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法官咋这么牛?

12 09 2009年

【方舟子按:文中提到的鲁林即是参与窃取我妻子银行存款的枉法法官之一。】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法官咋这么牛?

好端端的一个人在医院被医生忽悠死了,找医院讨不来一个说法。本以为法院是一个讲理的地方,但到了法院又被法官忽悠到如今连音信都没有了。我该怎么办?

我叫卢干臣,男,1944年8月出生,是湖北省洪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一名普通的退休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

2004 年9月29日18:15,我老伴郑云萍(时年56岁)因患脑干终端基底节区豆纹动脉轻微出血,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安排为“一级护理”(适用于危重病人,每隔15-30分钟巡视一次)。刚入院21小时内,患者神志完全清晰,但血压偏高。9月29日晚20时,医院为患者只点滴注射了一次甘露醇(降颅内压药)125毫升。在距第一次用药的20个小时里,医生第一次查房时,患者回答了医师的多种询问,并圆满完成了各种动作。实习护士巡视两次。9月30 日15时,患者病情开始恶化,人感到极度难受,家属立即开始叫医生护士,不料此时科室里竟没有医生值班,只有实习护士在,15时30分,实习护士开始为患者测血压、心跳,此时血压已高至210/143,患者逐渐昏迷。直到16时,患者已经深度昏迷、牙关紧闭、不省人事了,才有进修代班的杜林栋医生赶来诊断。尽管此后医院开始每隔一小时或两小时巡视一次,并大量用甘露醇,但没有主治医师会诊抢救,患者再也没有好转。至10月1日15:00开始,主治医生不采取措施尽力救治,而是极力哄骗家属及其儿子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10月5日,患者去世。

我觉得协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患者死亡,遂于2005年9月1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种种做法让人疑窦丛生。

医院方面存在的严重过错

一、违规用药,致患者脑死亡

1、治疗过失

9 月29日20:00,患者住进协和医院后,院方为患者滴注了一次125毫升甘露醇。在之后的21个小时15分钟内,协和医院全让非专科实习医生和护士对高血压脑出血患者进行非对症实验性治疗,且其治疗行为出现严重错误:对于高血压脑出血患者,早期应该使用常规降颅内压药物(例如白蛋白、速尿、甘露醇、甘油果糖等)降低颅内压,而协和医院使用的却是贝科能针、甲氯芬脂、威哌针、洛凯、脑甘肌肽等促进脑代谢和降血压强力扩张脑血管的药物,在5小时30分内,用双通道向患者体内输液1725毫升,另有40、50的药液单位不明没算(国家规定每人每天的输液量不超过2000毫升),是规范日用量的4.4倍,从而促发脑干再次出血。

2、护理过失

患者住进协和医院时,医院方面安排的是“一级护理”。我国护理规范规定,“一级护理”适用于危重病人,应该每隔15~30分钟巡视一次。而协和医院却是2小时30分钟、5小时、11小时巡视一次。进了住院部后,20个小时30分内,没有使用降颅内压药;22小时30分内,没有定时定量的用药治疗记录,连续三次延误医嘱4小时、6小时、4小时滴注白蛋白。这也是导致患者治疗过程中病情加重而没有得到及时救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

3、不施抢救

患者脑干再次出血并致血脑屏障破坏后,医院方面理应积极组织医护力量进行全力抢救,但是协和医院却没有这么做。患者出现上述症状并致深昏迷后,应禁用甘露醇,在6小时内按出血溶出物的理化性质用药,清除颅内血肿。医院方面的做法仅派了一名医生用了5分钟不到的时间察看了一下心电图。就这么一个过场,协和医院后来还将其称之为是他们的会诊和抢救。不仅如此,医院方面采取的措施——加量使用甘露醇,不仅没有减轻患者的病情,反而加重了脑干出血,并最后致患者脑死亡。

二、出现过失后,医院方面不是积极组织抢救,而是为了逃避责任哄骗家属办理出院手续

自10月1日15:50之后,长期没有露面的主治医师袁光雷多次找到患者家属及其儿子,谎称患者死在医院不能回家乡火化,10月2日是安全期,这个时候出院最为安全,等等。总之,他是竭尽全力地动员患者出院。

患者去世后,家属5次向协和医院催讨病历资料未果,又向湖北省卫生厅投诉,67天后,协和医院才给了一个护理记录;家属不断催讨,7个月后医院又给了一个医嘱,还有意识地将7张检验单重叠为一张复印。直到17个月后,在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协和医院才拿出了全部伪造的病程记录。

