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铁强化酱油,王月丹再次站了出来

16 11 2010年

【方舟子按:铁的每日推荐量为男人8毫克,女人18毫克。说“3-4毫克,超出了人体所需铁量的数倍”乃是这位北大最著名副教授的造谣。政府部门每出台一项卫生、保健措施,王副教授必出来造谣惑众,已经成了规律了。】

面对铁强化酱油,王月丹再次站了出来

作者:风魔

继针对转基因食品、加碘盐、孕妇补叶酸、麻疹疫苗发出惊人言论之后,面对铁强化酱油,王月丹,这个北大医学部免疫学系副主任、北大医学部生物医学实验教学中心副主任、病原与免疫学综合实验室主任,他再次站了出来。以下是王主任的原话:
“使用加铁酱油,每天仅从这种酱油中摄入的铁就可以达到3-4毫克,超出了人体所需铁量的数倍,且人体生理状态下,每日仅能从肾脏排泄1.5毫克的铁,而剩余铁是否可以在体内沉积导致长期慢性的影响,都还有待于观察。”
王月丹还警告说,过量补铁可能引发肿瘤、心血管疾病和神经系统疾病。
乍一看之下,这番言论有事实有数据,不由得不信啊……但考虑到王主任过往的惊悚言论,音犹在耳,又由不得人相信啊。
还请方先生指教。



揭揭葛莘(亦明)的大力丸

16 11 2010年

作者:Goodhelper

葛莘先生在中国推销他的大力丸,又想在已经多灾多难的祖国制造一起图财害命的骗局。让我细说来。先请看葛莘先生对他的大力丸的解释:

“中国有三亿人饮酒,其中20%以上患有酒精类肝病。酒精中毒严重地威胁着人民的 身体健康。酒精在人体内经消化系统进入血液, 在肝脏先是被乙醇脱氢酶氧化为乙 醛,然后被乙醛脱氢酶氧化为乙酸。其中乙醛是造成酒后症状的主要物质,酒精中毒实际上是乙醛中毒。不仅如此,乙醛还可能致癌。分子遗传学研究证明,东方人种中,乙醇脱氢酶活性较欧洲人种高,而乙醛脱氢酶活性较欧洲人种低,结果饮酒后乙醇被快速氧化为乙醛,但乙醛转化为乙酸的速度极为缓慢,从而对人体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项目应用基因工程方法,从嗜酸耐高温微生物中克隆出乙醇氧化酶基因,然后令其在生物反应器中超量表达,最终制成蛋白制剂。由于该基因来自嗜酸耐高温微生物,所以它们的产物也具有嗜酸和耐高温的特性,能够在人的酸性胃液中起作用, 将乙醇氧化成乙酸,阻止或减少乙醇进入血液之中。这些蛋白质在高温情况下性质稳定,便于加工生产,并可制成汤剂供消费者趁热服用。目前中国市场上虽然有多种解酒类保健品,但没有一个是真正意义上的生物工程产品,并且其保健作用并不十分明显。本项目融最先进的基因工程与蛋白质工程于一体,技术含量极高,但生产工艺简单。本项目的主要内容己经申请国家发明专利。本项目产品具有作用机理明确, 成分简单,功能性强,安全性高等特点。全国三亿酒民,如果其中十分之一每年使用一次本产品,每次按五元人民币计算,年销售额即可达1.5亿元”。

这是一个极骗人障眼的宣传。他开头几句把乙醇乙醛乙酸在人体内代谢的机制貌似科学地解释了一通,其实和他的大力丸根本无关。因为他的大力丸是在喝入的乙醇被吸收前在胃里发挥作用的,与人种,代谢并无关系。让你费一通时间读他阵阵有词的长篇广告是为了先把你唬住搞懵,再让你掏腰包花钱买毒品。

简单说其实质就是:“葛莘先生在卖一种叫作大力丸的药。它能使你喝下的酒精被吸收前在胃里就氧化降解掉”。如此一看,他的广告90%的篇幅是废话,是骗人,是扯科学大旗卖狗皮膏药。

剩下的这10%其实也是在骗人:

1。和乙醇被吸收的速度相比,生化酶催化降解的速度是很慢的。等大力丸在你胃里溶解生效时,你喝的酒精恐怕早已在你血液中兴风作浪了。

2。 人喝酒是为了享受乙醇刺激中枢神经产生的心理效应。乙醇的代谢物没有神经兴奋作用。如果你喝着酒吃着葛莘先生的大力丸,那就是“喝一斤只等于四两”,那你就要灌下更多的酒才能产生应有的过瘾。结果是你体内照产同样量的乙醛的同时,你又花费了更多的酒钱。

3。葛莘先生并没有解释他的大力丸在你胃里把乙醇降解成了什么?如果降解成了对人体有害的物质,那你就是既没有避免喝酒的伤害,又多花了酒钱,又增加了胃里的另一种毒物。

4。如果真如葛莘先生所说的话,那还“边喝酒边吃大力丸”干啥?那不是拖了裤子放屁—-自找麻烦吗?把大力丸扔到酒杯里化了一股脑儿喝下去不就得了。

5。其实扔到酒杯里化了一股脑儿喝下去还是拖了裤子放屁——自找麻烦。直接生产含乙醇浓度低的酒不就得了。当然你可能要问,酒的度数低了大家不就喝的杯数多了吗?Well, here you go! 你就回到了问题“2”。

葛莘啊,葛莘!真该把你按“滋衅闹事”罪判五个月零十五天的监禁。

亦明的大力丸

作者:Hirsch

亦明露了真相,顺着新语丝的链接看了看。不想撞倒这个,看了后不禁哑然失笑。 
http://www.pjinfo.net/2007shujuku/panjinshujuku/detail1.asp?project=%C0%FB%D3%C3%C4%CD%B8%DF%CE%C2%D2%D2%B4%BC%D1%F5%BB%AF%C3%B8%BC%F5%C7%E1%BE%C6%BE%AB%B6%D4%C8%CB%CC%E5%B5%C4%B6%BE%BA%A6

