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日报》:科技人员名誉权应该如何维护

13 07 2007年
科技人员名誉权应该如何维护
2007年07月13日科技日报

  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案,从武汉打到北京,两地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

  一直以来,法律界和学术界对此案比较关注。近日,记者就学术批评与科技人员名誉权维护的有关问题,采访了一些法律专家。

  ———案件回放———肖传国诉方舟子系列案件

  2007年4月20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临床副教授肖传国诉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Tom网)和方舟子名誉侵权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肖传国认为,2005年11月4日,Tom网与多家网站合作,邀请方舟子访谈,对他进行了大量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报道和诬蔑,“以”学术腐败”和”学术打假”的名义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诋毁”,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权。因此,肖传国要求方舟子及Tom网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以方舟子言辞过激,但尚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际上,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案已经上演了不止一次。

  2005年10月8日,肖传国在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方舟子损害其名誉权。2006年7月25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决方舟子败诉,公开向肖传国道歉,并赔偿3万元抚慰金。肖传国认为3万元不足以弥补他受到的精神损害,也起不到处罚和震慑作用,而方舟子则认为判决不公,双方均提出上诉。

  2006年1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肖传国新增了经过美国当地政府和当地中国领事馆公证的证据。2007年2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方舟子公开向肖传国道歉,并赔偿3万元抚慰金。

  ———案件解析———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肖传国胜诉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舟子对肖传国的“肖氏反射弧”理论提出异议,在学术上是允许的;但在评论中使用“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冒充把戏”等词语,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肖传国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问题上造假,从而导致其人品、声望、社会评价的降低。方舟子为证明其言论属实,在网上搜集了大量材料,但因无法证明这些内容的真实性,而未被法院采纳。

  因此,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方舟子公开向肖传国道歉,并赔偿3万元抚慰金。

  北京一中院:肖传国败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论文多寡、质量高低只关乎学术水准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论应在学术范围内澄清。方舟子在访谈中表现出了明显的不屑,且用语刻薄,但其用语仍不属污辱、诽谤之范围。肖传国作为知名教授、中科院院士候选人,亦应接受学术界及社会对其学术水准所发出的质疑之声,即便言论有所过激,亦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度,以保持正常的争鸣氛围。

  法院认为,对于公众人物公开进行否定性评价,属于正当的批评及争鸣范畴。无论批评或争鸣的观点是否成立,即是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均不构成对批评或争鸣的相对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就批评或争鸣文章使用的言辞而言,过激的言辞,一般也是可以允许的。

  因此,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舟子并没有侵犯肖教授的名誉权,驳回了肖传国的诉讼请求。

  ———专家观点———怎样会侵害名誉权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故判定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依据是他人是否对其使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同时,公民的言论自由亦为法律所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亦不受法律追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告诉记者,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取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的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面的过错。进一步的解释是:它由传播行为、传播的事实之虚假性以及该虚假事实对受害人的不利性三要素构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本案涉及到的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是诽谤,确定诽谤的要件有四个:一是具有不真实的事实,二是不真实的事实已经公布,三是行为人具有侵害名誉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四是行为人没有免责的法定事由。如果具有这样的要件,就构成诽谤,构成侵害名誉权。

  “名誉权的保护与言论(表达)自由之间的界限一直是法学和审判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应当把握的平衡是:人们的名誉等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当保护正常的舆论监督和批评。在这点上,科技工作者与其他人所遵循与适用的规则并无区别。”张新宝说。

  张新宝认为,对他人的批评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评论应当符合情理与公认的道德准则,不得“无限上纲”。正常的学术批评有利于科学的进步,但是捏造事实或者显然违背事实真相而进行不当批评或评论,则可能构成对被批评者的人格权侵害。

  杨立新认为科技人员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但是,有一点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正当的学术批评认作侵害名誉权。在一个学术讨论中,对其他科技人员或者专业人员进行学术批评,尽管其言辞尖锐,甚至挖苦讽刺等,但是如果局限在学术范围内,并没有恶意进行攻击和诽谤,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本案这样认定我觉得不是一个大问题,还谈不上怎样维权的问题。但是应当说明,在进行学术批评的时候,应当注意事实和证据,要有根据。”杨立新说。

  如何对待学术批评

  杨立新指出,没有学术的进步和发展,国家、民族就没有进步和发展。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构成侵权,那么就应当通过学术争论解决。在批评中,无论是批评者还是被批评者,都要出于引导学术进步,促进国家、民族的进步和发展的基本立场,容忍对方的批评,哪怕是尖刻的批评。“如果都能做到这一点,我们的纠纷就不会那么多,即使是出现了纠纷,也并不难解决。”

  张新宝说:“社会公众人物受到的社会舆论关注会多一些,对于批评和监督应当持稍宽容一些的态度。有些科学家也是社会公众人物,他们对待学术批评和争鸣,也应当采取这样的态度。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已经比较健全。如果存在学术上的缺陷,如造假、抄袭、夸大,当然应当允许他人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认为我们的社会应该鼓励这种批评与争鸣的氛围。

  新闻缘起

  知名自由撰稿人方舟子在谈学术腐败和科学打假问题时,对参选中科院院士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肖传国进行了批评,从而引发了一场备受社会关注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肖传国要求方舟子、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方舟子在访谈节目中对肖传国的职业身份所提质疑仅为是否为美国全职教授,这种质疑不论是否准确,均不会对肖传国的名誉构成损害。至于方舟子就肖传国的职业身份是否符合中国科学院院士的当选标准的认识,因评选标准的制定归属有关部门,方舟子并非评选委员会成员,其看法仅属个人看法,属正当的言论范围。

  方舟子在访谈中就肖传国的学术论文的数量及质量表示了质疑。法官认为,论文的多寡、质量的高低只关乎学术水准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论应在学术范围内澄清。

  同时法官认为,对肖传国的“反射弧”相关理论提出异议在学术上是允许的,这种理论在业界被认可的程度为纯学术探讨与争论问题,学术上的争论与分歧应在学术范围内解决,而非依靠法律来解决学术分歧问题。新华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侮辱和诽谤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并不要求范围很大,即使当着一个人的面,对另一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也属于公开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包括在给他人的信件中对该人进行辱骂、诽谤,或者在无第三人在场时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向用录音机播放叫骂声等。这种侮辱不一定在社会上造成公开影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也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京华时报》:中国工程院院士署名论文被认定剽窃

13 07 2007年
中国工程院院士署名论文被认定剽窃

2007年07月13日 京华时报

  本报讯(记者柳志卿)近日,新语丝等网站相继披露了中国工程院今年4月发的一个内部通报,通报称,中科大研究生陈晓军抄袭他人论文,并均署了其导师中国工程院院士范维澄的名字,范维澄未及时纠正。中国工程院为此对范维澄全院通报批评。昨天,中国工程院院办相关负责人证实了此事。

  范维澄不仅是工程院院士,还拥有清华大学公共安全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科技大学火灾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科技部973火灾项目首席科学家等多个头衔。陈晓军是范维澄在中科大火灾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在职研究生。

  工程院内部通报称,陈晓军在2004和2005年发表的3篇论文,明显抄袭了日籍专家的论文,已构成剽窃。陈晓军是前述三篇文章的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论文中也有其导师范维澄的署名。

  通报说,范维澄对于陈晓军的行为未及时纠正,并且在受到剽窃质疑后,他未撤回论文或取消自己的署名。“范维澄院士在学术道德和学风方面疏于自律,对‘论文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报还说,范维澄在3月26日已写了“我对陈晓军等论文事件的反思与检讨”。

  昨天,中国工程院院办易主任表示这是工程院内部的一个通报。记者9日致电范维澄院士,他婉拒了记者的采访请求。

 



网人评北京高级法院判“八卦案”(5篇)

7 07 2007年
方舟子称刘子华欺世盗名的历史根据和科学根据

  作者:Yush

  方舟子《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引用了张钰哲于1945年12月16日在重庆《大公报》发表的《你知道行星是如何发现的吗?》中对刘子华及其
“八卦宇宙论”的评价,这些直接或间接的评价包括“袭兹故智”、“卖弄玄虚”、“心劳日拙”、“大言欺世”、“欺世盗名”等,并在文末道:“奉劝醉心于流芳百世者,还须提防走入岐途,以致贻笑万年”。新语丝电子文库收录的卞德培著《第十大行星之谜》节选《一个插曲——“木王星”》,则具体介绍了刘子华在上个世纪40年代是如何“大言不惭到处宣扬”的,文中除引用了张钰哲的文章外,还引用了重庆《新华日报》于1945年11月26日发表的朴英的文章《荒谬的
“木王星”》。
  1983
年,针对当时所谓“刘子华用八卦发现了第十大行星”宣传的又一轮沉渣泛起,中国科普创作协会(现中国科普作家协会)会刊《科普创作》杂志于1983年第5
期重新发表了张钰哲的文章,并加了编者按。卞德培的《一个插曲——“木王星”》也同样针对的是当时“八卦宇宙论”的“死灰复燃”,并将20世纪80年代初
“发现第十大行星”的宣传称为“大吹大擂、非实事求是和欺世盗名的喧哗”。而据刘子华《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书“编者的话”,刘对当时“国内报刊、杂志和书籍对刘子华的著作、生平做了大量介绍”是知情的。又据新语丝电子文库收录的卞德培在1984年第2期《科普创作》上发表的《用八卦能发现新行星吗》,这些宣传中有一篇四川《科学文艺》1983年第1期登载的报告文学《隐没着的星》。在当时刘子华《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还未公开出版的情况下,报告文学中的信息显然来自刘子华本人。

  张钰哲为著名天文学家,曾担任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院士)、紫金山天文台台长、中国天文学会理事长,
1945年发表文章时任天文研究所所长。卞德培为著名科普作家,北京天文馆的创始人之一、科普杂志《天文爱好者》创办人及编辑部主任。两位天文学权威对刘子华的评价和对历史事件的陈述,足以证明刘子华欺世盗名。

  刘子华在其《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书“全书论述之精神”的“结论”部分,给出了“木王星必然存在之推定及其三种恒数之算定”:“运行平均速度约为2公里/秒(或小于2大于1);以水为单位的平均密度约为0.5;对日平均距离约为73至74亿公里。以上三种恒数之准确程度纯以所根据之各专家发表的星球恒数的准确程度为转移。”这与2005年8月1日华西都市报《四川天文学家65年前用八卦预测出第十大行星》的报道基本相符:“刘子华终于第一个算出了第十颗行星的平均轨道运行速度为每秒2公里,密度为每立方厘米0.424克,离太阳的平均距离为74亿公里。”