三、伪造病历资料,竭力为自己开脱责任

为了减轻自己的过失,协和医院为医生和护士留足了伪造病历资料的时间,但是百密必有一疏。对于同一医疗行为,三种不同的病历资料的表述却自相矛盾而无法自圆其说。9月30日的《重整长期医嘱》上没有甘露醇和甘油果糖滴注,《临时医嘱》上却有,且执行护士是“唐燕”,就是这一医疗行为,《护理记录》上显示的执行护士却成了“江小琴”。如果不是后期伪造,怎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

在患者家属投诉之前,医院方面都不知道患者的基本身份情况,不仅如此,还将身为城镇职工的患者想当然地写成“农民”。直到患者家属四处书面投诉之后,医院方面才根据投诉材料上的患者的身份资料将病历资料上的相关内容予以更改并补充填写完整。

还有,9月30日下午15:30,协和医院对于患者并无治疗和输液行为,为了掩盖事实,他们同样对病历进行了伪造,只是实习医生伪造得并不高明,马脚还是显露了出来:《护理记录》上每次滴注甘露醇之前都有体温、心率、呼吸、血压等数据,9月30日下午15:30有滴注甘露醇250毫升的记录,却并无以上供治疗作参考的数据。

伪造病危通知:10月2日出院时,医生刘胜鲲要患者的儿子只能在病危通知单上签名,日期留空,被医生补填为9月29日。伪造申请出院单,10月2日出院时,进修医生王磊写好了申请出院单,要患者的儿子在申请出院单上签名,日期同样被医生补写。

不论是前期治疗,出示病历资料过程的拖拖拉拉,还是后期伪造病历资料,协和医院都是在极力地为自己开脱或者为自己开脱预留时间。这不应该是一个负责任的医院和医生应该干的事情。

法院和医院沆瀣一气将官司久拖不决

一、不按程序办案:立案时未向原告方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也规定,法院在立案时应当送达上述诉讼文书,以便当事人了解诉讼事宜。但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直到 2006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江汉区法院始终没有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006年3月10日、3月21日,本案两次开庭,法院都未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开庭前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由于法院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一直不清楚本案的审判人员究竟有哪些,使得当事人在找不到主审法官的情况下,也无法找到本案的其他审判人员。

二、案件审理极其草率

2006 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是8:45,但时间到了,被告方却迟迟不到位,直到9:39才开庭,11点左右就宣布休庭。并且开庭时间,书记员随意接听手机来电,主审法官当庭与外来人员(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商谈另一案件,并欲当庭收受现金。原告方当庭对此表示不满,主审法官这才作罢并劝退外来人员。

2006年3月21日第二次开庭,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是10:00,因原告代理律师正在赶往法院的路上,原告请求法庭稍等片刻,主审法官却置之不理,按时开庭。此次开庭又是11点左右就宣布休庭。

2007年6月19日法院通知6月22日上午第三次开庭,21日法院又改为6月25日下午第三次开庭。说是开庭,实际上只花了近50分钟的时间向原告宣布医疗鉴定结果,并征求原告的意见。

三次开庭,主审法官都宣布由合议庭审理,但三次开庭,都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参加(外加一名书记员)。

三、案件审理严重超期

本案于2005年9月15日立案,2006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距立案6个月只差4天),完成质证后休庭;3月21日第二次开庭,法官当庭宣布同意被告方协和医院的申请,对协和医院“到底有没有过错”进行医疗鉴定;原告方表示同意对“协和医院究竟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待鉴定后再恢复开庭。

不料此后法院杳无音讯。由于法院的办公区无法进入,原告只能通过电话联系,而无数次电话均找不到主审法官!不是出国考察去了,就是生病住院了,再就是法院要搬家了……主审法官和原告及其代理人玩起了捉迷藏。

万般无赖之下,我只能多方寻求支援。终于有一家媒体对我的这种遭遇表示同情,并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向湖北省有关方面进行了反映。在有关方面的过问下,江汉区法院这才在立案19个月之后的2007年5月9日下午由法官鲁林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日期是4月19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无日期)、《举证通知书》(无日期),并于2007年6月25日第三次开庭(实际上是向原告宣布医疗鉴定结果)。原告当庭表示对这一黑白颠倒的伪造医疗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同意重新鉴定,时至今日,又是1年10个月过去了,此案如泥牛入海沓无音讯。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而本案迄今已经43个月了,却莫名其妙地杳无音讯。

