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肖氏法院窃取方舟子妻子存款案复议申请书

18 09 2009年

申请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71538169

因肖传国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申请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擅自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4.60元,江汉区法院以(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

请求事项:

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返还被扣划的本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754.6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名誉侵权纠纷案判定的赔款,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与当事人的配偶无关。

本执行案标的是一起因名誉权纠纷引起的赔款,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方是民个人偿还。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仍司法实务和学界通论,故本案执行标的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而与本申请人无关,应由方是民个人财产清偿。

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回避正确的、对本申请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如何清偿或法院如何执行;更没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本执行案,该条款并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应适用其它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则应探究立法本意、采用司法通论。

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司法通论是:个人债务,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

总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涉诉案件,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案件为例外。

显然,方是民因批评本案执行申请人肖传国而引起的法院判定赔款,绝不是经营债务或生活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本申请人与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理由执行本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即扣划本申请人的个人存款(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

三、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裁定的“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在先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若未公示或未让第三人知悉则对第三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中国也没有此类公示制度。

法院若判定“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则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须引用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但(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显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出的司法精神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日常生活债务、共同经营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方是民批评肖传国显然是方是民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

四、(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被划扣财产是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但没有就本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执行异议书》指控的涉及本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违法作出裁判。未认定、未裁判,亦错误。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案情,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释(2003)1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个人债务……除外”,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在个人债务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合法、认定早先即存在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对执行申请人无效,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无视司法解释规定,胡乱引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此  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物大灭绝为什么反复发生?

17 09 2009年

    自生命起源到现在的数十亿年间,地球上大约出现过数十亿个物种,而现存的物种只有大约数百万个,也就是说,地球上曾经出现过的物种,99%以上都已灭绝。没有一个物种能够永世长存,现存的物种以后也会一个一个地灭绝。物种灭绝是一个一直在发生的过程,大部分(约占三分之二)的灭绝是由于不同物种之间的竞争、环境的变化等进化因素,分散地发生的,被称为背景灭绝。但是剩下的三分之一的灭绝,却是集中发生的,在比较短的时间内,仿佛祸从天降,许多物种一起灭绝,被称为大灭绝。

    物种大灭绝让地层中的化石分布出现了断层,某类群的化石完全消失了,而被新的化石类群所取代。地质学家根据古生物化石类群的更替现象来划分地质年代,把地质年代划分为古生代、中生代和新生代三个时期,每代之下再分为几个纪。

    古生物化石的更替现象在代与代更替时表现得最明显。从古生代的最后一个纪(二叠纪)到中生代的第一个纪(三叠纪),化石分布存在着最显著的跳跃,表明发生了生物史上最大的一次灭绝:在古生代大量存在的三叶虫到了二叠纪末期(约2亿2500万年前)再也找不到,而且96%的海洋生物物种也都灭绝了。从中生代的最后一个纪(白垩纪)到新生代的第一个纪(第三纪)的化石分布变化也非常明显,这一次的物种大灭绝规模虽然比不上三叠纪大灭绝,却最为著名:在中生代盛极一时,曾经主宰大地两亿年的恐龙,到了白垩纪后期(约6500万年前)完全不见了,同时灭绝的还有大约70%的海洋生物物种。

    生物史上的大灭绝并非只有这么两次。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一项研究表明,生物大灭绝在历史上共发生过大约23次,大约每2600万年发生一次,似乎具有周期性。对于物种大灭绝的发生是否真的如此频繁和有规律,还有争议。但即使是最保守的估计,也认为至少有5次物种大灭绝是非常明显的。物种大灭绝即使不是有规律的周期性现象,也是反复发生过的。那么它为什么会反复地发生?