  根据“木王星”的平均速度和对日平均距离,再假设轨道形状,可以估算出运行周期,随后可以验证这些参数是否真的符合行星运行定律。新语丝上发表的下列文章已经进行了运算验证:

  05.08.16 苏乞儿《否定刘子华的预测就是否定西方天文学?》
  05.08.17
荒川《新行星的发现是对刘子华“木王星”的简单证伪》
  06.10.20 Yush《从开普勒第三定律看刘子华对天文学的无知》
  06.11.27 眉间广尺《驳刘子华案的判决》
  结论是:刘子华所“预测”的“木王星”,根本不符合最基本的天文学、物理学定律。而且,这个结论,掌握大学一年级物理知识的人就可以得出;所用到的天文学、物理学定律,早在17世纪就已经发现。

  因此,刘子华在其书中称其“所采取的证明均以近代科学资料或自然现象为根据”、“与现代天文的参数能互相吻合”、“八卦宇宙学理与现代天文事实,乃互相解释,互相阐明,互相确定”等等,根本就是欺世盗名。

  或者,刘子华根本就没有天文学常识,不懂天文学、物理学基本定律?果如此,则刘在其书中自称“原学习现代科学”,其论文撰写过程是“经过十余年的刻苦钻研,才得到本著作最后一系列科学结论”、“经过数年充实整理”,妄称“关于木王星的数字预测,在天文学上颇具重要意义”,并以第十大行星的发现者自居(“1940年……第一个向世界宣布:太阳系肯定存在第十颗行星,并命名为‘木王星’”),同样是欺世盗名。

  刘子华一书,前后附有李约瑟的回信和“法国天文界权威对本书之意见”、序言中有马伯乐对其论文的评价,并称“《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立即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要么他杜撰了某些意见,因为法国天文界权威不可能连基本天文学、物理学定律都不懂;要么他将别人礼貌性的回复或其他方面的评论曲解为对其“八卦宇宙论”科学价值的评价。这也是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证据。

  2005年08月13日华西都市报《发现第十大行星成都人早了65年?》借马伯乐之口称:“若否认论文,无异于否认西方400年来自己的天文科学。”实际恰恰相反:若承认论文,则无异于否认数百年来的天文学和物理学。

(XYS20070707)

刘子华的“死者名誉”与“死者名誉权”

  作者:Yush

  引用:
  八卦案北京高院判决书:
  本院认为,死者的名誉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是否有“名誉权”?高法解答回避了这个问题,用的措辞是“死者名誉”而不是“死者名誉权”。北京高院判决用的措辞是“死者的名誉”。

  关于“死者名誉”与“死者名誉权”的不同观点:

  引用:
  http://cjr.zjol.com.cn/05cjr/system/2002/04/16/000980449.shtml

  中国现行法律保护死者名誉吗?
  通常观点:
  引用:
  http://xwjz1.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159/200310/class015900002/hwz643533.htm

  根据民法的有关原理,名誉权属于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是不可能享有名誉权的。但如果死者名誉可以被任意诋毁而不受到任何制裁,这不仅对死者是不公正不合理的,而且也会影响其近亲属,他们会因此而陷于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还可能受到社会的非议、歧视和疏远,以致丧失某些本应得到的利益。所以我国司法解释关于死者近亲属有权对死者名誉损害起诉的规定,实质上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的。

  既然“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那么,如果由于死者近亲属的过错,导致了死者近亲属的这种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自然应该由死者近亲属承担责任。

  具体到八卦案,刘子华家人通过出版纪念文集画册、成立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创办刘子华易学网等方式,对刘子华生平及“八卦宇宙论”进行大范围传播,故意欺骗世人,为刘子华盗取不正当名誉,并致使他人根据那些宣传内容得到刘子华本人欺世盗名的评价,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损害了刘子华的不正当“名誉”。由于该“名誉”为刘子华家人的合法利益,导致的损害自然应该由刘子华家人承担责任。

(XYS20070707)

从“八卦案”的判决说文科也需要重视

  作者:博导

  王小波在《生命科学与骗术》说过:“科学上认定一个人的发现,是从他没发现开始,(用证据来说明他确实发现了。这种认定,是个有罪推定。举例来说,我王某人在此声称自己最终证明了哥德巴赫猜想(我当然不是认真说的!),就等于把自己置于骗子的地位。直到我拿出了证明,才能脱罪。”

  科学理论的提出和确立都要经过这样的过程,科学才因此而“可靠”“有硬度”,否则早就和“阴阳”、“五行”、“八卦”相提并论,混为一谈了。

  所以,刘子华提出“八卦宇宙论”就已经把自己置于骗子的地位,只有他拿出可信并且经得起考验的证明——而不是自吹自擂或通过传媒大肆炒作——才能洗脱骗子的罪名,在此之前称他是“骗子”“欺世盗名”等等并没有什么不对。但是刘子华不但在当时没拿出经得起考验的证明还大肆宣扬,而且他的“八卦宇宙论”的相关预言还被后人证明是错误的,那么他大约再也洗脱不了骗子的罪名了——虽然可能属于“无意的骗子”的那一种,这样我们叫他“骗子”“欺世盗名”只是陈述一种事实,陈述事实如果也要获罪,那如果不是法律的问题,就一定是法官的问题。

  但是,他的后人在明知错误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八卦宇宙论”,继续进行炒作,那么一定是有意的骗子!

  法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不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法律的创造者。法律是“重事实、讲道理”,并且“事实胜于雄辩”的,但是什么是事实却需要雄辩一番,需要法官进行裁判,如果法官法律素养不高,就难免判了“葫芦案”,就难免创造了恶劣的法律先例。

  结论,要重视文科,要加强对法官文科知识的教育。法律应该是典型的文科,如果“轻文”就不会有法学理论的深入探讨,就不会从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中汲取营养,就不会有案例的仔细解剖,也就会一而再,再二三得出现像北京高法这样的“八卦案”。

(XYS20070707)

法院还是很会给人小鞋穿的

  作者:LB

  “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

  从这段判决看,法官还是很想打方舟子的板子的嘛。
  -怎样才算“直接证明”。“间接证明”不行么?
  -多大范围才算“大范围”。全世界?中国?四川?成都?登报一次算不算?

  -不“以恶意”就不算欺骗了么?老海龟当年用中国古代天文学去懵洋人的文学文凭算不算骗?

  -“盗”名如何解?一定要象强盗那样明火执仗才算盗?
  中文实在太微妙了。一不当心,就惹官司。老方和科技报社竟然当庭“承认”了,恐怕也是有口莫辩吧。这个判决怎么能算好呢。还是文字狱嘛。

(XYS20070707)

刘子华“博士”与希特勒占领下的法国伪政权有什么联想吗?

  作者:莫尔斯

  刘子华于1939年写就并被通过博士答辩,为何到1943年才授予博士学位?他确实是因为那篇论文而取得的博士学位的吗?

  第二个问题是,1943年是什么时候?那时的法国已经是维希伪政权了吧?在此情况下,发他文凭的那所学校是正常状态的吗?

(XYS20070707)
 



网人评北京高级法院判“八卦案”(7篇)

6 07 2007年

小评北京高法对“八卦宇宙论案”的判决

 

  作者:肖凌

 

  看了北京市高法对“八卦宇宙论”一案的判决,替北京高法脸红,也为中国的司法界担心。他们真的是没水平?还是被其他东西搅乱了逻辑?

  我看很可能是被法律以外的因素所干扰,因为本市中级法院判的案子,本市高级法院很难彻底推翻——那不是给自己人难堪吗,以后还见不见面了?这种“官官相护”的做法在官场可说是一种常态,这样的例子在北京下级法院不胜枚举,而在高法是否也是一种习惯,则需要更多的事例来证明。但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的了解,做这样的猜测不是异想天开。

  北京高法的判决维持原判的“被告有错”,却大幅度减少了判罚款额,既维持了中级法院和原告的面子,又减轻了初审诸被告的经济负担。似乎是一种折衷的判法,结果是使法院自己丢了面子和可信度,虽然收入了数万元的审理费。

  北京高法判决的基点是确认原案被告对死者刘子华的“人格”使用了“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从而“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应构成名誉侵权”。然而,什么时候“欺世盗名”和“江湖术士”变成“人格评价”了呢?“欺世盗名”是两个动宾词组构成,指一种行为,“江湖术士”则恰如其分地描述了刘子华本人的“学术地位”,两者都与“人格”无关。至于这两个词可能使人们对当事人“人格”产生的联想,则是社会文化的问题,与法律无关。难道北京高法也要继武汉中法搞笑的“国际期刊”定义之后,再给“欺世盗名、江湖术士”赋予新义?照如此逻辑,连“狐假虎威”、“鸡鸣狗盗”、“上蹿下跳”之类的贬义词语岂不都成了人格攻击?看来以后的汉语词典要由法院来编撰了。

  此外,北京高法认定原案被告“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一说也难以立足,因为原来社会对刘子华就没有做过“人格”的评价,有的话也是其家属和追捧者的褒扬之词,并非“社会”评价;对刘子华八卦宇宙论早有科学家和天文科普家做过批判,现在的批评者多在说刘的八卦理论荒谬之处和他及家属的所作所为以正视听,这些都是“社会评价”而非“人格评价”,因为一些人正在利用伪科学来蒙骗世人、谋取名利。法院在“社会评价”前故意加上“人格的”这一限定语,无非是借此来判被告有错,没有这个词,法院就无法把被告对刘子华的评论定为“违法”。所谓“社会评价降低”更是可笑,因为评价的“高低”都是主观和暂时的,所掌握的信息发生变化,评价自然也要改变。难道北京高法认为对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只能上升不得降低?难道人格评价的“降低”就等同于对人格的“污辱”而于法不容?其实,在“八卦宇宙论”事件中,社会评价降低的就是该论本身及其追捧者。

  还有就是做出这种判决的法院。


北京高院“八卦案”判决离真理只差一小步

 

  作者:天地良心

 

  读了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感到就目前我国司法现状而言,这份判决书无论在判决质量上还是对公正的把握上都属于上品。个人认为,这份判决离真理其实已只有一步之遥了。