四、医疗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明显偏袒包庇医方

1、不给准备证据材料的时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而江汉区法院委托的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2007年4月16日下午通知患方4月18日上午提交鉴定证据材料,只给一天的准备时间,且没有提示提交材料的项目范围。

2、参与医疗鉴定的专家不公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含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的专家库)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函件咨询。三十一条规定: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患方不知道鉴定组有多少人?参加鉴定的这些专家从何而来?相关专业的专家是否不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3、《鉴定书》,歪曲事实,黑白颠倒。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学鉴定书》全文1070个字,却有10多处文字表述不真实或者歪曲事实。

彭显亮编写鉴定,避开了早期21小时15分,无医疗行为,没有鉴定。将三次延误医嘱4小时、6小时、4小时滴注白蛋白鉴定为合法医疗行为。将患者发生了颅内再次出血后,禁用甘露醇,医方违规加量使用甘露醇,鉴定为合法医疗行为。

将9月29日20:30和9月30日19:30两个不同日期伪造的“告病重”和“告病危”鉴定为合法。

将医生伪造代替患者编写申请出院鉴定为合法。将一位医生只用了5分钟查看心电图,鉴定为合法会诊。对重症患者入院了39小时后,医方哄骗患者出院,鉴定为合法交待病情。湖北新华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几次要执笔人彭显亮实事求是写鉴定,彭显亮多次躲开我。

《鉴定书》出来后,我找到执笔人彭显亮理论,就上述问题驳得他哑口无言。

因为有关法律规定医疗官司必须在医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导致只要是涉及武汉协和医院的案件,都必须在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审理。日久生情,社会上早就有传言说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与协和医院的关系非同寻常。是不是这种“非同寻常”的关系致使本案存在诸多问题呢?我不知道。我已经64岁了,唯一的希望是,在我有生之年能看到法律给我老伴的死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说法。面对这种种状况,我该怎么办?


卢干臣
联系电话:0716-2213708,手机:13797299093
2009年4月



评武汉肖氏法院执行方舟子财产案的恐怖裁定

11 09 2009年

作者:天地良心

本人在《也谈武汉江汉区法院执行方舟子财产案的违法性》一文中曾建议法官做什么事情都要讲手续和程序,只要拿张纸出来,写上本院认为******,然后盖个大红章就万事大吉,程序、实体合法了。

这当然是个调侃的话,但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却确确实实把这种笑话当作他们的护身符,非常严肃地将它奉为经典。

这不,这份9月4日肖氏法院肖国雄、余文庆、刘辉、鲁林等法官的裁定就完完全全遵循了本人对他们的教导。太绝了,太黑了,太恐怖了!!!不过这几个法官得下本人交点学费,虽然你们孺子可教,现学现用的本领值得表扬。

看看裁定书中那几行臭气冲天的文字吧:“异议人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就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持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划扣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70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他***的!哪条法律规定婚姻财产属于共同或是个人的约定需要第三人知道的!!!

翻遍婚姻法,你大体只能找到这样意思的条文:如果该分别财产约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请求宣告该约定无效。

精品法官们,假设某债权人起诉你们的父母,要求他们赔偿100万获得成功的话,现在追加你们为被执行人,因为你们父母之前养育你们花了不少钱,但这种养育行为未告知债权人,所以这个善意的债权人要求你们偿还养育费来还债,你们还不还?!!!

正如某位仁兄所言:我见过中国法院的判决千千万,我见过中国法院的裁定万万千,有公正的没有?没有。

法官们,请你们祼奔吧;你们跑得速度如此之快,谁都看不到你那东西的!



