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韩”倒成了生意——一个集资诈骗案

29 09 2015年

近来一个叫司马3忌的网民在网上很活跃。其新浪微博实名认证为“杭州龙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师 杨宏伟”,但杭州并无这家公司,杭州另有一家公司叫“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众多网友向该公司查询(电话:0571-87379122),该公司否认有叫杨宏伟的员工。此人用的是广州身份证,家住广州,其真实身份姑且存疑。

去年12月,司马3忌给我发了一封电子邮件,说是他和几个人正在拍摄关于“倒韩”(指揭露韩寒造假)的电影纪录片,准备在春节前在北京开一场关于韩寒事件话题的研讨会,为拍摄留下素材,希望能获得我的支持。在揭露韩寒造假事件最轰轰烈烈的时候,司马3忌其实是一直对揭露韩寒造假不以为然的,认为作家代笔不是个事儿,一直到2012年5月对韩寒的揭露已进入打扫战场阶段时他还发表文章建议我熄火。在大约2年前,他突然摇身一变成了“倒韩先锋”,主要是针对韩寒获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涉嫌造假一事,和几个网友一起去上海公证处查过档案,并起诉《萌芽》杂志社和出版社,以“行动派”自居,在“倒韩”圈里出了点小名,还在今年7月被上海无神论论坛请去做“用科学无神论提高全民科学素养”的主题演讲,虽然此前他没有发表过任何关于无神论的言论,更没有做过任何科普工作。

我当时以为是几个网友要自掏腰包拍一部揭露韩寒的公益纪录片,值得友情支持,就答应了下来。于是在今年2月初,他们利用我在北京期间开了一场相关话题研讨会,我去参加并接受了采访。此后我没有再留意这部纪录片的事。这个月初,司马3忌又来函说纪录片《解构韩寒新概念》拍好了,准备放在网上供免费观看,要先在北京开一次看片会,问我能不能参加。我不在国内,没法参加,但还是转了该片的海报,以示支持。

这几天因为该片在上海的看片会是以放映“环保片”的名义欺骗店家在咖啡馆租的放映场地一事引起了争议,也引起了我的注意,才发现我把这部纪录片的拍摄背景想得太简单,被骗子利用了。

我原以为这是一部介绍揭露韩寒造假事件的纪录片,经向参加看片会的几个网友了解,其实类似于演讲会录像,司马3忌一个人在台上走秀放幻灯,还原韩寒获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经过和介绍司马3忌的诉讼,以其败诉结束,号称是“客观”、“中立”、“不下结论”,以至于参加北京看片会的矿业大学一个教授提出,既然要“中立”,那就应该把我的镜头都删掉(在刚开始简略介绍事件背景时有我的头像,最后放片尾字幕时有十几秒采访我的镜头)。所以这部所谓“倒韩大片”,其实应该叫“司马3忌与萌芽不得不说的故事”。司马3忌去起诉《萌芽》、出版社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韩寒没有获奖、韩仁均出示的奖状是假的,然而奇怪的是,司马3忌却主动放弃对该奖状做司法鉴定。为什么要放弃呢,他先后有几种说法,在北京看片会上面对观众的疑问时解释说:因为他相信那个奖状是真的。

我原以为这个纪录片是几个制作者自掏腰包拍摄的,现在才知道是司马3忌发起向众多网友募集资金的,出资网友有时说有一百多位,有时说多达几百位。我在司马3忌的博客找到一份发表于今年4月14日的《众筹拍摄纪录片〈网络大事件:全民解构韩寒新概念〉》,文中说:“本纪录片将以演讲会形式为主线,全面展现历史资料,抽丝剥茧层层解密首届新概念悬疑。”显然指的就是已拍好的这一部。

