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人评北京高级法院判“八卦案”(九篇)

4 07 2007年
刘子华本人“欺世盗名”的证据

  作者:Yush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八卦宇宙论”案判决书说:

  ……
经审理查明,刘子华……于1939年完成了博士论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的写作。在文中,刘子华提出了太阳系还有另一尚未发现之行星的假设,并称“此假设或许被认为太武断,因为此假设原本来自生物学及哲学等之根据。……但在本书最后两章,以卦理同现代天文互相证实的数字结果来看,则知该假设之非常有理而又符合事实。”该论文于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

  ……方是民、科技报社未提交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八卦宇宙论”进行大范围传播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认为从刘子华亲属的宣传可以推定刘子华生前应进行了相应的宣传。

  ……
关于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刘子华人格的贬义性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在发表评论时对他人做出负面评价致其名誉受损,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该公民有权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例如其举证证明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是真实的,且该评论是有理可据的。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
“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经查,刘子华生前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书(http://www.phoer.net/service/liuzihua/file/bagua.rar),刘子华(而非亲属或媒体)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了“欺世盗名”的宣传。

  在该书“编者的话”中有如下段落:

  刘子华对太阳系第十颗行星的预测已得到国际国内的某种承认。他的博士论文也已于1940年在法国出版发行。1980年法国麦迪西士出版社再次将此论文出版(未经作者同意)。国内报刊、杂志和书籍对刘子华的著作、生平做了大量介绍。例如,《人民日报(海外版)》(1987年12月13日),《科学报》(1987年12月11日),《科学时代》(1983年第3期),《科学博览》(1988年第4期),等等。但是,对刘子华著作的详细内容,广大读者仍然是陌生的,他们要求进一步了解刘子华的理论和方法。本书的出版,将能满足这一要求。

  在该书刘子华自作的“序言”中,刘子华称:

  本书……所采取的证明均以近代科学资料或自然现象为根据……

  我的研究方法,无论在八卦原理方面的根据或应用均采取科学的、客观的、显而易见的比喻……

  倘“木王星”一旦被人发现,则有失去我预测在先为国争荣之良机……

  马伯乐……对于我以天文恒数与卦理相互印证所得各项结果的数证,却无法否认,因为那些数证非常明了确切,而且可以脱离卦理,可依据天文恒数而独立存在。若谓卦理不足为凭,但恒数为世界天文学家几个世纪以来辛苦研究之结果……

  《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于1940年11月11日当众答辩通过,随即经专业杂志、报纸和广播电台等着重报导,立即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因彼等意想不到中国几千年前创造的八卦竟能与现代天文相互印证,从而对我国古老文化表示无限钦佩。……

  关于木王星的数字预测,在天文学上颇具重要意义。其实木王星的预测乃是八卦学理与现代天文的参数能互相吻合之自然结果。更重要的是从那些令人满意的吻合中,能够解答宇宙中许多重大课题。……

  在天文学上,对行星之预测在先,发现在后者,过去已有二例……本书中亦用数理推测木王星(即第十颗行星)之存在。虽然我所采用的计算方法与彼等有不同之处(据八卦原理),但其预测结果,可谓殊途同归。况且本著作所根据的各项天文参数与八卦原理相结合而得到的若干推证数据,能够达到深入浅出……

  在该书附录部分,“摘译法国天文界权威对本书之意见”,包括巴黎大学哲学系主任、巴黎天文台台长、法国补尔日天文台台长的“意见”。

  另据田松《易经、计算机与思想的传承》提到董光璧《传统与后现代——科学与中国文化》(山东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的内容,“这件事在中国曾有两次被大众传媒炒作”:

  http://www.anewfocus.com/wwwdigest/view/yi.htm
  易经、计算机与思想的传承
  田松
  1998年09月30日
  本世纪30年代,有一位叫刘子华的先生用八卦与行星相配,创建了八卦宇宙论,并以此得到了一个法国的博士学位。据董光璧先生在《传统与后现代》中考证,这件事在中国曾有两次被大众传媒炒作,我在上大学时读过第二次宣传时的介绍,当时很感舒筋活血,八卦有如此之神奇,真是大壮我国粹派之腰。但是,董先生又说,中国天文界至今没有把刘子华的工作作为科学工作肯定下来。刘子华根据八卦宇宙论所预言的一个行星,从来没有被发现过。

  以上证据表明,刘子华本人将与基本天文学定律不符、与实际天文观察“相

差不止十万八千里”的“八卦宇宙论”枉称为“已得到国际国内的某种承认”、

“以近代科学资料或自然现象为根据”、“以天文恒数与卦理相互印证”、“与

现代天文相互印证”、“与现代天文的参数能互相吻合”等等,枉称其荒谬的理

论和结果“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

“在天文学上颇具重要意义”。这些言论,正是“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并且

在刘子华生前“国内报刊、杂志和书籍对刘子华的著作、生平做了大量介绍”,

从而使其荒谬理论得以“大范围的传播”。从时间跨度上,更是“大范围的传

播”:“早在上个世纪40
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
华欺世盗名的行径”。而且,在早已受到驳斥的情况下,刘子华仍在公开出版物

中妄言“已得到国际国内的某种承认”、“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

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这正是其“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中的“恶意”

之所在。

  刘子华在《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序言中宣称:“此书仅属个人研究范畴,难免有错误,深望中外学者和科学家们提出批评指正。拙著能抛砖引玉之作用,则幸甚矣!”对该书的荒诞内容和造成的恶劣影响进行揭露和批判,正是方舟子作为科普作家的义务和作为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

原来是刘子华的后人在“欺世盗名”

  作者:欺世盗名

  突然冒出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赶紧看看,笑。

  不愧是高级法院,判词确实比武汉与西安的法官强多了。不过那么长的话,也就这么个意思:

  刘子华没有欺世盗名,欺世盗名的事都是刘子华的后人干的。所以方舟子不能说刘子华欺世盗名,如果方舟子说刘子华的后人利用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欺世盗名就没错啦!

  判决书中说:“本院认为,死者的名誉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曾宇裳、刘少华作为死者刘子华的近亲属,是本案名誉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这就是说,刘子华的后人有权维护刘子华的名誉。既然有权利,那就得有义务,你有义务维护刘子华的名誉。可是,刘子华的后人拿着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欺世盗名,导致刘子华也跟着沾了欺世盗名的光,然后“遭受精神痛苦”纯属自作自受嘛。

  欺世盗名的刘子华后人胜了官司,不仅盗到了名,而且盗到了2000块钱。也算是一个笑谈了。这就是一个死去的刘子华的名誉价值。

  看完这个判决书,真是弄不清谁是谁非。判决书说:“应当指出,…应当允许存有不同的观点,不应动辄得咎,此为学术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需。”可是最后却抓住“刘子华没有欺世盗名”这个细微末节判决方舟子败诉整个官司,这难道不正是“动辄得咎”吗?

不服北京高院的判决!

  作者:apple

  到底是否侵犯了名誉权?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1.
我以为用“欺世盗名”、“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来形容刘子华是很恰当的。用八卦来推演太阳系的人难道不是“江湖术士”吗?以此来获取功名难道不是“欺世盗名”吗?

  2.
对一个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应注意其问题实质,而不因为这两个用词就对案件的性质做决定性的判断。这个案件核心问题是:说刘子华搞八卦宇宙论是科技骗局到底是否与事实不符,因而损害了他的名誉。

  3.
对社会名人,特别是历史事件中的人物进行评价时,人们往往会使用一些带有定性色彩的词语。对有争议的人物难免会有一些否定性的、甚至带有人格评价的词语。比如对胡适、郭沫若,甚至毛泽东等等。毕竟时过境迁,后人都只是事后评论,对该人的名誉影响不可能等同于对同时代人的评价。因此法院在做名誉权判决时需要充分考虑评价内容的实质。

  从以上三点分析,我对北京高院的判决不敢苟同。表面上各打五十大板,但事实上维护了科技骗局。

我认为八卦刘这案子判得有问题

  作者:Enlighten

  考虑赔偿名誉损失时,刘是和刘后代绑在一起的。也就是说侮辱了刘就等于侮辱了他后代,所以要赔偿他后代。

  但考虑吹嘘时,刘却是和他后代分开的。也就是说刘后代吹嘘不等于刘本人吹嘘。

  我认为如果刘后代要享受刘的名誉的利益,以及刘本人名誉受侵犯时可获得赔偿的权利,他们同时必须承担他们自己吹嘘刘而导致刘的名誉因此受损的后果的责任。

  权利和责任必须有对称性。

八卦刘这案子判得确实有问题

  作者:筋斗云

  而且一般说来,诽谤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按照现在判决:

  方是民根据刘的后代的信息进行了正确判断,结果因为没有分辨刘说的还是刘后人说的,造成了侵权。

  举个现成的例子:

  x的后代说甲是x的私生子,乙评论了x生活不检点,结果x的后代告乙侵权,然后赔偿给x的后代。

  这是明显法理不通的。

  中国法官水平不行或者中国一直没有美英的习惯法,无法进行法律的自我完善功能。

中国特色的判决

作者:wulaoliu

  反正要两边都敲敲,符合国人思维。法院认为:方批评刘子华是由于其不肖子孙故意吹牛造成的。然后再让他们又接受先人的名誉遗产。几个法官还算有脑子,搞出这种讽刺效果的判决还真不容易,故事交代得不错,起到一点科普的效果,至少恶意诉讼的途径是给阻断了。老方这回就陪了吧,做什么都得有代价啊。至于那个道歉,就让法院代办,决不妥协,哈哈。

法官歪曲了事实:擅自给欺世盗名前缀了“恶意”一词

  作者:鹏归

  法官的判决书要求方舟子道歉,理由是:

  /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法官给欺世盗名下的定义是:

  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

  那么啥叫欺骗?欺骗是说假话哄骗人.只要方舟子出示了证据,证明八卦天文的荒谬,说刘文学博士的八卦天文是“欺世盗名”就不成问题.