    恐龙的灭绝最为著名,研究它的人也最多,形形色色的“恐龙灭绝理论”不断地被提出。气候变化、火山爆发是经常被提到的因素。有的恐龙灭绝理论比较有创意,比如说哺乳动物把恐龙蛋吃光了。有的理论则到了荒谬的地步,比如说恐龙是集体自杀的,是被外星人吃光的等等。

    终于,有一个恐龙灭绝理论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同。1980年,曾获诺贝尔物理学奖的路易斯·阿尔法雷兹等人提出,恐龙灭绝是由于一颗小行星撞击地球引起的。这样的撞击爆发出巨大的能量,相当于几十万颗原子弹在地球上同时爆炸,足以引起物种的大灭绝。这听上去有点匪夷所思,但是并非空口无凭。阿尔法雷兹等人发现处于白垩纪和第三纪边界的岩层含有高浓度的稀有元素。稀有元素在地球岩层中虽然稀少,在陨石中却含量很高,因此这种异常现象表明在白垩纪后期,曾经有一颗大陨石跟地球相撞。1990年,在墨西哥的尤卡坦半岛发现了一个直径长达180公里陨石坑,被认为就是那次撞击留下的。

    现在已很少有科学家怀疑,在6500万年前曾经发生过一次惊天动地的陨石大碰撞。但是,在那个时间段发生过陨石大碰撞不等于就是它引起了物种大灭绝。在其他地质时期也有曾经发生过陨石大碰撞的迹象,但是当时的化石分布却无任何异常。不少科学家仍然坚持认为火山频繁爆发、气候变化或哺乳动物的兴起才是恐龙灭绝的主要因素。其它的几次大灭绝,我们连发生过陨石碰撞的迹象都难以找到。物种大灭绝是不是还有别的更普遍的因素?

    如果我们能够统计各个地质时期物种灭绝的规模,说不定能从中发现什么规律。但是一个物种的化石数量往往非常稀少,对它们进行统计容易造成误差,如果统计属(相似的物种组成一个属)或科(相似的属组成一个科)的灭绝情况,就要准确得多。这是个极为繁琐的工作。芝加哥大学古生物学家塞普科斯基在图书馆泡了10年,统计化石数量最为丰富的海洋无脊椎动物各个属、科产生和灭绝的时间。这项工作在1993年完成后,又激发了其他人去统计其他类群的古生物的情况。

    把这些数据汇合在一起,计算各个地质时期灭绝的科的数量,不出所料,通常灭绝的规模不大,但是时不时的,会出现灭绝的高峰,最高的5个峰,对应着最大的5次灭绝。这样的结果似乎没有什么新颖之处。但是在1998年,有两位物理学家换了个角度分析塞普科斯基的数据,统计灭绝规模的分布情况,有了出乎意料的发现:灭绝规模每增加一倍,发生的几率就减少为四分之一。

    这表明生物灭绝和地震、森林大火、沙堆坍塌一样,发生的频率也遵循幂律。当我们见到大事件时,总是习惯于认定它必然是由某种特殊的原因引起的。但是我们以前介绍过,幂律表明,大事件的发生因素与小事件的发生因素相同,它们的出现纯属偶然,是处于临界状态的系统发生连锁反应的结果,并没有特别的“大”因素(参见《野火烧不尽》,本版2009年9月9日)。当我们挖空心思要为物种大灭绝寻找特别的原因时,是否也误入歧途?也许,全球生态系统和地壳、森林、沙堆一样也处于临界状态,物种大灭绝和背景灭绝的发生因素并无不同,乃是普通的进化过程中一个罕见的,但是自然而然地发生的结果。

2009.9.14

(《中国青年报》2009.9.16)



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混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17 09 2009年

作者:Yush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设定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例如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而法定之债,是指债的设定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包括侵权行为之债。因名誉侵权而由法院判决形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属于法定之债。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其问题不在于网友rdy在《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二)》中所言的混淆了债与非债,而是混淆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此条法律既然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之说,那么,所指的债务的设定或其内容就应当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有直接关系,例如第三人如果不清楚交易标的物是对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则权益可能会受损害。换句话说,如果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则可按其自由意思作出决定,例如可避免债务的设定以免权益受损害。因此,此条法律所指的债务为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指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款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以个人名义”这一字眼意味着是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务,即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此外,此条款涉及个人债务是否“明确约定”,这也表明此条款所论及的债务属于意定之债范畴。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所言“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特别是其中的“决定”、“协商”、“意见”、“相信”、“意思”、“不同意”、“善意”等词,针对的显然是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方舟子因揭露肖传国而被法院判罚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债务的设定及内容与肖传国是否知道方舟子夫妻财产约定毫无关系,并非可适用上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条款的意定之债,而是法定之债。方舟子揭露肖传国是其个人行为,整个案件从发生到审理到审结,与方太太或其个人财产丝毫无涉,最终法院判决由方舟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更精确地说,方舟子所被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之个人债务。针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个人债务这一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所明确指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此债务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更不应执行另一方(方太太)的个人财产。



