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润生天价大米”诉方舟子案一审判决书(上)

23 12 2008年

[本判决书电子版略去了委托代理人的部分信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5626号

   
原告北京德润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7号百盛写字楼7010室。
   
法定代表人聂晓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
   
委托代理人王麒杰(曾用名王凌平),男,北京德润生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方是民,自由撰稿人。
   
委托代理人彭剑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

   
原告北京德润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生公司)诉被告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德润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萧××、王凌平,被告方是民之委托代理人彭剑、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生公司诉称:1986年,原告的关联公司,也是“德润生CEB营养米”的研制者——武汉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科学家张政铨、聂开印夫妇经过五年研究在单叶子植物百合中发现“植物细胞内生菌”,并以论文形式向外界公布。

   
该科研成果于1991年获得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鉴定证书明确阐述了“世界首次发现百合细胞内生菌、成功分离与培养成功了百合内生菌、用百合内生菌转化小麦原生质体,提高了小麦原生质体的抗性、从国内外有关权威性检索刊物和计算机数据库的检查结果看,百合细胞内生菌是最先发现并发表研究论文的是委托者本人。”

   
为了将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到实践中去,“百合内生菌”的发现人科学家张政铨、聂开印夫妇及其女儿聂晓梅自筹资金成立了武汉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将植物细胞内生菌应用到粮食作物改良,以提高粮食作物的产量和营养成份的研究工作。经过多年研究,成功地将植物细胞内生菌应用于水稻,不仅提高了水稻的单产10%—1
5%,而且提高了水稻的内在营养品质,培育出具有很高抗氧化能力、富含SOD等营养成份的大米。该项技术已被纳入国家火炬计划。该大米已通过武汉大学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农产品安全与环境质量检测中心、美国博思维科实验室等多家科学机构的测试。

   
2005年,武汉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培育出具有高度抗氧化能力、富含SOD等营养成份的大米取名“德润生CEB营养米”,并在其基础上分别成立了吉林德润生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德润生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负责“德润生大米”的生产、销售工作。在投放市场前,“德润生大米”已开始专供包括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中国航天员科研训练中心等机关。

   
2007年3月27日,被告利用设立在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频道开办的“中国质量报告”节目向全国进行广播之机,通过电话方式,对“德润生米”及其营养素、单子叶植物百合细胞内生菌进行诽谤。

在该节目播出时,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频道开办的“中国质量报告”节目主持人以“今年以来,一种每公斤售价高达96元的高科技大米高调登陆上海市场。商家宣称,这种高科技大米富含CEB细胞营养素,其中包括强抗氧化因子SOD。CEB细胞营养素具有提高人体耐力、降血脂、增强人体免疫力等功效。……商家的这些宣传却引起了上海当地打假名人王海东的警觉。近来,他不断向媒体投诉、向工商部门举报,坚称德润生白金米涉嫌虚假宣传,严重误导消费者。”作为开场白后,被告(以方舟子为笔名)以“学术打假名人”自居,其发言信口雌黄。被告在节目中声称说:“这个植物内生菌最早是国外的人发现的。德润生说那两个科学家在这方面没有多大贡献,这两个人在这方面的研究,其影响是很小的,几乎是没有人知道的。那个什么CEB细胞营养素是原告方杜撰出来的名词,科学文献当中找不到这种说法。国内国外的科学人员研究植物内生菌,主要是为了用它来做农药、做肥料,其还没有见到有人说用它来提高粮食营养价值的。”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研究领域知之甚少,武断地诽谤原告的研究成果是“骗人的”,造成该节目主持人及广大听众误以为原告的“德润生米”的核心技术和产品是“骗人的”。

此后,被告将上述内容刊登在其个人博客中,试图通过互联网继续抵毁原告名誉。

2008年2月20日,原告发现《上海法治报》刊登了一篇由作者撰写的“信口开河,大米吹成‘治病神米’”的文章。在该文中,被告指责原告销售的大米是“骗人的东西”。在英文生物医学文献中找不到有任何CEB或Cell
Endophyte Bacteria这种说法。