  法官显然把欺骗理解成了欺诈,所以扯出”故意”乃至”恶意”的说法.

方舟子胜诉的一小步, 中国科学民主监督进程的一大步

  作者:向前看

  前不久,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肖传国对方舟子的恶意诉讼。这是方舟子在诸多官司中的唯一胜诉。但该判决意义重大,在中国为相关问题的司法提供了典范,得到科技、文化者工作者和社会大众广泛的好评。

  遗憾的是,今天看到北京市高院基本维持北京市二中院有关“八卦”案的判决。该判决存在矛盾之处:
一方面,“判决” 认同“允许存有不同的观点”, “属观点争鸣的范畴”,
“此为学术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需”。另一方面,判方舟子侵害了“八卦刘”的名誉。事实上,如果“八卦刘”的理论是科学的,是事实,为人们所接受,方舟子的任何评论都将不可能侵害其名誉。“欺世盗名”,
“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词就是用来指责涉嫌以不实之事来获取名誉之人。“八卦刘”的亲属及相关媒体的宣传已使其成为公众人物,更应承受舆论的批评。

“八卦宇宙论”案终审判决有感

  作者:牛角尖 http://www.xingcw.com/newjiaojian/

  从如下判决表述:

  ”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我认同方是民等确实造成对刘子华的名誉侵权,应当进行赔偿。但按判决的赔偿,却是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由刘子华的近亲属,提起本次名誉权诉讼的曾宇裳、刘少华收取。

  另一方面,刘子华名誉受损的根本原因,按判决中理解又是”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而方是民只是没有将刘子华与做出夸大的人区别开来。这样一来,名誉受损的刘子华获得的赔偿却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落到了对此事件同样应当负有责任的人手中。

  我对法律仅有常识性的了解,如下想法请懂法律的分析下:

  依上述分析,我以为本案判决方是民等造成对刘子华的名誉侵权,应当进行赔偿,但不应支持财物赔偿(或支付的财物赔偿必须只用于恢复刘子华的受侵权名誉),而应当采用判罚公开说明侵权事实并道歉,以恢复刘子华的受侵权名誉。同时应当对其它非被告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如本案判决中所指的”其亲属及媒体”,追加为共同被告(不知同一案中是否能有人同时成为原告与被告?),公开”夸大”的有关事实并为引起刘子华的名誉受侵权而道歉。

  我认为,法律的判决不应当让一些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受罚,另一些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受益!

 



评北京高级法院判“八卦案”

4 07 2007年
   北京高级法院对“八卦宇宙论”一案的判决让人看得莫名其妙。简单地说,其判决逻辑是:宣扬“八卦宇宙论”是欺世盗名,但是这是刘子华的亲属干的,不是刘子华本人干的,所以我说刘子华欺世盗名就是损害了刘子华的名誉权,就必须向欺世盗名的刘子华亲属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按照这个判决,法院是在保护、鼓励欺世盗名的做法,刘子华亲属既欺世盗名又赚了赔偿。

   
判决书的主要判决理由也与事实不符,称:

   
关于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刘子华人格的贬义性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在发表评论时对他人做出负面评价致其名誉受损,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该公民有权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例如其举证证明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是真实的,且该评论是有理可据的。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

   
我没有参加庭审,所以判决说中说“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不知从何而来。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涉及欺世盗名的是刘子华本人还是其亲属的问题,也没有料到二审法官会纠缠这个问题,所以我在上诉状中对此未做强调。后来也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我们补充证据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要证明这一点并不困难。我在文章中说得很明白,“欺世盗名”这一评价是引用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在上个世纪40年代对刘子华的评论:“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行径……”那个时候刘子华当然还活着,当然是因为“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才引起张钰哲的批评。

   
著名天文科普作家卞德培在《第十大行星之谜》(湖南教育出版社)一书“一个插曲——“木王星””一章中,对刘子华在上个世纪40年代是如何欺世盗名的,有具体的介绍:

   
“先是在1945年上半年,刘先生通过欧洲的一些报纸,大肆宣传太阳系“第十大行星”已经被他发现了。这种对于内行人士来说只能是笑料的“发现”,当然是没有人去理会的。谁也没有料到,刘先生回国后,这种本来是子虚乌有的事,又被“炒”了起来。不仅刘先生自己大言不惭地到处宣扬“我怎样发现一颗新行星”,他还特地请了根本不懂科学和天文学的官僚出来写文章捧场,说是刘先生“发现”了新行星。一时间在当时重庆等地的报纸上,大大地宣传了一番。”

   
刘子华生前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书(做为证据交给法院)中,刘子华自己写的序言也如此自吹自擂道:

   
“《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于1940年11月11日当众答辩通过,随即经专业杂志、报纸和广播电台等着重报导,立即引起西方的天文学家、哲学家和科学家们的惊奇、赞扬和推崇。因彼等意想不到中国几千年前创造的八卦竟能与现代天文相互印证,从而对我国古老文化表示无限钦佩。……”

   
这些难道还不足以证明是刘子华本人在欺世盗名吗?
   
我将根据这些事实,向最高法院要求再审改判。

(XYS20070704)



“八卦宇宙论”案北京市高级法院判决书

3 07 2007年
“八卦宇宙论”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总编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裳,女,192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建华路25号203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磊,首席执行官。