  本案中,原审原告的目的无非是两个:一是争口气,要法院认定“八卦理论”是一个真理,至少并不象被告所说的非常荒谬;二是赢点钱,哪怕是赢一点点,让被告气恼一下也好。

  但是,这个判决让原审原告的两个愿望全部落空:一、法院除了认定从目前证据来看,方舟子使用“欺世盗名”来形容刘子华属不妥外,对方舟子的其它言论全部未予否认。因而,评论“八卦理论”非常荒谬的言论至今还可以合法有效地存在和流传。当然,法院更没有承认“八卦理论”是一个真理。二、原告没有赢钱,从经济上看,原、被告都亏了点,亏的数量差不多。这个帐从诉讼费和赔偿上计算一下就能看出。

  个人认为这个判决离真理差了一小步,指的是法院没有认真考虑使用“欺世盗名”来形容刘子华是否合法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本来在事实上很容易查清,在法律上也很容易认定的。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辩论已经足够认定这一问题了。

  一篇没有被加以保密的博士论文,不管是否公开发表,都属于学术界注视和研究的对象;而论文的作者,如果没有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就进入学术界而变成了公众人物。这一结论,在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典型判例中已经得到确认。

  博士的学位论文投入学术界,就必须成为被评论和争议的对象,同时作为公众人物,其撰写这一论文的动机也当然成为公众评价的对象。学术争议既可以对事,也可以对人。对论文的评价结论可以是“好”,也可以是“差”;对人的评价可以是“功在千秋”,也可以是“欺世盗名”。

  刘子华把自己的学术成果投入学术界的行为本身就成为方舟子评论的事实基础,他自己有没有大量宣传该学术观点并不重要。方舟子对此的评论是“欺世盗名”,纯粹属于对刘子华个人这一行为的学术评论,并没有捏造事实。言论自由允许公民主观评论自由,但不能捏造事实。“刘子华欺世盗名”这句话并没有叙述刘子华这个人做了什么事,而是综合刘子华这个人的某些言行给出的一个结论性评论。这是具备语文常识的人都能理解的。

  所以,北京高院的这份判决书就变成了:“方舟子说刘子华是欺世盗名的”这个观点是法院不能接受的。那么,法院究竟想要接受什么样的观点呢?法院难道只接受“方舟子说刘子华是功在千秋的”的观点吗?这样倒省事了,建议方舟子可以主动履行道歉义务,在人民日报上头条刊登“刘子华八卦论威振四方,其业绩功在千秋”之类的话。法院可以想想,这样道歉的效果是不是有点“八卦”……

  北京高院把本案唯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欺世盗名”或是“功在千秋”这个搞笑的话题上,说明了有关法官其实心理是明白的,他们对言论自由的法律是很懂的,这让我感到很欣慰。所以我说这个判决离真理只差一步,而且是一小步。如果该院能再审把这一小步走完,那这个案子就完美了。

  北京高院的判决还表现出了一种诚实的态度。它没有说方舟子为评论“八卦理论”伪造事实,它就直接说,方舟子的观点是不对的,不该说那个人“欺世盗名”,法院就是对方某人的观点不服,要他赔钱。除了这个以外,整个判决书行文用语非常精当,显示了极高的专业水准,在逻辑论证上也是非常严谨,没有什么漏洞。

  相比之下,西安和武汉的法院的那几个法官写的判决书简直是跳梁小丑在演滑稽戏,缺乏基本法律素养不说,在行文上好多地方让人读都读不明白。看了那几张判决书,给人第一感觉不是去申诉,而是先去查查那伙人赖以当法官的文凭是不是大街上买的,纳入新语丝的学术打假话题里去。

  而且,那几个法官极不诚实,明明是反对方舟子的观点,却硬在事实问题上进行伪造,把对方舟子有利的事实说成没有,把丁某、肖某捏造的事实说是真实的。

  一个人的无知是知识问题,一个人的不诚实是品德问题,西安和武汉的法院的那几个法官有品德问题。新语丝打假中提到的好多造假者其实都和这伙人一样存在道德问题:明明是抄来的偏不承认;编造中国古代靠中医医疗水平很高的谎言;明明是男盗女娼却偏要说是德智体综合考虑;把西方在竞争环境制约下的学术自主说成是中国教育垄断体制下的学术独裁。

  最后,还是回到本文的话题,北京高院“八卦案”判决是一份诚实的判决;因为它诚实,所以它离真理只差了一小步。

建议先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作者:Yush

 

  按正在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但该草案还没施行:

  http://www.legaldaily.com.cn/0705/2007-06/25/content_645216.htm

  判决书说“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所以,可以先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再审事由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如果不行,下一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

  可以提取刘子华1989年出版的《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中的部分文字作为新证据。如果能找到解放前刘子华“大言不惭地到处宣扬“我怎样发现一颗新行星””的证据更好,如果找不到,可以用以前没有提交过的卞德培的文章作为间接证据。

  新证据还有刘子华书中提到的下列书刊:“《人民日报(海外版)》(1987年12月13日),《科学报》(1987年12月11日),《科学时代》(1983年第3期),《科学博览》(1988年第4期),等等”。

  以及卞德培提到的下列书刊:
  四川《科学文艺》1983年第1期……报告文学《隐没着的星》……1983年8月号《新华月报》(文摘版)转载了
1983年第3期《科学时代》上的一篇文章,题目为《太极八卦图与现代科学》……把这项“发现”列为知识竞赛题目之一,如
1983年第 10期《山西青年》的《中华的世界第一》
  另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间接证据同样有效,尽管“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所以判决书“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说法不能令人信服。实际上,依现有证据(“涉案文章中提到的张钰哲的文章、解放前报纸上刊登的朴英的文章、李元的所谓“木王星”根本不存在的文章”)完全可以“间接证明”,而刘子华书中的部分内容则可以“直接证明”。

  关于“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或“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中的“故意”/“恶意”:

  刘子华书中提到“国内报刊、杂志和书籍对刘子华的著作、生平做了大量介绍”,证明他对那些宣传是知情的。

  四川《科学文艺》1983年第1期《隐没着的星》是一篇报告文学,证明他是接受了该报告文学作者采访的。

  以下“科学无神论”上的两篇文章从刘子华《八卦宇宙论》本身证明他欺世盗名:

  引用:
  http://www.kxwsl.com/ReadNews.asp?NewsID=2262
  关于刘子华是个伪科学家的证明
  刘子华……对自己观点的缺陷就心知肚明……
  http://www.kxwsl.com/ReadNews.asp?NewsID=2399
  刘子华用“太极中心说”欺世盗名
  ……
把一个自己都不采信的论点说成可与划时代的学说相提并论,这种行为难道还只能说是学术问题、不能说是人格问题吗?刘子华在自己书中的那些表面上挂“太极中心”的名,实质上还是按“太阳中心”推演的文字难道不是形容他“欺世盗名”的根据吗?对确实存在人格问题的公众人物,如实评价他的人格,难道是“进行人格攻击”[3]吗?刘子华自己做了有损自己人格、有害自己名誉的事情,难道应该由指出他这一错误的人向他赔礼道歉吗?难道一个人在学术上欺世盗名不是“严重不当”,反倒是评论这种欺世盗名的行为才是“严重不当”(同前)吗?

  另有:
  http://www.kxwsl.com/ReadNews.asp?NewsID=2204
  http://www.kxwsl.com/ReadNews.asp?NewsID=2347
  http://www.kxwsl.com/ReadNews.asp?NewsID=2380

支持老方向最高法院要求再审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案!

 

  作者:JFF

 

  希望最高法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像北京高级法院一样各打50大板貌似公正地和稀泥。如果法律不能惩罚欺世盗名半个多世纪的刘子华,至少也不要去惩罚批评欺世盗名敢于说真话的方舟子等有良知的媒体。

  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案,欺世盗名的西翻萝卜章案,欺世盗名的肖氏反射弧案是新语丝最近打的的三个有典型意义的大案。这些欺世盗名的骗子流氓,不管他们头上有多少光环,不管他们有多少既得利益者的支持,不管他们如何穷凶极恶的反扑,只要新语丝坚持和他们作斗争,骗子终将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和这些欺世盗名的骗子流氓作斗争,不妥协就是胜利,不屈服就是胜利,坚守阵地就是胜利。

从科学史角度看刘子华的“欺世盗名”

 

  作者:sl

 

  1543年, 哥白尼(Nicolaus
Copernicus,1473-1543)发表阐述日心说的《天体运行论》
  1606年, 荷兰人利伯希(HansLippershey)发明望远镜
  1609年, 开普勒(Johannes
Kepler,1571-1630)发表《宇宙和谐论》,提出行星运动三定律
  1610年, 伽利略(Galileo
Galilei,1564-1642)发现了木星的四颗卫星,后发表《关于托勒玫和哥白尼两大世界体系的对话》支持日心说

  1687年,
牛顿(1642-1727)发表《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拉丁文版),提出万有引力定律和数学表述的微积分算法

  1729年, 莫特将《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译成英文付印
  1759年, 《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法文全译本付印
  1799~1825年,拉普拉斯(Laplace,Pierre-Simon,1749-1827)出版了5卷16册《天体力学》,证明天体摄动效应是守恒和周期性的

  1851年, 法国科学家家傅科(Jean Bernard Leon
Foucault,1819~1868)当众做了钟摆试验验证地球自转
  1871年,
赫歇耳(Herschel)用自制望远镜发现了天王星(Uranus),英国人亚当斯与法国人勒威耶马上根据所观察到的木星,土星和天王星的位置经过计算独立预测了海王星(neptune)位置

  1930年, 美国亚利桑那州的Lowell天文台的Clyde W.
Tombaugh对根据观察结果,发现了冥王星。但根据2006年08月24日国际天文学联合会大会的决议:冥王星被视为是太阳系的“矮行星”(小行星序列号:134340),不再被视为行星

  从以上的历史可以看出,出过拉普拉斯,傅科,庞加莱(Henri
Poincaré,1854-1912)等著名人物的法国科学界主流会评价1940年代的刘子华”八卦宇宙论”是不可想像的。刘子华从巴黎大学文学院拿的是文学博士学位,他如果有基本阅读能力的话,不可能不知道以上这些文献,知道自己的研究不是主流科学研究,但是他和现在中国众多的民科妄想家一样,”刘先生自己大言不惭地到处宣扬“我怎样发现一颗新行星”,他还特地请了根本不懂科学和天文学的官僚出来写文章捧场,说是刘先生“发现”了新行星。一时间在当时重庆等地的报纸上,大大地宣传了一番。”这不是“欺世盗名”是什么?

北京高院对八卦刘的判决有四大怪

 

  作者:求真

 

  中国的死人有名誉权(人格权的一部分也),一大怪也,不知道几千年前的死人有没有?外国死人有没有?

