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传国诉方舟子等一案:武汉法院的传票、裁定书及评注
10 06 2006年
2006年6月8日,方舟子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了由湖北省武汉
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法官吕瑛于6月7日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邮件内含如下两张传
票: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传票
案号
(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3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姓名
方是民
工作单位或者住址 (空白)
传唤事由
开庭
应到时间
2006年06月21日8时45分
应到处所
第3法庭(江汉经济开发区)
注意事项: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
2、本传票由被传唤人携带来院报到;
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4、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或身份
证复印件(个人)。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郑小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 李 晶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传票
案号
(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姓名
方是民
工作单位或者住址 (空白)
传唤事由
开庭
应到时间
2006年06月21日14时45分
应到处所
第3法庭(江汉经济开发区)
注意事项: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
2、本传票由被传唤人携带来院报到;
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4、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或身份
证复印件(个人)。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郑小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 李 晶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方舟子诉讼代理人注:邮件中仅有两张传票,无传票中提及的“送达回证”。]
另外,2006年5月19日,方舟子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了由湖北
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书记员袁小平于5月17日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邮
件内含如下两份装帧精美、封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武立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新语丝中
华文化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传国,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
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职工。
原审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
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9号。
法定代表人:袁钟,社长。
上诉人方是民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
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属有重大影
响的案件为主要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人民法院受
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
发生地。由于本案原审原告肖传国诉称的侵权行为是以互联网进行传播,其侵权
行为处于不特定状态。肖传国在其住所地发现原审被告的行为,武汉市江汉区可
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
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是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景平
审 判 员 许
莉
代理审判员 付光成
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小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武立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新语丝中
华文化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院
A栋。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总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传国,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
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职工。
上诉人方是民、北京青年报社、北京科技报社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3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
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消
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人民法院受
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
发生地。由于本案原审原告肖传国在武汉市江汉区其住所地看到原审被告的文章,
武汉市江汉区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
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是民、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共同负
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景平
审 判 员 许
莉
代理审判员 付光成
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小平
[方舟子诉讼代理人注:中级法院二裁定对各上诉理由的归纳过于简单而不
属实、不完全,且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多项请求、指控逐一给予答复。
北京科技报社二00六年四月五日《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见
http://xys.3322.org/xys/ebooks/others/science/dajia7/xiaochuanguo68.txt
北京科技报社二OO六年三月五日《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见
http://xys.3322.org/xys/ebooks/others/science/dajia7/xiaochuanguo64.txt
方是民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1833号案件)
见
http://xys.3322.org/xys/ebooks/others/science/dajia7/xiaochuanguo60.txt
方是民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管辖异议书》(1833号案件)见
http://xys.3322.org/xys/ebooks/others/science/dajia6/xiaochuanguo56.txt
方是民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1834号案件)
见
http://xys.3322.org/xys/ebooks/others/science/dajia7/xiaochuanguo59.txt
方是民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管辖异议书》(1834号案件)见
http://xys.3322.org/xys/ebooks/others/science/dajia6/xiaochuanguo55.txt
对比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照《人民法院五年改
革纲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
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
生动教材”的要求、《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
辩主张”的规范,可见:法院“答非所问”、“顾左右而言他”,当事人早作出
的“(该)《民事裁定书》不可能”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
但是,该裁定书结合一审申请书,反而很可能成为地方法院专横司法、武断裁判
的”生动教材””的评论愈发令人信服了。]
有关肖传国“事迹”,见新语丝“立此存照·肖传国”专辑:
http://xys.3322.org/dajia/xiaochuanguo.html
(XYS200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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