不要用“防甲流”中药集体毒害北京中小学生

13 09 2009年

    近日北京市教委在组织全市中小学生服用号称能预防新型甲型H1N1流感的漱饮中药,要求连服7天。今天我从报上看了其药方,吓了一跳:“每人份药量为:金银花2克、大青叶2克、薄荷2克、生甘草2克。”

    这里最成问题的是“生甘草2克”。大剂量服用甘草的危害,国内外医学界早已知道,中外文献上有大量的报道,对此没有什么异议。甘草的主要成分是甘草酸,它具有和人体肾上腺皮质产生的激素醛固酮相似的作用,因此长期或大剂量服用甘草可引起“假性醛固酮增多症”:由于尿量减少、体内水分储存量增加,导致水肿;身体积存过量的钠引起高血压;血钾流失过多引起低血钾症,导致心律失常,肌肉无力。电子显微镜观察表明甘草能致心肌损伤。

    甘草有类似雌激素的作用。孕妇服用甘草能导致早产。儿童服用甘草甜素片能导致乳腺发育。甘草能降低男子血液中睾酮的含量,导致阳痿、睾丸和阴茎萎缩。(具体文献见方舟子《常用中成药的真相——复方甘草片》)

    根据实验和临床的证据,为避免出现不良反应,甘草甜素(甘草酸的钾盐和钙盐)的可接受量为每日每公斤体重0.015~0.229毫克。另一项研究认为甘草酸的可接受量为每日每公斤体重0.2毫克。根据后一项研究,一个体重60公斤的人,每天服用的甘草酸不应超过12毫克,甘草酸占甘草的含量大约是5%,即每天服用的甘草不应超过0.24克。按照北京教委提供的药方,其甘草用量高达成年人可接受用量的大约9倍,更何况是给未成年人喝的。

    通俗地说,甘草是一种类似激素的药物,大剂量服用对少年儿童的危害更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个“漱饮中药”能对任何流感起到任何预防作用,最多只是起到安慰剂作用。但是做为安慰剂,首先必须没有任何毒副作用。北京教委组织中小学生服用已知有严重毒副作用的激素类药物,实际上是在毒害少年儿童。学生家长们为了自己的孩子的身体健康,应该加以抵制。



武汉市江汉区肖氏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原文

13 09 2009年

【方舟子按:关于此判决中胡引婚姻法的规定把言论批评视为商务交易,把肖传国视为“善意第三人”,已有多位网友做了批驳。我只想补充一点,该此判决书声称曾经两次向我送达执行通知,纯属谎言。本人及本人律师都没有收到过执行通知,至今不知道其执行通知长什么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汉执裁字第5号

异议人刘XX,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与被执行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以下简称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XX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XX称:1、人民法院未向被执行人及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也未裁定变更或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违法;2、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赔偿款是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4、人民法院认定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共同财产事实错误。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40754.60元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30日的“婚姻财产协议”,证明方是民、刘XX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2、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的“律师见证书”,见证方是民、刘XX的补充协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传国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武民二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5)汉民一初宇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4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分别给被执行人协和出版杜、方是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7年6月11日前按生效判决履行以下义务: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在搜孤新闻频道刊登声明,向申请执行人肖传国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途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荆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承担;被执行人方是民赔偿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赔偿肖传国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方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方是民承担,470元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共同承担,执行费222元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共同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另计。2007年6月11日,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口头告知本院: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不愿主动在搜孤新闻频道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可由人民法院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及精神赔偿抚慰金愿意承担或由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方是民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7年9月分别在《科学时报》、《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判决主要内容,并再次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分别给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方是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20日前除履行前述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外,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共同承担刊登费20000元。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按期赔偿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与方是民共同承担的刊登费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70元、执行费222元,合计30692元。被执行人方是民仍未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在清理执行积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方是民及其配偶的相关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方是民下落不明,本院联系到方是民的配偶刘XX,但其拒绝与本院见面协商。期间,方是民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刘XX工资收入合计人民币40754. 40元(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该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异议人刘XX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就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刘XX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刘XX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40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XX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后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文庆
审荆员 刘辉
代理审判 鲁林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中川



武汉江汉法院不懂得执行回转?