  中国的死人不仅有名誉权,名誉受损的赔偿给付除了赔礼道歉之外,居然还有金钱,二大怪也。

  中国的死人名誉受损的金钱赔偿,我本来以为是烧给死者的纸钱,没想到是人民币,三大怪也。

  中国的死人名誉受损的金钱赔偿人民币,居然是付给死人的家属的,四大怪也,究竟谁的名誉受损了?

八卦理论

 

  作者:海水一滴

 

  北京高院的判决确实令人失望,目前我国国民的判断能力比较低,特别是青少年辨别能力差,如果八卦这样明显迷信的东西都不能打击,确实会使很多年轻人把握不到方向。我在那个混乱的80年代就花了很多时间去练习八卦掌,浪费了不少时间,后来还是觉得跑步对身体的效果更加好,练习拳击和一般的散打也比练习八卦掌要好,八卦掌纯粹是糊弄人的,也可以说是欺世盗名的,好在现在这些东西不流行,但是我担心北京高院判决生效以后,八卦会流行,伪科学也得到了支持。

 



对学术造假者何必“厚道”

6 07 2007年
 

   
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最近发布今年第一号简报,通报13例涉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弄虚作假、发表论文一稿多投的典型案例,“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差不多同时,美国卫生和人类服务部科研诚实办公室也发布了对分别发生在科罗拉多州立大学和德州大学的两起论文造假事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并列出造假者名字。

   
相反地,国家自然基金委的简报却特地隐去名字和单位名称,也未说明如何处理造假者。如果不是其中有几起举报者曾经向我投稿在网上公布过,我也会和一般读者一样看得一头雾水。

   
学术造假在中国泛滥成灾的因素很多,其中很关键的一条,就是缺乏监督和处理。国家自然基金委近年来每年都发布一次有关简报,已是非常难得,还没有见到国内有其他科研管理机构也这么做的。然而,在简报中体贴地为造假者隐姓埋名,实在看不出来这如何能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这方面应该向美国人学习,揭露造假者指名道姓不厚道,才能起到监督、威慑作用。造假者自己都不要脸了,你还替他保那张脸皮干什么呢?

   
经常听到有人苦口婆心地劝说举报者、打假者“做人要厚道”,这种乡愿风气的盛行,也是造假泛滥的因素之一。做人要不要厚道,得看是对什么样的人和事。对造假行为、造假者厚道,就是对公众不厚道。在简报中用“某校某人”和公众打哑谜,厚道吗?且不说学术造假对公众利益的巨大危害了。

   
   
遮遮掩掩地公布出来的这13起事件涉及的都是一些小人物,情节也不算严重。比这严重得多,涉及到重量级人物,而且在国家自然基金委管辖范围内的造假事件并不是没有,我们曾经在网上有根有据地揭露过很多起,但是并没有见到国家自然基金委有所交代。

   
学术地位越高,掌握的科研资源越多,造假造成的危害就越大,影响也更加恶劣。因此,打击学术造假本来应该重点打击的是学术地位比较高的人。当然,并不是说对学术地位低的人就应该放过。不过,对老虎厚道到一概敬而远之的地步,只是捉几只小苍蝇摆出来展览,总会让人觉得不那么公平吧,难道只有小人物才需要警示教育?

2007.6.22.

(《法制晚报》2007.7.3)

(XYS200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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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人评北京高级法院判“八卦案”(九篇)

4 07 2007年
刘子华本人“欺世盗名”的证据

  作者:Yush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八卦宇宙论”案判决书说:

  ……
经审理查明,刘子华……于1939年完成了博士论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的写作。在文中,刘子华提出了太阳系还有另一尚未发现之行星的假设,并称“此假设或许被认为太武断,因为此假设原本来自生物学及哲学等之根据。……但在本书最后两章,以卦理同现代天文互相证实的数字结果来看,则知该假设之非常有理而又符合事实。”该论文于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

  ……方是民、科技报社未提交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八卦宇宙论”进行大范围传播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认为从刘子华亲属的宣传可以推定刘子华生前应进行了相应的宣传。

  ……
关于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刘子华人格的贬义性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在发表评论时对他人做出负面评价致其名誉受损,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该公民有权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例如其举证证明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是真实的,且该评论是有理可据的。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
“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经查,刘子华生前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书(http://www.phoer.net/service/liuzihua/file/bagua.rar),刘子华(而非亲属或媒体)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了“欺世盗名”的宣传。

  在该书“编者的话”中有如下段落:

  刘子华对太阳系第十颗行星的预测已得到国际国内的某种承认。他的博士论文也已于1940年在法国出版发行。1980年法国麦迪西士出版社再次将此论文出版(未经作者同意)。国内报刊、杂志和书籍对刘子华的著作、生平做了大量介绍。例如,《人民日报(海外版)》(1987年12月13日),《科学报》(1987年12月11日),《科学时代》(1983年第3期),《科学博览》(1988年第4期),等等。但是,对刘子华著作的详细内容,广大读者仍然是陌生的,他们要求进一步了解刘子华的理论和方法。本书的出版,将能满足这一要求。

  在该书刘子华自作的“序言”中,刘子华称:

  本书……所采取的证明均以近代科学资料或自然现象为根据……

  我的研究方法,无论在八卦原理方面的根据或应用均采取科学的、客观的、显而易见的比喻……

  倘“木王星”一旦被人发现,则有失去我预测在先为国争荣之良机……

  马伯乐……对于我以天文恒数与卦理相互印证所得各项结果的数证,却无法否认,因为那些数证非常明了确切,而且可以脱离卦理,可依据天文恒数而独立存在。若谓卦理不足为凭,但恒数为世界天文学家几个世纪以来辛苦研究之结果……

  《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于1940年11月11日当众答辩通过,随即经专业杂志、报纸和广播电台等着重报导,立即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因彼等意想不到中国几千年前创造的八卦竟能与现代天文相互印证,从而对我国古老文化表示无限钦佩。……

  关于木王星的数字预测,在天文学上颇具重要意义。其实木王星的预测乃是八卦学理与现代天文的参数能互相吻合之自然结果。更重要的是从那些令人满意的吻合中,能够解答宇宙中许多重大课题。……

  在天文学上,对行星之预测在先,发现在后者,过去已有二例……本书中亦用数理推测木王星(即第十颗行星)之存在。虽然我所采用的计算方法与彼等有不同之处(据八卦原理),但其预测结果,可谓殊途同归。况且本著作所根据的各项天文参数与八卦原理相结合而得到的若干推证数据,能够达到深入浅出……

  在该书附录部分,“摘译法国天文界权威对本书之意见”,包括巴黎大学哲学系主任、巴黎天文台台长、法国补尔日天文台台长的“意见”。

  另据田松《易经、计算机与思想的传承》提到董光璧《传统与后现代——科学与中国文化》(山东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的内容,“这件事在中国曾有两次被大众传媒炒作”:

  http://www.anewfocus.com/wwwdigest/view/yi.htm
  易经、计算机与思想的传承
  田松
  1998年09月30日
  本世纪30年代,有一位叫刘子华的先生用八卦与行星相配,创建了八卦宇宙论,并以此得到了一个法国的博士学位。据董光璧先生在《传统与后现代》中考证,这件事在中国曾有两次被大众传媒炒作,我在上大学时读过第二次宣传时的介绍,当时很感舒筋活血,八卦有如此之神奇,真是大壮我国粹派之腰。但是,董先生又说,中国天文界至今没有把刘子华的工作作为科学工作肯定下来。刘子华根据八卦宇宙论所预言的一个行星,从来没有被发现过。

  以上证据表明,刘子华本人将与基本天文学定律不符、与实际天文观察“相

差不止十万八千里”的“八卦宇宙论”枉称为“已得到国际国内的某种承认”、

“以近代科学资料或自然现象为根据”、“以天文恒数与卦理相互印证”、“与

现代天文相互印证”、“与现代天文的参数能互相吻合”等等,枉称其荒谬的理

论和结果“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

“在天文学上颇具重要意义”。这些言论,正是“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并且

在刘子华生前“国内报刊、杂志和书籍对刘子华的著作、生平做了大量介绍”,

从而使其荒谬理论得以“大范围的传播”。从时间跨度上,更是“大范围的传

播”:“早在上个世纪40
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
华欺世盗名的行径”。而且,在早已受到驳斥的情况下,刘子华仍在公开出版物

中妄言“已得到国际国内的某种承认”、“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

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这正是其“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中的“恶意”

之所在。

  刘子华在《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序言中宣称:“此书仅属个人研究范畴,难免有错误,深望中外学者和科学家们提出批评指正。拙著能抛砖引玉之作用,则幸甚矣!”对该书的荒诞内容和造成的恶劣影响进行揭露和批判,正是方舟子作为科普作家的义务和作为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

原来是刘子华的后人在“欺世盗名”

  作者:欺世盗名

  突然冒出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赶紧看看,笑。

  不愧是高级法院,判词确实比武汉与西安的法官强多了。不过那么长的话,也就这么个意思:

  刘子华没有欺世盗名,欺世盗名的事都是刘子华的后人干的。所以方舟子不能说刘子华欺世盗名,如果方舟子说刘子华的后人利用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欺世盗名就没错啦!

  判决书中说:“本院认为,死者的名誉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曾宇裳、刘少华作为死者刘子华的近亲属,是本案名誉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这就是说,刘子华的后人有权维护刘子华的名誉。既然有权利,那就得有义务,你有义务维护刘子华的名誉。可是,刘子华的后人拿着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欺世盗名,导致刘子华也跟着沾了欺世盗名的光,然后“遭受精神痛苦”纯属自作自受嘛。

  欺世盗名的刘子华后人胜了官司,不仅盗到了名,而且盗到了2000块钱。也算是一个笑谈了。这就是一个死去的刘子华的名誉价值。

  看完这个判决书,真是弄不清谁是谁非。判决书说:“应当指出,…应当允许存有不同的观点,不应动辄得咎,此为学术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需。”可是最后却抓住“刘子华没有欺世盗名”这个细微末节判决方舟子败诉整个官司,这难道不正是“动辄得咎”吗?

不服北京高院的判决!

  作者:apple

  到底是否侵犯了名誉权?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1.
我以为用“欺世盗名”、“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来形容刘子华是很恰当的。用八卦来推演太阳系的人难道不是“江湖术士”吗?以此来获取功名难道不是“欺世盗名”吗?