   
针对“德润生大米”含有的抗氧化“SOD”因子,被告却宣称:“就算这种米真的含有SOD,也不可能有任何特别的营养价值。SOD是超氧歧化酶的缩写,超氧歧化酶虽然在体内能发挥抗氧化剂的作用,但是它是一种蛋白质,一受热就失去了活性。即使受热后还有活性,也会在消化道内和其他蛋白质一样,被消化、分解成氨基酸后才能被人体吸收。”事实上,被告连最基本的名词都不清楚,“SOD”是超氧化物歧化酶的缩写。

   
而对“德润生大米”“已经通过美国权威抗氧化检测机构(BRUNSWICK LABS)的认证”一事,被告却诬蔑BRUNSWICK
LABS是美国一家提供测定食品中的抗氧化剂含量服务的公司,并非什么权威认证机构。

   
2008年4月9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一篇题为“‘天价大米’调查”的文章。被告在此文中除继续宣称在生物医学英文专业文献数据库没有找到“CEB”这一名词外,指责原告销售的“德润生大米”存在“CEB营养素”为“荒唐”等。

   
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德润生大米”来源于我国科学家的重大发现——单子植物百合细胞内生菌,与现在农业生产技术有机结合的产物。植物细胞内生菌有国内科学机构的鉴定证书及科学文献为证,“德润生大米”也是通过国内外多家科学机构的测试,并为国家体育事业、航天事业作出积极贡献的民族品牌。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在未进行认真细致的科学调查的情况下,随意作出臆断,通过媒体公开损毁原告的名誉,完全违背了作为一名科学工作者应有的职业素养和道德标准。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及经营造成巨大损害,现原告依法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在五家全国性综合类及专业平面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说明真相,以清除影响(该内容和版面须经法院或原告认可,五家综合类及专业平面媒体:科技日报、科技时报、上海法制报、北京晚报、光明日报);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名誉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按照德润生大米投入研究费用及市场推广投入费用比例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是民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中国质量报告”节目、电子邮件、《上海法治报》以及《中国青年报》中对“德润生大米”的评价均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发表的这些言论,均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被告称“在英文生物医学文献中找不到有任何CEB或Cell Endophyte
Bacteria这种说法”,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得到国内专家的认同。原告若主张被告说法有误,应当举证证明“在英文生物医学文献中找到有CEB或Cell
Endophyte Bacteria”的说法。而原告对此未举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称“就算这种米真的含SOD,也不可能有任何特别的营养价值”。SOD是超氧歧化酶的缩写,超氧歧化酶虽然在体内能发挥抗氧化剂的作用,但是它是一种蛋白质,一受热就失去了活性。即使受热后还有活性,也会在消化道内和其他蛋白质一样,被消化、分解成氨基酸后才能被人体吸收”,与生物学基本常识一致,并有相关的他人的论文支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得到国内专家的认同。