13 09 2009年

作者:oztiger

肖方一案执行了方妻的财产,现方妻提出异议指被划扣的是个人财产,那就是应该做执行回转。

新的司法解释说:变更执行根据也适用执行回转。原来的执行的根据是该账户财产是共同财产,现在知道了是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即原来的依据已不存在,当然是应该做执行回转。

这就相当于公安局抓错了人,法院把人判监了。现在知道当时抓错了,当然是要放人赔偿。按照武汉江汉法官的逻辑,公安当时抓人时不知道抓错了人,所以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现在就不用放人?

真是荒唐,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无法依法得到保护,这就是这些法官对司法精神的解释?



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

13 09 2009年

作者:rdy

前文已经对肖传国不可能“有理由相信其为(方舟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不能构成法律所说 “善意第三人”的問題,进行了讨论。
现在来说说“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可见,在法律上,“债”是有其特定含意的,不是什么经济往来都可以称之为债。

要成为债,法律以“或”的关系,规定了两个前提,一个是合同约定,一个是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虽有经济往来、虽有应收应付之款,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

如果肖传国要主张他划走方太太的这笔钱是债的话,那他得出示他与方舟子夫妇签订的合同,或者指出法律对这种事就是“债”的规定。否则,这笔钱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遗憾的是,至今未见肖传国的举证。而这种证据,是应该在法院执行方太太的钱之前出现的。

在法律的实践中,真的还有一些应付之款不能叫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法律在这里清楚地说明了,并不是所有的应付之款都是债务。“税款”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就被排除在了“债务”之外。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欠税不能叫欠债,纳税不能叫还债,纳税人不能因此而叫债务人。税是比债更严肃的东西。单纯欠债,不论多少,不算违法;如果欠税,那就要涉嫌违法,如果欠税多了,还要涉嫌犯罪。

还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都有扶养的义务。虽然这种义务通常都要涉及金钱财产的付出,但也不能叫债。就是官司打到法院,也只能叫追讨抚养费、赡养费,没有叫追债的。被扶养的不叫债权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也不叫债务人。有谁见过,老子养儿子,老子把儿子当成债权人、儿子把老子当成债务人,儿子、老子因此而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不是债,它是比“债”更柔和、更人性、更亲情的东西。

法院对追讨抚养费、赡养费的官司一般都是尽量调解;法院对债权、债务的官司,一般都是判决。这也是两者的区别。

说了这么多,就想说明一个道理:欠钱不等于就一定欠债。从法律上讲,方舟子是欠肖传国的钱,但不欠肖传国的债。方舟子不是肖传国的债务人,肖传国也不是方舟子的债权人。

再回过头来,看看武汉法院2009年9月4日针对方舟子作出的裁定书中所说:“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可能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前段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这下清楚了,最高院解释的第十八条“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是针对《婚姻法》的第十九条作出的。而《婚姻法》第十九条明明白白地写着“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注意,法律在这里论述到的所有东西都围绕着一个共同的核心:债务。如果肖传国和方舟子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那适用这条法律就是错误的。也就更谈不上有什么“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了。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前文已附的不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法官咋这么牛?

12 09 2009年

【方舟子按:文中提到的鲁林即是参与窃取我妻子银行存款的枉法法官之一。】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法官咋这么牛?

好端端的一个人在医院被医生忽悠死了,找医院讨不来一个说法。本以为法院是一个讲理的地方,但到了法院又被法官忽悠到如今连音信都没有了。我该怎么办?

