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是民,男,1967年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
被上诉人:崔永元,男,1963年生,汉族,中国传媒大学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
案由:名誉权纠纷
因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方是民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维持(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判令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改判(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没有平等公平适用法律,对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判决理由;玩弄法律、选择性应用法律原则、法律逻辑;存在许多对上诉人有利理由对上诉人不适用的情形;存在对被上诉人崔永元不利理由对崔永元不适用的情形;明显偏袒崔永元。
(一)“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以保证公民在涉及公共事务的辩论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判决书第24页)。
虽然一审阐明了该判决理由,但上述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15、16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二)“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判决书第24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9的上诉人微博适用。
(三)“微博用户在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要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具体分析,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引述事实、进行评论时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未对事实进行捏造、歪曲、夸大,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一般即可免责”;“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书第24、25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15、16、30、54、58、63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四)“对引用、转发的他人微博,引用人、转发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而仍然引用、转发的,构成侵权。引用人、转发人不明知也不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的,其引用、转发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书第25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判决书附件1编号10的被上诉人崔永元微博正确适用。
(五)“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判决书第26页);“避免因使用粗鄙的言语而污染网络环境”,“偏离争论的主题而转向人格攻击,恶意贬损对方人格尊严,这部分言论已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应认定侵权”(判决书第27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1编号8的被上诉人崔永元微博适用。
(六)“对双方微博中指责对方在转基因等科学问题上‘传谣’、‘造谣’之类的言论,虽然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仍属于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应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不构成侵权”(判决书第23、24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30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七)“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书第24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18、30、33、48、54、58、63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八)“属于意见表达的范畴而非事实陈述的领域,这些质疑、评论意见在微博后面多附有相关的报道来源或文章对比,表明相关事件的传言在社会上受到广泛质疑、争议的情况确实存在,同时给予了微博观众据此思考和作出自己判断的机会”;“部分微博言论性质属于意见表达而非事实陈述,用语虽有较强的反诘、调侃、揶揄色彩和一定的情绪宣泄性质,但难以看出系出于明知、应知相关传言和文章事实虚假而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予以发布的主观恶意,尚未超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在承受社会舆论方面有较高容忍义务,对于以上的微博内容,本院认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另案-(2014)海民初字第8684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
上述判词是另案判词,但也是一审审判长李颖作出。该判词主旨是不涉及侮辱和明显诽谤的意见表达,且评论对象是公众人物,不构成名誉侵权。
同样,上述生效判决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16、17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九)举例说明一审的不公平适用法律情况。