   
北京科技报社(以下简称科技报社)、方是民、北京青年报社(以下简称青年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剑,上诉人方是民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李兴华,上诉人青年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桂茹、鲍怡莉,被上诉人曾宇裳的委托代理人谢*、王玉龙,被上诉人刘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王惠娟,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悦,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江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曾宇裳、刘少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曾宇裳系已故刘子华先生之妻,刘少华系刘子华之子。刘子华早年在法国求学期间,曾完成了博士论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推测出太阳系存在第十大行星。法国巴黎大学因此于1943年正式授予刘子华博士学位。《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是刘子华运用中国传统文化易经的基本原理与西方现代科学相结合取得的研究成果,是天文学上一种新的理论假设。他的理论和他对太阳系存在第十大行星的预测,轰动了当时的国际天文学界,当时有多个国家的天文学家发表评论,认为这篇论文的发表是20世纪天文史上的一件大事。但是在2005年7月,随着美国科学家声称发现了太阳系第十颗行星的报道,已故的刘子华博士本人及他的学术研究竟遭到无端侮辱和诽谤。2005年8月10日,方是民(笔名方舟子)在《北京科技报》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的文章,将数十年来潜心研究,一心为国家争得荣誉的刘子华先生诬蔑为‘伪造评价、捏造事实、欺世盗名、蒙骗中国人’的江湖术士和骗子,严重侵害了逝者的名誉权。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纷纷在其网站上对上述文章进行转载,致使该篇侵权文章的不良影响迅速扩大。2006年1月4日,科技报社又将60多年前刘子华先生预测太阳系第十大行星的学术研究,列为“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并将配有诋毁名誉侮辱人格漫画的文章刊登在其主办的《北京科技报》上。青年报社、搜狐公司、新浪公司、网易公司又分别在各自的媒体上对此事进行了渲染和转载。更有甚者,有些网站还设立主题专栏进行恶意炒作,从而使逝者刘子华先生的名誉和其家属的名誉及身心健康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侵害。综上所述,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的行为严重地丑化、贬损了已故刘子华先生的人格,致使公众对刘子华先生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同时也给作为其亲属的曾宇裳、刘少华的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曾宇裳因此而患抑郁症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为刘子华先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科技报社等六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为:方是民及科技报社各赔偿40万元,青年报社赔偿20万元,新浪公司、搜狐公司及网易公司各赔偿50万元,以上赔偿额共计250万元;3、判令科技报社、方是民承担曾宇裳因被侵权而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9560.56元;4、判令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承担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83元;5、判令科技报社等六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技报社辩称:本案应适用对公众人物实行反向倾斜的司法原则。关于公众事务和科学探索的辩论应当是全面的、无拘束的、健康的和完全公开的。我社对刘子华这样的公众人物的尖锐批评及有关骗局的定性是基于当今众所周知的科学常识而产生的,且有益于公众辨别真理与荒谬,有助于社会公众建立起科学的自观和宇宙观,故该舆论监督应当得到司法保护。刘子华的欺诈行为表现在其违背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预测新行星,博得“行星预测者”名头,并在天文学术活动范围之外宣传、推广,吹嘘新星参数与自己当年的预测“基本一致”;若刘子华博士学位证书属实,则说明刘子华仅取得文学博士学位,而其却不提其学位背景,让公众误认其为天文学专家。另外,学位证书上显示刘子华出生于1906年,而中国官方资料显示其出生于1899年,刘子华家人说其出生于1900年,一个连出生日期都敢伪造的人,其“科学”的准确性不得不令人质疑。刘子华的家人也存在不负责任的继续宣传刘子华取得的“天文学成就”、鼓吹“英美科学家公布的各种参数与刘子华当初推算的参数竟惊人的相似”、刻意将证据5中的Galle翻译为“伽利略”等不当行为。因《65年前他预测出第十大行星》等错误报道于2005年8月发表,而八卦宇宙论确属伪科学、荒诞学说,故我社于2005年8月之后刊文向公众传达正确的讯息,进行相应的揭露、批评和骗局定性是合法的、适当的,不存在恶意诬告、中伤诽谤,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方是民辩称:本人对“八卦宇宙论”的批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非“公然诽谤”、“侮辱”,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他答辩意见均与科技报社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青年报社辩称:一、青年报社所属的《北京青年报》(以下简称《北青报》)仅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这一篇文章,而且是摘要转载,起诉中提到的其他侵权文章与我社无关。二、《北青报》摘要转载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内容真实,没有任何虚假信息,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三、《北青报》摘转争议文章的宗旨和目的是科普宣传,履行大众传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的义务和责任。主旨积极向上,没有任何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 
四、在《北青报》摘转争议文章之前,参考了天文学界以及相关科学家的权威意见,客观上已经尽到了新闻媒体的一般审查责任;五、《北青报》在摘转争议文章时虽然沿用“骗局’,一词,因有事实依据,因此不构成对刘子华的侮辱和诽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子华系统的学习过天文学知识,也没有获得过天文学方面的任何学位,但在对外宣传时,避而不谈自己的教育背景,只是宣传自己的论文是天文学上的新的理论假设。无沦刘子华及曾宇裳、刘少华的主观愿望如何,客观上确实给人以误导。刘子华在论文完成之后,只是收到了受赠方的礼貌性感谢信,但却对外宣称自己的论文在当时“引起天文学界的轰动”,“受到天文学家的一致赞赏”等等。无论刘子华及本案原告的主观愿望如何,客观上确实造成虚假宣传。另外,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我社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赔偿医药费、承担公证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竹宁尝、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收到曾宇裳、刘少华起诉状后进行调查,涉案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一文原系《北京科技报》上刊登,根据该报提供的信息,新浪网于2006年3月转载刊登了该文。我公司是有权利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综合性互联网站,转载新闻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并且我公司在转载该文时对文章进行了审查,未发现该文含有侮辱、诽谤或其他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因此我公司的转载行为没有侵权。另外,在收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及时将登载该文章的网页删除,停止了传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北京青年报国际传播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在搜狐网上原样转载《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两篇文章,对文章内容没有做过任何修改。在转载前,我公司对文章进行了审核,认为该文不存在任何法律禁止登载的内容,因此我公司没有对刘子华的侵权故意。在收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已及时删除了该文,停止了传播行为,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故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网易公司辩称:网易转载涉案新闻的行为完全合法,转载的两篇文章内容是针对“八卦宇宙论”的正常批评,并未侵害刘子华的名誉权。在曾宇裳、刘少华起诉后,我公司及时删除了相关文章,故我公司没有侵犯刘子华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曾宇裳、刘少华作为死者刘子华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次名誉权诉讼。针对刘子华提出的“八卦手宙论”理论,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学术观点乃至就此进行争辩都是正常的,但是不能进行人格攻击。本案中,方是民撰文对刘子华“八卦宇宙论”的科学性提出质疑本无不可,但在文中方是民却由批驳刘子华的理论上升到评价刘子华的人格,用“欺世盗名的行径”、“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没有任何根据且带有明显丑化、侮辱性质的词汇来形容刘子华,确实使刘子华的人格受到了贬损,名誉受到了侵害,因此方是民的行为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权的侵害。科技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在登载方是民《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时,未对文章中涉及刘子华人格方面的严重不当评论进行纠正,反而撰文将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列为“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并配发带有明显丑化刘子华形象的漫画,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的侵害。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疏于审查,全部或部分的转载了上述侵权文章,客观上扩大了侵权文章的影响面,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亦构成了对刘子华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方是民等六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刘子华的名誉权,故作为刘子华近亲属的曾宇裳、刘少华要求六被告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应根据科技报社等六方在侵权行为上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后果址行确定。方是民、科技报社作为侵权文章的直接撰写者和登载者,相比而言,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比较严重,因此应当适当赔偿曾宇裳、刘少华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而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均系侵权文章的转载者,青年报社仅摘要转载了一篇侵权文章,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在本案立案后,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删除了载有侵权文章的网页,故上述三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较轻,可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据此,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方是民、科技报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及要求青年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曾宇裳、刘少华要求方是民、科技报社承担曾宇裳医药费用的主张,因曾字裳主要治疗的是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及慢性支气管炎,上述病症的产生与方是民、科技报社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曾宇裳、刘少华为准备本次诉讼对外文文本进行了翻译而且还对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故其要求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承担翻译费和公证费的请求,根据具体情况及支付此费用的必要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是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就损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二、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各自主办的报纸和网站上就损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如上述被告中有未按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执行者,本院将把判决书内容在其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相应网站上公布,所需费用由其负担。三、北京科技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四、方是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五、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支付曾宇裳、刘少华翻译费一百五十元。六、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支付曾宇裳、刘少华公证费六百元。七、驳回曾宇裳、刘少华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科技报社、方是民、青年报社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科技报社、方是民上诉认为,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违背现代天文学常识,科技报社、方是民对刘子华及其理论的负面评价有事实依据,符合我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构成民事侵权。青年报社上诉认为,其转载的《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在转载中参考了相关权威意见,履行了新闻媒体的审查义务。三上诉人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宇裳、刘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曾宇裳、刘少华同意原判。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刘子华系四川省简阳市人,1992年去世。本案原告曾宇裳为刘子华之妻,刘少华为刘子华之子。刘子华早年曾在法国求学。在法求学期间,其于1939年完成了博士论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的写作。在文中,刘子华提出了太阳系还有另一尚未发现之行星的假设,并称“此假设或许被认为太武断,因为此假设原本来自生物学及哲学等之根据。……但在本书最后两章,以卦理同现代天文互相证实的数字结果来看,则知该假设之非常有理而又符合事实。”该论文于1989年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1943年,刘子华获得法国巴黎大学文学院博士学位。

   
2005年7月29日,《华西都市报》报道了美国科学家宣布发现了太阳系内的第十颗行星的消息。同年8月1日,《华西都市报》又刊登了一篇《65年前他预测出第十大行星》的文章,介绍了刘子华对太阳系存在“木王星”的预言,并引用成都飞机研究所李力知研究员的话:“早在65年前,第十大行星就被四川天文学家刘子华运用《易经》八卦推测出来了!当时还得到过大科学家爱因斯坦的评审,轰动了天文学界。”曾宇裳、刘少华称其从未接受过该报的采访。

   
2005年8月10日,《北京科技报》刊载了方是民以笔名方舟子署名发表的文章《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该文以前述报道为引子,对刘子华和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进行了一番评论,文中写到:很多中国人听说过刘子华用八卦推测“木王星”的故事,这事甚至还被写进了国内出版的某些科普著作,但是很少有人知道他是如何推测的。原来,刘子华无视现代天文学的常识,沿用古代天文学家的错误认识,把太阳、月球当成与大行星一样的星体,认为太阳系总共应该有12个星体,除了太阳、月球和九大行星,还缺了一个大行星。他又认为,星体也有男女之分,可相互配对形成配偶关系,认为太阳和火星配偶,月球同金星配偶,地球同水星配偶,木星同土星配偶,冥王星同海王星配偶。在如此这般拉郎配之后,剩下天王星还是孤家寡人,等待着配偶,这个未知的配偶,他认为就是有待发现的第十颗大行星,他称之为“木王星”。1940年,刘子华据此在法国出版了一本《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据说依靠它在法国得了博士学位。这种荒诞不经、近乎笑料的胡言乱语,竟然会得到爱因斯坦的评审,岂非太小瞧了爱因斯坦的智力?我通读过爱因斯坦的著作,从来没有见到他提到刘子华或什么“八卦宇宙学”,也没有哪一部爱因斯坦的传记记载过此事。……可以肯定这是一个有意炮制出来抬高刘子华身价的谣言……刘子华绝对不是第一个提出太阳系存在第十颗大行星的人,虽然他很可能是第一个系统地用迷信、伪科学方法研究这个问题的人……据说是因为“英美科学家公布的各种参数与刘子华当初的推算的参数竟惊人的相似”,……而事实又是如何呢?刘子华用八卦推算出所谓“木王星”离太阳平均距离为74亿公里,公转周期为736年。而新发现“2003UB313”行星目前距离太阳大约145亿公里,公转周期为560年。这个相差不止十万八千里的结果,实际上完全否定了刘子华的预测。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行径。但是近几十年来,只要国际天文学界在新大行星的问题上有所发现,总有国人要把刘子华的“预测”拿出来显摆一番……看来错误的只会是天文学家的观察,唯有刘子华的“预测”是永远正确的,刘子华的地位随着西方天文学家的一次次风马牛不相及的发现而不断攀升。刘子华的故乡四川简阳成立刘子华学术研究会,为其立雕像,建纪念馆,因为“刘子华在中国虽不太知名,但在西方却是与哥白尼齐名的大科学家”。不过,我敢打赌没有几个西方人听说过这位“中国的哥白尼”,也没有任何一部西方科学著作会提到这位来自中国的江湖术上。利用中外信息交流的不便,伪造西方科学家的评价,捏造轰动西方科学界的事实,在65年前也许还算是一个创举,但现在大家已经司空见惯了。为何一个65年前的欺世盗名之徒至今还被当成“震惊世界的著名人物”,其荒诞不经的学说还被当成重大科学发现罩上炫目的光环蒙骗中国人,倒是很值得深思的。