  2.
对一个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应注意其问题实质,而不因为这两个用词就对案件的性质做决定性的判断。这个案件核心问题是:说刘子华搞八卦宇宙论是科技骗局到底是否与事实不符,因而损害了他的名誉。

  3.
对社会名人,特别是历史事件中的人物进行评价时,人们往往会使用一些带有定性色彩的词语。对有争议的人物难免会有一些否定性的、甚至带有人格评价的词语。比如对胡适、郭沫若,甚至毛泽东等等。毕竟时过境迁,后人都只是事后评论,对该人的名誉影响不可能等同于对同时代人的评价。因此法院在做名誉权判决时需要充分考虑评价内容的实质。

  从以上三点分析,我对北京高院的判决不敢苟同。表面上各打五十大板,但事实上维护了科技骗局。

我认为八卦刘这案子判得有问题

  作者:Enlighten

  考虑赔偿名誉损失时,刘是和刘后代绑在一起的。也就是说侮辱了刘就等于侮辱了他后代,所以要赔偿他后代。

  但考虑吹嘘时,刘却是和他后代分开的。也就是说刘后代吹嘘不等于刘本人吹嘘。

  我认为如果刘后代要享受刘的名誉的利益,以及刘本人名誉受侵犯时可获得赔偿的权利,他们同时必须承担他们自己吹嘘刘而导致刘的名誉因此受损的后果的责任。

  权利和责任必须有对称性。

八卦刘这案子判得确实有问题

  作者:筋斗云

  而且一般说来,诽谤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按照现在判决:

  方是民根据刘的后代的信息进行了正确判断,结果因为没有分辨刘说的还是刘后人说的,造成了侵权。

  举个现成的例子:

  x的后代说甲是x的私生子,乙评论了x生活不检点,结果x的后代告乙侵权,然后赔偿给x的后代。

  这是明显法理不通的。

  中国法官水平不行或者中国一直没有美英的习惯法,无法进行法律的自我完善功能。

中国特色的判决

作者:wulaoliu

  反正要两边都敲敲,符合国人思维。法院认为:方批评刘子华是由于其不肖子孙故意吹牛造成的。然后再让他们又接受先人的名誉遗产。几个法官还算有脑子,搞出这种讽刺效果的判决还真不容易,故事交代得不错,起到一点科普的效果,至少恶意诉讼的途径是给阻断了。老方这回就陪了吧,做什么都得有代价啊。至于那个道歉,就让法院代办,决不妥协,哈哈。

法官歪曲了事实:擅自给欺世盗名前缀了“恶意”一词

  作者:鹏归

  法官的判决书要求方舟子道歉,理由是:

  /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法官给欺世盗名下的定义是:

  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

  那么啥叫欺骗?欺骗是说假话哄骗人.只要方舟子出示了证据,证明八卦天文的荒谬,说刘文学博士的八卦天文是“欺世盗名”就不成问题.

  法官显然把欺骗理解成了欺诈,所以扯出”故意”乃至”恶意”的说法.

方舟子胜诉的一小步, 中国科学民主监督进程的一大步

  作者:向前看

  前不久,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肖传国对方舟子的恶意诉讼。这是方舟子在诸多官司中的唯一胜诉。但该判决意义重大,在中国为相关问题的司法提供了典范,得到科技、文化者工作者和社会大众广泛的好评。

  遗憾的是,今天看到北京市高院基本维持北京市二中院有关“八卦”案的判决。该判决存在矛盾之处:
一方面,“判决” 认同“允许存有不同的观点”, “属观点争鸣的范畴”,
“此为学术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需”。另一方面,判方舟子侵害了“八卦刘”的名誉。事实上,如果“八卦刘”的理论是科学的,是事实,为人们所接受,方舟子的任何评论都将不可能侵害其名誉。“欺世盗名”,
“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词就是用来指责涉嫌以不实之事来获取名誉之人。“八卦刘”的亲属及相关媒体的宣传已使其成为公众人物,更应承受舆论的批评。

“八卦宇宙论”案终审判决有感

  作者:牛角尖 http://www.xingcw.com/newjiaojian/

  从如下判决表述:

  ”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我认同方是民等确实造成对刘子华的名誉侵权,应当进行赔偿。但按判决的赔偿,却是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由刘子华的近亲属,提起本次名誉权诉讼的曾宇裳、刘少华收取。

  另一方面,刘子华名誉受损的根本原因,按判决中理解又是”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而方是民只是没有将刘子华与做出夸大的人区别开来。这样一来,名誉受损的刘子华获得的赔偿却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落到了对此事件同样应当负有责任的人手中。

  我对法律仅有常识性的了解,如下想法请懂法律的分析下:

  依上述分析,我以为本案判决方是民等造成对刘子华的名誉侵权,应当进行赔偿,但不应支持财物赔偿(或支付的财物赔偿必须只用于恢复刘子华的受侵权名誉),而应当采用判罚公开说明侵权事实并道歉,以恢复刘子华的受侵权名誉。同时应当对其它非被告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如本案判决中所指的”其亲属及媒体”,追加为共同被告(不知同一案中是否能有人同时成为原告与被告?),公开”夸大”的有关事实并为引起刘子华的名誉受侵权而道歉。

  我认为,法律的判决不应当让一些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受罚,另一些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受益!

 



评北京高级法院判“八卦案”

4 07 2007年
   北京高级法院对“八卦宇宙论”一案的判决让人看得莫名其妙。简单地说,其判决逻辑是:宣扬“八卦宇宙论”是欺世盗名,但是这是刘子华的亲属干的,不是刘子华本人干的,所以我说刘子华欺世盗名就是损害了刘子华的名誉权,就必须向欺世盗名的刘子华亲属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按照这个判决,法院是在保护、鼓励欺世盗名的做法,刘子华亲属既欺世盗名又赚了赔偿。

   
判决书的主要判决理由也与事实不符,称:

   
关于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刘子华人格的贬义性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在发表评论时对他人做出负面评价致其名誉受损,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该公民有权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例如其举证证明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是真实的,且该评论是有理可据的。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我没有参加庭审,所以判决说中说“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不知从何而来。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涉及欺世盗名的是刘子华本人还是其亲属的问题,也没有料到二审法官会纠缠这个问题,所以我在上诉状中对此未做强调。后来也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我们补充证据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要证明这一点并不困难。我在文章中说得很明白,“欺世盗名”这一评价是引用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在上个世纪40年代对刘子华的评论:“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行径……”那个时候刘子华当然还活着,当然是因为“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才引起张钰哲的批评。

   
著名天文科普作家卞德培在《第十大行星之谜》(湖南教育出版社)一书“一个插曲——“木王星””一章中,对刘子华在上个世纪40年代是如何欺世盗名的,有具体的介绍:

   
“先是在1945年上半年,刘先生通过欧洲的一些报纸,大肆宣传太阳系“第十大行星”已经被他发现了。这种对于内行人士来说只能是笑料的“发现”,当然是没有人去理会的。谁也没有料到,刘先生回国后,这种本来是子虚乌有的事,又被“炒”了起来。不仅刘先生自己大言不惭地到处宣扬“我怎样发现一颗新行星”,他还特地请了根本不懂科学和天文学的官僚出来写文章捧场,说是刘先生“发现”了新行星。一时间在当时重庆等地的报纸上,大大地宣传了一番。”

   
刘子华生前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书(做为证据交给法院)中,刘子华自己写的序言也如此自吹自擂道:

   
“《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于1940年11月11日当众答辩通过,随即经专业杂志、报纸和广播电台等着重报导,立即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因彼等意想不到中国几千年前创造的八卦竟能与现代天文相互印证,从而对我国古老文化表示无限钦佩。……”

   
这些难道还不足以证明是刘子华本人在欺世盗名吗?
   
我将根据这些事实,向最高法院要求再审改判。

(XYS20070704)



“八卦宇宙论”案北京市高级法院判决书

3 07 2007年
“八卦宇宙论”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总编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裳,女,192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建华路25号203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磊,首席执行官。