方是民微博称“我忽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仅仅表示了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并没有说其正常收入就存在问题,就被一审认定是“意图损害崔永元的名誉,构成侵权”,连“暗示”这种诛心之论都出来了。难道人们不能对一个公益基金管理者的正常收入感兴趣?但是一审也判称“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别人连对其正常收入感兴趣都不行,谈何“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平等地适用法律,对双方当事人都应用同样的法律逻辑,无论时间先后都须应用同样的法律逻辑,这是审判常识,但一审判决明显悖于上述常识。
二. 被上诉人崔永元相关微博构成侵权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书附件1编号10的微博构成侵权。
理由:1.被转发的内容有“由于置顶微博【习惯性造假者方舟子】被屏蔽,现重新发布”文字,故转发者崔永元明知其转发的内容因侵权被屏蔽。
2.“习惯性造假者”系明显诽谤。
3.适用一审“对引用、转发的他人微博,引用人、转发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而仍然引用、转发的,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侵权。
总之,一审未判定构成侵权的崔永元上述微博明显构成侵权。
(二)判决书附件1编号8的微博的全部内容构成侵权。
该条微博被判令删除,但一审判决书第25页竟然判称“崔永元指称方是民‘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崔永元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即一审认为虽然判决删除该微博但其中的一句话并不构成侵权,判令删除是由于存在其它侮辱诽谤用语。
如此判决,明显错误:
早在2014年7月23日一审律师代理词就阐明了,庭审时代理人也重点强调了下述理由:
【……(二)被告崔永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五)被告崔永元先称原告曾“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后对其微博转发的“一位名为ˋLiu Juhuaˊ的人(疑似方舟子妻、新华社记者刘菊花)以67万美元的价格购入豪宅一栋”内容不执异议。推论出被告认为:1.原告夫妻购两套房价值合计367万美元。或者,2.被告自己否定了自己曾说的“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的说法,认为方舟子妻“以67万美元的价格购入豪宅一栋”。但是无论哪种说法,被告在发表言论时都没有事实依据,而仅凭传闻信口胡说或人云亦云。】
此外,
1. 被上诉人崔永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
2.“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明显是崔永元作出“事实陈述”,而不是意见表达。
3. “一边A一边B”,而A、B均无事实依据,且A、B二谎言的并列,明显极大加重了对上诉人诽谤的严重程度,亦能够证明了崔永元的主观恶意。
4.上述微博内容应适用一审“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避免因使用粗鄙的言语而污染网络环境”,“偏离争论的主题而转向人格攻击,恶意贬损对方人格尊严,这部分言论已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应认定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侵权。
总之,一审未判定构成侵权的崔永元上述微博明显构成侵权。
(三)一审已判定判决书附件1编号1-9、11-24的微博构成侵权。连同判决书附件1编号10这一个侵权微博,可见应判定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全部24个微博均构成侵权。
三. 上诉人涉案14条微博不构成侵权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书附件2编号9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微博第三句可缩略为“项目投入了2亿元,根据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那就是2000万元”。该文字没有任何歪曲表述。
2.崔永元显然是崔永元口述历史项目的主导者、管理人,明显与项目管理和行政费用有关联,当然应当接受他人的质疑。
3.“我突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一句,没有任何侮辱诽谤,仅是个人观点表达,明显不构成侵权。
4. 适用一审“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二)附件2编号15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一审反诉答辩第四组证据证明了该微博言论的事实依据,即视频情节之一为:崔永元在有机食品超市采访了一个女人,该人称她得了癌症晚期,吃了一个月的有机和生食之后,癌症消失了。视频字幕不翻译“生食”(raw food),只剩“有机食品”……博客主人称:患癌症后接受了常规治疗……为他人提供辅导,一个小时的会谈建议捐助50美元;接受了崔永元的采访。因此,该微博言论有相当的、合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该微博主旨是强调“她的癌症是靠手术、放疗和化疗治好的”,揭露“吃一个月有机食品治好晚期癌症”是虚假,是在澄清事实,传播科学的医疗观念。
3.无论是谁,基于一位理性人的合理判断,都会认为宣称“吃一个月有机食品治好晚期癌症”的人是有机食品托儿。而宣传有机食品治疗癌症显然会给公众健康、医疗造成严重误导。因此,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对方是民认定那女士为托儿的事实依据,不能要求严苛。
4.适用一审“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及“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三)附件2编号16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一审反诉答辩第五组证据证明了该微博言论的事实依据,即关键时间点为: 2009年10月31日崔永元从苏彦韬处领取“2009中美电影节杰出贡献奖”;2009年11月15日,央视“小崔说事之美国往事”节目由崔永元采访苏彦韬,请他和观众分享“创业的艰辛”。因此,该微博言论有合理的事实依据,符合逻辑推理,“‘德艺双馨’好交易”评论显然属观点表达,无侮辱词汇,属于上诉人主观上的“确信真实”,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故不构成侵权。