我叫卢干臣,男,1944年8月出生,是湖北省洪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一名普通的退休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

2004 年9月29日18:15,我老伴郑云萍(时年56岁)因患脑干终端基底节区豆纹动脉轻微出血,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安排为“一级护理”(适用于危重病人,每隔15-30分钟巡视一次)。刚入院21小时内,患者神志完全清晰,但血压偏高。9月29日晚20时,医院为患者只点滴注射了一次甘露醇(降颅内压药)125毫升。在距第一次用药的20个小时里,医生第一次查房时,患者回答了医师的多种询问,并圆满完成了各种动作。实习护士巡视两次。9月30 日15时,患者病情开始恶化,人感到极度难受,家属立即开始叫医生护士,不料此时科室里竟没有医生值班,只有实习护士在,15时30分,实习护士开始为患者测血压、心跳,此时血压已高至210/143,患者逐渐昏迷。直到16时,患者已经深度昏迷、牙关紧闭、不省人事了,才有进修代班的杜林栋医生赶来诊断。尽管此后医院开始每隔一小时或两小时巡视一次,并大量用甘露醇,但没有主治医师会诊抢救,患者再也没有好转。至10月1日15:00开始,主治医生不采取措施尽力救治,而是极力哄骗家属及其儿子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10月5日,患者去世。

我觉得协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患者死亡,遂于2005年9月1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种种做法让人疑窦丛生。

医院方面存在的严重过错

一、违规用药,致患者脑死亡

1、治疗过失

9 月29日20:00,患者住进协和医院后,院方为患者滴注了一次125毫升甘露醇。在之后的21个小时15分钟内,协和医院全让非专科实习医生和护士对高血压脑出血患者进行非对症实验性治疗,且其治疗行为出现严重错误:对于高血压脑出血患者,早期应该使用常规降颅内压药物(例如白蛋白、速尿、甘露醇、甘油果糖等)降低颅内压,而协和医院使用的却是贝科能针、甲氯芬脂、威哌针、洛凯、脑甘肌肽等促进脑代谢和降血压强力扩张脑血管的药物,在5小时30分内,用双通道向患者体内输液1725毫升,另有40、50的药液单位不明没算(国家规定每人每天的输液量不超过2000毫升),是规范日用量的4.4倍,从而促发脑干再次出血。

2、护理过失

患者住进协和医院时,医院方面安排的是“一级护理”。我国护理规范规定,“一级护理”适用于危重病人,应该每隔15~30分钟巡视一次。而协和医院却是2小时30分钟、5小时、11小时巡视一次。进了住院部后,20个小时30分内,没有使用降颅内压药;22小时30分内,没有定时定量的用药治疗记录,连续三次延误医嘱4小时、6小时、4小时滴注白蛋白。这也是导致患者治疗过程中病情加重而没有得到及时救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

3、不施抢救

患者脑干再次出血并致血脑屏障破坏后,医院方面理应积极组织医护力量进行全力抢救,但是协和医院却没有这么做。患者出现上述症状并致深昏迷后,应禁用甘露醇,在6小时内按出血溶出物的理化性质用药,清除颅内血肿。医院方面的做法仅派了一名医生用了5分钟不到的时间察看了一下心电图。就这么一个过场,协和医院后来还将其称之为是他们的会诊和抢救。不仅如此,医院方面采取的措施——加量使用甘露醇,不仅没有减轻患者的病情,反而加重了脑干出血,并最后致患者脑死亡。

二、出现过失后,医院方面不是积极组织抢救,而是为了逃避责任哄骗家属办理出院手续

自10月1日15:50之后,长期没有露面的主治医师袁光雷多次找到患者家属及其儿子,谎称患者死在医院不能回家乡火化,10月2日是安全期,这个时候出院最为安全,等等。总之,他是竭尽全力地动员患者出院。

患者去世后,家属5次向协和医院催讨病历资料未果,又向湖北省卫生厅投诉,67天后,协和医院才给了一个护理记录;家属不断催讨,7个月后医院又给了一个医嘱,还有意识地将7张检验单重叠为一张复印。直到17个月后,在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协和医院才拿出了全部伪造的病程记录。