引用:
本项目应用基因工程方法,从嗜酸耐高温微生物中克隆出乙醇氧化酶基因,然后令其在生物反应器中超量表达,最终制成蛋白制剂。由于该基因来自嗜酸耐高温微生物,所以它们的产物也具有嗜酸和耐高温的特性,能够在人的酸性胃液中起作用,将乙醇氧化成乙酸,阻止或减少乙醇进入血液之中。这些蛋白质在高温情况下性质稳定,便于加工生产,并可制成汤剂供消费者趁热服用。目前中国市场上虽然有多种解酒类保健品,但没有一个是真正意义上的生物工程产品,并且其保健作用并不十分明显。

为什么笑呢,因为这撞倒俺的枪口上了。非常碰巧的是,俺当年上研究生被老师赶鸭子上架做的第一个seminar就是乙醇脱氢酶。那时专业还没入门,英语又差,可是费了不少功夫。可年轻真是好,过了这么多年不少东西还能记得。

酗酒问题是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别的不说,每年慕尼黑啤酒节就不知要抬下多少不胜酒力的人。但据说搞解酒药是苏联的KGB从间谍搞情报的角度先入手的,当然俄国可能也是世界上酗酒问题最严重的国家。据老师介绍,在我作那个seminar前,除国际上的研究外,中国南京天津也有人研究过解酒药,但都以失败而告终。二十多年又过去了,状况仍然没有变。这世界上还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解酒药。按德国一个电视节目的说法,不说通过FDA的检验,即使是能在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解酒药也还没出现。哪个研究只要有希望,大酒厂自然会提供经费。如果真搞成了,你大概可以和Gates比富了。

闲话少说,回到亦明的产品说明上来。

亦明的产品是一个口服用的乙醇氧化酶,按他的说法是在胃的酸性条件下把乙醇氧化为乙酸。口服?酶?乙醇在胃里转化为乙酸?俺不笑都不行啊。

第一个问题,乙醇脱氢酶是个含锌的蛋白酶。它能抗得住肠胃里的环境不被分解吗?引用你自己的一段话

引用:
亦明
从理论上分析,蛋白质在肠胃消化系统中很快就会被蛋白酶分解成氨基酸,所以,除了少数毒素蛋白质外,绝大多数蛋白质作为食品服用是安全的。 
cyc90.cycnet.com/ocss/upload_imgs/file03-110446346.doc 

按你自己的说法,你的酶也会很快被蛋白酶分解成氨基酸。你从何证明你那酶能躲过胃肠中蛋白酶的攻击? 

第二个问题,即使它真的能躲过去,它还有活性吗?众所周知,酶或大多数催化剂参加的反应,反应条件都相当苛刻。偏离了最佳的反应条件,反应速度会大大降低,甚至催化剂会完全失活。你那个酶仅仅因为是来自奢酸的微生物,在pH=2时就一定有催化活性?真敢忽悠呀。你检验过在胃酸条件下你那酶的活性吗?你做试验了吗?能拿出数据吗?
第三个问题,反应速度。即使前两个问题都是yes,这反应速度也是个大问题。乙醇吸收速度非常快,所以乙醇在肠胃中的代谢只是全部乙醇摄入量中非常小的一部分,而且大部分还不是在胃里而是在小肠。在你那个酶催化下,乙醇转化成乙醛的速度是多少?产生的乙醛是否又能快速地转化成乙酸?如果第一步比第二步快很多,那你的药就真成了催命药了。这些你做过试验吗?能拿出数据吗?
既然你是在业余时间搞的这个“发明”,俺认为你既没有经费也没有设备和时间来做任何酶化学和化学动力学方面的试验。按我的判断,你甚至没有设计实施这些实验的知识和经验。在没有任何实验数据支持的前提下就敢卖药?这还不如天桥耍把式卖大力丸的呢!



亦明(葛莘)的大力丸害人

13 11 2010年

作者:tj

按他前半段的描述,在中国人的消化系统里面,乙醇到乙醛到乙酸的限速步骤是后面一步(乙醛到乙酸),所以他应该开发乙醛氧化酶,而不是乙醇氧化酶(乙醇的酶氧化产生乙醛,而不是乙酸)。

按照亦明老师的说法,欧洲人消化、分解乙醇的过程是:

消化系统的乙醇->血液中的乙醇->血液中的乙醛(quasi steady state并且浓度近似为0)->血液中的乙酸(毒性大大降低)

按照亦明老师的大力丸:

消化系统的乙醇+酶->消化系统中的乙醛->血液中的乙醛(短时间大量进入血液,浓度增长很快)

这个大力丸不但不能解酒,反而加剧毒性,不是害人么。

亦明(葛莘)的大力丸:

中国有三亿人饮酒,其中20%以上患有酒精类肝病。酒精中毒严重地威胁着人民的 身体健康。酒精在人体内经消化系统进入血液, 在肝脏先是被乙醇脱氢酶氧化为乙 醛,然后被乙醛脱氢酶氧化为乙酸。其中乙醛是造成酒后症状的主要物质,酒精中毒 实际上是乙醛中毒。不仅如此,乙醛还可能致癌。分子遗传学研究证明,东方人种 中,乙醇脱氢酶活性较欧洲人种高,而乙醛脱氢酶活性较欧洲人种低,结果饮酒后乙 醇被快速氧化为乙醛,但乙醛转化为乙酸的速度极为缓慢,从而对人体造成很大的伤 害。本项目应用基因工程方法,从嗜酸耐高温微生物中克隆出乙醇氧化酶基因,然后 令其在生物反应器中超量表达,最终制成蛋白制剂。由于该基因来自嗜酸耐高温微 生物,所以它们的产物也具有嗜酸和耐高温的特性,能够在人的酸性胃液中起作用, 将乙醇氧化成乙酸,阻止或减少乙醇进入血液之中。这些蛋白质在高温情况下性质 稳定,便于加工生产,并可制成汤剂供消费者趁热服用。目前中国市场上虽然有多种 解酒类保健品,但没有一个是真正意义上的生物工程产品,并且其保健作用并不十分 明显。本项目融最先进的基因工程与蛋白质工程于一体,技术含量极高,但生产工艺 简单。本项目的主要内容己经申请国家发明专利。本项目产品具有作用机理明确, 成份简单,功能性强,安全性高等特点。全国三亿酒民,如果其中十分之一每年使用 一次本产品,每次按五元人民币计算,年销售额即可达1.5亿元。