2.该微博应适用一审“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四)判决书附件2编号17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二者日期如此接近,很难让人不相信二者之间不存在交易”,“难怪‘德艺双馨’现在成了骂人的话”,该二处文字显然是意见表达而不是事实陈述。
2. 该微博应适用“不涉及侮辱和明显诽谤的意见表达,且评论对象是公众人物,不构成名誉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3. 该微博也应适用“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五)判决书附件2编号18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中的第6个证据能够证明崔永元于2013年11月16日01:19在先发微博诽谤:“这就冤枉肘子了,他自己写的东东也是随时删、随时改、随时便”。该内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诽谤。崔永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随时删、随时改、随时便”。而诽谤上诉人“随时删、随时改、随时便”,是对撰稿人、作家严谨态度的抹黑,是极大的诋毁,损害后果很大。
2. “崔永元说我‘随时删、随时改、随时便’,乃是其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这内容明显是对崔永元在先恶毒诋毁的反击、批评,且“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是意见表达;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3. 该意见表达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诽谤、诋毁。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4.①2013年11月15日01:23崔永元在先发布对上诉人的侮辱诽谤微博(判决书附件1编号1),一审判定该条在先攻击上诉人的微博构成侵权。②若结合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可见上诉人在一审主张24个崔永元微博侵权、一审判定23个崔永元微博侵权;一审的判定足以说明评价崔永元是“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并不为过。除了一审判定内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归纳说明文档也可证明评价崔永元是“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是适当的。
(六)判决书附件2编号23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2013年12月26日15:25发布的微博是对他人微博的转发评论。上诉人认同被转发人对崔永元的批评观点,批评道“中国传媒大学聘请一个满口谎言、谣言的人教历史,本身就是一大笑话”。只要上诉人证明崔永元有许多谎言、谣言,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一审诉称崔永元在2013年12月26日15:25之前有9条侵权微博,一审判决全部支持,认为该9条均构成侵权。即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有一些谎言、谣言,故称崔永元“满口谎言、谣言”并不为过,当然不构成侵权。
2. 认为一个人“满口谎言、谣言”,是意见表达;“这不正是学术腐败、误人子弟嘛”等之后的文字更明显是意见表达。
3. 上述微博文字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侵权言论及其它谎言、谣言。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七)判决书附件2编号30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有二:①2013年11月15日01:23崔永元在先发布对上诉人的侮辱诽谤微博(判决书附件1编号1)。②崔永元在先转发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视频(见微博下方的附件截屏)。
2. 只要证明崔永元有许多谣言、诽谤,则评价崔永元是“造谣成性、诽谤成瘾、谎话谎说”,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侮辱诽谤在先,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崔永元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便多次造谣诽谤的证据(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一组证据),故称崔永元“造谣成性、诽谤成瘾、谎话谎说”并不为过,当然不构成侵权。
3.“谁是骗子,是你这种血口喷人、造谣成性、诽谤成瘾、谎话谎说的大尾巴狼能定的?”这文字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4.“说揭假的人是骗子,本身就是大骗子的嫌疑很大”,明显是意见表达。
5. 上述微博文字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侵权言论及其它谣言、诽谤。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八)判决书附件2编号33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崔永元在先发布侮辱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至少有两处侮辱上诉人的内容。
2.“疯狗汪一声就挨一棒子,还觉得自己在遛人呢?挨棒子挨多了产生幻觉了?”这句话明显是在调侃,是在崔永元在先提到“遛狗”后,上诉人相应地借“狗”进行调侃,且文字没有直接说谁是“疯狗”,因此,当然不构成侵权。
3.退一步讲,若该微博被理解为明确了崔永元是“疯狗”,那么,也是崔永元先把对方是民的攻击说成是“遛狗”,方是民才反唇相讥说是疯狗遛人,完全是在崔永元的攻击基础上的调侃揶揄。
4.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九)判决书附件2编号37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主持人僵尸”一语,其上下文关系是,方是民先发了自己玩电子游戏植物大战僵尸的截图,而后崔永元随即发布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即诽谤上诉人“出来冒充全能科学家”。