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11 09 2009年

作者:rdy

武汉法院2009年9月4日针对方舟子妻子作出的裁定书中说:“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方舟子妻子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并不必然构成肖传国是“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请看最高院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善意第三人”设定了一个“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只有具有这个前提,肖传国才能成为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而与方舟子能否“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无关。

肖传国有这个理由和前提吗?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张冠李戴胡拼乱凑

9 09 2009年

作者:Yush

武汉肖氏法院针对其违法执行方舟子妻子的个人财产作出裁定,称:“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划扣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70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肖氏法院这短短几句话的裁定,显然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拼凑而来,可惜张冠李戴、胡拼乱凑。

1. 相关法律条文针对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肖氏法院划扣方太太个人财产,是“本院……的执法行为”,并非肖氏法院作为肖传国的代理人按肖的指令划扣方太太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并且异议人所“对抗”的并非“第三人”肖传国而是“第四人”肖氏法院。

2. 法律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并未规定在第三人不知道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必须或应当以夫妻双方或另一方的财产清偿;更未规定法院在未搞清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肆意划扣另一方的财产。

3. 相关法律中确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说法:“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文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例如房产)作出的决定(例如出售房产给第三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此决定为由而推翻此决定。而现在的情形是:另一方(方太太)以同意、知道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一协议为由对抗“第四人”肖氏法院的执法行为。

4. 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的是在“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防止“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见中国法院网汪邦国、李玮《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之探究》“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一节)。而“善意第三人”是指对甲、乙方(例如夫、妻)对某标的物的所有权关系不知情而与其中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上述房产交易的购买方)。

肖传国从未作为第三人与方舟子就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任何交易,更谈不上因方舟子与妻子的财产约定而在交易中权益受到损害。方对肖的揭露这一民事行为与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毫无关系,也与其夫妻财产协议毫无关系,更与肖传国是否知道该协议毫无关系。此外,法院所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方、肖交易的标的物,方太太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当然更不是交易标的物。因此,肖传国根本不是所谓“善意第三人”;异议人更无需对肖传国“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夫妻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法律条文,显然与本案无关。

附:相关法律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方舟子致一切被批评人的严正声明

8 09 2009年

    根据武汉肖氏法院肖国雄、余文庆、刘辉、鲁林等法官在2009年9月4日做出的裁定,“异议人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就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持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划扣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70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此通告被方舟子批评的所有人士:方舟子夫妇早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被方舟子批评的所有人士不得因此派遣当地法官到北京窃取方舟子妻子的合法财产。

    该声明将放在方舟子以后撰写的所有批评具体人士的文章的前面,直到方舟子妻子被武汉肖氏法院窃取的合法财产被发还为止。本人建议其他在中国境内有配偶的人士也都在批评文章前发表类似声明,以保护配偶的合法财产不被窃取。



律师接到武汉法院的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

7 09 2009年

这本是意料中的,武汉法院姓肖嘛。

驳回的理由有二:一、曾经向我送达执行通知。——事实上本人或本人的律师从未收到过执行通知。二、肖传国不知道我们夫妻之间有财产协议,所以该财产协议在此案无效。——这是什么强盗逻辑?我们夫妻之前签财产协议还得事先给肖传国送一份?



中国工程院院士朱英浩再三涉嫌全文剽窃论文

5 09 2009年

    据网友提供的资料,湖南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周腊吾、朱英浩发表在《湖南工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3第13卷第4期上的论文《阻感负载整流电路的功率因数和谐波分析》也是全文剽窃,这回抄的是书:

    王兆安,杨君,刘进军,谐波抑制和无功功率补偿——电气自动化新技术丛书,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9

    这个剽窃不像上次那样从标题、摘要、正文、文献全盘照抄那么牛,这是因为限于不同的文体,不可能做到全文拷贝。但是也足够牛了:周、朱论文的文字、公式、插图全部抄袭自以上书籍第3章第1节“3.1 阻感负载整流电路的功率因数和谐波分析”第1小节“3.1.1 忽略换相过程的直流侧电流脉动时的情况”,仅修改了个别词句。

    唯一值得赞赏的是周、朱论文把王书大胆地列为参考文献(出版年份错为1988),大概要表明不是偷,而是盗。周、朱论文共列了4篇文献,但是既然周、朱论文内容是全部从王书那里抄来的,另外3篇文献是干什么用的?其中居然还有两篇是IEEE Trans.英文文献,吓唬人啊?