“方学家”亦明的无知、无耻和无赖

13 11 2010年

作者:james_hussein_bond

“方学家”亦明以两倍半的篇幅回答我的短文”亦明的无知和无理取闹”。关于adult stem cell是否可以翻译成"成年干细胞",他狡辩说,因为我举的例子是新华社和财经网的新闻稿,不能当成科学院认可的翻译。虽然这只是他乱抓救命稻草的行为,咱们为了让他明明白白地知道错在哪里,就再教他一回。

scholar.google.com从中文科学期刊上找到的”成年干细胞”有数千例,这里列两个:
《中华神经医学杂志》2003年第2卷第5期
神经干细胞的来源
李钢[1] 柯以铨[2]
[1]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海南海口570208 [2]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全军神经医学研究所,广东广州510282
摘  要:
神经干细胞是近年来神经科学领域研究的一个热点。神经干细胞可来源于胚胎干细胞和成年干细胞,前者包括早期胚胎细胞和胎儿神经组织细胞,由于从胚胎获取干细胞面l临伦理学的束缚,从成年来源的神经干细胞将是未来临床应用更具可行性的途径。成年来源的神经干细胞包括存在于成年神经组织中的干细胞和从其他组织中分化得到的干细胞,其中骨髓基质细胞具有多分化潜能,在适当的条件下可以诱导分化出神经干细胞,目前备受关注。
《中国实验血液学杂志》2003年第11卷第1期
我国造血干细胞基础研究的新进展兼论干细胞可塑性
唐佩弦
军事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
摘  要:
……北京输血研究所裴雪涛等从成人和胎儿的骨髓分离出成年源干细胞,又进一步诱导分化为骨、软骨、脂肪和神经原细胞等。……

至于亦明在抄袭问题上的无理取闹,我上篇短文已经说得很清楚。亦明的新文只是老调重弹,不值一驳。

本人劝亦明第一花点时间做真学问,不要再丢这种脸;第二如果被人指出错赶紧认错,不要破口大骂,有失风度。”无耻和无赖”的标签,原封奉回。



亦明的无知和无理取闹

12 11 2010年

作者:james_hussein_bond

亦明在一篇新的长文里,又声称方舟子抄袭了《纽约时报》。这篇长文里,亦明暴露了罕见的无知和无理取闹。他说方舟子不懂生物学,证据是:
引用:
方舟子细胞生物学的无知,还可以从他把adult stem cells翻译为“成年干细胞”得见一斑。原来,adult stem cell是相对与embryonic stem cells而言,并不一定是来自成年人的体内。即使来自幼儿的体内的干细胞也属于adult stem cells。而方舟子却望文生义,把它“生译”为“成年干细胞”。

可是随便搜搜中国科学院的网站,就会看到这样的大标题:

引用:
瑞典科学家表示对成年干细胞再造器官能力存疑

引用:
美掀起成人干细胞研发热目前实验取得进展

引用:
“有潜力的”成人干细胞市场

难道中国科学院里没有一个人懂细胞生物学?抑或亦明学的是外星细胞生物学?

至于抄袭的指控,这也太可笑了吧:

引用:
方舟子1:“辩论的中心是:胚胎是否算人?从什么时候开始算人?天主教以及基督新教的某些派别认为在受精的一刹那,人的灵魂就已产生,因此一个受精卵也是人,……由于从胚胎中分离干细胞,要‘杀死’胚胎,在这些教徒看来,也就是谋杀,应该禁止。”
《纽约时报》1:“When does a human life begin? ……The Catholic Church says that life begins at fertilization, when egg and sperm unite and that the embryo created from this union has the same rights due any person. Because embryos must be destroyed to generate embryonic stem cells, opponents of the research say it is morally unacceptable.”

亦明是看不懂中文呢?还是看不懂英文?两段文字讲的确实是同一件事,但是叙述完全不同。如果亦明真的英文太差,我可以替他把纽约时报的这段翻译出来:
引用:
人的生命是何时开始的?。。。。。。天主教会认为生命始于受精,即卵子和精子结合的时候,而且其结合产生的胚胎应有所有赋予人的人权。因为产生胚胎干细胞的过程需要毁坏胚胎,这类研究的反对者说这是道德上不可接受的。

其它几段也是如此。
假设亦明能读中文,也知道什么叫抄袭,那结论只能是:
1. 亦明不懂生物学。
2. 亦明不懂英文。



评“邓晓芒给方舟子先生的公开信”

8 11 2010年

【方舟子按:这是报道的原话:“邓晓芒表示,当时,教育部的规定是合作著作只能有一人申请。”(几年前网上出现的来路不明的“调查结论”也是这么说)此说被我证伪后,邓晓芒辩解说:“我的表述是:教育部规定只能以第一作者申报”,改口也就算了,怎么反过来指责我误解了呢?说了半天,还是没说清楚为何别人能多人获奖,你的就不能?

我没看到获奖证书是怎么写的。获奖证书只给获奖者一人。教育部当年用红头文件发给各省教育厅、各高校的获奖名单中,获奖者只有邓晓芒一个人。除了教育部的文件,《武汉大学获得教育部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览表》中也只有邓晓芒的名字,无杨祖陶,虽然当时杨、邓都是武汉大学的教授。邓晓芒说的有杨名字的获奖名册我未见到,而且那个名册是晚出的。

邓晓芒说他不知道怎么申报有两个作者的项目让两人都获奖,他实在太健忘了,因为在前面一届的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邓晓芒因《黄与蓝的交响――中西美学比较论》一书得奖,而且是和易中天一起得的,他是第一作者,应该就是他申报的吧?

邓晓芒说“所谓杨老师把译者的署名‘让’给了我的说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这个“无稽之谈”恰恰是杨先生自己说的:“细心的读者会发现,三大批判的选集(精粹)与三大批判全集(三个单行本或合集)的署名方式不同,后者是邓晓芒译、杨祖陶校。这完全是我作出的安排,是我本着一贯地扶持后学的为人为学的品格主动这样做的。 ”

邓晓芒居然还在公开信中引用杨先生在2004年4月在武汉大学召开的表彰大会上恭维他的话。那次会议是在报奖之前开的。他怎么不引用杨先生在去年写的《后记》和《康德“三大批判”新译的七个寒暑》对他们两人的合作实质的详细说明和对他的委婉批评?