2.“玩玩打游戏中的僵尸很好,打打现实中造谣的主持人僵尸,更好。”这句话明显是在调侃,且文字没有直接说哪个是“主持人僵尸”;所谓“主持人僵尸”,乃是因为植物大战僵尸游戏而做的调侃揶揄,而且根本就没有特指是崔永元(被方是民批评过的主持人多了),一审为什么就替崔永元对号入座呢?因此,该微博不应构成侵权。
3.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判决书附件2编号48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崔永元在先发布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即发布“世界上有两种科学,一种叫科学,一种叫方科学。科学可以质疑,方科学一问就翻脸,科学鼓励创新,方科学擅长抄一遍,科学分科,方科学只有一磕,科学注重实验,方科学注重骂战,科学的基金透明公开,方科学的资金见光就完,科学的历程曲折艰险,方科学的历史糟烂不堪”微博、诽谤上诉人。
2.针对上述崔永元的诽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21:43 发微博称:“世界上有两种主持,一种叫主持,一种叫崔主持。崔主持认为什么都靠一张嘴,靠嘴巴就能吹出科学、吹出生物技术、吹出营养学、吹出环保数据,被揭露吹不圆了,就吹成了滚辩,只剩下造谣、诽谤和谩骂了。”并后附有上述崔永元的诽谤微博截屏。这句话明显是在模仿崔永元在先文字格式进行调侃。
3.只要证明崔永元有许多诽谤和谩骂,则评价崔永元“只剩下造谣、诽谤和谩骂”,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侮辱诽谤在先;我方诉称崔永元2013年11月26日21:43之前有4条微博侵权,一审均判定支持我方主张;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崔永元在2013年11月26日之前便多次造谣诽谤的证据(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一组证据等),故称崔永元“只剩下造谣、诽谤和谩骂”并不为过,当然不构成侵权。
4. 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一)判决书附件2编号49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15:39发微博称:“这是表彰他怎么给山村小孩加肥肉,教小孩怎么滚辩、谎话谎说、造谣、诽谤吗?”这句话明显是在质疑崔永元获奖。
2. 只要证明崔永元有许多造谣、诽谤,则评价崔永元“滚辩、谎话谎说、造谣、诽谤”,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侮辱诽谤在先;我方诉称崔永元2013年12月13日15:39之前有6条微博侵权,一审均判定支持我方主张;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崔永元在2013年年12月13日之前便多次狡辩造谣诽谤的证据(见一审反诉答辩证据),故称崔永元“滚辩、谎话谎说、造谣、诽谤”并不为过,当然不构成侵权。
3. “他的微博就是‘中国好教育’的现实教材”,明显是意见表达。
4. 该微博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二)判决书附件2编号54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中的第12个证据(电子证据-续十二-17)能够证明崔永元于2014年1月11日 01:47在先发布如下侮辱诽谤微博:
【肘子还是狗腿子! || @石扉客: 两年前的这个时候,确实是我最难熬之时,和季天琴在沪穗两地报警时孤立无援的境况犹如昨日,个中滋味在这篇《<起底王立军>台前幕后》中简述过:http://url.cn/Voyrzx 。既干这行,风险自当承受,没啥可说的。只是连累太太和孩子,万分难过。幸好,都过去了。
李剑芒001:
有方粉造谣我从肖传国时就是方黑。实际上我一直是保护方舟子,因为他是比我低八级的中科大校友,直到我无法忍受他的恶劣品行。2011-12-30,方舟子在网上说“石扉客当时代表南方某报刊想整重庆公安局局长王立军的黑材料”。这是把人往死里整!我立即斥责他这是恶意害人。配图是王立军当年的反应。多悬!
肘子,干这事儿领赏钱没有?】
即“石扉客”转发“李剑芒001”微博后,崔永元转发并评论道:“肘子还是狗腿子!”。该判决书附件2编号54的微博内容也提到了崔永元的转发评论。
2. 显然,崔永元的上述转发评论,足以让上诉人得出崔永元“试图对我搞政治迫害”的结论。另外,2013年11月18日 16:06崔永元转发了陈国志的微博,该微博称“关于方舟子撒谎习惯,造谣爱好,这个必须看,逐字逐句,逐条逐段,有理有据有截图实证!http://url.cn/LMnVQW 著名作家刘仰就方舟子涉嫌造谣抹黑国家领导与反民主发出《讨方是民檄文》……”(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中的第6个证据及电子证据-续六-11)。结合该证据,足以得出崔永元“一直试图对我搞政治迫害”的结论。
3.“崔永元”“又是当了谁的狗腿子”,这文字,明显是对崔永元在先“肘子还是狗腿子!”侮辱诽谤的反诘、讽刺;且“又是当了谁的狗腿子”的回应,显然无法与“肘子还是狗腿子!”的侵权恶劣影响相提并论。
4.该微博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5.该意见表达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侮辱、诽谤、诋毁。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三)判决书附件2编号58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崔永元在先发布进行人身攻击并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即崔永元于2013年9月23日16:35发布“如果你还算个男人,把你的基金的账目也晒出来吧!”微博、诽谤攻击上诉人。
2.针对上述崔永元的诽谤,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18:52 发微博称:“争论问题争不了就改为诽谤、人身攻击、谎话谎说,还有脸立着‘实话实说’的牌坊?这是什么样的‘家教’教出来的厚脸皮?下作如此,也敢来跟我比谁是‘真男人’?”并后附有上述崔永元的诽谤微博截屏。
3.因为很容易查询到有关资金项目发起人、管理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管理基金或资金项目,所以,崔永元刻意移花接木把他人为支持上诉人等人而设立的资金募集项目,谎称是“你的基金”(即方是民的基金),恶意明显,构成诽谤。因此,上诉人当然有理由批评崔永元是“诽谤”、“谎话谎说”、“厚脸皮”!