   
北京科技报社(以下简称科技报社)、方是民、北京青年报社(以下简称青年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剑,上诉人方是民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李兴华,上诉人青年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桂茹、鲍怡莉,被上诉人曾宇裳的委托代理人谢*、王玉龙,被上诉人刘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王惠娟,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悦,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江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曾宇裳、刘少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曾宇裳系已故刘子华先生之妻,刘少华系刘子华之子。刘子华早年在法国求学期间,曾完成了博士论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推测出太阳系存在第十大行星。法国巴黎大学因此于1943年正式授予刘子华博士学位。《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是刘子华运用中国传统文化易经的基本原理与西方现代科学相结合取得的研究成果,是天文学上一种新的理论假设。他的理论和他对太阳系存在第十大行星的预测,轰动了当时的国际天文学界,当时有多个国家的天文学家发表评论,认为这篇论文的发表是20世纪天文史上的一件大事。但是在2005年7月,随着美国科学家声称发现了太阳系第十颗行星的报道,已故的刘子华博士本人及他的学术研究竟遭到无端侮辱和诽谤。2005年8月10日,方是民(笔名方舟子)在《北京科技报》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的文章,将数十年来潜心研究,一心为国家争得荣誉的刘子华先生诬蔑为‘伪造评价、捏造事实、欺世盗名、蒙骗中国人’的江湖术士和骗子,严重侵害了逝者的名誉权。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纷纷在其网站上对上述文章进行转载,致使该篇侵权文章的不良影响迅速扩大。2006年1月4日,科技报社又将60多年前刘子华先生预测太阳系第十大行星的学术研究,列为“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并将配有诋毁名誉侮辱人格漫画的文章刊登在其主办的《北京科技报》上。青年报社、搜狐公司、新浪公司、网易公司又分别在各自的媒体上对此事进行了渲染和转载。更有甚者,有些网站还设立主题专栏进行恶意炒作,从而使逝者刘子华先生的名誉和其家属的名誉及身心健康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侵害。综上所述,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的行为严重地丑化、贬损了已故刘子华先生的人格,致使公众对刘子华先生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同时也给作为其亲属的曾宇裳、刘少华的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曾宇裳因此而患抑郁症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为刘子华先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科技报社等六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为:方是民及科技报社各赔偿40万元,青年报社赔偿20万元,新浪公司、搜狐公司及网易公司各赔偿50万元,以上赔偿额共计250万元;3、判令科技报社、方是民承担曾宇裳因被侵权而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9560.56元;4、判令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承担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83元;5、判令科技报社等六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技报社辩称:本案应适用对公众人物实行反向倾斜的司法原则。关于公众事务和科学探索的辩论应当是全面的、无拘束的、健康的和完全公开的。我社对刘子华这样的公众人物的尖锐批评及有关骗局的定性是基于当今众所周知的科学常识而产生的,且有益于公众辨别真理与荒谬,有助于社会公众建立起科学的自观和宇宙观,故该舆论监督应当得到司法保护。刘子华的欺诈行为表现在其违背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预测新行星,博得“行星预测者”名头,并在天文学术活动范围之外宣传、推广,吹嘘新星参数与自己当年的预测“基本一致”;若刘子华博士学位证书属实,则说明刘子华仅取得文学博士学位,而其却不提其学位背景,让公众误认其为天文学专家。另外,学位证书上显示刘子华出生于1906年,而中国官方资料显示其出生于1899年,刘子华家人说其出生于1900年,一个连出生日期都敢伪造的人,其“科学”的准确性不得不令人质疑。刘子华的家人也存在不负责任的继续宣传刘子华取得的“天文学成就”、鼓吹“英美科学家公布的各种参数与刘子华当初推算的参数竟惊人的相似”、刻意将证据5中的Galle翻译为“伽利略”等不当行为。因《65年前他预测出第十大行星》等错误报道于2005年8月发表,而八卦宇宙论确属伪科学、荒诞学说,故我社于2005年8月之后刊文向公众传达正确的讯息,进行相应的揭露、批评和骗局定性是合法的、适当的,不存在恶意诬告、中伤诽谤,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方是民辩称:本人对“八卦宇宙论”的批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非“公然诽谤”、“侮辱”,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他答辩意见均与科技报社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青年报社辩称:一、青年报社所属的《北京青年报》(以下简称《北青报》)仅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这一篇文章,而且是摘要转载,起诉中提到的其他侵权文章与我社无关。二、《北青报》摘要转载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内容真实,没有任何虚假信息,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三、《北青报》摘转争议文章的宗旨和目的是科普宣传,履行大众传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的义务和责任。主旨积极向上,没有任何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 
四、在《北青报》摘转争议文章之前,参考了天文学界以及相关科学家的权威意见,客观上已经尽到了新闻媒体的一般审查责任;五、《北青报》在摘转争议文章时虽然沿用“骗局’,一词,因有事实依据,因此不构成对刘子华的侮辱和诽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子华系统的学习过天文学知识,也没有获得过天文学方面的任何学位,但在对外宣传时,避而不谈自己的教育背景,只是宣传自己的论文是天文学上的新的理论假设。无沦刘子华及曾宇裳、刘少华的主观愿望如何,客观上确实给人以误导。刘子华在论文完成之后,只是收到了受赠方的礼貌性感谢信,但却对外宣称自己的论文在当时“引起天文学界的轰动”,“受到天文学家的一致赞赏”等等。无论刘子华及本案原告的主观愿望如何,客观上确实造成虚假宣传。另外,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我社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赔偿医药费、承担公证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竹宁尝、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收到曾宇裳、刘少华起诉状后进行调查,涉案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一文原系《北京科技报》上刊登,根据该报提供的信息,新浪网于2006年3月转载刊登了该文。我公司是有权利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综合性互联网站,转载新闻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并且我公司在转载该文时对文章进行了审查,未发现该文含有侮辱、诽谤或其他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因此我公司的转载行为没有侵权。另外,在收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及时将登载该文章的网页删除,停止了传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北京青年报国际传播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在搜狐网上原样转载《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两篇文章,对文章内容没有做过任何修改。在转载前,我公司对文章进行了审核,认为该文不存在任何法律禁止登载的内容,因此我公司没有对刘子华的侵权故意。在收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已及时删除了该文,停止了传播行为,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故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网易公司辩称:网易转载涉案新闻的行为完全合法,转载的两篇文章内容是针对“八卦宇宙论”的正常批评,并未侵害刘子华的名誉权。在曾宇裳、刘少华起诉后,我公司及时删除了相关文章,故我公司没有侵犯刘子华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曾宇裳、刘少华作为死者刘子华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次名誉权诉讼。针对刘子华提出的“八卦手宙论”理论,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学术观点乃至就此进行争辩都是正常的,但是不能进行人格攻击。本案中,方是民撰文对刘子华“八卦宇宙论”的科学性提出质疑本无不可,但在文中方是民却由批驳刘子华的理论上升到评价刘子华的人格,用“欺世盗名的行径”、“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没有任何根据且带有明显丑化、侮辱性质的词汇来形容刘子华,确实使刘子华的人格受到了贬损,名誉受到了侵害,因此方是民的行为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权的侵害。科技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在登载方是民《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时,未对文章中涉及刘子华人格方面的严重不当评论进行纠正,反而撰文将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列为“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并配发带有明显丑化刘子华形象的漫画,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的侵害。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疏于审查,全部或部分的转载了上述侵权文章,客观上扩大了侵权文章的影响面,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亦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方是民等六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刘子华的名誉权,故作为刘子华近亲属的曾宇裳、刘少华要求六被告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应根据科技报社等六方在侵权行为上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后果址行确定。方是民、科技报社作为侵权文章的直接撰写者和登载者,相比而言,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比较严重,因此应当适当赔偿曾宇裳、刘少华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而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均系侵权文章的转载者,青年报社仅摘要转载了一篇侵权文章,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在本案立案后,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删除了载有侵权文章的网页,故上述三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较轻,可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据此,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方是民、科技报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及要求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方是民、科技报社承担曾宇裳医药费用的主张,因曾字裳主要治疗的是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及慢性支气管炎,上述病症的产生与方是民、科技报社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曾宇裳、刘少华为准备本次诉讼对外文文本进行了翻译而且还对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故其要求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承担翻译费和公证费的请求,根据具体情况及支付此费用的必要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是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就损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二、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各自主办的报纸和网站上就损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如上述被告中有未按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执行者,本院将把判决书内容在其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相应网站上公布,所需费用由其负担。三、北京科技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四、方是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五、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支付曾宇裳、刘少华翻译费一百五十元。六、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支付曾宇裳、刘少华公证费六百元。七、驳回曾宇裳、刘少华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科技报社、方是民上诉认为,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违背现代天文学常识,科技报社、方是民对刘子华及其理论的负面评价有事实依据,符合我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构成民事侵权。青年报社上诉认为,其转载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在转载中参考了相关权威意见,履行了新闻媒体的审查义务。三上诉人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曾宇裳、刘少华同意原判。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刘子华系四川省简阳市人,1992年去世。本案原告曾宇裳为刘子华之妻,刘少华为刘子华之子。刘子华早年曾在法国求学。在法求学期间,其于1939年完成了博士论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的写作。在文中,刘子华提出了太阳系还有另一尚未发现之行星的假设,并称“此假设或许被认为太武断,因为此假设原本来自生物学及哲学等之根据。……但在本书最后两章,以卦理同现代天文互相证实的数字结果来看,则知该假设之非常有理而又符合事实。”该论文于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1943年,刘子华获得法国巴黎大学文学院博士学位。

   
2005年7月29日,《华西都市报》报道了美国科学家宣布发现了太阳系内的第十颗行星的消息。同年8月1日,《华西都市报》又刊登了一篇《65年前他预测出第十大行星》的文章,介绍了刘子华对太阳系存在“木王星”的预言,并引用成都飞机研究所李力知研究员的话:“早在65年前,第十大行星就被四川天文学家刘子华运用《易经》八卦推测出来了!当时还得到过大科学家爱因斯坦的评审,轰动了天文学界。”曾宇裳、刘少华称其从未接受过该报的采访。

   
2005年8月10日,《北京科技报》刊载了方是民以笔名方舟子署名发表的文章《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该文以前述报道为引子,对刘子华和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进行了一番评论,文中写到:很多中国人听说过刘子华用八卦推测“木王星”的故事,这事甚至还被写进了国内出版的某些科普著作,但是很少有人知道他是如何推测的。原来,刘子华无视现代天文学的常识,沿用古代天文学家的错误认识,把太阳、月球当成与大行星一样的星体,认为太阳系总共应该有12个星体,除了太阳、月球和九大行星,还缺了一个大行星。他又认为,星体也有男女之分,可相互配对形成配偶关系,认为太阳和火星配偶,月球同金星配偶,地球同水星配偶,木星同土星配偶,冥王星同海王星配偶。在如此这般拉郎配之后,剩下天王星还是孤家寡人,等待着配偶,这个未知的配偶,他认为就是有待发现的第十颗大行星,他称之为“木王星”。1940年,刘子华据此在法国出版了一本《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据说依靠它在法国得了博士学位。这种荒诞不经、近乎笑料的胡言乱语,竟然会得到爱因斯坦的评审,岂非太小瞧了爱因斯坦的智力?我通读过爱因斯坦的著作,从来没有见到他提到刘子华或什么“八卦宇宙学”,也没有哪一部爱因斯坦的传记记载过此事。……可以肯定这是一个有意炮制出来抬高刘子华身价的谣言……刘子华绝对不是第一个提出太阳系存在第十颗大行星的人,虽然他很可能是第一个系统地用迷信、伪科学方法研究这个问题的人……据说是因为“英美科学家公布的各种参数与刘子华当初的推算的参数竟惊人的相似”,……而事实又是如何呢?刘子华用八卦推算出所谓“木王星”离太阳平均距离为74亿公里,公转周期为736年。而新发现“2003UB313”行星目前距离太阳大约145亿公里,公转周期为560年。这个相差不止十万八千里的结果,实际上完全否定了刘子华的预测。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行径。但是近几十年来,只要国际天文学界在新大行星的问题上有所发现,总有国人要把刘子华的“预测”拿出来显摆一番……看来错误的只会是天文学家的观察,唯有刘子华的“预测”是永远正确的,刘子华的地位随着西方天文学家的一次次风马牛不相及的发现而不断攀升。刘子华的故乡四川简阳成立刘子华学术研究会,为其立雕像,建纪念馆,因为“刘子华在中国虽不太知名,但在西方却是与哥白尼齐名的大科学家”。不过,我敢打赌没有几个西方人听说过这位“中国的哥白尼”,也没有任何一部西方科学著作会提到这位来自中国的江湖术上。利用中外信息交流的不便,伪造西方科学家的评价,捏造轰动西方科学界的事实,在65年前也许还算是一个创举,但现在大家已经司空见惯了。为何一个65年前的欺世盗名之徒至今还被当成“震惊世界的著名人物”,其荒诞不经的学说还被当成重大科学发现罩上炫目的光环蒙骗中国人,倒是很值得深思的。

