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张冠李戴胡拼乱凑
9 09 2009年作者:Yush
武汉肖氏法院针对其违法执行方舟子妻子的个人财产作出裁定,称:“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划扣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70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肖氏法院这短短几句话的裁定,显然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拼凑而来,可惜张冠李戴、胡拼乱凑。
1. 相关法律条文针对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肖氏法院划扣方太太个人财产,是“本院……的执法行为”,并非肖氏法院作为肖传国的代理人按肖的指令划扣方太太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并且异议人所“对抗”的并非“第三人”肖传国而是“第四人”肖氏法院。
2. 法律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并未规定在第三人不知道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必须或应当以夫妻双方或另一方的财产清偿;更未规定法院在未搞清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肆意划扣另一方的财产。
3. 相关法律中确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说法:“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文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例如房产)作出的决定(例如出售房产给第三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此决定为由而推翻此决定。而现在的情形是:另一方(方太太)以同意、知道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一协议为由对抗“第四人”肖氏法院的执法行为。
4. 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的是在“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防止“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见中国法院网汪邦国、李玮《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之探究》“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一节)。而“善意第三人”是指对甲、乙方(例如夫、妻)对某标的物的所有权关系不知情而与其中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上述房产交易的购买方)。
肖传国从未作为第三人与方舟子就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任何交易,更谈不上因方舟子与妻子的财产约定而在交易中权益受到损害。方对肖的揭露这一民事行为与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毫无关系,也与其夫妻财产协议毫无关系,更与肖传国是否知道该协议毫无关系。此外,法院所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方、肖交易的标的物,方太太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当然更不是交易标的物。因此,肖传国根本不是所谓“善意第三人”;异议人更无需对肖传国“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夫妻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法律条文,显然与本案无关。
附:相关法律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