   
2005年底,《北京科技报》进行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的评选并将结果登载于2006年1月4日出版的《北京科技报》上,其中“八卦专家预测第十大行星”被列为十大科技骗局之六。文章以《华西都市报》刊登的《65年前他预测第十大行星》的报道为引子,一方面以记者调查的方式采访了该文的报料人李力知,介绍了李力知对其所知的刘子华和刘了华“八卦宇宙论”的看法,并得出结论:“李力知并不认识‘中国的哥白尼’”。另一方面又报道“著名科技打假人方舟子在本报公开发表评论《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对刘子华用八卦推测‘木王星’一事,予以了强烈批驳,文章明确指出,可以肯定这是一个有意炮制出来抬高刘子华身价的谣言”,文中还引述了方舟子文章中的一段话“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行径。”全文最后总结有关专家的意见得出结论:“八卦预测没有科学依据”。此篇文章并配有副标题“太空铭刻大师美名,迷信堪比科学灵光”,同时还配发了一幅漫画,画中一个拄着木棍,戴着墨镜,盲人模样的人手指天空说“我早就从这八卦上面算出天上还有颗星星。”

   
2006年1月5日,《北青报》对《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进行了摘要转载,转载“骗局六”一文时,对文章主要涉嫌侵权内容进行了删节,但保留了“八卦专家预测第十大行星”的标题及副标题“太空铭刻大师美名,迷信堪比科学灵光”,原文配发的漫画也一并进行了转载。在该文中,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研究员、研究生导师王俊杰博士在接受北青报采访时评价刘子华的八卦研究:“科学史上并没有写过这些。这是不可信的!行星的预测必须基于现有的一些数学定律和物理规律,必须有科学的基础。”青年报社以此证明其已尽到了新闻媒体必要的审查义务。

   
新浪网在《科技时代》栏目中全文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搜狐网在《日月谈》栏目中全文转载了《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在搜狐IT栏目中全文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网易网在《新雨丝》栏目中全文转载了《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在《科技探索》栏目中全文转载了《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本案立案后,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均删除了载有上述文章的网页。

   
科技报社系《北京科技报》的主办单位,青年报社系《北青报》的主办单位,新浪公司系新浪网的主办单位,搜狐公司系搜狐网的主办单位,网易公司系网易网的主办单位。

   
为证明刘子华曾撰写过《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这篇博士论文、获得过巴黎大学博士学位及刘子华论文在国际上的影响,
曾宇裳、刘少华提供了一系列的外文资料原件及相应的翻译件,但科技报社等六方均只认可刘子华论文的真实性,对于其他外文书证,均认为未履行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认证手续,因此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庭审中,科技报社等六方坚持认为涉案的两篇文章不构成侵权,方是民、科技报社、青年报社还提供了张钰哲、朴英在事前发表的对“八卦宇宙论”的批驳文章和事后李元、何祚庥、郭正谊、司马南出具的意见书作为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新浪公司、搜狐公司提供了与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以证明其转载的合法性。

   
刘子华去世后,其家人自行编印了《刘子华博士纪念文集》、《刘子华百年纪念》画册,成立了刘子华学术研究会,并于2005年11月创办了刘子华易学网,对刘子华的生平事迹、“八卦宇宙论”等观点进行了重点介绍和宣传,在文中提到刘子华是一位杰出的天文学家和天才的易经八卦大师,其博士论文的出版,西方天文学界为之轰动,爱因斯坦曾经评审过刘子华的国际征文,并亲自颁发特别荣誉奖,其在巴黎大学举办了学术讲座,应邀在法国最繁华的香榭丽舍大道举办长期讲座等等。曾宇裳、刘少华未提交爱因斯坦为刘子华颁发荣誉奖、刘广中在香榭丽舍大道举办长期讲座的相关证据。另外,在刘子华的故乡四川简阳洛带,当地政府举行了刘子华生平事迹展览等宣传纪念活动,还制作了刘子华的头部塑像,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方是民、科技报社未提交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八卦宇宙论”进行大范围传播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认为从刘子华亲属的宣传可以推定刘子华生前应进行了相应的宣传。

   
另查,曾宇裳曾于2005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病症为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及慢性支气管炎,共花医药费29208.26元。出院后购买西药花费352.3元。现曾字裳认为该病系方是民及科技报社侵权行为所致,并要求赔偿。

   
再查,为准备本次诉讼,曾宇裳、刘少华还支出翻译费963元用于翻译刘子华的法文学位文凭、论文及有关外文资料,支出公证费2120元用于对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等网站上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上述费用, 
曾宇裳、刘少华要求由新浪公司、搜狐公司及网易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事实,有《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一颗新行星的预测——日月之胎时地位》论文、《北京科技报》、《北青报》刊载的文章、《刘子华博士纪念文集》(节选)、《刘子华百年纪念》画册(节选)、刘子华易学网上的文章、涉案文章中提到的张钰哲的文章、解放前报纸上刊登的朴英的文章、李元的所谓“木王星”根本不存在的文章、何祚庥、郭正谊、司马南出具的意见书、公证书、病情证明书、相关票据、新浪公司与科技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搜狐公司与北京青年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有偿使用许可合同》、有关专家接受采访的录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死者的名誉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曾宇裳、刘少华作为死者刘子华的近亲属,是本案名誉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方是民发表的《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一文,在内容上包含三个层次:其一是简单介绍了其所理解的“八卦宇宙论”,并对该理论的科学性予以否定,其二是通过否定刘子华的理论进而对刘子华的人格作出了评价,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其三是对其认为的近年来某些媒体及部分国人对于刘子华及其“八扑宇宙论”盲目进行夸大宣传现象的反思和批评。

   
本案中,刘子华在1939年完成的博士论文中依据其创立的“八卦宇宙论”提出了太阳系另存一尚未发现行星之假设,方是民于2005年撰文对“八卦宇宙论”及新行星假设是否符合现代天文科学提出了质疑,并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方是民的评论虽言辞激烈,但尚属观点争鸣的范畴,系行使法律赋予公民言论自由之权利,并且,方是民的文章以现代天文学的常识及相关权威学者的意见为依据,曾宇裳、刘少华主张方是民对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进行无端侮辱和诽谤,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其认为的目前国内出现的对刘子华及其“八卦宇宙论”盲目夸大宣传的现象表示担忧,并给予了尖锐批评,这是方是民作为公民行使正当评论自由的权利。应当指出,如何看待刘子华及其“八卦宇宙论”与传统文化、现代科学之间的关系,为社会公众利益所关注之事物,社会公众均有权参与并做出客观评论,并且对于事关社会公众利益之事物,应当允许存有不同的观点,不应动辄得咎,此为学术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需。

   
关于方是民在文中对于刘子华人格的贬义性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在发表评论时对他人做出负面评价致其名誉受损,并不当然构成名誉侵权,该公民有权基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例如其举证证明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是真实的,且该评论是有理可据的。在本案中,方是民在评价刘子华人格时使用了“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贬义性词汇。所谓“欺世盗名”系指欺骗世人,盗取名誉。故方是民应对刘子华如何运用其理论从事故意欺骗世人,盗取不正当名誉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子华于1992年已经去世,方是民提交的纪念文集、画册等证据均为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刘子华学术研究所、刘子华易学网亦均在其后成立或创办,庭审中,方是民、科技报社均承认依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刘子华生前对其生平及理论进行过大范围的传播,以恶意欺骗世人,盗取名誉。因此,方是民在文中对刘子华带有丑化性质的贬义性评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刘子华去世后其亲属及媒体的宣传、夸大与刘子华本人未作宣传的界限,以致造成刘子华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构成名誉侵权。科技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对于该文中使用的上述贬义性词汇未予必要的删改即全文刊载,并在撰写“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一文中引用了该文的部分内容,科技报社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刘子华名誉的侵害。青年报社在转载“2005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六”一文时删除了其中主要的侵权内容,并采访了相关的权威学者,应当认为其已基本尽到了作为新闻媒体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刘子华名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作为网络媒体,对于其转载的文章应当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但该三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全文转载了上述侵权文章,扩大了侵权文章的影响,对刘子华的名誉亦构成了侵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方是民、科技报社、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五方侵害刘子华的名誉,并判令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青年报社摘要转载文章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依现有证据,刘子华的亲属在刘子华去世后自行编印了纪念文集、画册、成立学术研究所,当地政府也举行了宣传纪念活动,因此应当认为刘子华是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公众人物,曾宇裳、刘少华作为其近亲属,对于来自社会的负面评价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和承受能力,且其在对刘子华及“八卦宇宙论”的宣扬、传播过程中确有不够准确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方是民、科技报社分别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抚慰金2万元实属过高,本院予以改判,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元。原审判决以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网易公司侵权违法程度较轻为由,判令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补偿曾字裳、刘少华支出的部分翻译费、公证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北京科技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就侵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

   
三、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科技报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各自主办的报纸和网站上就侵害刘子华名誉一事发表书面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

   
如上述侵权人中有未按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执行者,法院将把本判决书内容在其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相应网站上公布,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四、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科技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五、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方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曾宇裳、刘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六、驳回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的其他上诉请求。

   
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曾宇裳、刘少华共同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七千五百一十七元,余款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方是民负担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北京科技报社负担五千元,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各负担八十元(均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曾宇裳、刘少华共同负担一万二千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方是民负担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技报社负担五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 金  曦
                     
代理审判员 陈  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王 

 



肖传国诉汤姆网、方舟子案:民事上诉答辩状

2 07 2007年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方是民

  答辩人因肖传国诉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对上诉人肖传国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的上诉,现提出答辩状。