邓晓芒是华中科技大学的著名教授,怎么把自己当成了“既无头衔又无权势的人”了?我这么说自己还差不多。

邓晓芒声称奖金没有经过他的手,是学校分别打到他和杨先生的帐号的。但是11月2号他接受自强新闻中心记者采访的说法却是:“我当时拿到钱到杨老师那里,就是往桌上一放,杨夫人就说怎么分,我说那二一添作五吧。”(这是回应他独吞教育部奖金的说法,不是指稿费或别的奖金)

关于奖金的情况,如果邓晓芒所说属实,分给了杨先生,我愿为在微博上引用别人的说法说他“独吞奖金”而道歉。】

邓晓芒给方舟子先生的公开信

方舟子先生:您好!

最近,看到朋友们给我转来的您的微博上有关我的所谓“坑师案”的短评,有些话不吐不快。您是这个所谓“案子”发生三年多来第一个以实名发表不利于我的言论的人。在此之前,我只看到网上那些以虚拟的假名躲在阴暗处的魑魅魍魉对我狂吠,而我又是一个和您一样的无神论者,从来不和鬼打架,所以一直懒得回应,只是放了话:只要有一个以真名来对我泼脏水的,我一定告他。不过我这次不想告您,因为我相信您并无恶意,只是轻信了谣言,落入了陷阱而已。我也不想让您对我道歉,我顶烦那些动不动就要求人家向他道歉的人。我只想澄清一些事实。因为我们虽然素不相识,但我历来是把您当作朋友看待的。

首先这件在网上沸沸扬扬闹了三年多的所谓“案子”,归纳起来无非两件事,一是说我在申报我和杨祖陶先生合作翻译(我译、杨祖陶校)的康德三大批判的第四届教育部人文社科优秀成果奖时,“瞒着”杨老师而“独自报奖”;二是不但独自报奖,而且“独吞”了(据说是“两万元”)奖金。为了这两件“事”,那些对我心怀怨恨的匿名英雄们真是做足了文章,获得了庸众的一片喝彩,可惜都只是“过干瘾”而已,没有一个著名的匿名者敢于亮出自己的真名来摘取这“胜利的果实”。他们煞有介事地提出的那些所谓“铁证”,就像小孩子搭的积木,动动手指头就会垮掉。我时常带着微笑观赏他们头上冒汗的“杰作”,心想一个有正常大脑的人,怎么会相信这种下三滥的勾当?但我没料到的是,高举科学旗帜进行学术打假的您本人竟然就相信了这些流言,您难道以为,只要当事人没有回应,就可以证明这件事是真实无误的了吗?就如在法庭上,是不是只要被告不说话,就可以断言他有罪了呢?

我在本月2号给武汉大学本科生举办的关于文学的讲座之后,回答学生提问时已澄清了部分事实,即当初报奖时,按照要求我在“作者”栏中填了我的名字(注明 “译者”),而在“合作者”栏中填报了杨祖陶的名字(注明为“校者”),并且在提交上去之前先给杨老师夫妇过了目;而后来颁发的奖状上也是“邓晓芒译,杨祖陶校”,这一切应该都是顺理成章的。可是据您后来追加的回应是:“‘邓晓芒表示,当时,教育部的规定是合作著作只能有一人申请。’查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获奖成果名单,里面有多项获奖成果列着多个获奖者,有的多达4人,而《康德三大批判新译》获奖者只有邓晓芒一人。可见此人所说不足为凭。”您居然还真的去“查”了一下。但您的推理实在经不起推敲:有某些成果列了多个获奖者,就能证明教育部没有“只能有一人申请”(我的表述是:教育部规定只能以第一作者申报)的规定?只准一人申报,这并不排除在公布时把合作者列入。例如我现在手头还有一本精印的《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获奖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7年4月北京),第1页一等奖哲学类中列的是“康德三大批判新译(共三部),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也有两个名字。可见当时有不止一种渠道公布获奖名单,您所“查”到的恰好是漏掉了杨老师的名字的名单。但这一遗漏可不是我的过错。

再者,就算我不是因为作者栏位置不够,而是故意只在作者栏中填报了自己的名字,而把杨老师的名字放到了下面的“合作者”栏,难道这样不对吗?我想请方先生您自己来填一下这个表,看您怎么填。方案一:在“作者栏”中填上“邓晓芒、杨祖陶”(同时在相应的栏中填上双份的“出生日期”、“专业技术职务”、“电话”、“邮编”、“身份证号码”等等),且不说技术上能否做得到,这样填行么?显然不行。因为,杨老师的名字怎么能够排在我这个学生的名字后面呢?您这是提高了杨老师的地位,还是降低了他的地位?方案一作废。现在,方案二:在“作者栏”中填上“杨祖陶、邓晓芒”(以及相应的双份其他信息),行么?显然还是不行。这根本就拿不出去,因为所填报的信息与交上去的文本不合。在所译的康德三本书上,每一本上印的都是“邓晓芒译,杨祖陶校”,按照规定,凡是所报信息与原件实物不符的,都将取消申报资格,说轻了,是申报错误,说重了,是弄虚作假。方案三:在“作者栏”中填上“杨祖陶”,而在“合作者”栏中填上“邓晓芒”,根据第二方案同样的理由,所犯错误更为严重,怎么能把译者当做校者的“合作者”呢?这不是开国际玩笑么?这一方案也被否定了。最后剩下的是方案四,就是我所如实填报的:我是译者(相当于作者),而杨老师是校者(相当于合作者)。有人在网上嚷嚷,说校者的水平肯定比译者要高。既然如此,那就只有把杨老师放在“校者”这样一个“合作者”的位置上,而不是挤到“译者”的同一个狭小的栏目中,才是对他的尊重。这也是杨老师夫妇在过目时没有对我所填表格提出任何不同意见的原因。方先生是懂科学的,您应该知道上述四种组合方式已经穷尽了一切可能性,您能想出第五种来吗?总不能说把我和杨老师都挤在“合作者”栏中吧?网上那些瞎起哄的鬼影,知道他们自己在说什么、在强求人家做什么吗?