为了这次演讲会拍摄,“本纪录片预算拍摄费用15万元,已自筹5万元,需众筹10万元”,出资益处之一是“高清全片第一时间在线加密观看”,出资金额越高,益处越多,出1000元以上获得“片尾字幕感谢”,出3000元“邀请参加演讲会现场纪录片拍摄并出镜”,出10000元获得“片头署名”、“出镜发言”,出50000元“享有本片联合制片人头衔”、“将您的名字印刷在海报上”、“出镜发言”,虽然充满了铜臭,有钱就能买到出镜、发言机会,但在当今的中国,也不算太离谱。比较让我意外的是其“关于该纪录片项目的策划”中的两条:

3、本纪录片完成后,将与搜狐视频、爱奇艺等视频网站洽谈合作付费收看本片,或者广告分成形式产生部分回报。
4、支持3000元以上者,均为效益回报受益人。

原来这是一个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项目,我还以为是个公益项目。公益项目不是不能赢利,但是不能以赢利为目的,也就是说,在项目运行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必须全部再用于作为项目经费,而不能将其分红。而该纪录片策划书明确“支持3000元以上者,均为效益回报受益人”,即是把出资3000元以上者作为股东,将效益用于股东分红,这当然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

我当然不能参与一个商业项目,因此声明不得使用我的影像资料,即使只是在片头、片尾闪了一下也是侵权。在我做出声明后,“纪录片《解构韩寒新概念》制作组”发了一则通告称:

“本片在经过制作组经过多方努力后,未能取得龙标。本片制作组主要成员在北京举办的剧本研讨会上,一致明确本片为公益性质。上述情况已于8月初作出公开声明。”

所谓龙标,指商业电影“公映许可证”,也就是说,该影片制作是以商业化公映为目的的,的确是一个营利商业项目。只不过因为未能取得龙标,才无奈改为公益性质。但是该片的资金筹集是以经济效益回报为诱饵,后来策划人突然改变项目性质,出资人不能再获得经济效益回报,岂不是非法集资?

实际上这是司马3忌个人的集资,所有的款项全都汇入他的私人账户。但是司马3忌从未公布过收支明细,无人——包括出资人——能知道资金的具体来源和使用情况。光是究竟筹集到了多少资金,司马3忌本人在不同场合有几种不同说法,最新的说法是:

“闹腾了一个礼拜,总共募集到了约14万,微博打赏1万7,多数都是9块9和100,共约120人,银行支付宝汇款约12万。好在发挥工程管理经验,和剧组团队分斤掰两严扣细节把好预算关。由于各个技术工种尚未结算,比如昨天今天晚上剪辑师团队还在加班。超支是已经可以肯定的了。因此我上午贴出了通报,决定在下月底前,向各位参与者汇报详细的开支清单。”

也就是说总共募集到了约14万。没人知道这是不是真实数字,因为他从未公布过收入明细,也没打算公布(现在只是答应向参与者汇报开支——而不是收入——明细),所以出资人没法知道自己出的钱是否被算在里头,是否成了司马3忌的个人财产。此事非常蹊跷。公示到账细目是募捐、集资的最低要求,这样出资人才会知道自己出的资金是否入账,而不是被私吞。但是多名出资人要求司马3忌公示入账帐目,他却都以各种借口不公示,只能说明怕有出资人发现其出资没有入账。

这个纪录片实际上是演讲会录像,是一个制作成本低得不能再低的小制作。据制作人员在看片会上介绍,他们全都是义务劳动,不领任何报酬,没有人力成本。主要制作成本就是演讲场地、器材租金,按国内的行情,这样的拍摄、后期制作成本也就几千元钱。然而司马3忌却声称14万元全都花光了还不够。这不禁让人好奇,钱都是怎么花的?

然而司马3忌从不公布也不准备公布开支明细,因为他说根本就没有收支明细。司马3忌在9月27日回复该片编剧曹亘(自称只是“挂名编剧”)的微博时说:

“曹教授,总共就是十来万的事情,大伙儿折腾了几个月,累的跟狗一样,你觉得我们还有多余的精力去搞一份完整的财务账目和凭证档案?”