  本人不同意肖传国上诉请求,请法院驳回肖传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现针对上诉人肖传国陈述“事实及理由”的主要内容,本人逐一反驳如下:

  (因肖传国《上诉状》条理、逻辑不清,故本答辩陈述序号不能与其《上诉状》序号一一对应,仅能先后对应。)

  一.
一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方是民在访谈录中所谈内容,是否对肖传国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完全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而肖传国认为该认定“没有根据,援用法律错误”,才是没有法律依据。

  二. 答辩人称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全职有充分事实依据。
  (一)美国纽约大学网站上公布的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教师名录、纽约大学医学院职称规定、医学院泌尿系实验室介绍、纽约大学2005年1月24日发布的公告均能证明“肖传国在纽约大学担任全职”。这些证据表明:肖传国在2005年9月之前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助理教授,2005年9月以后是纽约大学医学院临床副教授,而二职务均是全职职务。

  (二)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associate
professor)职务,但是,在其供职的武汉协和医院、在其任主编的(武汉)临床泌尿外科杂志、在其任董事的上海铭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网站对肖传国的简介中,均显示肖传国担任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职务。

  “何梁何利基金”、“全国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等任一个中国网站若提及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的任职,均称其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

  显然,副教授职务是全职职务。
  (三)肖传国提供的“院长”证明信,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公证人仅仅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没有证明是签名人亲自签署了“证明信”,也没有证明签名人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出具“证明信”。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明信是“院长”亲自签署的,但是,因为该私下出具的文件的内容与纽约大学官方网站公布信息有误,所以,该证据也没有肖传国预期的证据效力。

  也就是说,肖传国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答辩人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答辩人的言论有充分的合理的消息来源,肖传国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否定答辩人言论依据——消息来源的存在。

  三.
肖传国指控“方是民凭空捏造在美全职不能参选中国科学院院士的所谓‘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访谈相关原文是:“主持人:中国中科院院士的参选是有一定标准的?方舟子:对,一般在中美两国任全职或者在美国任全职的人参选中科院的院士我认为是不恰当的,虽然这件事有争议”。

  显然,答辩人已经声明该论断是“我认为”即是个人的观点,且同时说的“这件事有争议”更强调了这是有争议的个人观点。

  而个人发表观点、看法根本不可能构成“捏造”规定。肖传国发出以上指控,只能说明他或者对中国文字的理解异于我国的正常人,或者,他习惯于无依据地信口开河。

  四.
答辩人称肖传国“这二十年来只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过四篇论文,数量少得可怜,所以他为了能够把自己的论文发表记录改得好看一点,就把不是论文的东西也都塞到论文中去了,实际上不是论文”、“比如冒充论文的问题”,均有充分事实依据。

  (一)“四篇论文”问题
  答辩人在访谈中提及肖传国的四篇论文时,指的是肖传国在“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过四篇论文”,而不是肖传国在法庭上自述的包括中文论文在内的论文。

  1.肖传国因答辩人发表《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文而另案起诉答辩人,而《脚踏》文中明确写的“他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经发表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有的引用还是对其结果表示怀疑的)”,所以,肖传国不可能不清楚答辩人在访谈时所说的四篇论文指的是四篇国际期刊论文。

  2.在谈到肖传国论文的前四段,答辩人说的是“第一全息生物学是不被生物学界承认的,没有在国际的期刊上发表过任何论文”。可见,在该特殊语境下,之后提及的“论文”,应指“在国际的期刊上发表的论文”。

  3.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2006423号检索报告证明了答辩人在发表相关言论时肖传国论文被SCI收录四篇。

  肖传国自己在一审提交的文件也显示其在2006年之前国外英文期刊论文仅有五篇。

  4.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国际期刊论文一般指国外英文学术期刊论文。而肖传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国际期刊应当是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包括中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而不是国外期刊”的主张成立。

  (二)“冒充论文”问题
  1.①新闻晨报2006年6月22日《四大质疑逐一回应》证明了:“肖传国说,自己当时只是去该单位(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讲座,就提供了一份Publication”。②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的该所2004年度学术报告目录显示: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副教授肖传国于2004年12月10日举办讲座。

  以上两证据与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曾公布的肖传国简历互相印证,足以确认神经科学研究所公布的肖传国简历源于肖传国自己。

  2.神经科学研究所公布的肖传国简历显示:肖传国“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直译为:“出版物(仅列出第一作者和责任作者)”]项下有26篇英文文章,但是,第6、7、8、9、10、12、13、14、15、16序号文章是会议摘要,而不是论文。

  3.而在学术履历中,按惯例Publications指的是论文和专著;如果要把摘要放进去,必须另列条目,与论文分开,清楚地说明其为摘要,否则就会被认为是在冒充论文。

  总之,答辩人指出肖传国“把不是论文的东西也都塞到论文中去了,实际上不是论文”、“比如冒充论文的问题”,并无不当。

  五.
答辩人称“提出了一个理论叫做肖氏反射弧,是用人名命名的,我查了一下,国际上根本没有这种说法,是他自己自吹自擂”,有充分事实依据。

  (一)在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google.com网站上的检索结果可支持答辩人言论中涉及查询的内容均属实。

  倘若“肖氏反射弧”(xiao’s reflex
arc)是国际公认而不是自吹自擂,那为什么在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上没有“xiao’s
reflex arc”检索结果?
  (二)《2003年第42届国际脊髓学会学术年会会前专题讲座安排》显示肖传国在自己主持的小组会议上宣读以“Xiao’s
Procedure”(肖氏术)为题目关键词的论文,除此之外,通过各种网络检索工具,没有检索到“xiao’s
reflex arc”及“xiao’s procedure”(截至2005年9月18日)。
  (三)只是肖传国自己在学术会议上宣传自己提出的“xiao’s
procedure”,而未见他人在学术会议上提及“xiao’s
procedure”,这难道不是自吹自擂吗?
  (四)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对“肖氏”的检索结果证明了“肖氏反射弧”、“肖氏术”不是中国国内公认的科学技术名词。

  (五)肖传国自称“本人从没在任何场合任何文章使用过肖氏反射弧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事实是:肖传国曾发表的会议摘要题目是《Xiao’s Procedure to
Restore Bladder and Bowel Function for SCI and Spina Bifida
Patients:Results and Mechanisms》,“Xiao’s
Procedure”显然就是“肖氏术”;在肖传国供职的武汉协和医院、在其任主编的(武汉)临床泌尿外科杂志等单位的网站对肖传国的简介中,均突出显示了肖传国“肖氏反射弧”的“成就”。

  以上事实足以得出:“我查了一下,国际上根本没有这种说法,是他自己自吹自擂”说法成立。

  六.肖传国在其上诉状中称其成果“解决了截瘫病人和先天性脊柱裂病人大小便失禁这两大医学难题,造福人类”,没有事实依据。

  在答辩人所接触到的经过肖氏术的病患中,无一例达到肖传国自吹的治疗效果,绝大多数没有任何效果,甚至有许多术后加重伤害的病例。

  肖传国没有出示任何经得起推敲的证据证明肖传国的研究成果“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相反地:

  1.一个科研人员的成就体现在其论文的发表情况和被他人引用的情况。肖传国论文被SCI收录的低数量,肖传国论文被他人引用的低数量,均不能体现出什么“公认”。

  若肖传国理论是公认的,那为什么仍有学者在国际学术期刊上质疑肖传国的理论?(被告证据14:《评肖传国等人<一种用于脊髓损伤后可控排尿的人工躯体-中枢神经系统自主反射途径:15名患者的初步研究结果>》,美国《泌尿学杂志》2004年6月号第171卷第2387-2388页)

  若肖传国理论是“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的,那为什么在学者质疑肖传国理论后肖传国没有发表文章予以回复?

  若肖传国理论是“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的,那为什么鉴定组专家仍希望肖传国加强基础研究?

  若肖传国理论是“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的,那是不是意味着由肖传国负责的本应于2008年结束研究的“神经损伤修复和功能重建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已经完成?

  2.从肖传国工作的极低的推广应用率,也不能体现出什么““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

  肖传国的理论可是“解决目前我国200多万截瘫患者大小便失控问题”的重要理论,据了解国家已经为此研究花了几千万人民币,难道国家不急于推广吗?况且早在1999年3月肖传国就被给予“进一步总结经验,提高疗效,推广应用”的期望。但是连肖传国本人也承认,其手术方法只有他本人及其团队才能掌握,并未得到推广。

  3.肖传国在国内、国际学术团体的任职情况、学术地位,也不能体现出什么“解决了医学难题,造福人类”。

  我方没有查询到肖传国在中华医学会泌尿外科学会担任什么职务(会员当然不算职务/截至2005年9月)。

  肖传国简介上说的“美国泌尿外科学会和国际脊髓损伤学会会员”,不可能是高学术地位的头衔……

  七.
肖传国在其上诉状中称:“方是民指控上诉人肖传国向科学杂志举报方是民剽窃是诬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方是民在访谈中说的是:“昏教授”“那是诬告”,而没有明确指是肖传国诬告。

  (二)肖传国在2006年8月28日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诉状中称:“方是民(方舟子)在2001年9月非常完整准确的翻译了一篇科学杂志上的论文(作者Greene,科学杂志2001年9月293卷,2105-2108页),然后自己署名发表在2001年10月4日的‘南方周末’上。这种翻译他人作品化为己有,公开发表不注明出处,也不注明原作者,是严重的剽窃行为”。他的此项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构成诽谤。

  (三)因肖传国在其诉状中发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言论,所以,现在将其行为斥为“诬告”也并无不当。