    这篇论文做了缩减后,改换了一位作者,再次发表:

    戴喜文,周腊吾,阻感负载整流电路功率因数和谐波的比较分析,山西建筑 2008年第34卷第11期

    另外,下面这篇论文:

    周腊吾,张堃,陈晓平,朱英浩, 基于综合矢量的功率定义及在无功电流和谐波电流检测中的应用, 湖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4期

    也是全文剽窃,除摘要外,全文直接拷贝自以下论文,仅省略了下文第3节全节和第6节结论部分一小段及相应参考文献:

    陶骏,刘正之,基于综合矢量的功率定义及在无功和谐波电流检测中的应用,电工电能新技术2001年1期

    周腊吾是中国工程院院士朱英浩的博士生,当时是副教授,已在2008年1月升为正教授。这些全文剽窃的论文想必对周副在转正起了重大作用。除此之外,周腊吾的博士学位论文也是抄来的,另文再说。



中国工程院院士朱英浩涉嫌“最牛”剽窃

3 09 2009年

一位网友给我寄来两篇论文。这两篇论文的题目都一样,都是《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的离散系统闭环稳定性》,一篇发表于1998年12月《湖南大学学报》,作者为湖南大学机械与汽车工程学院张桂香、曾利权;一篇发表于2003年9月《湘潭大学自然科学学报》,作者为湖南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周腊吾、朱英浩,其中周腊吾为副教授,朱英浩为中国工程院院士、沈阳变压器研究所高级工程师、2000年同时担任湖南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位网友没有做具体评论,但是即使是我这样不懂电学的人,也看得出来他想要说什么——这是最大胆的剽窃,从头到尾全盘照抄:

中文标题:完全相同。
中文摘要:只加了半句话。
英文标题:完全相同。
英文摘要:完全相同。
正文:完全相同。
文献:完全相同。

显然,周腊吾、朱英浩拿了4年前本校学报上的一篇论文,一字不漏地照抄了一遍,唯一的差别仅仅是在摘要中加了半句话。朱英浩是在2000年才去湖南大学当教授的,而被抄的论文早在1998年就发表了,所以不可能是同一课题组的人共用成果。接下来朱英浩会怎么辩护,我也替他想好了:“都是周腊吾副教授背着我干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我大部分时间在沈阳,湖南大学的事疏于管理,对手下管教不严”……

附:
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的离散系统闭环稳定性
张桂香,曾利权
(湖南大学机械与汽车工程学院,中国长沙410082)
湖南大学学报,1998年12月
【摘要】 于砸阵范数和离散时问系统李雅普诺夫定理,给出了控镧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特性的状态反馈控镧系统的闭环渐近稳定性判据。

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的离散系统闭环稳定性
周腊吾, 朱英浩
(湖南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长沙410082)
湘潭大学自然科学学报,2003年9月
【摘要】 于砸阵范数和离散时问系统李雅普诺夫定理,给出了控镧输入具有饱和非线性特性的状态反馈控镧系统的闭环渐近稳定性判据,并用算例验证了基本原理的正确性.



武汉市两级法院意欲何为(一)

31 08 2009年

  作者:rob

  肖传国与搜狐公司、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方舟子名誉权纠纷一案,以武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变更第(三)项判决而尘埃落地。时隔两年之久,以肖传国向原审法院武汉市汉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标志,再起波澜。本来到法院打官司就必然会导致一方败诉,双方当事人也一定都做了诉讼风险评估,否则庭前和解也就一了百了。因此,广大网友对居中而断的人民法院说三道四,实属吹毛求疵。但是武汉市两级法院在本案中从立案、庭前送达、异议审查、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再到未经送达就闪电执行等等一系列司法行为,所表现出的极其令人费解、有违常规甚至明显涉嫌违法之处,却让包括笔者在内的广大网民产生了种种质疑与严重不安。

  2009年8月7日,武汉市汉江区法院两名执行法官余文庆(审判员,工作证编号WH01090)、周中川(书记员,工作证编号WH01037)携带由该院执行局主管院长肖国雄副院长签发的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新华社储蓄所划扣方舟子配偶刘XX在该行的工资账户存款。该裁定书制作时间为2009年8月7日,执结日期也是2009年8月7日。从武汉到北京,相距1200多公里之遥,这令当事人方舟子疑惑不已:裁决日期也是划款的当天,汉江区法院竟然在北京开庭判案?