其实,既然我在表格上如实填上了作者和合作者两个名字,所谓“独自一人报奖”的罪名应该就不攻自破了,对于这种故意搅混水的构陷,别人也许脑子进了水,方先生您难道还不能一眼识破吗?什么叫独自报奖?除非我隐瞒了杨先生的名字,在申报表上只写了我一个名字。若真是如此,那就不应该在奖状上凭空出现两个名字。但现在奖状的照片已经发在网上了(见《晓芒学园》),上面赫然印着:“邓晓芒译,杨祖陶校”。方先生您查这查那,为什么唯独没有查这件最终的证物呢?(该照片在两年多前就被人发到网上了,可是后来不知被谁删掉了,大概是那些不想让这台滑稽戏结束的人弄的)。

最后,奖金问题。一般人总以为,凡是颁奖,都应该有奖金。但是教育部的这个奖却有点特殊,不是由教育部发奖金,而是教育部只发奖状,由各学校去发奖金。别的学校怎么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武汉大学把我们这项获奖记了40个业绩分,作为我们2006年的业绩,总共4万元。按照每年发业绩津贴的时间,大约是在春节前夕(2007年初),院办公室主任打电话来问我,说你和杨老师的获奖得到了4万元业绩奖金,如何分配?我当即就说:二一添作五,对半分。事实上,钱都根本没有经过我的手,就直接按照对半分的比例分别打到我和杨老师的账上了。至于说我“独吞2万元奖金”,这连空穴来风都算不上。只有2004年4月,武汉大学为表彰我们的三大批判译著完成,曾召开过全校表彰大会,由学校当场颁发了2万元奖金。但那也是散会后在杨老师家我和杨老师对半分的,一人一万。这两笔钱都是很好查的,方先生为什么不去查一查呢?

除奖金外,当年三大批判的第一笔版税被我领来时(当时杨先生委托我全权处理和出版社的相关杂务),也是我提出和杨先生对半分的,并且成为后来分这项稿费的惯例沿用至今。据出版社说,以前还没有译者和校者平分稿费的先例。记得我以前曾问过杨老师(那还是在我们合作完成三大批判之前),学界一般对译者和校者的稿费是如何分配的,他说并没有什么明确规定,按照惯例,通常是译者拿三分之二,校者拿三分之一。杨老师当然不是一般的校者,就是说他校得特别仔细,这在我为《判断力批判》所写的译者序里面已说得很清楚了,他花的功夫是特别多的。然而,如果因此而否定我的作用,那是不公平的,我也不是一般的译者。对一个人的评价,兼听则明,不论是批评还是表扬。人们一般只看到我称赞杨老师校订工作的那几段脍炙人口的话,但却忽视了杨老师称赞我的话,甚至有人以为我在这项工作中只是一个配角。在此我可以引用杨老师写在《纯粹理性批判》译者序中的话来证明他们的偏见:

“三大批判著作的译稿,无论是其选本(《精粹》),还是三个全译本,都来之不易。它们的完成首先要归功于译者邓晓芒译出的初稿和最后的订正稿。他是在电脑中译出初稿的,要在电脑中以这样的速度直接从德文原本译出三大批判著作的初稿,没有对康德哲学的深厚理解,没有娴熟地掌握德语,没有精通现代汉语表达功能的功夫,没有沉下心来为学术而学术的一往直前的精神,是无从谈起的。每当我接到初译稿的样稿时,我都为能如此直白地译出难懂难译的康德式文句,仿佛是(借用一位评论者的话)康德在用现代汉语道白自己的哲学思想似的,而感到一种异常的惊喜和慰藉,赞叹有加。但是,由于一种挥之不去的对康德、对学术、对读者也对译者负责的心态,我又不得不根据德文原本,参考不止一种英译本……和中译本,再三推敲,用铅笔……对初稿进行了逐一仔细的校订,以致(诚如译者在《判断力批判》)的‘中译者序’中所言)‘在初稿上用极细小的字体校改得密密麻麻,几乎要把原文都淹没不见了’。每当我把校订完的译稿交给译者时,我都感到有一种内心的不安,我真不知道他在电脑中将如何根据校订的样稿进行最后的订正和定稿,留给他的显然不是一件轻松自如的工作,做起来也许比他直接翻译起来还更加不易。”

由这段话中可以看出,初稿是我译出来的,最后的“更加不易”的定稿也是我定的,而且杨老师“真不知道”我最后会如何定稿。所谓杨老师把译者的署名“让”给了我的说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而我的定稿并没有完全按照杨先生校改过的机械照搬(如果那样,就不是什么“更加不易”了),而是经过再次思考研究,有取舍,有调整,也有在杨老师的基础上再修订。书出版后,我每年还利用给研究生上康德哲学句读课的机会,在逐字解读康德三大批判时再次斟酌、修改了译文,并展开课堂讨论,让研究生对译文提出意见,不断地随时对文本有所订正(可参见拙著《康德〈纯粹理性批判〉句读》“自序”)。这三本书几乎每次重印都有一大批改动(仅以09年改版成《康德三大批判合集》时为例就有300多处),许多难以避免的误译和不妥之处被排除和修正了。

2004年4月在武汉大学召开的那次表彰大会上,最后一个程序是专家座谈,在座的有专家、校领导和社科处负责人共20来人,我和杨老师都在会上发了言。我们相互赞扬对方在这件工程中所做的贡献,我记得杨老师发言中最有分量也最使我感动的一句话是:“我可以说,这项翻译工作,没有我,邓晓芒自己也是可以独立完成的;但如果没有邓晓芒,我自己是绝对完成不了的!”我想这句话也会给当时在座的人留下深刻印象的。

说了这么多,不是要为自己表功,而只是要洗刷泼在我身上的污水。请方先生再次考虑自己的话,最好不要贸然作出断言。我虽然并不赞同您的有些观点(如关于中医等等),但历来钦佩您学术打假的勇气,也曾发表文章支持您(《学界与江湖》,载《南风窗》今年21期)。不过我也对您提一点忠告:学术打假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我们当年打学霸陶德麟评奖的假,是搜集了足够扎实的证据才成功的,尽管陶某人是武汉大学前校长、时任湖北省社联主席,但这至今是一桩铁案。而对于那些既无头衔又无权势的人,您要打假必须更加谨慎,因为他们往往没有造假的条件,而且在受到伤害时更加没有保护。

第一次打交道,就遇上不愉快的事,实在是抱歉!望今后多联系。

祝您
万事如意!