  八.方是民先生在访谈中说的是网名“昏教授”的人“一直在网上攻击很多真正帮助中国科学发展的美国华人教授,说他们是回国来骗中国人的钱”,“一方面是替搞学术腐败的人辩护,一方面是在攻击那些真正帮助中国科学发展的人”,而没有明确指是肖传国,除非肖传国自己承认是“昏教授”。

  九.肖传国在其上诉状中称其成果“埋头科研教学、治病救人,从不沽名钓誉……默默无闻”,没有事实依据。

  相反地,有资料显示:
  1.肖传国曾担任股份公司的董事;
  2.肖传国还担任湖北省知识分子联谊会第2届理事;
  3.有关肖传国获得“国际神经泌外最高奖”的吹嘘报道、介绍四处可见;

  ……
  十.肖传国上诉称一审查明内容“不是最初发表在TOM网站和方是民新语丝网站新到资料中并被公证保全的访谈内容(见证据第一组)”,欠缺事实依据。

  肖传国提交证据复印件中的《公证书》仅有公证书正文,而没有公证书附件即在公证处打印的互联网资料内容。

  肖传国在庭审结束时也没有提交公证书附件复印件交对方当事人,因此,其主张“被公证保全的访谈内容”是其“证据第一组”的主张因无对照对象而不能成立。

  十一.
肖传国上诉称“公众人物,在受法律约束和保护上和所有公民并无任何不同”,是完全错误的。

  中国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在认定媒体侵权案件中往往采用“媒体实际恶意”及“公众人物负忍受义务”的原则。

  十二.
肖传国上诉所述的其余内容也多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妄言,本状不再赘述,待庭审时再一一驳斥。

  总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到广泛的高度的好评。方是民先生的言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诋毁”、“诽谤”、“侮辱”,而是合法言论。故请高级法院驳回肖传国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方是民

  2007-6-22



西安翻译学院称北京科技报社已经正式向丁祖诒书面道歉

27 06 2007年
西安翻译学院称北京科技报社已经正式向丁祖诒书面道歉

http://www.xfunews.com/fangzhouzi/benzhankuaixun/2970.html

执行方是民(方舟子)案件情况简报[第二号]

2007年6月26日

   
2007年6月26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将执行北京科技报社和方是民(方舟子)案件赔偿款中,对于丁祖诒个人的一万元赔款,交付给丁院长的代理人。同时告之,北京科技报社已经正式向丁祖诒书面道歉,有关道歉内容稍后公布。

   
鉴于方是民(方舟子)无法联系,执行文书和相关的执行文件无法送达,人民法院将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对其公告。公告费用将由方是民承担。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将通知有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限制其出境。

   
有关人员表示:如果方是民在此期间仍然不道歉,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将在公开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具体费用将达十余万元。届时此笔费用将由方是民承担。

    
特此通报

                                           
2007年6月26日



北京科技报:方舟子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

27 06 2007年
方舟子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

北京科技报:李婵 (07/06/11)

  西安翻译学院申请限制方舟子出境———

  事件背景回放

  ●2004年10月27日,《青年参考》刊登了一则新闻《中国最受尊敬大学及校长排行》:“美国《洛杉矶时报》10月4日首届中国最受尊敬中国大学及校长由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全美高等教育联盟)进行问卷调查产生。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8万份,收回有效问卷5万份。本次活动是国际社会首次对中国高等院校及校长个人魅力进行的一次名誉测评。中国私立大学首次进入前10名,该所私立大学西安翻译学院位于中国西部,在校学生4万名,是中国最大的私立大学。”
第二天,该报道被新华网、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等各大网站转载。

  ●2004年10月30日,方舟子在“新语丝”网站发表文章《追踪“美国选出中国最受尊敬大学及校长排行”假新闻》。

  ●2004年11月12日,《世界日报》(洛杉矶版)发表题为《西安翻译学院荣誉证书漏洞百出大陆网路挞伐》一文。文章说,“本报记者11日致电《洛杉矶时报》广告部(Advertising
Standard De-partment),该部广告协调人Jerry
Bluestein表示,像任何媒体一样,一般广告部不会对其信息进行查证。不过,他也表示,当时登广告时,他的确注意到这则广告既没有地址也没有电话,很不平常(unusual)。

  “该广告只刊登一天,篇幅并不大,按《洛杉矶时报》网站公布的广告价格看,估计数千美元就可以支付。”

  ●2004年12月5日《凤凰周刊》(总167)发表《“中国最受尊敬大学”西安翻译学院现形》一文。

  ●2004年12月10日人民网发布消息《教育部:“西安翻译学院上中国大学排行榜”是广告》,称“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王旭明向媒体澄清,‘西安翻译学院在《洛杉矶时报》中国大学排行榜上名列第十’是该报发的一则自费广告。”

  ●2005年1月2日《北京青年报》刊登《西安翻译学院虚假宣传惹怒教育部》一文。

  ●2005年7月27日,方舟子在《北京科技报》发表《绝食老中医胜诉又能怎样?》的署名文章说,“连教育部发言人也宣布所谓‘《洛杉矶时报》的报道’乃是一则自费广告,所谓‘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是子虚乌有的,根本没有这样的一个组织”。

  ●2005年8月24日,《北京科技报》刊登《调查中国十大名校事件真相》一文,文中提到“《洛杉矶时报》负责客户服务的工作人员Janette
Dean在给方舟子的回信中说:‘你送来的图像看来是我们报纸在2004年10月4日第B-6页的扫描或拍摄图像。这个关于某个联盟做了一次调查提名中国顶级大学的加框文字,的确是一个付费广告,而不是由《时报》记者或其他任何记者根据调查而得的事实所写的文章’。”

  ●2005年8月30日,西安翻译学院以侵犯名誉权起诉方舟子和《北京科技报》社。

  ●2006年11月14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05)长民初字第1984号的判决中认定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

  ●2006年12月1日美国《科学》发表《中国打假人士遭遇诽谤判决打击;支持者团结起来》的文章。

  ●2006年12月5日,被告方是民即方舟子和《北京科技报》社上诉要求判令撤销(2005)长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007年2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2007年4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原告胜诉的终审判决。

  近日,西安翻译学院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一条消息称,已经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要求限制方是民(方舟子)出境的申请。记者通过方舟子律师获悉,方舟子已于6月7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寄出了民事再审申请书,声称“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34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申请书还提出了再审的证据和证据来源:(2007)京证经字第13349号公证书,来源于北京市公证处,证明事项:加利福尼亚商业网站(州务卿确认的加州公司注册数据库)中没有“U.S.A.
FIFTY STATE HIGHER EDUCATION
UNION”(FIFTY与STATE间有空格)的记录,而仅仅有“U.S.A. FIFTYSTATE
HIGHER EDUCATION
UNION”(FIFTY与STATE间没有空格)的记录,且该机构成立于2004年5月26日、已暂停营业。

  申请书说:“涉案文章《绝食老中医胜诉又能怎样?》、《调查中国十大名校事件真相》中的关键内容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4年第32次新闻发布会,即二文章内容有权威消息来源,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侵权。”

  申请书说:“教育部新闻发布会发言人文字稿相关原文是:‘最近媒体十分关注涉及教育改革发展的若干问题,在这里我做正式澄清。在澄清之前我有一个道理,先给大家说一下。我们认为教育政策、教育方针涉及千家万户,涉及老百姓的根本利益。所以,我们真诚地希望从事教育工作的同志们,要从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讲良心、讲责任、讲奉献,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我们媒体从业人员,更要讲良心、讲责任,因为我们媒体的声音范围之大、之广,不是一个点,是一个面,诱导甚至误导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对教育的选择,浅而言之,是对广大人民群众不负责任的表现。深而言之,就是丧失良知,道德沦丧的行为。如果我上面说的这些是道理,道德空泛,我下面举出几件事,可以证明我的论点。第一,关于美国最大远程教育网的问题……第二,关于西安翻译学院被评为中国大学排行榜第10名,和有媒体报道一笔助学贷款盖了70个章,这两个问题。有媒体最近报道,中国西安翻译学院在美国《洛杉矶时报》举行的中国大学排行榜上,被排名第10位。据了解,《洛杉矶时报》的报道,是刊登的一则自费广告。所谓美国五十州高等教育联盟是子虚乌有的,根本没有这样的一个组织。该报对中方有关人士表示,这只是一则付费广告,绝非新闻报道。如果有人利用《洛杉矶时报》进行歪曲宣传,该报将采取法律行动追究责任。”

 



评中国工程院关于与范维澄院士有关的“论文事件”的通报

24 06 2007年
【方舟子按:在剽窃论文发表前,范维澄院士已在973课题中期总结报告中将剽窃论文的内容作为成果上报,在论文发表后,他又在综述中引用剽窃论文,因此可以认定范维澄院士不可能是被其博士生冒用了名义,而是事先参与、事后认可了剽窃行为。对这样的行为,仅仅给予通报批评,显然是太轻了。另外,据谢之康实名举报,范维澄院士还存在多方面的学术不端行为,希望中国工程院对此做进一步的调查,如果属实,应剥夺其院士头衔。参见新语丝网站去年有关报道和讨论,特别是:

《中国科技大学原副校长范维澄院士等人的论文被认定剽窃日本研究者的论文》(XYS20061102)

reader99《范维澄院士等人的Fire Safety
Journal论文的一些情况》(XYS20061103)
《中科大讲师陈晓军做出说明 否认论文存在剽窃行为
》(XYS20061112)
谢之康《范维澄院士等极少数学者的学术腐败问题》(XYS20061113)】

