻为被执行人.

再说,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民诉法及有关规定的情形,怎么追加?

以上是我的一点浅见,我纯粹是讨论问题,不带任何感情色彩

28 08 2009年
nehzilrz (05:51:18) :

疯狗乱叫唤

28 08 2009年
rob (05:54:24) :

to 曹兴龙 (18:45:22) :

看了你以律师身份说出的这些让外行人都能挑出硬伤的“专业意见”,我作为你的同行都感到脸红了。

第一,你认为“法院只要寄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有记录在案,便已符合办案要求”。不知道你这样的说法符合了哪一国家的“办案要求”?我国民诉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汉江区法院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就找不到其工作单位?显然本案不属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应该直接送达。

就算汉江区法院的法官都是脑残,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工资帐户,死活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其住所、工作单位等等,但汉江区法院2009年8月7日制作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就完成了执行行为,何来送达之说?如果汉江区法院采取公告送达,那更是违法执行了。民诉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你辩解说“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也可视为其中一方的财产。”我没有见到完整的执行裁定书,暂不对该裁定书适用法律正误作出判断。但是一看到你这一所谓的“专业意见”,我就替你的当事人感到悲哀了。异议人声称的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而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指汉江区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对异议人进行扣划银行存款。看来你的脑袋里丝毫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幸亏你没有声称是做法官的,否者需要多少个冤魂才能够成就你的伟业啊!!!

第三,你推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实也可适用于本案。因为舟子从来没有个人帐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个人财产资料。其生活费可能是妻子刘xx提供的。而一直拖欠罚款不还,则可以认为是夫妻二人共同节省了这笔罚款的数额;或者刘菊花节省了这笔3~4万元的款项。两人都是受益人,所以由夫妻二人一起偿还还算讲的通。”

看了你这大段让人不知所云的是似而非的论断,我真怀疑你是否有能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本案有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吗?建议你在备考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的时候,琢磨一下“受益人”的概念,用错了地方让人笑话不说,至少下次再冒充律师的时候,也可以装得更有学问点不是吗?

第四,你声称“2007年1月15日方舟子刘xx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这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及肖传国扬言要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可以认为是蓄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协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按照你的说法,如果签订协议之日是2007年1月15日,而法院生效判决日期是2007年2月份的事情,什么在前什么在后,要不要找一个小学一年级的学生来告诉你?

最后,要冒充律师,我教你一招:除了注意使用法言法语之外,还不要忘了把法条列出来。也就是说,说话要有法律依据,否则你再怎么装,也不象。

28 08 2009年
rob (05:57:30) :

to jgfd

也许你说的正确。请给出法条依据,谢谢。

28 08 2009年
挺方方 (06:09:19) :

rob好样的!!!
希望朱国刚律师好好看看留言,这里就像模拟法庭辩论。各色人等都有啊。各种刁专问题都在。可真理越变越明。
好好揣摩,临场取得好的发挥。
那个yush再抓紧搞个签名吧。北京的法官不就是看了签名知道了公道正义才不敢胡判,让昏叫兽败诉了吗?

28 08 2009年
jgfd (06:41:28) :

TO:rob

你要的法条就是"婚姻法"第17~19条条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请你仔细看看19条最后两句:”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你看到没?

一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言外之意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意思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你就要共同承担,然后你再从你夫妻的另一方要回来.

我以前也在这样一个命题中打了很久的转转,就是”方先生自已的行为产生的赔偿能不能要求方妻分担?”,
后来,我发现在本案中这是个伪命题,因为,法院取走的不是方妻的财产,是”存在刘女士账号上的方先生的财产”,

因此,基于上边这个前提,法院不必也不能追加方妻为被执行人,因为她不符合民诉法中规定的那些可以追加的情形.

28 08 2009年
jgfd (06:54:02) :

当然啦,我不认为江汉法院这样做是他们水平高把这些问题都想到了才做的,他们只是按经验办事,然后歪打正着而已.