   
被告指出“德润生大米”是“骗人的东西”,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有关“德润生大米”的欺诈(骗人)事实主要表现为: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个人均不是任一个水稻品种的品种权人或申请人。2、“德润生大米”不是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保健食品。3、“CEB”不是公认的科学技术名词。中国农业科学院研究员张春义表示:细胞内生菌的英文是introcellular
endophytic
bacteria,而不是CEB。在生物界、农业界,除了原告及其关联者,没有人使用“CEB”这原告关系人自己制造的名词。4、原告仅仅通过浸泡稻种的方式,就可以让水稻中含有某种外来物质,这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让众多真正的科学工作者觉得不可思议。其中,中国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主任李建生说:“绝对不可能。想让作物在生长过程中产生外源物质,现在惟一的途径就是转基因技术”;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博士生刘夙认为若德润生在宣传中所宣称的“包括强抗氧化因子SOD,普通大米则没有这些活性成分”情况属实,那么制造这些SOD的基因只能是来自水稻以外的其他生物,那么只能说明德润生大米是地道的转基因食品。5、原告所谓“特殊生物活性成分”、“CEB营养素”并不是一个科学的表述。6、原告称“德润生大米”通过“美国权威抗氧化检测机构的认证”,但原告没有提交认证证书。且境内外机构未经批准均不得在中国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美国机构权威何在,而实际该家机构仅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7、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科学院仅于1991年对“百合内生菌的发现和转化小麦细胞的研究”作出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且42.85%的评议组成员表示不能作结论性评价。有关“CEB技术”是中科院科研成果,已被纳入国家火炬计划的说法,更是子虚乌有。7、就该大米,并没有检测标准,原告仅将样品交测试机构做检测,测试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便说成是“通过”“测试”,是偷换概念。8、“中国航天员中心”不可能为什么大米做什么检测。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被告认为,中国的公民和企业有学术研究的自由,但也需接受学术界规范制约。

   
(一)不得自吹自擂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规定: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先进”、“国际领先”、“填补空白”等抽象的用语。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二)审慎推广成果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一些缺乏科学依据、未经严格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应当在学术界内部进行严谨的论证、研讨,不得不负责地在公共场合或者通过大众媒体进行传播。广大科技工作者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自觉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危放在心上,坚决抵制唯利是图等各种不良行为。对那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但对其真实性,科学性尚有较大争议的研究项目,尤其是对那些可能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而又没有经过专门研究机构和规范化实验程序检验的研究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和实验。

   
因此,如果有人真的发现了一种新的生物活性物质,应该先发表论文公布其发现并争取获得学术界的认可,而不是急着推向市场,向无专业识别能力的消费者推销。

(三)规范科技名词使用

   
国务院于1987年8月12日明确指示,经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名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全国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以及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遵照使用。

   
科技名词的规范,是科技发展的必需。而随意自创名词、滥用不规范术语,将导致学术研究的混乱,甚至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读。

   
学术自由不得对抗国家法治。中国法律对新技术没有留存什么法治特区。任何新技术的发展、应用,均须遵守国家法律、国家标准。

   
任何人都不能以“新技术”、“高科技”为借口或理由对抗国家法律的执行,或寻求法律之外的特别保护。

   
任何以“新技术”、“高科技”为幌子的虚假宣传,均应受到法律追究。

   
总之,被告的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任何“臆断”或违法、失当之处,而是合法言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为一组证据:

   
(一)1991年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
   
(二)1986年武汉植物学研究所发表的《百合细胞中内生菌的发现》论文。
   
(三)1986年《中国科技报》关于首次发现百合细胞“内生菌”的报道。
   
(四)1987年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原中国农业电影制片厂)拍摄的《植物内生菌》科教片。
   
(五)1988年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原广播电影电视部)授予《植物内生菌》科教片优秀科教片的证书。
   
(六)2008年4月14日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出具的《证明》。
   
(七)1986年武汉植物学研究发表的《百合细胞中内生菌的发现》论文。
   
(八)1986年《光明日报》关于首次发现百合细胞“内生菌”的报道。
   
(九)1986年《科学报》关于首次发现百合细胞“内生菌”的报道。
   
(十)1986年《文汇报》关于首次发现百合细胞“内生菌”的报道。

   
证明张政铨、聂开印首先在单子叶植物百合中发现植物细胞内生菌,在生物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这种菌对培育植物优良品种具有重大意义。并非被告所述国外的人发现的植物内生菌。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均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并未质疑张、聂对百合内生菌的发现,而是强调植物细胞内生菌的发现并非国内首创;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将张政铨和聂开印定义为科学家的学术头衔不合法;新闻报道只能代表媒体的观点,不能代表公认的观点;科学工作者取得的成绩主要看其所任职务和发表的论文以及科研成果。

   
二、为一组证据:

   
(一)2006年《生物技术通报》中发表的《植物内生菌的开发与研究进展》,证明植物内生菌可产生全新物质,在农业、医药、卫生具有重大意义,对人类抗癌有效。

   
(二)2007年《数理医药学杂志》中发表的《单子叶植物内生菌多糖抗肿瘤活性的研究》,证明单子叶植物内生菌多糖可抑制小鼠的肿瘤,“德润生大米”具有抑制肿瘤出现的科学依据。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植物内生菌的开发与研究进展》的参考文献是原告单位及其关系人所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用了该文献中相关成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2006年《中国医院药学杂志》中发表的《单子叶植物内生菌多糖对人红白血病K562细胞株抑制作用》,证明德润生大米对红白血病K562细胞株抑制作用的依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表述了多糖的作用,不能证明内生菌和SOD的作用。

   
(四)科技部2008-115《科技查新报告》,证明植物内生菌发现的领先性,张、聂教授的发现仍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运用的CEB的英文词汇不是通用术语,为原告自创词语。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非科技部出具,而是武汉科技查新咨询检索中心出具。

   
(五)2007年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农产品安全与环境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德润生大米的《检测报告》,证明根德润生营养米具有SOD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的数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德润生大米富含SOD,富含应有对比,且检测时均系原告自行提供的样品。

   
(六)2006年武汉大学测试中心出具的关于德润生大米的《检测报告》。证明根据检测内容,德润生营养米富含SOD营养成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武汉大学的检测报告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德润生大米的营养成分

   
(七)2007年美国博思维科实验室《检测报告》及美国驻华使馆的证明以及中文翻译材料,证明每克德润生营养米抗氧化能力分析;博思维科实验室是合法注册、设立的,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实验室。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翻译公司并不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单位,不能证明这家公司有认证资质,该公司不是国内认可的鉴定单位。

   
(八)美国博思维科实验室出具的认证证书,证明该实验室不仅对德润生大米的样品检测抗氧化能力进行肯定,而且对整个产品品质的稳定性进行肯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这种认证,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外国的公司不得擅自开展认证活动,其认证行为违法,且从证据中看不出认证的内容。

   
(九)2008年3月l5日《中国食品质量报》对德润生大米关于抗氧化营养剂研究与国民健康国际论坛的报道,证明德润生营养米具有抗氧化能力,得到ORAC国际认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文章刊登在专题版,属于广告性质,对内容不认可。

   
(十)1996年电力医院做出的《生物工程水稻保健功能的实验研究》、《90l多效菌处理水稻对免疫与抗应激功能的实验研究》以及相关影像资料,证明德润生大米有强抗氧化能力、降低血脂等功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电力医院不具备检测资质,不属于科研单位,且该证据加盖医院医务处的公章,并不是以医院名义出具;一部分检测人员现已成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实验中是给小鼠注射进行实验,不是直接食用,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

   
(十一)1995年《中国生化药物》杂志发表的《口服超氧化物歧化酶在生物体中的吸收》;1999年《药物生物技术》杂志发表的《口服外源SOD的完整生物大分子吸收的研究》,证明口服SOD在生物体中可被吸收,SOD加热降解活性灭失后,可使红细胞中SOD活性升高,并非被告所述加热后无功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口服SOD的作用推翻了现有的科学常识,如属实应当在权威期刊上发表,并证明相关实验具备可重复性。

   
(十二)照片8张,证明张、聂首次在单子植物中发现百合细胞内生菌,有重大意义;德润生大米具有优良品质;德润生大米具有抗氧化能力经过权威认证,相关教授对德润生大米在论坛上给予较高评价。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科学评价与和名人合影无关,照片不能看出人员的身份。