中国工程院关于与范维澄院士有关的“论文事件”的通报

全体院士:

  2006年11月,工程院收到有关范维澄院士等人的论文存在科学道德问题的材料,院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对此十分重视,与范维澄院士多次进行了联系。能源与矿业工程学部组织有关院士对“论文事件”调查了解并提出了处理建议。2007年2月院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收到了中国科技大学反馈的对“论文事件”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国工程院院士科学道德行为准则》的规定,2007年2月28日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召开了专门会议,对“论文事件”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提出了处理建议。根据院常务会意见,报经4月2日主席团会议审定,决定通报全体院士。

  关于范维澄院士“论文事件”的基本事实如下:

  1、前后3此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1)陈晓军、杨立中、邓志华、范维澄四人在2005年第40卷《Fire
Safety Journal》杂志上(pp.267-281)发表了题为《A Multi-Layer Zone
Model for Predicting Fire Behavior in a Fire
Room》的文章。该文中许多内容与日本学者Suzuki等人在2002年举行的第7届国际火灾会议上发表的题为《A
Multi-Layer Zone Model for Predicting Fire Behavior in a Single
Room》的文章雷同,甚至整段照抄。

  (2) 2004年第14卷第6期《Progress in Natural Science
》(pp.536-540)发表了一篇陈晓军、杨立中、邓志华、范维澄四人撰写的题为《A
Multi-Layer Zone Model for Predicting Temperature Distribution in a
Fire
Room》的文章。该文主体内容与Suzuki论文基本相同,对Suzuki等人的文章进行了大量抄袭,并且完全没有提及和引用Suzuki等人的工作。

  (3)
2004年第10卷第6期《燃烧科学与技术》杂志上(pp.544-548)发表了陈晓军、杨立中、邓志华、范维澄四人撰写的题为《预测单个火灾房间温度场分布的多层次区域模型》的文章。该文主体内容与Suzuki论文基本相同。

  上述的三篇论文都有明显的抄袭,已构成剽窃。范维澄院士的在职研究生陈晓军是前述三篇文章的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陈晓军称其“冒用其他三位作者的名义进行投稿”。

  2、2005年上半年,当范维澄院士了解到陈晓军等于2004年在《自然科学进展》和《燃烧科学与技术》上发表了两篇关于多层区域模型的文章,并存在一稿多投的现象,而且署了他的名时,他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纠正。

  3、2005年6月底,当范维澄院士收到《火灾安全期刊》主编Dougal
Drysdale的信,得知陈晓军发表的有他署名的论文,并了解到此论文受到原作者Suzuki的质疑以及得知2006年3月《火灾安全期刊》主编发表了针对该论文的主编声明后,他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声明他的名字是被冒用,也没有撤回论文或取消自己的署名。

  4、2006年1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学报》发表了范维澄等撰写的题为《中国火灾科学基础研究进展与展望》的综述性论文时,在已知上述文章受到剽窃质疑的情况下,仍正面引用了上述这些这些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论文。

  5、2004年6月10日,范维澄院士作为《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973
)一个项目和课题的负责人,在课题中期总结报告中,将上述的模型作为研究工作的8个主要进展的第3条,上报科技部。

  以上事实说明,范维澄院士在学术道德和学风方面疏于自律,对“论文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主席团决定对范维澄院士在全院通报批评。

  范维澄院士本人对“论文事件”有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3月26日,范维澄院士向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和能源与矿业工程部写了“我对陈晓军等论文事件的反思与检讨”,对自己错误的认识有所提高。院主席团诚恳地希望范维澄院士本人对事件性质和自己的责任进一步提高认识。

  中国工程院一贯高度重视科学道德与学风建设。全体院士要以此事为鉴,吸取教训,在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方面率先垂范,严于自律,并加强对助手和学生的科学道德及学风的教育。

中国工程院
2007年4月11日

 



《世界日报》:打假斗士方舟子难得一场胜诉

22 06 2007年
  打假斗士方舟子难得一场胜诉
  引发网路热烈争议 中国官方“检察日报”发表评论

  《世界日报》2007-06-21

  【本报记者李大明圣地牙哥报导】家住圣地牙哥的华裔科普作家方舟子(真名方是民),多年来致力于揭发、批评与中国学者学术不端言行,被国内媒体称为“打假斗士”。其中一些被点名批评学者遂以“侵犯名誉”等理由将他告上法庭。最近几年方舟子官司缠身,多次败诉,使他苦不堪言。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一审中判决方舟子胜诉,驳回他的老对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教授肖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消息在网际网路引发热烈的争议,连官方“检察日报”也就此发表评论。

  肖传国状告方舟子开始于 2005年
10月,事缘方舟子在报章与网站发表一系列文章,质疑当时正在竞选中国科学院院士的肖传国个人学经历、受奖纪录、学术成果多有不实。肖传国怒不可遏,先在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出告诉,指方舟子损害他清誉。

  江汉区法院在去年
7月一审判决肖传国胜诉。在方舟子上诉同时,海内外近六百名华裔学人以真名实姓发表联合声明,呼吁高层关注此案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在争议声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
2 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江汉区法院的原判。
  之后,以李鹏飞为首的多位香港特区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希望人大关注“打假人士”频遭起诉现象,应保护学术自由,防止“伪科学”行为。

  在北京市方面,受理肖传国告方舟子案的西城区法院为慎重起见,将案件移交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长达一年的审理,在
5 月28 日一审裁定:
被告对肖传国“未构成诽谤”,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中国“检察日报”就此案发表署名文章称,为保障学术自由,此类学术争议不应交由法院裁判。

  胜诉的方舟子表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判决,是近年来“很难得一次例外”,是中国学术界与媒体的胜利,也是中国公民言论自由的胜利。

(XYS200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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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翻译学院名誉权纠纷案资料汇编

12 06 2007年
一条广告引起的荒唐案件
——西安翻译学院名誉权纠纷案资料汇编

作者:Yush

  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诉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案深受公众关注。终审判决公布后,中国知识界、教育界震惊。该事件虽然案情分明,但跨度近3年、网络评论纷纭、媒体报道众多、相关资料繁杂。本文特综合相关原始资料,供公众和媒体参考。

目录

  一. 人物简介
  二. 大奖与荣誉  ——“纷至沓来”的“八项国际殊荣”
  三. 广告与“新闻”——“震荡寰宇”的“中国最受尊敬大学及校长”

  四. 调查揭露   ——“子虚乌有”的机构、“丧失良知、道德沦丧”的宣传

  五. 追根溯源   ——“WTO中国研究中心”网站档案
  六. 追根溯源   ——野鸡机构、皮包公司档案
  七. 案外案    ——“WTO专业证书班”事件
  八. 案外案    ——“大三女生年薪40万”事件
  九. 案中案    ——西译诉西部发展报社、唐勇事件
  十. 变本加厉   ——西译、丁祖诒诉北京科技报社、方舟子
  十一.得寸进尺   ——迟开的玫瑰,检举、算账、再诉与执行

一. 人物简介

1. 被告

  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生物化学博士,科普作家,自由撰稿人。致力于科学普及、打假揭伪,著有《科学成就健康》、《批评中医》等。其主持的新语丝网站在海内外知识界拥有重大影响。曾担任《北京科技报》专栏作者,期间撰写的《“绝食老中医”胜诉又能怎样?》、《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和《脚踏两只船的的院士候选人》三次被起诉名誉侵权并败诉(见美国《科学》:“中国打假人士遭遇诽谤判决打击;支持者团结起来”,以及《世界日报》:“方舟子缠讼
海内外学人声援”)。目前,在中美两国另有数起肖传国诉方舟子等名誉侵权案,其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肖传国败诉,其他悬而未决。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建议严肃对待因打假而引来的诉讼,更有众多海内外知识分子签署公开信声援方舟子。其支持者在中美两国分别设立“科技打假资金募集小组”和“中国科学与学术诚信基金会”,为其诉讼提供资助。

  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社主办的科技类周刊。因发表“四川老中医绝食表演事件”、“丁祖诒事件”、“刘子华事件”和“肖传国事件”有关文章而招致名誉权诉讼,均败诉(详细资料见新语丝《立此存照》)。

2. 原告

  丁祖诒,西安翻译学院院长及创办人。拥有众多殊荣,同时也在“2005年度十大厚脸皮名人排行榜”榜上有名、排行第二。著有《丁祖诒文集》,虽然受到“数十位文学大师热评”,但其基本中文能力却遭网友戏虐,其“处女式的不毛之地”、“万马齐喑”、“红杏出墙”等用语风靡各论坛。丁祖诒博客见http://dingzuyixfu.blog.sohu.com。

  西安翻译学院(西译),号称中国最大的民办高校,在校学生4万名。虽然自封为与哈佛大学“等级相同,不分强弱”的“中国的私立老大”,却在最新的两个民办大学排行榜中分别屈居第四和第八。虽然自称其英文校名为Xi’an
Fanyi
University(“西安Fanyi大学”),但不具有“大学”(“University”)所应具有的学位授予资格。虽然其校名中有“翻译”二字,但该校官方英文网页体现出的英语水平曾遭网友嘲笑。虽然号称采取准军事化管理、拥有最变态的校规,却以学生普遍冒险翻墙外出为特色而被戏称为“西安翻墙学院”,有学生在课堂上玩扑克,也有教师公然鼓动学生考试作弊、退学自学。西译新闻网设有“方舟子批判”专栏;西译校友论坛设有“撩开方舟子的面纱”;扬子晚报、中国新闻人网、千龙网设有“策马亮剑”等反方舟子专栏。