对这个案子,我也给一点"专业意见"吧:这个执行无大错,那些小错误(比如不事先通知方妻就划款,先做好法律文书到现场再填等等)不足以推翻掉现状,但是那个婚前协议如果是真实的,应当有希望,(虽然武汉江汉法院可能会以"善意第三人"之类的法一时来否决异议).还是把力量放到案件本身的申诉上,此案不纠正将遗患无穷.

28 08 2009年
方舟子 (07:03:26) :

“浙江律师曹兴龙 ”的IP来自纽约市,是盗用在“海内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上签名的浙江律师曹兴龙的名义。

28 08 2009年
挺方方 (07:04:01) :

“存在刘女士账号上的方先生的财产”,明明劳动所得的工资。
请高手深刻地驳倒他,当个博导。

28 08 2009年
挺方方 (07:07:35) :

“把力量放到案件本身的申诉上,此案不纠正将遗患无穷”,这话听着在理。但切不可不去追回劳动所得。

28 08 2009年
jgfd (07:07:52) :

呵呵,做事情不能光靠感情用事,"明明劳动所得的工资"按婚姻法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啊

方先生啊:我们这么费力地帮你分析了几天案情了,你谢谢都不说一块啊?太不绅士了呵呵.

28 08 2009年
jgfd (07:09:19) :

"块"打错了,是"声"

28 08 2009年
rob (07:11:10) :

to jgfd:

谢谢你列出的法条。但是你说的是婚姻法,实体法,而我说“在没有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指的是汉江区法院违反了程序法。对于法院来说,法无规定即禁止。

我不是本案的代理人,也没有见到完整的法律文书,但我赞同方先生因个人言论引发的赔款,系言论人个人债务,绝非夫妻共同债务。

28 08 2009年
jgfd (07:17:57) :

TO:ROB

你上边这两个问题前边已经说过了,你要好好看看我们的帖,好吧我再重复一下:

一 法院认为没拿方妻的钱,拿的是方先生的钱,不必追加方妻为被执行人,因而也不必下裁定;
二 是的言论是方个人的责任,但没有人认为产生了共同债务,法院没有追究方妻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是拿了存在她账号上的方先生的钱而已.

28 08 2009年
挺方方 (07:33:49) :

“太不绅士了呵呵.”参见“ 方舟子没有兴趣听取关于为人处事的任何忠告”。
那叫一个酷。

28 08 2009年
sk8man (07:38:06) :

jgfd (07:07:52) :

呵呵,做事情不能光靠感情用事,"明明劳动所得的工资"按婚姻法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啊

方先生啊:我们这么费力地帮你分析了几天案情了,你谢谢都不说一块啊?太不绅士了呵呵.
—————
先生:劳动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句话,必须是夫妻任一方要求才能成立,a与b为夫妻,ab双方都不愿意视对方的个人收入为共同财产,难道第三方可以强加给他们这条规则吗?第三方要求夫妻人任一方劳动所得应视为共同财产,难道可以不顾夫妻双共同不采纳这一规则的权利吗?

28 08 2009年
挺方方 (07:39:53) :

jgfd 是个很好的反方(不是反方大侠)辩手。期待正方高手出场,我们学习。

28 08 2009年
sk8man (07:45:39) :

a与b为夫妻,a有工作,b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这时才有b提出夫妻任一劳动所得的工资应该视为共同财产,成立.

28 08 2009年
rob (07:47:38) :

to jgfd

你要表达的意思,我看明白了;我所表达的,你还没有明白。律师在写代理词或法官在写裁判文书的时候,总要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来下手。

你说“法院认为没拿方妻的钱,拿的是方先生的钱,不必追加方妻为被执行人,因而也不必下裁定”不下裁定,有依据吗?

