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11 09 2009年作者:rdy
武汉法院2009年9月4日针对方舟子妻子作出的裁定书中说:“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方舟子妻子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并不必然构成肖传国是“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请看最高院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善意第三人”设定了一个“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只有具有这个前提,肖传国才能成为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而与方舟子能否“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无关。
肖传国有这个理由和前提吗?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