3. 幕后

  贺玉民,别名贺玉明、He
Yumin,陕西西安碑林区人,自称科技日报教育周刊副主编,据称博士,系U.S.A.
FIFTYSTATE HIGHER EDUCATION
UNION的法人创立者(Incorporator)、注册人,“WTO中国研究中心”负责人,“北京阳光恒业文化发展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

  U.S.A. FIFTYSTATE HIGHER EDUCATION
UNION,即所谓“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或“全美高等教育联盟”,实为美国加州一商业公司。该公司成立5天后就“经过对美国高等院校调查”,向西译、丁祖诒颁发了“首家最值得美国高校研究的中国民办大学”、“最受美国高校尊敬的中国民办大学校长”证书。在“发放问卷8万份”调查后,以U.S.A.
FIFTY□STATE HIGHER EDUCATION UNION或U.S.A. FIFTY□SATE HIGHER
EDUCATION
UNION的名义,将西译、丁祖诒列为“中国最受尊敬中国大学及校长”,并在《洛杉矶时报》发布排名广告。据美国加州政府提供的公司资料,该“50州”公司因未曾履行加州商业公司必须履行的纳税义务,已于2006年2月1日被加州税务机关根据加州财政税收法中止营业。

  WTO中国研究中心,自称“由美、日、加拿大、日内瓦籍华人及有识之士在日内瓦设立”,实与世界贸易组织毫无关系。曾参与组织“西部人力资源考察团”或“世界500强代表团”到西译考察招聘。曾在西译举办“WTO专业证书班”,并赠送丁祖诒一辆A8L加长豪华奥迪轿车以表达“钦佩和敬意”,同时在西译设立50万元人民币奖学金。“WTO中国研究中心”的域名wtocrcc.com已于2003年8月16日因未缴费而失效。

  北京阳光恒业文化发展研究中心,内资股份合作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曾由“WTO中国研究中心授权”、“全权代理及实施”WTO专业证书培训和考试。据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2007年3月8日填报的非正常纳税户统计表,该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3日因失踪而税务机关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因此被认定为“非正常纳税户”。经查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北京阳光恒业文化发展研究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北京市菲达乳制品制作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位于北京朝阳区崔各庄村北牛场,总经理兼股东陈锐光(陈瑞光)。曾以“中澳北京菲达乳制品有限公司”或“中澳合资北京菲达食品公司”的名义参加“世界500强企业为主体的41家大型企业组成的‘中国西部人力资源考察团’到陕西考察”,并以年薪40-50万元“预聘”西译某大三女生为“亚太地区市场拓展部经理”,酿成“大三女生年薪40万”事件,后由西安法院判定“预计年薪在40万到50万元,此言论属于事实”。

 
  全部资料见:
  http://www.xlogit.com/xysupload/15xfzl.htm

 



彭剑:我愿为方舟子作代理

10 06 2007年
彭剑:我愿为方舟子作代理

□本报记者 李明思
2007年06月10日法制日报

  “屡败屡战”的律师彭剑显得很平静。当提到上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华中科技大学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肖传国诉汤姆网、方舟子损害名誉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肖传国诉讼请求时,作为方舟子的代理人,对于这一来之不易的判决结果,他只是“嗯”了一声,仍然继续着刚才有趣的话题———近来他的心情应该是兴奋的,但神情却尽是内敛理智。

  他在给《法制日报》记者的材料中,描绘着矛盾的情绪:“屡战屡败”却“需要支持与鼓励来保持昂扬斗志”。他常常愧疚忐忑,惟恐辜负支持者,偶尔却还会愤怒,一如当年逛到“新语丝”网站,在那里他看到不少人对“方舟子”谩骂,内心以为“微斯人,吾谁与归”,曾想要帮助他,却没有想到,现在他和方舟子走的这么近。

  彭剑代理了方舟子六起官司,大多由学术界的争论与分歧和揭发学术不端行为开始,并逐渐发展成为名誉权益纠纷案。这些官司很累,花费时间长,双方展开就是一场拉锯战。在这之中,他面对媒体说的最多一句话就是:“我和我的当事人已经达成共识,会坚决上诉,决不向原告方道歉。”

  在工作中学习

  肖传国教授诉方舟子名誉侵权案,从武汉打到北京。彭剑主要负责进行证据的搜集,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就达到了三十多条,其中绝大多数为网络证据。按原计划,去年6月,该法院在一天内的同一法庭开庭审理两个相关案件,上午开庭是肖传国诉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方舟子案,但肖传国教授认为方舟子肆无忌惮攻击科学家的行为,仅仅道歉是不够的,应该加重经济处罚,当庭将精神损害赔偿由1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彭剑采取“防守战术”,抓“原告方当庭宣读的起诉书诉讼请求与开庭前提交的不符”为由,要求法庭延长举证时限,从而赢得取证时间。

  不过,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国内期刊也属于国际期刊”、“在获奖名单上查不到名字不等于没有获奖”等理由判决肖胜诉,彭剑作为方舟子的代理律师提起上诉,武汉中级法院在今年2月27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开庭审理肖传国教授起诉的名誉权案件,5月2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上这样写道:“学术上的争论与分歧应在学术范围内解决,而非依靠法律来解决学术分歧问题。”与此同时,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都公布了本年度院士候选人的名单,向全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记者发现,肖传国教授名在其中。

  不同地域法院不同的判决,彭剑将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案,当成了一次实践与学习。大学,他性格平静,喜欢思考,习惯质疑,他理所当然地认为任何有事实依据和正常逻辑推理的置疑,应受法律保护,真金不怕火炼,真理不怕质疑。那些“传统的、民族的科学”或“民间创新”,应当面对现代科技并接受各方的置疑。

  用良心明辨是非

  彭剑说:“多年来,方舟子打假涉及了保健品公司,科技、教育部门,很多律师因为利益冲突问题不敢为他代理官司。但是我愿意为方舟子代理。如果在接下来的庭审中他还愿意让我代理,我会继续代理下去。”

  律师是否可以不问当事人立场,只负责帮着在法律范围内尽可能达到目的?彭剑摇摇头,表示自己真的做不到,他试图寻找一本《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
(试行)》的小册子,只因上面写着:“法律赋予律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特殊社会责任。……每一位律师均有义务遵守律师执业规范,重视其社会责任。”但桌子上太多专业资料的累积,一阵翻拣后未果,他站立一旁无奈摊手而笑,他最后还是说服了自己,一名法律工作者的良心,必须能够明辨是非,分清真与假、美与丑。

  我们处在一个造假成本低廉、骗子与消极腐败盛行的特别年代,捍卫言论自由、支持打假,与谎言和欺骗做斗争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重要要求之一。在一个具有稳定架构的社会里,遵从法律、摈弃暴力、在法律框架内的斗争日益成为主流。彭剑说他有着古代侠客的梦想,侠与正义密不可分,清末汤增璧《崇侠篇》中说侠“白刃可蹈,而坚持正义,弗见,则起而舛之,是之谓侠。”无法杖剑天涯,于是彭剑选择律师行业自承尽在情理。

  彭剑与方舟子不时常见面,但是经常进行电话沟通。现在他很少有时间为其他客户服务了:由于专心地做一件事情,学术打假繁杂的调查与取证,大量法律文书的书写工作,使得他档期排得很满。也正是因为专注,他得到了方舟子的信任。

  律师需要立场

  在今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与方舟子相关案件受到持续关注,学术不端行为、学术打假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成为代表们热议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中文大学生物化学系教授曹宏威在会议期间提出了“严肃对待因打假而引来的诉讼”的建议。在此项建议的联名附议代表签名附页上,李鹏飞、梁策中等15名全国人大代表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曹宏威提出,近年国内涉及包括学术准则、科学真相在内的打假案件越来越多,其中不少需要科学与教育专业知识始能达至真理,但法庭往往出现罔顾事实依据、矮化真相,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八条所提出的“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等要求,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提倡文明,影响恶劣,冀望国家正视。

  “一个科学工作者的学术声誉或名誉不可能靠司法机关的判决书来维系;他若是科学家,就让学术界来认可其成果,当然,广大的人民群众更期待他的理论所带来的福祉。”彭剑侃侃而谈。

  彭剑说:“不少支持方舟子的朋友,关注祖国科学事业健康发展的人士,他们认识到科技为强国之本,认识到科技腐败与学术不端行为正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基、正成为影响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的最沉重的羁绊。他们或公开声援,或提供资助,或志愿工作,或私下提供信息……这些支持者,他们多是对事不对人,并深刻认识到支持方舟子打假的意义。”

  “我应该不算个慷慨激昂的人,只是有信心打赢官司而已,这也不是心高气傲,只是勇气还没有消融。别人说我很年轻,是啊,毕业才10年?”彭剑笑着反问自己,脸上隐隐露出一丝疲惫。律师需要一个立场,是正确的事情就会做下去,这是他的坚持所在,他没有后悔。

  彭剑的另一重要身份是科技打假基金筹备组事务秘书,此组织去年开始接受各界资助,方舟子及其领导的新语丝网站是国内科技打假的主力军之一,因此目前是主要受资助方。让彭剑颇感无奈的资金问题,确实是干扰个人学术打假一个重要因素,打假不为个人,是为社会。

  他一度有些动情,停顿了几分钟,没有说话,最后才说:“方舟子和我有了更多的后盾支持,这里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全是正直善良的公民个人。包括捐款达万元的捐赠人在内的许多捐赠人,都要求匿名、不求任何回报,实在是很伟大,我敬佩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