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在方
本文要论述的是,江汉区法院扣押方夫人的财产的行为,是一项典型的违法行为。为了节省篇幅,本文的论述,主要围绕法院能否追加案件被告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个中心问题来展开。至于江汉区法院的其他违法行为,比如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各项规定的行为,就不在此赘述了。
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假设了武汉江汉区法院的原判决是合法的;而江汉区法院的原判决,于法于情,皆属乖拗,以至被天下人传为笑柄。本文的主旨意在阐明,即使江汉区法院的原判决是合法的,该法院也无权执行方夫人以个人名义所有的财产。
1、方夫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谁是本案的被告和被执行人呢?我们来看: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XYS20060731)明明白白地列出:
“原告肖传国……
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被告方是民……”
判决书的最终判决为:
“一、被告方是民、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搜狐新闻频道刊登声明,向原告肖传国赔礼道歉……
二、被告方是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三、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此款,被告方是民应与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书没有在任何地方提到方夫人的名字。肖传国在诉状中并没有将方夫人列为共同被告,江汉区法院的判决书,也只是判决“被告方是民”“向原告肖传国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可见方夫人与本案,并没有任何的关系。那么问题就是,江汉区法院能否将与原案并无关系的方夫人,列为共同的被执行人?
2、江汉区法院不能将方夫人列为共同的被执行人
我们上文指出,方夫人在本案中,既不是共同的被告,法院也并没有判决方夫人犯有侵权行为,最终判决的民事责任,也是由方舟子本人来承担的。我们再重复一遍:方夫人的名字,从未在案件进行的任何阶段、涉案的任何文书中,出现过。就本案而言,方夫人与案情和最终的判决并无任何关系;她是本案被告之一的方舟子的夫人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处于本案之外。换言之,方夫人是被告方舟子的夫人,对于本案而言,是一个偶然事件。那么,法院能否将与本案本来无涉的第三方,仅仅以其为被告配偶为理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唯一的根据应该是有关的法律;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问题,却没有任何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必然推定法院有权自主作出决定,任意追加被执行人呢?答案是斩钉截铁的“不能”,因为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所不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注意这里是法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其权力。也就是说,在法律之外,法院没有权力;进而言之,非经法律明确授权,则法院没有任何权力。这正是宪政和“依法治国”之最基本的精神,即否定和消灭任意的、无法预知的权力行为。这个我们且不赘言。我们在此只是强调指出:任何法院要追加一个人(或者组织)为被执行人,都需要法律明确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有两种形式:
(1)特定的授权,比如法律可以明文规定:“法院可以将被告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这里可以对追加条件加以进一步的明确,也可以不加规定,从而给法院赋予很宽泛的权力;
(2)不特定的授权,比如法律可以明文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任意追加任何人(或者组织)为被执行人。”
不幸的是,对江汉区法院而言,这两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都不存在,在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不存在。也就是说,根据《民事诉讼法》,江汉区法院无权将方夫人直接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这就是江汉区法院为什么要离开《民事诉讼法》,跑到《婚姻法》里面去寻找法律根据的原因。
3、《婚姻法》的规定,不能成为扣押方夫人财产的根据
江汉区法院援引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很明显,本条条文规定的仅仅是夫妻之间对共同拥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相应的义务),而并不给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创设任何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根本用不着什么神秘的法律知识和推论,条文只字未提第三人,就已经十分明白了。尤其重要的是,根据同样的理由,本条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赋予法院以任意执行被告配偶的财产的权力,也是无须多言的。
更为重要的是,《婚姻法》第17条规定,受制于《婚姻法》第19条,该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这里的规定很明确,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反而言之,假如夫妻双方已经有约定,那么《婚姻法》第17条就不能适用了。那么,在方舟子和方夫人已经有约定的情况下,方夫人以个人名义所拥有的财产,就不能算作是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
因此,江汉区法院所援引的《婚姻法》的第17条,依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是不能适用的,因此,更不能成为江汉区法院扣押方夫人财产的法律根据。
4、还有别的法律根据吗?
我们已经发现,从《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中,都找不到追加方夫人为被执行人的根据。唯一的一个有点联系的法规性文件,江汉区法院却没有援引。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这里的第2条显然是不能适用的,因为第2条的适用条件是原判决书中必须确定判决的债务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才行,换言之,在本案中,要追加方夫人为被执行人,原判决书就应该判决为“由方舟子及其夫人承担共同责任,二人共同向肖传国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才行,可是我们在开头就已经指出,原判决书却只字未提方夫人。
恰恰相反,原判决书判决“被告方是民”“向原告肖传国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也就是说,原判决书确定,此处“被告方是民”的判决债务,为个人债务,那么上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也不能适用,因为第4条只适用于“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的情形。不仅如此,第4条明确规定,即使是在符合第4条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所允许的被执行的财产的范围,也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要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需要弄清楚,夫妻二人是否已经有了约定。在夫妻二人已经有了约定的情况下,他人、或者法院,无权强制认定某一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5、结论:江汉区法院扣押方夫人的财产,是违法行为江汉区法院扣押方夫人的财产的行为,不仅在现行的中国法律中找不到任何的规定支持,更违反了现行的中国法律的各项明确规定,是一项典型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