这里说的资金是十来万(一天后改口成约14万),觉得是笔小钱(那还为这笔小钱搞集资干什么?),又没有多余精力(倒是有精力天天写长篇文章跟人吵架),所以就没有完整的财务账目和凭证档案。这意思就是对筹集来的款他没有记录?可以随便花?花了连个凭证都没有?没有财务账目又怎么给出资人回报?这不是集资诈骗是什么?

在遭到众多质疑后,司马3忌改口说:“决定在下月底前,向各位参与者汇报详细的开支清单。”但是此前已经说了没有完整的财务帐目和凭证档案,详细的开支清单从何而来?造假账吗?而且造出来的帐目只准备给参与者看,也就是只是给内部几个人看,没有参与制作的出资人连看的资格都没有。这些参与者和他是同一个利益集团的,一直在公开支持他,看了开支清单即使有疑问也不至于和他撕破脸。

但是这是商业集资,他有义务向所有出资人出示收支情况。现在变成公募公益项目,更有义务公示收支帐目。影片制作不涉及人身安全、个人隐私,为何不公示收支帐目?司马3忌当然知道这个道理,不然也不会在我质疑崔永元公益基金为何不公示收支帐目后,他大力支持,还要主动去起诉有关部门要求公布崔永元公益基金帐目。明知故犯,说明有鬼。如果隐匿、销毁帐目,或将资款用于挥霍,或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当然是集资诈骗。

司马3忌并非只对纪录片集资采取这种奇怪的做法,对网友捐款支持他起诉《萌芽》、出版社也是采取这种做法。据他说,他共收到3万多元捐款用于他的“公益诉讼”,但是他的一个参与组织这项捐款的支持者“不|定”却爆出“捐款不止3万。大约6、7万”。究竟哪个数据是真实的我们不知道,因为司马3忌从没有公示过捐款收支情况。他声称,他对收到的捐款没有记录,对怎么花捐款的也没有记录,理由居然是如果记录下来,他本人自费花的钱更多,怕老婆查账。这么奇葩的借口也能想出来,想象力实在是丰富。既然连他的支持者都出来作证他少报捐款数额,如果司马3忌不能出示捐款入账情况,可认定有骗捐嫌疑,可向公安报案了。另外,按其收六、七万报三万多的比例推算,他声称为拍片筹到14多万,实际可能收了30万。

    这只是司马3忌要利用“倒韩”搞商业活动计划的一部分。在其《众筹拍摄纪录片〈网络大事件:全民解构韩寒新概念〉》后面,他预告“相关系列商业纪录片《文坛大事件》”,那当然准备再来一次众筹了。他还在2014年6月发过《编撰出版〈网络大事件之一——解构韩寒〉的策划书》,要把网上揭露韩寒的文章以“原文与评论并列”的方式编撰出版,采取的也是向网友筹集资金的方式,“第一期计划印刷5000本,约需8万元。”这也是个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项目,策划书里专门提到“竞争优势与盈利能力预测”,而“利益分配”方式是:“如产生效益,编撰团队获得15%的版税,其余部分按照出资比例获得收益。”至于原文作者的报酬,根本就没打算支付。

我是很没有商业头脑的人,从没想过一些在我看来与商业毫无关系的活动,也能被人利用来做生意,甚至以此行骗。我怎能想到,连揭露韩寒这种事,都有人要借此捞不止一笔,而且还要弄虚作假。因为没有戒心,使得我也被利用。正是因为我参加了“倒韩”电影纪录片的座谈会以及邀请过司马3忌做质疑韩寒获新概念作文奖的访谈,导致很多网友出于对我的信任,纷纷给该电影出资、向司马3忌的诉讼捐款。现在很多人知道真相后,要求司马3忌退款,却遭到其团伙的辱骂。既然连我也敢利用,我当然不会放过此事,一定帮受害者追究到底。