4.崔永元在先攻击“如果你还算个男人,把你的基金的账目也晒出来吧!”。“还算个男人”,这用语当然是人身攻击。
5.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6. 一审反诉答辩第一组证据也可证明崔永元在2013年9月23日之前便多次造谣诽谤。该微博文字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诽谤、谎言、谣言。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四)判决书附件2编号63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崔永元在先发布侮辱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也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中的第11个证据及电子证据-续十一-9),即崔永元于2014年1月5日19:36发布“如何打肘子A:先确定自己从小到大是否干净,辩论两轮,肘子就要扒你祖坟了。当然,肘子最脏,坑蒙拐骗都干过,可它是三无人员脸皮又奇厚,如果你好面子就算了,如果你敢和它对扒,你赢定了。”微博、侮辱诽谤上诉人。
2.针对上述崔永元的侮辱诽谤,上诉人于2014年1月5日21:33 发微博反击道:“崔永元说我扒了他祖坟,我连他祖籍是哪都没兴趣知道,怎么扒?他不显摆家教我都不知道他爹是师副政委。倒是他又是“问候”我母亲,又是攻击我家属,又是不停地捏造、转发关于我的谣言,有的都是已有二十年历史的谣言,看这架势才像是扒祖坟,要比什么‘坑蒙拐骗’‘脸皮奇厚’,那我是自叹不如。”并后附有上述崔永元侮辱诽谤微博截屏。
3. 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侮辱诽谤在先;我方诉称崔永元2014年1月5日21:33之前有13条微博侵权,一审判定支持我方绝大多数主张,判定13条微博中有12条侵权;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崔永元在2014年1月5日之前便多次狡辩造谣侮辱诽谤的证据(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等证据),故上诉人有理由批评揭发崔永元是“不停地捏造、转发关于我的谣言”等。
4.“看这架势才像是扒祖坟,要比什么‘坑蒙拐骗’‘脸皮奇厚’,那我是自叹不如”,这些言论是意见表达。该意见表达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诽谤、侮辱、谎言、谣言。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5.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四.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错误的一审认定有:
(一)判决书第9页“关于‘抄袭’的指称和‘论文造假’双重标准”中写道“2011年3月30日,《法治周末》发表了《方舟子涉嫌抄袭总调查》一文,文中称方是民有三起抄袭文章行为。据报道,方是民因此起诉《法治周末》报社侵权,并在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而真实全面的情况是:
法治周末报社辩称:“我们不关注原告抄袭没有抄袭,我们的题目是涉嫌抄袭调查,按原告说也没有问题,我们的文章内容也没有说原告确定无疑的抄袭”。
一审即(2012)朝民初字第27314号民事判决判定:“文章内容系报道他人的判断和有关争论,通篇无被告的肯定性结论,也没有指称原告存在剽窃的陈述。因此,从涉案文章的语词运用、文字细节等表征看被告并不存在诽谤、侮辱情节,只是在报道关于原告是否涉及剽窃的这一事实争论”。
“因此,通观四个版面的所有文章,被告的报道方法和素材整理,有一定的倾向性”。
“但也需指出,原告在华人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在承受社会舆论方面需承担较高容忍义务”。
“在原告的人格权利和被告报道涉及的新闻自由两者所代表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本院确定被告的报道方法虽然不当,但不构成名誉侵权”。