三、伪造病历资料,竭力为自己开脱责任

为了减轻自己的过失,协和医院为医生和护士留足了伪造病历资料的时间,但是百密必有一疏。对于同一医疗行为,三种不同的病历资料的表述却自相矛盾而无法自圆其说。9月30日的《重整长期医嘱》上没有甘露醇和甘油果糖滴注,《临时医嘱》上却有,且执行护士是“唐燕”,就是这一医疗行为,《护理记录》上显示的执行护士却成了“江小琴”。如果不是后期伪造,怎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

在患者家属投诉之前,医院方面都不知道患者的基本身份情况,不仅如此,还将身为城镇职工的患者想当然地写成“农民”。直到患者家属四处书面投诉之后,医院方面才根据投诉材料上的患者的身份资料将病历资料上的相关内容予以更改并补充填写完整。

还有,9月30日下午15:30,协和医院对于患者并无治疗和输液行为,为了掩盖事实,他们同样对病历进行了伪造,只是实习医生伪造得并不高明,马脚还是显露了出来:《护理记录》上每次滴注甘露醇之前都有体温、心率、呼吸、血压等数据,9月30日下午15:30有滴注甘露醇250毫升的记录,却并无以上供治疗作参考的数据。

伪造病危通知:10月2日出院时,医生刘胜鲲要患者的儿子只能在病危通知单上签名,日期留空,被医生补填为9月29日。伪造申请出院单,10月2日出院时,进修医生王磊写好了申请出院单,要患者的儿子在申请出院单上签名,日期同样被医生补写。

不论是前期治疗,出示病历资料过程的拖拖拉拉,还是后期伪造病历资料,协和医院都是在极力地为自己开脱或者为自己开脱预留时间。这不应该是一个负责任的医院和医生应该干的事情。

法院和医院沆瀣一气将官司久拖不决

一、不按程序办案:立案时未向原告方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也规定,法院在立案时应当送达上述诉讼文书,以便当事人了解诉讼事宜。但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直到 2006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江汉区法院始终没有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006年3月10日、3月21日,本案两次开庭,法院都未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开庭前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由于法院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一直不清楚本案的审判人员究竟有哪些,使得当事人在找不到主审法官的情况下,也无法找到本案的其他审判人员。

二、案件审理极其草率

2006 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是8:45,但时间到了,被告方却迟迟不到位,直到9:39才开庭,11点左右就宣布休庭。并且开庭时间,书记员随意接听手机来电,主审法官当庭与外来人员(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商谈另一案件,并欲当庭收受现金。原告方当庭对此表示不满,主审法官这才作罢并劝退外来人员。

2006年3月21日第二次开庭,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是10:00,因原告代理律师正在赶往法院的路上,原告请求法庭稍等片刻,主审法官却置之不理,按时开庭。此次开庭又是11点左右就宣布休庭。

2007年6月19日法院通知6月22日上午第三次开庭,21日法院又改为6月25日下午第三次开庭。说是开庭,实际上只花了近50分钟的时间向原告宣布医疗鉴定结果,并征求原告的意见。

三次开庭,主审法官都宣布由合议庭审理,但三次开庭,都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参加(外加一名书记员)。

三、案件审理严重超期

本案于2005年9月15日立案,2006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距立案6个月只差4天),完成质证后休庭;3月21日第二次开庭,法官当庭宣布同意被告方协和医院的申请,对协和医院“到底有没有过错”进行医疗鉴定;原告方表示同意对“协和医院究竟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待鉴定后再恢复开庭。

不料此后法院杳无音讯。由于法院的办公区无法进入,原告只能通过电话联系,而无数次电话均找不到主审法官!不是出国考察去了,就是生病住院了,再就是法院要搬家了……主审法官和原告及其代理人玩起了捉迷藏。

万般无赖之下,我只能多方寻求支援。终于有一家媒体对我的这种遭遇表示同情,并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向湖北省有关方面进行了反映。在有关方面的过问下,江汉区法院这才在立案19个月之后的2007年5月9日下午由法官鲁林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日期是4月19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无日期)、《举证通知书》(无日期),并于2007年6月25日第三次开庭(实际上是向原告宣布医疗鉴定结果)。原告当庭表示对这一黑白颠倒的伪造医疗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同意重新鉴定,时至今日,又是1年10个月过去了,此案如泥牛入海沓无音讯。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而本案迄今已经43个月了,却莫名其妙地杳无音讯。