   
2005年底,《北京科技报》进行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的评选并将结果登载于2006年1月4日出版的《北京科技报》上,其中“八卦专家预测第十大行星”被列为十大科技骗局之六。文章以《华西都市报》刊登的《65年前他预测第十大行星》的报道为引子,一方面以记者调查的方式采访了该文的报料人李力知,介绍了李力知对其所知的刘子华和刘了华“八卦宇宙论”的看法,并得出结论:“李力知并不认识‘中国的哥白尼’”。另一方面又报道“著名科技打假人方舟子在本报公开发表评论《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对刘子华用八卦推测‘木王星’一事,予以了强烈批驳,文章明确指出,可以肯定这是一个有意炮制出来抬高刘子华身价的谣言”,文中还引述了方舟子文章中的一段话“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行径。”全文最后总结有关专家的意见得出结论:“八卦预测没有科学依据”。此篇文章并配有副标题“太空铭刻大师美名,迷信堪比科学灵光”,同时还配发了一幅漫画,画中一个拄着木棍,戴着墨镜,盲人模样的人手指天空说“我早就从这八卦上面算出天上还有颗星星。”

   
2006年1月5日,《北青报》对《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进行了摘要转载,转载“骗局六”一文时,对文章主要涉嫌侵权内容进行了删节,但保留了“八卦专家预测第十大行星”的标题及副标题“太空铭刻大师美名,迷信堪比科学灵光”,原文配发的漫画也一并进行了转载。在该文中,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研究员、研究生导师王俊杰博士在接受北青报采访时评价刘子华的八卦研究:“科学史上并没有写过这些。这是不可信的!行星的预测必须基于现有的一些数学定律和物理规律,必须有科学的基础。”青年报社以此证明其已尽到了新闻媒体必要的审查义务。

   
新浪网在《科技时代》栏目中全文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搜狐网在《日月谈》栏目中全文转载了《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在搜狐IT栏目中全文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网易网在《新雨丝》栏目中全文转载了《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在《科技探索》栏目中全文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本案立案后,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均删除了载有上述文章的网页。

   
科技报社系《北京科技报》的主办单位,青年报社系《北青报》的主办单位,新浪公司系新浪网的主办单位,搜狐公司系搜狐网的主办单位,网易公司系网易网的主办单位。

   
为证明刘子华曾撰写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这篇博士论文、获得过巴黎大学博士学位及刘子华论文在国际上的影响,
曾宇裳、刘少华提供了一系列的外文资料原件及相应的翻译件,但科技报社等六方均只认可刘子华论文的真实性,对于其他外文书证,均认为未履行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认证手续,因此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庭审中,科技报社等六方坚持认为涉案的两篇文章不构成侵权,方是民、科技报社、青年报社还提供了张钰哲、朴英在事前发表的对“八卦宇宙论”的批驳文章和事后李元、何祚庥、郭正谊、司马南出具的意见书作为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新浪公司、搜狐公司提供了与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以证明其转载的合法性。

   
刘子华去世后,其家人自行编印了《刘子华博士纪念文集》、《刘子华百年纪念》画册,成立了刘子华学术研究会,并于2005年11月创办了刘子华易学网,对刘子华的生平事迹、“八卦宇宙论”等观点进行了重点介绍和宣传,在文中提到刘子华是一位杰出的天文学家和天才的易经八卦大师,其博士论文的出版,西方天文学界为之轰动,爱因斯坦曾经评审过刘子华的国际征文,并亲自颁发特别荣誉奖,其在巴黎大学举办了学术讲座,应邀在法国最繁华的香榭丽舍大道举办长期讲座等等。曾宇裳、刘少华未提交爱因斯坦为刘子华颁发荣誉奖、刘广中在香榭丽舍大道举办长期讲座的相关证据。另外,在刘子华的故乡四川简阳洛带,当地政府举行了刘子华生平事迹展览等宣传纪念活动,还制作了刘子华的头部塑像,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方是民、科技报社未提交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八卦宇宙论”进行大范围传播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认为从刘子华亲属的宣传可以推定刘子华生前应进行了相应的宣传。

   
另查,曾宇裳曾于2005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病症为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及慢性支气管炎,共花医药费29208.26元。出院后购买西药花费352.3元。现曾字裳认为该病系方是民及科技报社侵权行为所致,并要求赔偿。

   
再查,为准备本次诉讼,曾宇裳、刘少华还支出翻译费963元用于翻译刘子华的法文学位文凭、论文及有关外文资料,支出公证费2120元用于对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等网站上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上述费用, 
曾宇裳、刘少华要求由新浪公司、搜狐公司及网易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事实,有《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论文、《北京科技报》、《北青报》刊载的文章、《刘子华博士纪念文集》(节选)、《刘子华百年纪念》画册(节选)、刘子华易学网上的文章、涉案文章中提到的张钰哲的文章、解放前报纸上刊登的朴英的文章、李元的所谓“木王星”根本不存在的文章、何祚庥、郭正谊、司马南出具的意见书、公证书、病情证明书、相关票据、新浪公司与科技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搜狐公司与北京青年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有偿使用许可合同》、有关专家接受采访的录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死者的名誉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曾宇裳、刘少华作为死者刘子华的近亲属,是本案名誉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方是民发表的《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在内容上包含三个层次:其一是简单介绍了其所理解的“八卦宇宙论”,并对该理论的科学性予以否定,其二是通过否定刘子华的理论进而对刘子华的人格作出了评价,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其三是对其认为的近年来某些媒体及部分国人对于刘子华及其“八扑宇宙论”盲目进行夸大宣传现象的反思和批评。

   
本案中,刘子华在1939年完成的博士论文中依据其创立的“八卦宇宙论”提出了太阳系另存一尚未发现行星之假设,方是民于2005年撰文对“八卦宇宙论”及新行星假设是否符合现代天文科学提出了质疑,并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方是民的评论虽言辞激烈,但尚属观点争鸣的范畴,系行使法律赋予公民言论自由之权利,并且,方是民的文章以现代天文学的常识及相关权威学者的意见为依据,曾宇裳、刘少华主张方是民对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进行无端侮辱和诽谤,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其认为的目前国内出现的对刘子华及其“八卦宇宙论”盲目夸大宣传的现象表示担忧,并给予了尖锐批评,这是方是民作为公民行使正当评论自由的权利。应当指出,如何看待刘子华及其“八卦宇宙论”与传统文化、现代科学之间的关系,为社会公众利益所关注之事物,社会公众均有权参与并做出客观评论,并且对于事关社会公众利益之事物,应当允许存有不同的观点,不应动辄得咎,此为学术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需。

   
关于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刘子华人格的贬义性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在发表评论时对他人做出负面评价致其名誉受损,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该公民有权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例如其举证证明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是真实的,且该评论是有理可据的。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科技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对于该文中使用的上述贬义性词汇未予必要的删改即全文刊载,并在撰写“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一文中引用了该文的部分内容,科技报社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刘子华名誉的侵害。青年报社在转载“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一文时删除了其中主要的侵权内容,并采访了相关的权威学者,应当认为其已基本尽到了作为新闻媒体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刘子华名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作为网络媒体,对于其转载的文章应当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但该三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全文转载了上述侵权文章,扩大了侵权文章的影响,对刘子华的名誉亦构成了侵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方是民、科技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五方侵害刘子华的名誉,并判令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青年报社摘要转载文章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依现有证据,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了纪念文集、画册、成立学术研究所,当地政府也举行了宣传纪念活动,因此应当认为刘子华是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公众人物,曾宇裳、刘少华作为其近亲属,对于来自社会的负面评价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和承受能力,且其在对刘子华及“八卦宇宙论”的宣扬、传播过程中确有不够准确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方是民、科技报社分别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抚慰金2万元实属过高,本院予以改判,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元。原审判决以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侵权违法程度较轻为由,判令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补偿曾字裳、刘少华支出的部分翻译费、公证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北京科技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就侵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

   
三、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科技报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各自主办的报纸和网站上就侵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

   
如上述侵权人中有未按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执行者,法院将把本判决书内容在其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相应网站上公布,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四、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科技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五、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方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六、驳回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的其他上诉请求。

   
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曾宇裳、刘少华共同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七千五百一十七元,余款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方是民负担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北京科技报社负担五千元,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负担八十元(均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曾宇裳、刘少华共同负担一万二千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方是民负担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技报社负担五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 金  曦
                     
代理审判员 陈  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王 

 



肖传国诉汤姆网、方舟子案:民事上诉答辩状

2 07 2007年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方是民

  答辩人因肖传国诉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对上诉人肖传国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的上诉,现提出答辩状。

  本人不同意肖传国上诉请求,请法院驳回肖传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现针对上诉人肖传国陈述“事实及理由”的主要内容,本人逐一反驳如下:

  (因肖传国《上诉状》条理、逻辑不清,故本答辩陈述序号不能与其《上诉状》序号一一对应,仅能先后对应。)

  一.
一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方是民在访谈录中所谈内容,是否对肖传国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完全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而肖传国认为该认定“没有根据,援用法律错误”,才是没有法律依据。

  二. 答辩人称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全职有充分事实依据。
  (一)美国纽约大学网站上公布的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教师名录、纽约大学医学院职称规定、医学院泌尿系实验室介绍、纽约大学2005年1月24日发布的公告均能证明“肖传国在纽约大学担任全职”。这些证据表明:肖传国在2005年9月之前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助理教授,2005年9月以后是纽约大学医学院临床副教授,而二职务均是全职职务。

  (二)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associate
professor)职务,但是,在其供职的武汉协和医院、在其任主编的(武汉)临床泌尿外科杂志、在其任董事的上海铭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网站对肖传国的简介中,均显示肖传国担任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职务。

  “何梁何利基金”、“全国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等任一个中国网站若提及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的任职,均称其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

  显然,副教授职务是全职职务。
  (三)肖传国提供的“院长”证明信,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公证人仅仅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没有证明是签名人亲自签署了“证明信”,也没有证明签名人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出具“证明信”。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明信是“院长”亲自签署的,但是,因为该私下出具的文件的内容与纽约大学官方网站公布信息有误,所以,该证据也没有肖传国预期的证据效力。

  也就是说,肖传国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答辩人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答辩人的言论有充分的合理的消息来源,肖传国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否定答辩人言论依据——消息来源的存在。