   
(十三)中国航天员科研训练中心证书,证明德润生大米的优良品质得到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十四)CEB大米的企业标准,证明德润生大米已获得技术监督部门的认证,现在该大米的生产有企业标准,无国家标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十五)《科技中国》杂志2 008年1
0月刊报导–德润生:“天价大米”背后。证明该杂志报导了植物细胞内生菌的发现、研究以及德润生大米的培育、功能研究以及生产过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撰写该文章的记者是非法记者,中国记者协会网站上查不到该记者姓名。该文章是偏袒原告的不切实际的报道,没有事实依据,是单凭原告资料而做的单方夸耀。该刊物不是学术刊物,是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刊物,非学术刊物上发表的文章并不等同于学术界对文章所述的事实以及科研成果的认可。故不认可该文章的观点,不认可该文章的内容。

   
(十六)中信公证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10079号公证书,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数据库中查询的“金莱泰”牌平基胶囊的情况。该产品的主要成分包括SOD,保健功能是抗氧化,证明国家认可以SOD为原料的保健食品可以具备抗氧化功能,而且该产品是口服剂型的,必须经过高温通过肠胃吸收,也就证明了被告所提出的加热失活等没有依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保健食品与原告无关,而且主要原料很多,不是批准这一产品批号就代表药监部门认可只要有SOD就能抗氧化。该证据中产品服用注意事项也写明不能替代药物,含有营养素,与同类营养素同时服用注意用量,证明不能过多服用。

   
(十七)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申请,证明原告已申请商标注册,CEB的表述不是杜撰而是有所根据命名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能注册为商标恰恰证明CEB是原告杜撰,只有包含新颖性而非通用术语才能注册为商标。

   
(十八)2008年10月6日吉林米业公司证明、专利局调取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书以及收取材料清单,证明专利申请人已由吉林米业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法人代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称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等同于原告,主体不一致。该转让明显是在被告2008年1月31日答复《上海法治报》记者后作出的。当时经相应检索,原告确实不是有关CEB技术的权利拥有者和申请方。专利申请即便被专利局受理,也不等同于国家认可专利权。

   
(十九)(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海东在上海起诉本案原告的案件判决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为一审判决,无生效证明。该案原告败诉,很重要的原因是法院认定了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即认为该案原告不是最终消费者,且该案与本案法律关系以及涉及的案情不同,判决没有确认本案原告无任何欺诈行为。

   
三、为一组证据

   
(一)国信公证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8号公证书。
   
(二)国信公证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5号公证书。
   
(三)2008年2月20日《上海法治报》。
   
(四)国信公证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52号公证书。
   
(五)2008年4月9日《中国青年报》。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未作任何调查研究的前提下,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前提下,公开宣称“植物内生菌最早是国外的人发现的,张、聂教授在这方面没有多大贡献。CEB是原告杜撰出来的,植物内生菌主要是用来作农药、做肥料”等,严重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在其个人博客上,通过互联网将其在未作任何调查研究的前提下,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前提下,所公开宣称的“CEB是原告杜撰出来的,是骗人的东西,研究植物内生菌主要是用来作农药,而不是提高作物的营养价值,SOD经加热就失去活性,美国博思维科实验室仅是一家测试抗氧化能力的服务公司,并非权威认证机构”等内容对外散发,严重损害原告名誉权。3、被告利用报纸将其在未作任何调查研究的前提下,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前提下,公开宣称的“CEB是原告杜撰出来的,是骗人的东西,研究植物内生菌主要是用来作农药,而不是提高作物的营养价值,SOD经加热就失去活性,美国博思维科实验室仅是一家测试抗氧化能力的服务公司,并非权威认证机构”,“CEB是原告杜撰出来的,在科学文献中没有找到CEB这一名词。SOD经加热就失去活性,原告销售的“德润生营养米”存在CEB营养素为荒唐”等,严重损害原告名誉权。4、被告在诉讼中,通过在其博客刊登对原告起诉状点评,继续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称,并未质疑张、聂是国内首次从百合中发现内生菌,被告对节目主持人叙述的是国外首次从植物细胞内发现内生菌;所谓美国检测机构只是一家公司;原告所用的非通用术语无法检测到相关结果;德润生大米在上海的确搞虚假宣传;报刊文章内容中被告的表述是正确的,有众多科学研究人员支持被告的观点;对起诉状的点评是被告委托代理人进行的,只是由被告转载至个人博客。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9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网站上有许多不科学的信息和虚假的、非法的广告宣传信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其网站内容。原告称本案为名誉权纠纷,被告应该围绕原告提起的诉讼事实以及请求提供证明其未侵权的证据。被告所述的证据证明目的仅仅是被告的一家之言。