韩寒退出文坛去混娱乐圈,从当年不可一世的意见领袖变成小丑般的“国民岳父”,早已倒矣。有些人在揭露韩寒最轰轰烈烈的时候旁观、反对,在韩寒倒后却变得比谁都积极、执着,认为只有把韩寒绳之以法才算“倒韩”结束,其实头脑稍清醒者就知道这是不可能的。这些人的动机是非常可疑的。所谓的“倒韩派”,不过是当年韩寒造假事件时对参与揭露韩寒的人的一个笼统说法,哪里真的存在这么一个派别?因为揭露过韩寒,就被当成自己人,就不能揭露其造假、欺诈,否则就被说成是不团结、抢功、试图独吞倒韩成果,岂不可笑?揭露韩寒成为网上盛事,当年和现在都有很多人参与,参与的人多了必然鱼龙混杂,什么样的人都有,其中固然多数人是单纯为了揭假求真,但也混有见风使舵的投机分子、想借此出名的草根、嫉妒的失意文人、找商机的商人,甚至还有明显的精神病患者,以及利用网友们的一腔热血的骗子。对于骗子就应该揭露、追究,不管他是支持还是反对韩寒。

2015.9.29



关于央视记者王志安再次造谣诽谤的声明

25 09 2015年

几个月来央视“新闻调查”栏目记者王志安一直在造谣我通过“安保资金”进行诈骗,我已起诉他损害名誉权,北京海淀区法院也已经受理。但是王志安被起诉后反而变本加厉,继续不断地造谣、诽谤我诈骗,今天又抛出了一份长篇“调查报告”《方是民和彭剑欺骗海外基金会的一个小故事》,转而造谣说我欺骗“中国科学与学术诚信基金会”。据他说,武汉法院到北京执行肖传国案的判决,把四万余元款从我妻子账号划走后,彭剑律师曾向“中国科学与学术诚信基金会”申请了一笔四万余元补助用于支付该赔偿,但是后来我们通过某某社武汉分社(暗指新华社武汉分社)向武汉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武汉法院将款退还我妻子,却至今都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于是王志安质问:

“因为彭剑申请的资助金在2011年2月20号就批复了,按正常理解,这笔钱早就给付了彭剑,但是,方却至今都没有履行法院判决。那么问题又来了,彭剑申请下来的这笔四万多的资助,到底是给了方是民还是留在彭剑手里?如果在彭剑手里,他为什么不替方是民支付法院的裁决?如果在方是民手里,方是民宣称自己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这笔钱又算什么?这种行为算什么?是欺骗,诈骗还是侵占?”

这完全是造谣、诽谤。

事实是:

2008年2月武汉中级法院终审维持肖传国起诉我的案件的判决之后,我交代彭律师:为了抗议不公判决,我们不会主动去缴纳赔偿金,等法院发了强制执行通知后,我们再缴纳。但是武汉江汉区法院一直就没有向我们发过执行通知,而是在2009年8月派人到北京直接把四万余元款从我妻子银行账户划走,等肖传国得意洋洋地在网上宣布他已拿到赔偿后我们才知道此事。我们即向武汉江汉区法院提起异议,出示证据证明我与妻子早就有财产分割协议,去执行她的银行账户是非法的。江汉区法院很快驳回我们的异议,我们再上诉到武汉中级法院,而武汉中级法院却一直拖着不受理。所以我们当时估计这笔款是要不回来了,于是在2011年彭律师向“中国科学与学术诚信基金会”申请了这笔款的资助。一直拖到了2013年4月,武汉中级法院突然裁定江汉区法院执行错误,把非法从我妻子账户划走的款退还。随后江汉区法院向我发强制执行通知,彭律师就把款交了。

我的任何诉讼都是公开、透明的。我们从来就没有去找过某某社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构向法院施加压力,王志安那么说,纯属造谣、诽谤。

武汉肖传国案的赔偿款早在两年前就由彭律师缴纳,此案已结,王志安却说我至今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纯属造谣、诽谤。

彭律师从“中国科学与学术诚信基金会”申请的补助已完全用于支付赔偿金,王志安却说我们欺骗海外基金会,质问“是欺骗,诈骗还是侵占”,这更是造谣、诽谤。

对于一个央视记者,以其拥有的资源,想要真正调查我究竟有没有履行武汉法院的判决、支付赔偿金,易如反掌。我已履行法院判决两年,而王志安却造谣我至今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以此诽谤我“欺骗”、“诈骗”、“侵占”,可见其恶意。对央视记者王志安这些恶意造谣、诽谤的行为,我已经而且将继续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5.9.25.