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教授邓晓芒,2010年11月7日



迄今已有300多名肖氏手术受害者希望起诉肖氏的医院

3 11 2010年

肖传国称其手术成功率85%以上,总共做过1500多例,那么最多只有200多例不成功。我们现在收集的受害者数量已可证明其成功率85%的说法为虚假,何况到现在还没有发现哪怕有一例是成功的,肖传国在媒体上宣传的三大成功病例,经过调查都已被证明是不成功的。



美国开始调查肖氏手术临床试验,停止招募新病人

22 10 2010年

新语丝网友中的一些志愿者通过其代表程鹗,于2010年3月2日向美国卫生与人类服务部(HHS)下属的科研诚信办公室(ORI)和人类研究保护办公室(OHRP)分别举报肖传国的学术造假问题、以及肖氏手术在中国的推广应用和在美国的临床试验所存在的医学伦理问题。

ORI于2010年3月15日回复:因为超出其管辖范围(指肖传国被指控的学术造假问题发生在中国)和举报人未提供针对美国临床试验实施者的具体指控事项,ORI无法启动调查。

OHRP于2010年10月22日回复:“OHRP已经开始调查评估举报信所列举的主要事项。我们已经将你们的举报通知了研究资助机构。他们已经停止招募病人参与临床研究。”

OHRP在其回复中指出:“美国卫生与人类服务部制定法规保护人类研究对象。OHRP的职责是监督这些法规的实施情况。为实施该职责,对于HHS主导的、或HHS提供资助的、或其他受这些法规管辖的以人类为对象的研究项目所受到的有根有据的违规举报,OHRP有权决定进行调查评估。”

新语丝志愿者将继续向有关机构提供新发现的肖氏手术违反医学伦理的证据。

From: Borror, Kristina C (HHS/OASH)
To: Eddie Cheng
CC: Menikoff, Jerry (HHS/OASH)
Subject: “Xiao Procedure”
Dear Mr. Cheng:
The Office of Human Research Protections (OHRP) has received your letter concerning research conducted at William Beaumont Hospital. I apologize for the delay in responding you.
OHRP has responsibility for oversight of compliance with the U.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HHS) regul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s of human research subjects (see 45 CFR Part 46 at http://www.dhhs.gov/ohrp/humansubjects/guidance/45cfr46.htm). In carrying out this responsibility, OHRP evaluations, at OHRP’s discretion, substantive allegations of noncompliance involving human subject research projects conducted or supported by HHS or that are otherwise subject to the regulations (see OHRP memorandum dated October 14, 2009 at http://www.hhs.gov/ohrp/compliance/ohrpcomp.pdf for an explanation of OHRP’s jurisdiction).
OHRP has initiated an evaluation of the matter reference in your letter. We notified the funding agency of your allegations and they have stopped enrollment into the study. We will advise you when the evaluation has been completed.
OHRP appreciates your concern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esearch subjects. 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contact me at any time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or wish to provide additional information.
Sincerely
Kristina C. Borror, Ph.D.
Director
Division of Compliance Oversight
Office of Human Research Protections
1101 Wooton Parkway, Suite 200
The Tower Building
Rockville, MD 20852



英国《自然》社论:锤子砸向全中国伦理

22 10 2010年

英国《自然》社论 2010年10月21日

(羽矢翻译)

中国需要对更广泛的科研失败采取行动,而不只是简单地谴责一个孤立案件

星期天,中国泌尿医生肖传国组织殴打两位批评者一案开庭审理。星期一前,北京那家地方法院的法官判处他入狱5个半月,其他涉案人员则获相同或较短刑期。受害人之一是自任的科学监督者、用笔名方舟子在其新语丝网站调查不端行为的方是民。他说,这个惩罚太轻了。不过,这个判决已经使肖传国在中国成为“不受欢迎的人”。

袭击使用了锤子、钢管和辣椒水(见《自然》:中国科研人员的批评者遭到袭击)。肖的支持者辩称,涉及方是民的这次事件发生前,两人曾有过长久争吵。中国的科技部门谴责肖的犯罪行为是正确的,但是,这些机构不应当借此案例而从更广泛的科技界的失败上转移视线。

宣判后,科技部在网站上发表声明指出,肖传国“行为十分恶劣,自身道德修养严重缺失,应予强烈谴责”。科技部不想与肖扯上关系,煞费苦心地否认肖所声称的在科技部项目中担任的首席科学家身份。中国科学家和工程师的最大非政府组织、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也同样对判决结果表示欢迎。与此同时,范围广大、不断恶化的中国科技界的失败则仍然基本未受关注,尽管科技界的失败为这场丑剧的发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缺乏监督和规范意味着中国的虚假简历和科研不端在四处泛滥。对此放任不管则导致使人无法辨清什么是可接受的、什么是不可接受的科研行为,特别是对年轻的研究人员来说。举报学术不端的渠道是存在的,但是,惧怕身份泄露和怀疑举报效果迫使很多人发起非官方、经常是匿名的抨击。对事实和申辩的理性调查让位于尖刻的言辞和畏惧。

此事件会影响广泛。因肖传国发明的意在恢复脊柱裂或脊髓损伤患者大小便功能的外科手术据称不起作用,超过250名患者正威胁起诉有关医院或肖传国本人。这项手术遭到了批评。批评者说,此手术应当被视作试验性的(见K. M. Peters等人发表的美国试验结果论文)。另一些人则支持此手术。上个月,有31名科学家(其中22名来自美国)在主要讨论最新脊柱疗法的 CareCure网站发布一份支持肖传国的信件。信件由很多做肖氏手术的医生签署。信里要求考虑肖的“科学和人道贡献”。肖被定罪后,他的技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吗?【译注:此段所指肖氏手术的“批评者”和支持肖传国信件的发起者(K. M. Peters等)是同一组人】

中国政府官员经常允诺要处理科研不端行为。这次,他们不仅应当只惩罚挥舞铁锤的恶棍,更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建立科技监督体制,以正确监督欺诈和剽窃、核实有理有据的指控、起诉诽谤者、保护揭发者。科学家们的事业、患者们的健康、以及这个国家的科技未来,现在是危如累卵。

http://www.nature.com/nature/journal/v467/n7318/full/467884a.html

A hammer blow to national ethics
Nature 467, 884 (21 October 2010) doi:10.1038/467884a
Published online 20 October 2010

China needs to act on broader science failures, not simply condemn an isolated case.