“即使被告的报道不构成名誉侵权,也不意味着原告‘涉嫌抄袭’的话题被给以确定性结论,原告关注的话题结论不是本案裁决能解决的问题”。
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抄袭’的指称和‘论文造假’双重标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而一审竟然引用崔永元单方的表述,歪曲相关判决主旨,反映出一审法官偏听偏信、明显偏袒、蓄意误导。
(二)判决书第10页“关于‘基金公开不透明’的指称”中写道“崔永元提供证据,显示方是民在就科技打假基金合法性接受采访时称:‘我希望整个过程是透明化的……以后要支出的时候也是要一笔笔公布出来,这样的话至少可以让大家有一个监督的作用”。
上述省略号省略的是“他们收来的钱现在一笔笔都在网上公布”这17个汉字。
该判称所指的“崔永元提供证据”,指的是崔提供的2006年11月9 日16:40:18发表在网易热点新闻栏目中的《方舟子:科技打假资金募集是合法的》一文(http://news.163.com/06/1109/16/2VGIC6N50001218K_4.html)。该证据显示方是民在接受采访时说:“他们一成立的时候就说得很明确,目前主要是为了来资助我的这个诉讼费用,我变成一个主要受资助的人了,所以为了避嫌的话我是不参与他们的小组活动,也不参与美国那个基金会的活动,我都不参与。我刚才说的这些都是公开的。当时讨论的时候在我们的网站上都讨论过了,所以都是公开能够了解到的一些情况,我只不过向大家再介绍一下整个背景是怎么样的”,“我倾向于实报实销”,“他能报多少就报多少,而不是给我一笔钱让我自己花,这样的话就缺少一种监督,我觉得用这样一种方式,比如我打这起官司花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一一列出来,他们基金会看有多少钱,应该报多少”。这些文字都在判决书引用的那文字之前。
因此,“崔永元提供证据”实际证明的是“我(方是民)是不参与他们的小组活动,也不参与美国那个基金会的活动,我都不参与”,进而证明崔永元谎称“你的基金”、以基金账目公开为名攻击方是民,恶意明显。
全面研读证据文字不仅反映出崔永元断章取义、刻意歪曲方是民本意,也反映出一审法官偏听偏信、不认真审查证据材料。
(三)判决书第10、11页“关于‘美国生物信息公司咨询科学家’身份”中写道“崔永元称有人质疑方是民的‘美国生物信息公司咨询科学家’身份,但方是民没有回应”。
崔永元补充(一)第33证据,即2003年7月2日新华访谈栏目中的《海外学人方舟子谈“学术腐败” 》一文(http://www.xinhuanet.com/zhibo/fangtan/20030702/zaixian.htm)记录方是民回答道: “我的经济来源有几部分。第一,我有一个专利,几年前我在做研究的时候,我当时和同事们克隆了一个基因,这个基因产品和艾滋病治疗有关系,所以有药厂买了我们这个专利,每年支付一些专利费用,这些可以保证我的一些基本生活费用。第二,有时间我也给美国的生物技术公司做做咨询工作,这也有部分收入。第三,稿费也是我收入的一部分。虽然说没赚到什么钱,但是维持基本生活还是没有问题的。 (15:49)”。这些文字崔永元应当都看到了,但崔永元仅仅把“我有一个专利,我当时和同事们克隆了一个基因”文字列在崔永元《证据目录》“证明内容/目的”项下。
因此,崔永元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其证明他明知2003年时方是民就说过给美国的生物技术公司做做咨询工作,也有部分收入。因此,方是民根本没有回应的必要;称“方是民没有回应”,是在歪曲事实、误导公众。
全面研读这证据文字进一步反映出崔永元断章取义、刻意歪曲方是民本意,一审法官依然是偏听偏信、不认真审查证据材料。
(四)判决书第12页“关于对方是民评价的其他证据”中写道“崔永元”“就此提供”“方是民在微博上称其论战对手为”“人猪”“的证据”。
而崔永元证据显示相关微博内容是2013年7月23日方是民发微博称:“以前有路金波给自己改名叫路金猪,现在又有农大朱毅在简介里自称‘像猪一样’。世界很大,人猪真多”,上述文字上方附有农大朱毅微博简介截屏。
可见,方是民的相关微博是在调侃,且有事实依据。庭审时,我方代理人明确指出了这是有事实依据的调侃,但一审如此认定,说明了一审法官明显偏袒、蓄意误导。
(五)判决书第12页“关于对方是民评价的其他证据”中写道“崔永元”“就此提供”“方是民”“公布对其不利的‘独立调查员’个人信息的证据”。