28 08 2009年
Yush (09:28:55) :

to jgfd
你的这个说法存在对法律的误解和基本的逻辑错误: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意思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你就要共同承担……

1.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句话的目的是保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如果按你所理解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你就要共同承担”,那么,第三人就可以随意以不知道该约定为由而使对方(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显然导致夫或妻单方的财产无法被保护。为避免第三人真的“不知道”这种情形出现,就必须执行送达,使案外人可在“执行过程中”按民诉法第204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直至提起诉讼,从而避免现在“共同承担”的既成事实。

2.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你就要共同承担”,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反命题。反命题不一定成立。法律并未规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

现在的问题是,异议人不知道 肖或法院是否知道该约定。如果他们明明知道,那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如果他们原本不知道,那么,他们现在知道了,应“依法撤销上述错误的执行行为”。

28 08 2009年
jgfd (10:00:38) :

TO:yush
我刚才一直在研究上边的那些事,现在我觉得比较有信心回答你的问题:
1 “夫妻财产协议(婚前婚后都算)不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已经是铁定的事实,不信你把这句话在网上搜索一下看看. 那么,当你所说的情况发生时,也就是说第三人明明知道你夫妻二人有协议也说不知道时,你就得举证证明他知道!否则,你就得夫妻二人先赔了人家,然后你夫妻二人之间再按协议去扯扯平.
理论上不存在”共同存担的既成事实”,因为方妻可以找方先生要那4万元.
2 你这个”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才真正是个假性概念:因为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就是”夫妻财产是共有的”这种情形,这个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啊!
我打个比方,我们说:人类,非人类,那么除了非人类当然就只有人类啦,可是,你确说:非非人类! 其实”非非人类”不就是人类吗?
如果他们明明知道,你得证明他们知道,如果他们现在知道了,他们很可能也不退,因为他是”善意第三人”.

28 08 2009年
Yush (11:29:51) :

1.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完毕后连裁定书都未见到,什么时候、到哪里去“举证”?因此法院执行程序违法。

2. 你说的“铁定的事实”(“夫妻财产协议(婚前婚后都算)不可以对抗第三人”),按婚姻法解释,指的是针对某特定“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房产)的协议。下面是网上搜到的: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解释》第17条(二)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你非要认为此项司法解释与本异议有关,那么,肖或法院无理由否认这样一个事实:从事高风险职业的方舟子与方太太“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决定方太太的工资帐号上的工资收入归方太太一人所有。

28 08 2009年
Yush (13:55:26) :

关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补充一句: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7条是“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现在的情形是:另一方以同意、知道“中国大陆境内外,刘XX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刘XX一人所有”这一协议为由对抗恶意第三人。

28 08 2009年
jgfd (20:07:43) :

TO:yush
1、现在方太太不是已经委托律师向江汉法院提异议了吗?现在可以举证啊,当然,你会说“你应当先让我举证再执行,否则你违反程序”是吧?这又回到上边我和ROB已反复争过的问题,我不想再说了;
2、你在网上搜到的是一种情形,就是夫妻一方要处置自已的财产时另一方不同意,而且这个财产是你所说的“特定的财产”,也就是说你自已也知道这个你找到的情形和现在方太太的案子没有可比性。
方先生和方太太都同意双方财产是独立的,但是申请执行人肖传国说他不知道,因为他有理由不知道:“普通夫妻财产都是共同的,我怎么知道你是独立的?你又没有在报纸上公告或者在我申请执行前向法院声明”。
因此,你所说的情形是由第三人举证,而方太太这个案要自已举证,因为案情不同。
你说方先生从事的是“高风险职业”,我相信你是一位知识分子,但似乎不是搞法律的吧?(我绝对没有贬低你的意思)因为这种说法是不科学的(或叫不是法言法语)也不可能为法律所认可,所以方先生和方太太不是必然、必须做婚前财产协议的,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一种人是法律强制要你做婚前协议的人。

最后说一点题外话:我所有这些观点和论述纯粹是一种“技痒”的结果,我是个“小律师”,生性好辩,如果因此而影响了方先生的学术打假,实在是罪莫大焉。因此我决定在这个帖子里闭嘴,看方先生的科普文章去也。

28 08 2009年
吴爱英 (20:31:56) :

三、连夫妻二人节省了罚款而共同受益这么一段简单扼要的解说都看不明白,难怪只能作匿名无赖躲在网上鼓噪。
——————————————————————————————————————