The trial of Chinese urologist Xiao Chuanguo for organizing beatings of two of his critics started on a Sunday. By Monday, the Beijing district judge had handed him a five-and-a-half- month sentence, and lesser or equal terms to other men involved. One of the victims, Fang Shimin, a self-styled science watchdog who investigates misconduct claims under the name Fang Zhouzi on his New Threads website, says the penalty is too light. But the judgment has already made Xiao persona non grata in China.

The attacks involved a hammer, steel rods and pepper spray (see Nature 467, 511; 2010). Xiao’s supporters argue that the incident involving Fang Shimin followed a long-standing feud between the two men. The Chinese scientific establishment is right to condemn Xiao for his crime, but the authorities should not use this case to divert attention from wider failings in the research community.

The science ministry issued an online statement after the verdict, saying that Xiao “should be condemned for his vicious misconduct and lack of integrity”. The ministry wants nothing to do with Xiao, taking pains to disavow claims that he was chief scientist on a ministry-sponsored science project. The China Association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AST), the country’s largest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of scientists and engineers, likewise welcomed the judgment. Meanwhile, the widespread and debilitating failures in China’s scientific community go on largely uncontested, even though they have created fertile ground for this ugly episode.

Lack of monitoring and regulation in China means false CVs and scientific misconduct are rife there. The laxity can lead to a blurring of the lines between what is considered acceptable and unacceptable scientific behaviour, especially among young researchers. Channels of complaint about misconduct exist, but fear of identification and doubts over effectiveness drive many to launch unofficial, often anonymous attacks. Reasoned examination of facts and allegations gives way to vitriol and fear.

The impacts can be widespread. More than 250 patients in China are now threatening to sue hospitals, or Xiao directly, because they claim a surgical procedure he pioneered — which aims to restore bladder and bowel function in patients with spina bifida or spinal-cord injuries — doesn’t work. The procedure has its critics, who say it should be considered experimental (K. M. Peters et al. J. Urol. 184, 702–708; 2010). But others back it, and last month 31 scientists (including 22 from the United States) posted a letter of support on the CareCure Community website, which is largely devoted to discussions of cutting-edge spinal therapies. The letter, signed by many who use Xiao’s method, asks that his “scientific and humanitarian contributions to the world” are considered. With Xiao’s conviction, will his technique get a fair trial?

Chinese government officials often promise to deal with scientific misconduct. This time they should do more than just punish hammer-wielding thugs and take steps to create a system that properly monitors fraud and plagiarism, checks reasonable allegations, prosecutes libellous ones and protects whistleblowers. The careers of scientists, the health of patients and the scientific future of the nation are at stake.



戴建湘的辩护律师张永红博士、副教授论文抄袭

17 10 2010年

 

作者:xxdjxxdj

 

本人在查阅资料过程中无意中发现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张永红发表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的文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王晓霞发表于《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一文存在严重抄袭。秉着学术良心,现将该抄袭事件披露于众,请大家来评判是否构成抄袭,到底是谁在抄袭?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以及湘潭大学、张永红副教授能够对此作出公开的回复、回应。

 

一、两篇文章的发表时间等情况

 

1.王晓霞的文章发表在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王文)发表于2002年,刊登在《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13页。该文还被转载于正义网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10766。

 

2.张永红的文章发表在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研究》(张文)是在王晓霞的文章刊发近两年后即2004年才公开发表的,刊登在《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125页。该文还被张永红转载于以他自己名字命名的个人网站“永红法苑”网http://www.fawang.net/xz/yonghong/works/1001.htm,作为对自己学术贡献的重要宣传资料之一。该文作者简介中张永红系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据了解,文章发表后不久,毕业(到湘潭大学任教)仅一年的张永红博士(2003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就因为“学术成就突出、颇具学术潜力”而被湘潭大学“破格晋升”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后来又被提拔为院长助理,并曾长时间代理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点负责人一职。

 

二、张永红撰写论文时已经查阅了王晓霞的文章

 

张永红全文只是在批驳王晓霞的一个观点时,对其认为的王晓霞提出的“错误”观点作了注释,这就充分说明张永红在撰写该文章时已经查阅了王晓霞之前已经发表的文章;但是,张永红对自己认同的王晓霞提出的大量观点和论证意见,文章在照搬使用这些观点和意见时却没有做任何注释说明。以下将会就此举例。

 

三、两篇文章抄袭非常严重,比较明显的抄袭、剽窃文字就多达19处

 

张永红文章与王晓霞文章进行比较就可以发现:

 

①两篇文章不仅许多观点相同,而且,

 

②许多段落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或者几乎一致,抄袭痕迹非常明显,更为恶劣的是, 

 

③两篇文章连“摘要”也是基本一样的(见例证1);另外,

 

④王晓霞文章所引述观点,只有一处作了注释,张永红文章在引用相同观点时也相应作了注释(见例证5),但是,王晓霞在引述其他观点时没有作注释,张永红在引述该观点时竟然也未作注释(见例证8、12);更令人感到惊奇、惊讶的是,

 

⑤王晓霞文章引用数据(全国监管场所有占监管工作人员总数4%的“以工代干”人员从事监管工作)没有引注说明来源,张永红在引用上述数据时也跟着出现同样的错误,没有做引用注释(见例证11);最令人感到不可接受的是,

 

⑥张永红在文章中使用的两个虚拟案例也与王晓霞文章中虚拟的案例情节相同(见例证15、16)。

 

上述种种抄袭、剽窃情形将通过对两篇文章的以下对比(例证)得到充分说明:

 

1.两篇文章连“摘要”都存在严重抄袭

 

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摘要):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修订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对本罪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本文从剖析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同认识入手,对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摘要):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对于本罪的理解和适用都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本文从剖析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出发,对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客观方面的认定、本罪与近似犯罪的区分以及本罪认定中的一罪与数罪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2.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1段):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为查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识和处理尚有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1段):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它为我国司法机关查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识和处理都存在不够明确之处。

 