而崔永元证据显示相关微博内容是2013年8月5日方是民发微博称:“独立调查员人肉多位网友,大曝网友银行卡、电话号码、住址,还故作镇静不怕别人反人肉。咱也集中曝曝(所有信息都源于他自己公开的,不涉及非法手段):真名周维,英文名Jason,1981年生,湖南长沙人,2007年硕士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现在深圳,以提供vpn服务为生,名称为leafyvpn和greenvpn。2012年3月在香港注册空壳公司绿绮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可见,方是民微博反映了方是民是基于“独立调查员”在先的“人肉”搜索行为,为打击其“大曝网友银行卡、电话号码、住址”的嚣张气焰,为阻止其继续侵犯他人隐私,而利用公开信息、将搜索到的“独立调查员”相关信息公布,但公布信息中不含“银行卡、电话号码、住址”等隐私。
方是民此举实质是行侠仗义,不仅替被曝隐私的网友出气,还敲打、警告了“独立调查员”,客观上保护了更多网民的隐私权。
但一审如此认定,足以说明一审法官偏听偏信、断章取义、明显偏袒、蓄意误导。
(六)判决书第27页第一行开始写道“公证书中也有该女士表示并非在超市受访者的内容,本院认为其(方是民)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
如此认定,好像上诉人是不打自招,实在是莫名其妙。一审意思似乎是,方是民明明知道该女士已表示并非超市受访者,方是民却说她是,所以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这是颠倒了事件的顺序。事实上,方是民根据一定的事实依据认定该女士和超市受访者是同一人之后,该女士被别人询问后才表示她并非超市受访者,即方是民表述在先,该女士澄清在后;再后,方是民随即引述该女士的声明,表示如果我搞错了愿意为此道歉。方是民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恰恰是为了表明方是民不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而一审居然无视事实先后顺序,以此认定“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岂非怪事?
(七)判决书第27页第一段末认定“这种提取管理费主体上的移花接木显属故意歪曲表述、意图损害崔永元名誉”。
而相关微博全文是“崔永元口述历史项目投入了2亿元,根据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那就是2000万元”;该句可缩略为“项目投入了2亿元,根据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那就是2000万元”。正常推论出我方表述的是:“项目”“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因此,该文字没有任何歪曲表述,没有移花接木。
高达2000万元管理和行政费用当然会引起关注,而把关注质疑说成是“意图损害崔永元名誉”,即仅基于关注质疑言论就断定发言人的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明显荒谬。
但一审如此认定,足以说明一审法官指鹿为马、明显偏袒、蓄意误导。
(八)还有其它错误的事实认定,不再一一赘述。
五.一审未公平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公众人物对非恶意评论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负容忍义务的法律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虽然判定“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但并没有对当事人平等公平适用。
六. 一审悖于正常的逻辑推理、自创荒谬原则。
崔永元在先侮辱诽谤:“如何打肘子A:先确定自己从小到大是否干净,辩论两轮,肘子就要扒你祖坟了。当然,肘子最脏,坑蒙拐骗都干过,可它是三无人员脸皮又奇厚,如果你好面子就算了,如果你敢和它对扒,你赢定了。”方是民在后反诘道:“崔永元说我扒了他祖坟,我连他祖籍是哪都没兴趣知道,怎么扒?他不显摆家教我都不知道他爹是师副政委。倒是他又是“问候”我母亲,又是攻击我家属,又是不停地捏造、转发关于我的谣言,有的都是已有二十年历史的谣言,看这架势才像是扒祖坟,要比什么‘坑蒙拐骗’‘脸皮奇厚’,那我是自叹不如。”一审竟认定方是民在后的反唇相讥构成侵权!