   
二、被告给《上海法治报》记者的电子邮件回函。证明被告看到有关记者提供的线索之后,浏览原告网站之后认为存在虚假宣传,给记者的回函中明确指出德润生大米是“骗人的东西”。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被告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自己擅自评论,是被告名誉侵权的证据。

   
三、为一组证据:

   
(一)美国医学图书馆网对“Cell Endophyte Bacteria”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二)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网站对“Cell Endophyte Bacteria”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三)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网对“CEB”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美国生物医学文献及中外科学文献中没有“Cell Endophyrte
Bacteria”及其简写“CEB”的提法。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CEB是科学发现的缩写,在知识资源总库或者人类知识界当中是否被记载应该是由发现人主张此权利,技术是否成立并不取决于被告的查询结果。如果被告认为该技术不成立,应该拿出科学依据。

   
四、《生命科学》杂志2006年2月刊登的论文:《植物内生细菌的分离、分类、定殖与应用》,证明学者观点:自20世纪中叶起,国外就已经在多种植物中分离得到了不同种属的内生细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为一组证据:

   
(一)《山东医科大学学报》1987年刊登的论文:《超氧化物歧化酶及其制剂的稳定性》。
   
(二)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的“SOD酶的研发与产业化”的网页。

   
证明多数学者以及中国科学院官方观点均证明超氧化物歧化酶是易失活性的,否认原告网站中关于超氧化物歧化酶蒸熟后保留大多数成份的观点。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为一组证据:

   
(一)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网上对武汉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品种权信息的检索结果。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产保健食品数据库中对“德润”的检索结果。
   
(三)中国农药电子手册公布的拌种剂名录。
   
(四)中国农药电子手册农药相关单位数据库对原告及其关联单位的查询结果。

   
证明德润生大米非农业新品种、非合法保健品、也不是合法拌种剂。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中国农业新品种保护是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种子,种子属于专利的性质,可以申请专利。原告销售的德润生大米是直接食用的,而非种子,故不用申请水稻种子的新品种保护。该大米也不是保健食品,而是食品,更与农药无关。

   
七、为一组证据:

   
(一)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网站数据库中对张政铨论文的检索结果。
   
(二)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网站数据库中对聂开印论文的检索结果。
   
(三)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数据库中对聂晓梅申请或拥有专利的检索结果。
   
(四)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数据库中对张政铨申请或拥有专利的检索结果。
   
(五)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数据库中对聂开印申请或拥有专利的检索结果。
   
(六)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数据库中对武汉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或拥有专利的检索结果。

   
证明张政铨、聂开印、聂晓梅专业论文甚少,无专利技术,原告称他们为科学家,享有极高地位是虚假宣传。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科学家已经作出贡献,此贡献并不体现在论文数量和专利数量上。

   
八、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网站数据库中对关键词“超氧歧化酶”的检索结果,可检索到该词汇。证明原告称被告表述的超氧歧化酶错误,实际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应提供有这种缩写的论文或者其他科学文献。

   
九、原告部分企业档案资料,包括企业登记表以及公司章程,来源于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数据库,证明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低、从业人员少,亏损,均反映了原告的真实经营情况,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其虚假宣传。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注册资本与是否具有科学技术成果无关。

   
十、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对关键词“德润生”的检索结果,显示有“德润生”字样的公司非原告一家,证明原告自称被告损害其营养米的声誉,但未证明其是德润生这个商标、品牌的唯一权利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检索显示的多家公司存在是客观的,原告与其他“德润生”公司是控股关系,利益是共同的。