FDA推荐海娜染发剂吗?

5 09 2015年

科学公园发表署名京虎子的文章《染发剂安全吗?》,文中罗列FDA(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染发剂的9条建议,其中第二条是:

【FDA关于染发剂的建议如下:……使用来自植物的海娜染发剂。……】

并进一步说明:

【FDA推荐海娜染发剂,指的是100%的海娜染发剂,目前市场上有很多海娜染色剂里面添加了其他东西,已经不是纯天然的了。目前只有橘红色的海娜染发剂是纯天然的,因为这东西本色如此,但因为不适合所有人用,商家在海娜染发剂中加了其他东西,以改变颜色。

另外一种天然染发液是蔬菜汁做的,但也不是100%天然,很多这类染发液含间苯二酚和氨。】

海娜(Henna)是一种取自散沫花的天然染色剂。按科学公园的说法,FDA建议、推荐使用100%纯天然的海娜染色剂,不建议使用不纯天然的染色剂。以FDA的权威性,很多读者看了,可能马上就要查查自己使用的染发剂是不是纯天然的海娜染色剂了。

但是这是个为推销海娜染色剂炮制的谎言。

FDA关于染色剂的使用总共有11条建议(文献1):

*遵循包装上的所有指导。
*不要让染色剂接触眼睛,不要染眉毛、睫毛。
*染发时戴手套。
*不要让染色剂停留的时间超过所需的时间。
*染发后用水好好冲洗。
*不要让儿童接触到染发剂。
*在使用染发剂之前的三天内不要抓、梳头皮。
*如果头皮发痒、被晒伤或有损伤,不要染发。
*如果漂白、蓬松、烫头发,14天后再染发。
*每次染发之前做皮试。
*如果对对苯二胺过敏,避免使用含对苯二胺的染发剂。

里面并没有一条是推荐使用海娜染色剂或纯天然染色剂。那是为推销染色剂塞进的私货。

有点常识的就知道,FDA作为政府管理机构,它只负责批准或不批准产品上市,不会去推荐某种具体的产品。市场上染发剂大部分是“煤焦油染发剂”,其染料以前来自煤焦油,现在则来自石油化工产品。这类染发剂无需FDA批准就可以上市。有的染色剂使用了来自植物和矿物的色素添加剂,这类添加剂就必须经过FDA批准才能使用。FDA目前批准能用于染发剂的色素添加剂有来自植物的海娜和来自矿物的醋酸铅、柠檬酸铋。只要经过FDA批准上市的色素添加剂,不管是天然的还是合成的,是植物的还是矿物的,就被FDA认为是安全的。既然FDA也批准醋酸铅、柠檬酸铋作为染发剂的色素,它就不可能特地去推荐海娜染发剂。FDA只批准海娜用于染发剂,未批准海娜用于皮肤染色(例如用于临时刺青)。皮肤接触海娜有可能引起过敏反应,缺乏6-磷酸葡萄糖脱氢酶的儿童如果接触海娜,能导致致命的溶血反应(文献2)。尤其是黑色海娜染发剂都加了对苯二胺,而对对苯二胺过敏的人要比对海娜过敏的人多得多。

文献:

1. http://www.fda.gov/downloads/Cosmetics/ProductsIngredients/Products/UCM459733.pdf
2. de Groot AC. Side-effects of henna and semi-permanent ‘black henna’ tattoos: a full review. Contact Dermatitis. 2013 Jul;69(1):1-25.