  三.
肖传国指控“方是民凭空捏造在美全职不能参选中国科学院院士的所谓‘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访谈相关原文是:“主持人:中国中科院院士的参选是有一定标准的?方舟子:对,一般在中美两国任全职或者在美国任全职的人参选中科院的院士我认为是不恰当的,虽然这件事有争议”。

  显然,答辩人已经声明该论断是“我认为”即是个人的观点,且同时说的“这件事有争议”更强调了这是有争议的个人观点。

  而个人发表观点、看法根本不可能构成“捏造”规定。肖传国发出以上指控,只能说明他或者对中国文字的理解异于我国的正常人,或者,他习惯于无依据地信口开河。

  四.
答辩人称肖传国“这二十年来只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过四篇论文,数量少得可怜,所以他为了能够把自己的论文发表记录改得好看一点,就把不是论文的东西也都塞到论文中去了,实际上不是论文”、“比如冒充论文的问题”,均有充分事实依据。

  (一)“四篇论文”问题
  答辩人在访谈中提及肖传国的四篇论文时,指的是肖传国在“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过四篇论文”,而不是肖传国在法庭上自述的包括中文论文在内的论文。

  1.肖传国因答辩人发表《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文而另案起诉答辩人,而《脚踏》文中明确写的“他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经发表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有的引用还是对其结果表示怀疑的)”,所以,肖传国不可能不清楚答辩人在访谈时所说的四篇论文指的是四篇国际期刊论文。

  2.在谈到肖传国论文的前四段,答辩人说的是“第一全息生物学是不被生物学界承认的,没有在国际的期刊上发表过任何论文”。可见,在该特殊语境下,之后提及的“论文”,应指“在国际的期刊上发表的论文”。

  3.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2006423号检索报告证明了答辩人在发表相关言论时肖传国论文被SCI收录四篇。

  肖传国自己在一审提交的文件也显示其在2006年之前国外英文期刊论文仅有五篇。

  4.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国际期刊论文一般指国外英文学术期刊论文。而肖传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国际期刊应当是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包括中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而不是国外期刊”的主张成立。

  (二)“冒充论文”问题
  1.①新闻晨报2006年6月22日《四大质疑逐一回应》证明了:“肖传国说,自己当时只是去该单位(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讲座,就提供了一份Publication”。②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的该所2004年度学术报告目录显示: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副教授肖传国于2004年12月10日举办讲座。

  以上两证据与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曾公布的肖传国简历互相印证,足以确认神经科学研究所公布的肖传国简历源于肖传国自己。

  2.神经科学研究所公布的肖传国简历显示:肖传国“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直译为:“出版物(仅列出第一作者和责任作者)”]项下有26篇英文文章,但是,第6、7、8、9、10、12、13、14、15、16序号文章是会议摘要,而不是论文。

  3.而在学术履历中,按惯例Publications指的是论文和专著;如果要把摘要放进去,必须另列条目,与论文分开,清楚地说明其为摘要,否则就会被认为是在冒充论文。

  总之,答辩人指出肖传国“把不是论文的东西也都塞到论文中去了,实际上不是论文”、“比如冒充论文的问题”,并无不当。

  五.
答辩人称“提出了一个理论叫做肖氏反射弧,是用人名命名的,我查了一下,国际上根本没有这种说法,是他自己自吹自擂”,有充分事实依据。

  (一)在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google.com网站上的检索结果可支持答辩人言论中涉及查询的内容均属实。

  倘若“肖氏反射弧”(xiao’s reflex
arc)是国际公认而不是自吹自擂,那为什么在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上没有“xiao’s
reflex arc”检索结果?
  (二)《2003年第42届国际脊髓学会学术年会会前专题讲座安排》显示肖传国在自己主持的小组会议上宣读以“Xiao’s
Procedure”(肖氏术)为题目关键词的论文,除此之外,通过各种网络检索工具,没有检索到“xiao’s
reflex arc”及“xiao’s procedure”(截至2005年9月18日)。
  (三)只是肖传国自己在学术会议上宣传自己提出的“xiao’s
procedure”,而未见他人在学术会议上提及“xiao’s
procedure”,这难道不是自吹自擂吗?
  (四)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对“肖氏”的检索结果证明了“肖氏反射弧”、“肖氏术”不是中国国内公认的科学技术名词。

  (五)肖传国自称“本人从没在任何场合任何文章使用过肖氏反射弧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事实是:肖传国曾发表的会议摘要题目是《Xiao’s Procedure to
Restore Bladder and Bowel Function for SCI and Spina Bifida
Patients:Results and Mechanisms》,“Xiao’s
Procedure”显然就是“肖氏术”;在肖传国供职的武汉协和医院、在其任主编的(武汉)临床泌尿外科杂志等单位的网站对肖传国的简介中,均突出显示了肖传国“肖氏反射弧”的“成就”。

  以上事实足以得出:“我查了一下,国际上根本没有这种说法,是他自己自吹自擂”说法成立。

  六.肖传国在其上诉状中称其成果“解决了截瘫病人和先天性脊柱裂病人大小便失禁这两大医学难题,造福人类”,没有事实依据。

  在答辩人所接触到的经过肖氏术的病患中,无一例达到肖传国自吹的治疗效果,绝大多数没有任何效果,甚至有许多术后加重伤害的病例。

  肖传国没有出示任何经得起推敲的证据证明肖传国的研究成果“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相反地:

  1.一个科研人员的成就体现在其论文的发表情况和被他人引用的情况。肖传国论文被SCI收录的低数量,肖传国论文被他人引用的低数量,均不能体现出什么“公认”。

  若肖传国理论是公认的,那为什么仍有学者在国际学术期刊上质疑肖传国的理论?(被告证据14:《评肖传国等人<一种用于脊髓损伤后可控排尿的人工躯体-中枢神经系统自主反射途径:15名患者的初步研究结果>》,美国《泌尿学杂志》2004年6月号第171卷第2387-2388页)

  若肖传国理论是“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的,那为什么在学者质疑肖传国理论后肖传国没有发表文章予以回复?

  若肖传国理论是“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的,那为什么鉴定组专家仍希望肖传国加强基础研究?

  若肖传国理论是“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的,那是不是意味着由肖传国负责的本应于2008年结束研究的“神经损伤修复和功能重建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已经完成?

  2.从肖传国工作的极低的推广应用率,也不能体现出什么““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

  肖传国的理论可是“解决目前我国200多万截瘫患者大小便失控问题”的重要理论,据了解国家已经为此研究花了几千万人民币,难道国家不急于推广吗?况且早在1999年3月肖传国就被给予“进一步总结经验,提高疗效,推广应用”的期望。但是连肖传国本人也承认,其手术方法只有他本人及其团队才能掌握,并未得到推广。

  3.肖传国在国内、国际学术团体的任职情况、学术地位,也不能体现出什么“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

  我方没有查询到肖传国在中华医学会泌尿外科学会担任什么职务(会员当然不算职务/截至2005年9月)。

  肖传国简介上说的“美国泌尿外科学会和国际脊髓损伤学会会员”,不可能是高学术地位的头衔……

  七.
肖传国在其上诉状中称:“方是民指控上诉人肖传国向科学杂志举报方是民剽窃是诬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方是民在访谈中说的是:“昏教授”“那是诬告”,而没有明确指是肖传国诬告。

  (二)肖传国在2006年8月28日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诉状中称:“方是民(方舟子)在2001年9月非常完整准确的翻译了一篇科学杂志上的论文(作者Greene,科学杂志2001年9月293卷,2105-2108页),然后自己署名发表在2001年10月4日的‘南方周末’上。这种翻译他人作品化为己有,公开发表不注明出处,也不注明原作者,是严重的剽窃行为”。他的此项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构成诽谤。

  (三)因肖传国在其诉状中发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言论,所以,现在将其行为斥为“诬告”也并无不当。

  八.方是民先生在访谈中说的是网名“昏教授”的人“一直在网上攻击很多真正帮助中国科学发展的美国华人教授,说他们是回国来骗中国人的钱”,“一方面是替搞学术腐败的人辩护,一方面是在攻击那些真正帮助中国科学发展的人”,而没有明确指是肖传国,除非肖传国自己承认是“昏教授”。

  九.肖传国在其上诉状中称其成果“埋头科研教学、治病救人,从不沽名钓誉……默默无闻”,没有事实依据。

  相反地,有资料显示:
  1.肖传国曾担任股份公司的董事;
  2.肖传国还担任湖北省知识分子联谊会第2届理事;
  3.有关肖传国获得“国际神经泌外最高奖”的吹嘘报道、介绍四处可见;

  ……
  十.肖传国上诉称一审查明内容“不是最初发表在TOM网站和方是民新语丝网站新到资料中并被公证保全的访谈内容(见证据第一组)”,欠缺事实依据。

  肖传国提交证据复印件中的《公证书》仅有公证书正文,而没有公证书附件即在公证处打印的互联网资料内容。

  肖传国在庭审结束时也没有提交公证书附件复印件交对方当事人,因此,其主张“被公证保全的访谈内容”是其“证据第一组”的主张因无对照对象而不能成立。

  十一.
肖传国上诉称“公众人物,在受法律约束和保护上和所有公民并无任何不同”,是完全错误的。

  中国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在认定媒体侵权案件中往往采用“媒体实际恶意”及“公众人物负忍受义务”的原则。

  十二.
肖传国上诉所述的其余内容也多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妄言,本状不再赘述,待庭审时再一一驳斥。

  总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到广泛的高度的好评。方是民先生的言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诋毁”、“诽谤”、“侮辱”,而是合法言论。故请高级法院驳回肖传国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方是民

  2007-6-22



西安翻译学院称北京科技报社已经正式向丁祖诒书面道歉

27 06 2007年
西安翻译学院称北京科技报社已经正式向丁祖诒书面道歉

http://www.xfunews.com/fangzhouzi/benzhankuaixun/2970.html

执行方是民(方舟子)案件情况简报[第二号]

2007年6月26日

   
2007年6月26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将执行北京科技报社和方是民(方舟子)案件赔偿款中,对于丁祖诒个人的一万元赔款,交付给丁院长的代理人。同时告之,北京科技报社已经正式向丁祖诒书面道歉,有关道歉内容稍后公布。

   
鉴于方是民(方舟子)无法联系,执行文书和相关的执行文件无法送达,人民法院将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对其公告。公告费用将由方是民承担。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将通知有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限制其出境。

   
有关人员表示:如果方是民在此期间仍然不道歉,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将在公开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具体费用将达十余万元。届时此笔费用将由方是民承担。

    
特此通报

                                           
20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