3.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2段):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2段):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2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案标准加了一个“等”字,表明除上述机关之外,还有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包括哪些并未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而理论界对本罪主体认定问题上意见也很不统一。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2段):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该《立案标准》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案标准》在列举了本罪的几类具体主体后加了一个“等字,这表明除了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总起来说,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本罪的主体范围都尚未完全明确和统一。

 

5.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2段):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狭义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还有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2段):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为狭义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海关、税收等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6.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3段):

 

何为“查禁犯罪活动”,到目前为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概念尚无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查禁”指“检查禁止”,根据字面解释,结合刑事诉讼法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关程序性规定,笔者以为,“查禁犯罪活动”应当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的执行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这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查禁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7段):

 

“查禁犯罪活动”的含义,迄今为止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查禁”为“检查禁止”的字面含义出发,结合刑事诉讼法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可将“查禁犯罪活动”表述为:“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的执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上述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的,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查禁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

 

7.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4段):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他们属于本罪的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比较统一。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刑诉法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对各自管辖的案件享有侦查权外,海关也依法享有侦查权,因为海关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因此,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实践中多称之为走私犯罪侦查局)的人员同样是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1段):

 

司法工作人员负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而这些都属于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总署下设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实践中多称之为走私犯罪侦查局)也负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所以,这两个机关内负责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8.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5段):

 

司法机关中除了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人员外,其他从事后勤、人事、综合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员?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狭义上加以理解,认为本罪主体只包括上述机关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工作的人员,其他人员不具备查禁犯罪职责,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只要上述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就应理解为“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4段):

 

司法机关中除了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人员外,其他从事后勤、人事和综合管理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就出现过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那么该工作人员作为其中的一员,自然也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所以他们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并不能推出其所有成员都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该机关中那些不直接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因而不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妥当的。

 

9.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1页,第1段):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等于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单位中从事后勤、人事、综合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也可能具备一定的侦查、检察、审判等职称,具有知道一些查禁犯罪信息的便利,但他们不具备查禁犯罪职责,实际也未从事查禁犯罪工作,他们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办案机密,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因此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处罚。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4段):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都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单位中从事后勤、人事、综合管理等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管可能具有知悉一些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便利,有的甚至具备一定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职称,但他们并不直接从事犯罪的查禁活动,因而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当中也确实存在着这些人员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办案秘密的情况,但他们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是利用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严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而不能以本罪来定罪。

 

10.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1页,第2段):

 

司法机关中职工身份的文秘、打字、司机等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接触到办案机密的可能性相当大,其实际上也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便利条件,故有人认为应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笔者以为,由于上述人员不具有查禁犯罪职责,实际也不从事查禁工作,故不属于本罪主体,这类人员如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罚。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3段):

 

司法机关中职工身份的文秘、打字员、司机等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接触到办案机密的可能性相当大,实际上也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便利条件,也应该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上述人员既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实际上也未从事犯罪的查禁工作,故不属于本罪的主体,把他们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这类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定罪处罚。

 

11.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1页,第7段):

 

从我国现行的人事管理实际情况看,在国家机关中有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或属于“以工代干”人员,他们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其执行公务的职能。据有关资料表明,全国监管场所有占监管工作人员总数4%的“以工代干”人员从事监管工作,如果按上述“身份论”观点把这部分人员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0页,第3段):

 

从我国目前人事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国家机关中有相当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或属于“以工代干”人员,他们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他们执行公务的职能。有关资料表明,全国监管场所有占监管工作人员总数4%的“以工代干”人员从事监管工作,如果按照“身份论”的观点把这些人员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显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12.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2段):

 

“犯罪分子”作为本罪渎职行为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对其范围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人,如未经判决认定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本罪渎职行为的对象已被批准或决定逮捕,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2页,第2段):

 

“犯罪分子”作为本罪渎职行为的对象,其范围如何,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人,未经判决认定有罪的人不属于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已经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都可以是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分子。

 

13.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3段):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有失妥当,“犯罪分子”应统指触犯刑法而应当或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实施了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2页,第7段):

 

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应指触犯刑法而应当或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4.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9段):

 

同样要求行为人行为必须与其查禁犯罪的特定职责密切相关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5段):

 

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其职责密切相关,即与其查禁犯罪的特定职责相关。

 

15.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9段):

 

如尚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案件,法院审判人员显然尚无查禁该犯罪的职责,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5段):

 

如尚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案件,法院审判人员对该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

 

16.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9段):

 

又如检察院侦查人员甲和乙分别办理A案和B案,均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责,但甲对乙办理的B案或乙对甲办理的A案来说,却不具有查禁的职责,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5段):

 

如检察院侦查人员甲和乙分别办理A案和B案,甲对乙所办理的B案中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

 

17.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2页,第9段):

 

并不是所有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身份的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都构成本罪,只有“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进行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要分清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利用的是“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还是其他便利条件,从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作出正确判断。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1页,第6段——第122页,第1段):

 

并不是所有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都构成本罪,只有“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进行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实践中要分清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利用的是“职务之便”、“工作之便”还是其他便利条件,从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出正确的判断。

 

18.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3页,第2段):

 

刑法和刑诉法对“亲属”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故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将其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亲属,即与犯罪分子有血缘、婚姻和收养关系的人。有的人则认为应限制在“近亲属”范围内,即刑诉法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或民法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理解上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对本罪的查处。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23页,第2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亲属”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对“亲属”的理解就成为问题。是仅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还是限于民法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抑或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与犯罪分子有血缘、婚姻和收养关系的人”?看来不无疑问。对“亲属”理解的不一致,势必影响对本罪的查处和司法的统一。

 

19.王晓霞(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第10页,第1段):

 

通过第三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亲属,也可以是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如犯罪分子的朋友、未婚夫(妻)、与犯罪分子有师徒关系的人等等,通过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间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与直接向犯罪分子本人或通过犯罪分子的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因此,《立案标准》将行为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对象局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和亲属,人为地缩小了范围,客观上也造成本罪理解和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

 

张永红(见《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9页,第1段):

 

通过第三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中的第三人,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亲属,也可以是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如犯罪分子的朋友、未婚夫(妻)、与犯罪分子有师徒关系的人等等,通过与犯罪分子关系密切的其他人间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与直接向犯罪分子本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没有实质差别,尤其与通过犯罪分子的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几乎没有差别,因此,《立案标准》将行为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对象局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和亲属,人为地缩小范围,客观上也造成本罪理解和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