罗永浩的“锤子”自砸“坚果”

30 08 2015年

罗永浩卖了一年的“锤子手机”,据他说,到现在总共卖出25万部。我们姑且相信这个数据没有水分(实际上当然极可能兑了大量的水分),用他自己的话说,这么一点销售量也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为他在2013年评论过:“在2,000至3,000元的国产机中,魅族的销量只有40多万部,基本上是一个可忽视的企业。”40多万部的销售可忽视,20多万部的销量当然更可忽视。

既然卖了一年的“高端手机”仍然可忽视,他放下“天生骄傲”的身段改卖“低端手机”,取名叫“坚果手机”。这个名称取得真是难得的有自知之明,因为这个“坚果”,就是让他的“锤子”来砸的:

罗永浩曾说:“(手机)水粉色系就是臭土鳖喜爱的颜色,你什么时候见过有文化的人喜欢粉色?”、“土女孩、傻姑娘都喜欢(水粉色系)”、“土男生(喜欢穿粉色衣服的女孩)”。坚果手机的外壳恰恰采用的全都是水粉色系,这相当于骂那些买坚果手机的用户是“臭土鳖”、“没文化”、“土女孩”、“傻姑娘”、“土男生”,买他的手机还要挨骂,受虐狂吗?

罗永浩曾说:“如果手机低于2500我就是你孙子。”实际上他的“锤子手机”推出没多久就从3000元降到2000元以下,他也因此得了“公孙浩”的外号。这次“坚果手机”更是降到1000元以下,要当玄孙吗?卖手机送孙子,这倒是创新。

罗永浩曾说:“体面的企业不会用‘X999’的方式拿消费者当傻X,3000就痛痛快快3000,2999太猥琐了。”“坚果手机”定价是“太猥琐”的999元、899元,不是“痛痛快快”的1000元、900元,罗永浩自己承认了其企业是一个“拿消费者当傻X”的不体面的企业。

罗永浩在大屏幕手机开始流行时曾说:“手机屏幕的极限是3.5吋。”“坚果手机”用的却是5.5吋的屏幕,罗永浩是不是没把它当手机?

罗永浩曾说:“(手机用)虚拟按键太丑,看了就想吐。”“坚果手机”用的恰恰是虚拟按键,看来是给其用户催吐用的。

这个“坚果手机”,就这样被罗永浩自己用“锤子”砸得粉碎。难怪该手机是用塑料外壳,为了便于砸碎嘛。

有人替罗永浩辩护说作为“企业家”就该这样出尔反尔,可见人们对“企业家”的不诚信宽容到了什么程度。一个人的观点当然可以变,但罗永浩一两年前辱骂别人的话,现在都可以全盘拿来回骂他,而不见其有任何的反省、道歉,说明这种人无立场、无原则,昨天装特立独行骗一拨人,今天从众随俗骗另一拨人,一切都只为了赚钱,还有人说这是“理想主义”、“工匠情怀”、“活得真实”? 这种人如果不是托儿,就是使用的词典定义刚好跟大家用的相反。

当商人就好好当他的商人,卖手机就好好卖他的手机,偏要立起“理想主义”、“工匠情怀”的牌坊,难道他不知道牌坊很快就会倒塌,砸到他自己身上?罗永浩的手机可忽视,倒是其卖手机过程中的种种表演,可以作为研究当代中国怪相的一个不可忽视的样本。

2015.8.29.