四、医疗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明显偏袒包庇医方

1、不给准备证据材料的时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而江汉区法院委托的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2007年4月16日下午通知患方4月18日上午提交鉴定证据材料,只给一天的准备时间,且没有提示提交材料的项目范围。

2、参与医疗鉴定的专家不公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含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的专家库)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函件咨询。三十一条规定: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患方不知道鉴定组有多少人?参加鉴定的这些专家从何而来?相关专业的专家是否不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3、《鉴定书》,歪曲事实,黑白颠倒。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学鉴定书》全文1070个字,却有10多处文字表述不真实或者歪曲事实。

彭显亮编写鉴定,避开了早期21小时15分,无医疗行为,没有鉴定。将三次延误医嘱4小时、6小时、4小时滴注白蛋白鉴定为合法医疗行为。将患者发生了颅内再次出血后,禁用甘露醇,医方违规加量使用甘露醇,鉴定为合法医疗行为。

将9月29日20:30和9月30日19:30两个不同日期伪造的“告病重”和“告病危”鉴定为合法。

将医生伪造代替患者编写申请出院鉴定为合法。将一位医生只用了5分钟查看心电图,鉴定为合法会诊。对重症患者入院了39小时后,医方哄骗患者出院,鉴定为合法交待病情。湖北新华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几次要执笔人彭显亮实事求是写鉴定,彭显亮多次躲开我。

《鉴定书》出来后,我找到执笔人彭显亮理论,就上述问题驳得他哑口无言。

因为有关法律规定医疗官司必须在医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导致只要是涉及武汉协和医院的案件,都必须在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审理。日久生情,社会上早就有传言说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与协和医院的关系非同寻常。是不是这种“非同寻常”的关系致使本案存在诸多问题呢?我不知道。我已经64岁了,唯一的希望是,在我有生之年能看到法律给我老伴的死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说法。面对这种种状况,我该怎么办?


卢干臣
联系电话:0716-2213708,手机:13797299093
2009年4月



评武汉肖氏法院执行方舟子财产案的恐怖裁定

11 09 2009年

作者:天地良心

本人在《也谈武汉江汉区法院执行方舟子财产案的违法性》一文中曾建议法官做什么事情都要讲手续和程序,只要拿张纸出来,写上本院认为******,然后盖个大红章就万事大吉,程序、实体合法了。

这当然是个调侃的话,但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却确确实实把这种笑话当作他们的护身符,非常严肃地将它奉为经典。

这不,这份9月4日肖氏法院肖国雄、余文庆、刘辉、鲁林等法官的裁定就完完全全遵循了本人对他们的教导。太绝了,太黑了,太恐怖了!!!不过这几个法官得下本人交点学费,虽然你们孺子可教,现学现用的本领值得表扬。

看看裁定书中那几行臭气冲天的文字吧:“异议人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方是民就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持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划扣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70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他***的!哪条法律规定婚姻财产属于共同或是个人的约定需要第三人知道的!!!

翻遍婚姻法,你大体只能找到这样意思的条文:如果该分别财产约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请求宣告该约定无效。

精品法官们,假设某债权人起诉你们的父母,要求他们赔偿100万获得成功的话,现在追加你们为被执行人,因为你们父母之前养育你们花了不少钱,但这种养育行为未告知债权人,所以这个善意的债权人要求你们偿还养育费来还债,你们还不还?!!!

正如某位仁兄所言:我见过中国法院的判决千千万,我见过中国法院的裁定万万千,有公正的没有?没有。

法官们,请你们祼奔吧;你们跑得速度如此之快,谁都看不到你那东西的!



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11 09 2009年

作者:rdy

武汉法院2009年9月4日针对方舟子妻子作出的裁定书中说:“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方舟子妻子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并不必然构成肖传国是“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请看最高院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善意第三人”设定了一个“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只有具有这个前提,肖传国才能成为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而与方舟子能否“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无关。

肖传国有这个理由和前提吗?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