  对此,有网友爆料,武汉市汉江区法院故意提前制作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那款裁定书,并且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也是执行法官当场填写并冒充肖国雄副院长签发的,目的就是帮助肖传国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从经济上打跨方舟子,以报当年因被举报而落选中科院院士一箭之仇。更有网友爆料,执行法官周中川是汉江区法院书记官处一名书记员,根本就不具有执行员资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员必须是具备执行资格的法官。对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至今为止,汉江区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让方舟子疑惑的远不止这些。该裁定书称:“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方是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肖传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整,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312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方舟子在电子邮件里答复笔者,他和他的律师从来就没有收到过汉江区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何来送达?况且方舟子此前根本就不知道肖传国申请了强制执行,汉江区法院究竟向谁“责令”了?这利息又是从何算起?笔者也为此专门耗费了四个多小时的功夫在全国各大媒体及人民法院报公告栏(网络版)查询,都没有获悉有关(2007)汉执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的任何信息。当年方舟子已对时任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彭剑律师进行了特别授权,送达法官周中川恰好就是当年该案合议庭的书记员,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送达,汉江区法院又是出于何种用心、在何时、以何种方式仅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方舟子了呢?

  令广大网友不解的是,既然送达给代理人即视为对当事人的送达,为何不直接对其代理律师进行送达?更何况方舟子只是被执行人之一,搜狐公司(起诉书及法院送达文书这样称谓,对其主体适格与否后文再谈)和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另外两个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无论从地理位置的显著性还是从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都远远超过方舟子,为何汉江区法院偏偏选择了对方舟子以无人知晓的方式进行了所谓的“送达”,而且又是在时隔两年之后针对方舟子配偶且未依法送达就狠下了黑手呢?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肖国雄,这位与原告肖传国仅差一字的副院长到底与肖传国有无亲戚关系?这里面到底又隐藏着怎样的玄机?

  带着这太多太多的疑问,咱们再来审视一下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执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为方是民又名方舟子,除了裁定主文之外再没有出现第二个被执行人的名字,然而该裁定书却依据民诉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223条、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6条第1款、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是民(又名方舟子)及其配偶刘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2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而本裁定书的最大硬伤就是欲加之罪恰恰无辞!汉江区法院就这样由两名不合格的执行法官,携带着提前几天违规制作的执行裁定书与盖有空白院印的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在未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合法送达的情形下,荒唐地演绎了一出现代 版的“莫须有”闹剧,强行扣划案外人刘XX个人合法财产。如果不是肖传国在网上洋洋得意地宣扬强制执行这档子事,也许案外人刘XX等发现银行存款无故丢失,兴许还会给110打报警电话呢。

  时值武汉市两级法院正如火如荼般大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际,口口声声要以人为本,彰显司法和谐!具有如此讽刺意味的是,武汉市汉江区法院顶风违纪违法办案,在本案中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这到底又是为了什么?



北大副教授王月丹是否有基本的阅读理解能力?

28 08 2009年

    北京大学免疫学系王月丹博士对他散布的碘盐谣言不仅没有丝毫的歉意,还理直气壮地反击过来,又被搜狐博客隆重推荐。这些反击,正再次证明了“该博士是非不分,搜集资料和阅读理解能力都有问题”、“缺乏一名科研工作者应该具备的素质和态度”。不信,请看:

    “方先生这次说,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这是WHO预测的。我说,那上次为什么只说是经过烹调就损失20%,储存又损失20%呢?难道我们烹调只有爆炒这一种吗?这个问题,我一想就觉得可怕。”

    我文章中说得明明白白,我此前说的“碘盐中碘储存损失20%、烹调再损失20%”,是WHO的说法,而“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是卫生部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碘缺乏病专家咨询组组长陈祖培的估计。王博士把后一说法说成是WHO的预测,怪我以前的说法没有根据,这是眼睛有问题,还是脑子有问题?

    “方先生说亚铁氰化钾很安全,欧盟等组织规定的标准远远高于我们在食盐中添加的剂量。可是,他又如何解释,我上次提到的日本退回我国盐渍菜的问题,而有关地方领导又指示专门为外国人腌菜生产无亚铁氰化钾食盐的问题呢?”

    日本是否以及为何禁止把亚铁氰化钾当食品添加剂,我没有看到一手的资料,不予置评。即便日本真的禁用亚铁氰化钾,全世界就都必须跟着禁用?日本比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欧盟还要权威?中国政府不跟着日本禁用,王博士就敢说是在食盐中投放剧毒物质毒害中国人?