小曹哇:咱不兴这样丢份子吧?罚款。。。。。法院罚款?这个不可以哦。。。。

28 08 2009年
Yush (20:48:05) :

to jgfd,
第1个问题不用再说了。本来异议人可以在执行前就举证,结果由于法院程序违法,造成异议人只好现在举证,使异议人丧失了在执行过程中按民诉法第204条提出异议直至提起诉讼的机会。
第2个问题,说的就是你认为的“铁定的事实”(“夫妻财产协议(婚前婚后都算)不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和现在方太太的案子没有可比性。

30 08 2009年
hexichuan (06:24:29) :

方舟子,你才刚刚知道中国的法律的厉害了吧,哈哈。
我希望方舟子不要放弃,这一步迟早要来的。
在中国的历史上,1个方舟子,顶20个院士,希望有更多的方舟子,这个国家就有救了。

30 08 2009年
rob (18:30:17) :

jgfd (07:17:57) :

TO:ROB

你上边这两个问题前边已经说过了,你要好好看看我们的帖,好吧我再重复一下:

一 法院认为没拿方妻的钱,拿的是方先生的钱,不必追加方妻为被执行人,因而也不必下裁定;
二 是的言论是方个人的责任,但没有人认为产生了共同债务,法院没有追究方妻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是拿了存在她账号上的方先生的钱而已.

=============================

在政治上我是一个后知后觉之人,讨论问题也是对事不对人。我并非与汉江区法院过不去,既然你一定要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说话,我就想再多说一句,希望能把这个问题共同讨论清楚。

现在我们讨论的是(2007)汉执字636-2号裁定书,那么(2007)汉执字636-1号裁定书是什么内容?据方先生说“(2007)汉执字636-1号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我在各大媒体包括人民法院报公告栏网络版上花了四个多小时,都没有查到任何有关(2007)汉执字636-1号裁定书的信息。汉江区法院的做法真让人搞不懂。

咱们的分歧是,我从程序层面上入手,你从实体层面上出发。汉江区法院在对异议人执行财产之前,按照法定程序要不要给她一个说话的机会?法院这种作风一旦成为职业习惯,后果将不可设想。我们每一个人的合法财产又哪里有安全可言?

你主张“法院认为没拿方妻的钱,拿的是方先生的钱,不必追加方妻为被执行人,因而也不必下裁定”,你的意思是说,本案异议人无权异议,因为法院执行的方先生本人的财产,与异议人无关。你这个观点极其荒唐。举例,假如你将4万元存入自己老婆账户上,你自己取钱要不要提前打个招呼?更何况法院依法执行?刑法上规定从别人处盗窃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构成盗窃罪,从本案来看,说汉江区法院打着合法的外衣抢劫公民合法财产,有何不妥?

异议书有这样一段话:早在2002年9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签署一份婚姻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方是民、刘XX婚前及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各自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方是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方是民一人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外,刘XX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股份和其他财产归刘XX一人所有”。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

由此可见,2002年9月30日签订这份婚姻财产协议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自签订之日即合法有效,该效力并不因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而中断,只不过更具有公示性而已。该协议不具备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逃避债务的时间条件与主观条件。

更为严重的是,方先生个人言论引起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需要审判业务庭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认定,执行局是否有权进行未审而决进而执行?执行局能否根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实体法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一直认为打假也是科普的一部分。打假可以让我们减少盲目崇拜与迷信,降低生活成本,提高生活质量。呼吁所有支持科普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在闲暇之余观注一下科普工作者的工作与生活。

30 08 2009年
rob (20:17:44) :

更正一个词:应该说是证据,不是法律。

倒数第二段第一句说“更为严重的是,方先生个人言论引起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需要审判业务庭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认定,执行局是否有权进行未审而决进而执行?”

应该把“这需要审判业务庭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认定”更改为“这需要审判业务庭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不过证据学把法律叫做替代证据,也属于证据的一个种类,该观点是否属于主流观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

30 08 2009年
rob (20:39:35) :

这需要审判业务庭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

16 01 2014年
www.ethpower-scales.com/news/ (03:18:08) :

www.ethpower-scales.com/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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