   
十一、为一组证据:

   
(一)《劳动报》2008年1月19日刊登的德润生CEB白金米广告。
   
(二)《新闻晚报》2008年1月26日刊登的《德润生白金米入沪》广告。证明原告通过报纸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两份证据是对原告商品正面宣传,被告无权认定为虚假宣传。

   
十二、为一组证据:

   
(一)中国新闻网2008年4月25日《打假打到中科院科研成果方舟子被德润生起诉》文,报告通过记者的转述可以得知原告在进行这样的宣传,自称“CEB技术是中科院少数几项成功转化为产品的科研成果之一”,还说由于CEB技术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当时就获得了科学院院长基金的扶持,并被纳入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在国家的支持下经过近30年的努力才最终产业化”,是虚假宣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言论。

   
(二)2008年6月23日中国新闻周刊《“天价大米”的前世今生》文。证明一些专家支持被告的观点,“天价大米”每斤成本仅比普通大米多不到6分钱等。

   
原告对(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被告诋毁原告的依据,(二)能证明德润生大米的科研成果。

   
十三、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术语数据库对CEB的检索结果。证明“CEB”不是公认的科学技术名词。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CEB”是发现人自起的名称,是否报审是发现人的权利。

   
十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资料来看,“有机功能米及其种植方法”专利权人是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公司是原告的合作单位,当时原告以该公司名义申请了专利,2008年9月,该公司已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十五、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初中生物基础知识》中120-124页内容,证明蛋白质都必须消化成氨基酸,才能被人体吸收。酶是蛋白质……这些知识均是常识。而原告网站上宣传的SOD对人体的作用与科学不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德润生大米富含SOD,转化氨基酸是另外一个问题,此证据不能构成被告指控原告技术是骗人的依据。

   
十六、为一组证据:

   
(一)1973年《生物化学和生物物理学档案》第159期《四唑氧化酶与超氧化物歧化酶为相同物质的论据》论文,有“将四唑、缓冲液和超氧化物歧化酶在25摄氏度放置30分钟,然后加热到100摄氏度5分钟,使酶失活”内容。即:超氧化物歧化酶加热到100摄氏度5分钟,活性丧失。

   
(二)《美国临床营养杂志》1983年1月号“膳食中的超氧化物歧化酶不影响组织中的含量》论文,该文章研究口服SOD对生物体组织的SOD活性的影响,结论是:口服SOD不影响生物体组织的SOD活性。

   
以上证据证明,大米加热5分钟酶丧失,故原告宣传的煮熟米含大量酶是虚假宣传;口服SOD不影响生物体组织的SOD活性,原告宣传的大米功效对人体影响不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十七、博思维科实验室公司中文网站首页打印件,证明博思维科实验室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网站自称:“美国博思维科实验室(Brunswick
Laboratories
LLC)是全球首席抗氧化能力分析及合同研发外包(CRO)服务机构”。该公司非官方机构,LLC代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述的美国权威机构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美国除了政府,其他的检测、商业机构、银行均是私营。该实验室是客观存在的检测机构,并且是具有检测能力以及检测成果的机构。

   
十八、《应用与环境微生物学》1976年11月号《胚珠和种子内的细菌》论文以及翻译件,该证据复印件从国家图书馆复印,并加盖公章。最迟于1976年,国外科学工作者已经发现了存在于植物细胞质内的膜包小泡中的细菌,即“植物细胞内生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论文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理论,并不代表现在的科学,其主张不能作为现在科学的依据。该论文只能证明胚胎和植物种子里发现细菌,非原告所述从细胞内发现细菌。

   
十九、“王海热线”网2008年5月8日刊登的《德润生大米广告涉嫌虚假宣传被起诉》一文。证明原告广告涉嫌虚假宣传,高价销售是一种欺诈,被上海的王海东起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海东起诉属实。

   
二十、为一组证据:

   
(一)2008年4月24日新华网转中华工商时报文章《国产最贵大米技术之争短期恐难了断》。
   
(二)2007年3月30日南京报业网文章:《“运动员专用大米”涉嫌违规宣传》,记载:南京日报报道:“国家运动员专用大米”因涉嫌违规宣传,代理商已被下关工商分局勒令整改。证明第三方即案外人对原告所销售大米有所投诉。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能构成被告诋毁原告名誉权的依据。媒体有权利进行报道,但报道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十一、2007年8月l3日,新浪网一新浪财经栏目的文章:《德润生集团北京德润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德润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宣传为“是以德润生公司的核心技术CEB生物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而成立的专业技术开发与产业运作公司”。原告无该项技术的权利。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与多家公司是关联企业,有控股关系。

   
二十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信息网企业信息数据库中对“武汉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检索结果,证明武汉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工程新产品的开发、研制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微生物肥料的生产、销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武汉德润生不是大米的生产商,是研发单位,生产是吉林德润生公司生产。

   
二十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办的中国商标网中对“德润生”商标的检索结果,证明权利主张人非原告,而应该是聂晓梅。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聂晓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二十四、为一组证据:

   
(一)《生物化学杂志》1990年12月15日号《构型的稳定性与解折叠的可逆性对提高人与牛的超氧化物歧化酶的热稳定性的作用》一篇论文以及翻译件,从国家图书馆复印并加盖公章。证明动物体内的SOD不完全一致,人与牛SOD83%相似,更何况人和植物的SOD,口服SOD是否对人体有益没有任何确凿的科学依据,证明原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宣传。

   
(二)《生物化学杂志》1998年3月6日号《含铜锌的超氧化物歧化酶中二联体结构的作用》论文以及翻译件,从国家图书馆复印并加盖公章,证明人和其他物种SOD是不同的,有不同的溶解温度,性质完全不同,间接推论出口服SOD是否对人体有益没有任何确凿的科学依据,证明原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宣传。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翻译件不认可,翻译的不全,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内容也与德润生大米无关,论文不能成为被告诋毁他人的依据。

   
二十五、《实用医技杂志》2007年11月第14卷第32期《自由基与抗氧化剂对人体健康的再评价》论文,证明抗氧化剂的作用并不像原告在网站宣传的对人体有益健康,证明学者结合国内外研究综述:过量服用抗氧化剂会导致负面效果。抗氧化剂的作用并不像原告在网站宣传的对人体有益健康,其宣传与学者研究不符,且大多体外实验。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自由基与抗氧化剂人体作用的比对,并不是直接否认抗氧化剂对人体的益处,也没有直接认定抗氧化剂的多少对人体有益害,没有否定原告主张的提高抗氧化剂之后对人体的利处。“现在的临床中抗氧化剂起到辅助的治疗作用”也证明了我公司的大米技术是正确科学的,且有临床应用。

   
二十六、百嘉公司就“Cell Endophyte Bacteria”及其简写“CEB”进行翻译,证明美国生物医学文献中没有“Cell
Endophyte Bacteria”及其简写“CEB”的提法。

   
原告对翻译的内容不认可。

   
二十七、网页打印证据的电子版,即开庭时提交互联网资料的电子版,证明之前的证据都是真实的,网页真实存在。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二十八、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0340号公证书,系围绕被告出示证据的电子数据进行的公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互联网上的内容客观真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名誉的依据,其中的报道仅仅是评论或者报道。就认证机构的性质问题,原告不是让这个公司出具认证,只是针对产品进行检测,

   
上述证据中,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就被告提供的文章,大多数为复印件,且未证明出处,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考虑文章具有学术性,且相关文章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仍然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未经公证的并称系互联网信息的证据,原告也提出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有关信息的电子光盘,本院限期让原告将光盘所载信息与互联网上的真实信思进行比对,原告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亦认定被告提供的互联网信息之真实性。

 

(未完,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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