    “方先生一直以来都认为我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也许是这样。不过,我们进行免疫学研究的,从不相信教条,只认可实验的结果,因为免疫学是实验的科学。”

    原来北大免疫系的教师全都是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的实验员,而且还弱智到把读懂文章当成是相信教条。想必北大免疫系发表的论文是从来不引用别人的成果的,即使引用也是没读懂的乱引用,这叫“从不相信教条”。

    “好在他没有当上北大的校长,否则我饭碗就要砸了;更幸运的是他没有成为法院的院长,否则我就可能有牢狱之灾喽!(他有没有想过他冤枉了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甚至是人身攻击老专家,也没有人去计较他的行为与言论。当然,这不是我应该管的事)”

    我不知道北大的校长是否能决定一名教师的升降,如果能的话,我倒是要建议北大校长直接把王博士提拔为正教授,因为我此前已经说过了,王博士的阅读能力和思维能力,正体现了当今北大教师的实际水平。让他打着北大教授的招牌来为被我冤枉的“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辩护,更是北大的无上光荣。

附:
方先生何必气愤?——谈“食盐加碘”的大问题

http://immunohealth.blog.sohu.com/130490078.html

     我上次谈了一下个人对食盐加碘问题的学习体会,提到了方舟子先生对于这个问题认识的错误,我也没有批评他的意思,因为我本不是生化学家,也不是化学家,而他应该是。我的看法只是一种参考,只是为了供大家一个参考(当然也可以不参考)。难得方先生还得空对我的体会进行了点评,遗憾的是他的评价似乎并不高,还归在“打假”的专栏。不过,好在他没有当上北大的校长,否则我饭碗就要砸了;更幸运的是他没有成为法院的院长,否则我就可能有牢狱之灾喽!(他有没有想过他冤枉了多少院士和著名的专家教授,甚至是人身攻击老专家,也没有人去计较他的行为与言论。当然,这不是我应该管的事)

     不过,就事论事而言,对于食盐加碘的问题,方先生的点评,对我来说还是有启发的——那就是这件事决不是我当初想的那么简单。方先生谈了3个问题,我只谈2 个。方先生这次说,食盐当中加的碘经过爆炒可以损失30%,这是WHO预测的。我说,那上次为什么只说是经过烹调就损失20%,储存又损失20%呢?难道我们烹调只有爆炒这一种吗?这个问题,我一想就觉得可怕。因为我们日常吃食盐很少是爆炒的,相反很多时候是凉拌,食用腌制食品,或者是泡面等等,这个时候很可能就会高碘了。而且,我上次提到过的一个问题就是泡菜和腌咸菜的问题,方先生说亚铁氰化钾很安全,欧盟等组织规定的标准远远高于我们在食盐中添加的剂量。可是,他又如何解释,我上次提到的日本退回我国盐渍菜的问题,而有关地方领导又指示专门为外国人腌菜生产无亚铁氰化钾食盐的问题呢?同时,我想标准是人订的,即使符合标准也不一定就是安全的。例如,我国陕西儿童铅中毒的问题,冶炼厂排放和环境是完全符合标准的,但是儿童健康被损坏却是一个残酷的事实。所以,实践表明这个标准是不科学和不安全的。同样,WHO的建议和标准,有时候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例如他们对H1N1的判断。

    对于方先生的第三个问题,就是尿碘的问题,我只想说日本的高碘是食用天然的有机碘,而我们是被添加的,二者应该不同。但方先生是生化的专家,他在这个问题上有权威性,我会同意他的正确看法的。

    最后,方先生显然不认可杭州市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所徐卫民所长的看法,并提出了WHO的看法,并认可卫生部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碘缺乏病专家咨询组组长陈祖培的说法。这个问题看了是要被说不清楚了。其实,这很简单,如果大家需要,我们可以做一个实验,看看加热究竟可以损失多少食盐中的碘,这很简单,我虽然不是生化学家或者化学家,但是我还是一个研究人员,可以进行这个简单的实验,也愿意个人为这个实验提供经费,只要大家需要。方先生一直以来都认为我不读文章,也读不懂文章,也许是这样。不过,我们进行免疫学研究的,从不相信教条,只认可实验的结果,因为免疫学是实验的科学。所以,既然有争论,完全可以实验。当然,最好还可以一起把各种烹调方法都模拟一下,并且看看这些方法对于亚铁氰化钾的富集和损失,尤其是腌菜的时候!!!

    方先生对我的点评,我收下了,不过,他也提示我们吃加碘盐尽量要爆炒,不要凉拌使用哟。我也提醒大家买咸菜一定要买无抗结剂的非加碘盐腌制的,最好是出口日本转内销的。

     北京大学免疫学系   王月丹   博士

     于学院路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