倘若一审判决无误,则意味着: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即公众人物、政协委员崔永元可以在先侮辱诽谤公众人物、自由撰稿人方是民,但方是民不得在其后反诘、不得反唇相讥。
七.一审判决书遗漏上诉人部分证据。
一审判决书未提及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内容,也没有提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博电子证据。
八.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属履行不能,无法执行,必须改判。
(一)自2014年10月下旬开始直到今日,上诉人无法自行登陆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指的腾讯微博、搜狐微博;无法进行相关删除操作。如此判决,是自始履行不能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表述的“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并不严谨。因为当事人仅能在报纸广告版发布声明,故建议表述成“在《新华每日电讯》报纸广告版”为宜。
九. 一审对判决崔永元赔偿的金额过低,
崔永元对一个代理律师就支付了律师费75000元,另外,仅仅为了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新语丝网站的百余张A4纸的网页和美国某政府网站的25张A4纸的网页,就付给香港律师公证费数万元;支出境内外公证费合计72310元,足见其财大气粗。而一审仅判崔永元赔偿方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000元。
该判赔金额远远不能抚慰精神损害,也不能弥补方是民一、二审实际诉讼开支。如此判赔,实际是在鼓励富人的网络侵权。
十.一审判词极大地误导公众。
一审没有厘清哪些内容是反诘、嘲讽、反唇相讥,而断章取义、望文生义认为方是民部分文字和崔永元一样是肆意谩骂。
一审自相矛盾、牵强附会地非要找出方是民十四条侵权微博出来,无非就是为了各打五十大板。
一审判决称:“方是民、崔永元在讨论过程中,不是将精力放在深入研究、科学论证上,而是意气用事、各自投入大量精力用于相互抹黑揭短、人身攻击中,将本来有价值的话题讨论,拉入到无价值人身攻击的泥潭中。”
法官究竟有没有看过方是民和崔永元的“讨论过程”?只要仔细看过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微博合集),就会知道方是民主要是在科普转基因的知识、澄清崔永元等人散布的谣言,只是偶尔讽刺、调侃几句。而崔永元则基本上是在对方是民进行人身攻击。一审如此各打五十大板,明显与事实不符。
而正是崔永元投入大量精力用于对方是民抹黑揭短、人身攻击。直至造谣说方是民骗钱在美国买豪宅,方是民才忍无可忍起诉崔永元。一审判决正文却不提这条明显侵权的关键微博,提了一条说方是民买豪宅却没说“骗钱”的微博,说那没有侵权,是何道理?很显然,这个判决为了追求对等结果,在事实的认定上明显偏袒崔永元。
上诉人不认为有哪条微博言论对崔永元构成侵权。一审判定方是民侵权的那些微博,有的不过是嘲讽、揶揄,有的是有相当事实依据的意见表达或事实陈述,且多数是针对崔永元相关言论进行反诘,与崔永元那些明显是捏造事实、诽谤、辱骂的微博相比,性质和程度都不同。很显然,一审判决为了追求对等结果,在言论性质的认定上也明显偏袒崔永元。
十.一审鼓励了网络侮辱诽谤,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堪称玩弄法律、和稀泥、误导公众的经典判例。
一审似乎把自己当成道德法庭,想要指导人们如何进行理性的争论,但这种无视事实、各打五十大板的和稀泥判决实际上是在纵容、鼓励侵权言论,侵权者不仅不以为戒,反而变本加厉。不信请看,判决的当天,崔永元就继续发表侵权言论,继续污蔑我是“网络流氓和骗子”:“海淀法院法官辛苦了,看了判决书我决定上诉,因为我认为法庭没有认定我称方是民是网络流氓和骗子是客观描述,是那么恰如其分,竟然特别准确,而且证据充分,不存在侵害名誉权一说。况且,你们真没觉得方是民是流氓和骗子?你们太坚强了话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依据以上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网络流氓的嚣张气焰、规范网民尤其是“网络名人”的网络言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中文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是民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