美国佛罗里达儿童医院20名患者肖氏手术随机双盲试验失败

19 08 2015年

作者:羽矢

自2005年起在美国、德国、丹麦进行的多项肖氏手术试验相继宣告失败后,美国佛罗里达Tampa儿童医院(ACH)最近又报告其试验结果。该试验自2009年3月开始,原计划招募100名,但只做了20名脊髓脊膜膨出患儿。肖传国2012年曾宣称,“美国几个医院肖氏手术病人结果越来越好,和我们的报道几乎一致,包括ACH20例”、“执刀医生已知大致结果很好”。

该试验将肖氏手术与松解术做随机双盲对照,因此,与其他已经失败的国外肖氏手术试验相比,该试验更严格,因此更具重要意义。与肖传国“结果很好”、“越来越好”的谎言完全相反,该试验发现,与松解术相比,肖氏手术对脊髓脊膜膨出患儿的膀胱功能或自主排尿能力无真实可信和可重复的改善。

该试验结果的发布,标志着肖氏手术在国外寿终正寝,标志着肖传国所谓“肖氏手术2年左右将在美国正式进入应用,世界各国将跟随”的谎言的破产。当然,可以预料肖传国将继续编造新谎言或重复旧谎言,例如,肖曾将德国、丹麦试验患者全部无效归咎于试验者未遵守其建议(所谓患者须停用膀胱神经阻断剂)。不过,这个旧谎言这次并不容易重复:他当年宣称ACH20例“结果很好”、“越来越好”,那么,ACH是停用了还是没停用神经阻断剂?

同样可以预料的是,国外肖氏手术试验全部失败,并不妨碍中国卫生主管部门继续装聋作哑纵容肖传国坑害患者,也不妨碍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天使妈妈”基金继续与肖传国合作残害儿童。

【报告翻译】

美国神经外科医师协会2015年度科学会议口头报告

题目:神经源性膀胱接受脊髓松解术小儿的随机、前瞻性、双盲体神经-自主神经硬膜内神经吻合术(肖氏手术)试验

作者:Gerald Tuite; Yves Homsy; Luis Rodriguez等
【译注:以上三名作者均曾来中国学习肖氏手术。肖传国2009年3月曾亲临指导首批患者手术。作者之一Homsy曾联署所谓“国际学术同仁声援肖传国医生的公开信”,声称“其他科学家已经重复并证实了肖的研究结果”、“先期试验的数据是支持肖氏手术的”。】

介绍:肖等人报道了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患者67%-86%成功实现自主排尿,据称是经体神经-自主神经硬膜内腰骶神经吻合术后建立了皮肤-中枢神经系统-膀胱反射弧的结果。这项有可能是革命性的、能让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患者自主排尿的新手术,已在患者及其医生中激起了极大热情。我们设计了一项研究来更严格地分析这项新手术。

方法:将20名接受脊髓松解术的脊髓脊膜膨出患儿随机分为两组:一半患者进行标准松解术,另一半进行松解术加肖氏术。患者、家属和护理人员对治疗组不知晓。他们在手术前及手术后3、6、9、12、24和36个月使用全面的问卷调查、体格检查、详细的尿动力学检查来分析运动和感觉功能、日常生活活动及膀胱功能。

结果:20例患者全部完成了3年的随访评估。3年随访时,两组患儿无一具有可重复的、真实可信的、有益的、激起正常排尿的能力。每名患者超过1000条的早期临床数据结果将随后总结。

结论:在脊髓脊膜膨出患儿的膀胱功能或自主排尿方面,与接受标准脊髓松解术的患者相比,本项对肖氏术的严格评估试验未能产生真实可信的和可重复的改善。

【报告原文】

2015 AANS Annual Scientific Meeting: Oral Presentations

722. A Randomized, Prospective, Double Blinded Surgical Trial of a Somatic to Autonomic Intradural Nerve Anastomosis (Xiao Procedure) in Children with Neurogenic Bladder Undergoing Spinal Cord Detethering
Gerald F. Tuite, Jr., MD, FAANS; Yves Homsy, MD; Ethan Polsky, MD; Maggie Reilly; Carolyn Carey, MD; Luis Rodriguez; Parrish Winesett, MD; Sara Gaskill; Bruce Storrs; Lisa Tetreault (St Petersburg, FL)

Introduction: Xiao et al have reported 67% to 86% success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voluntary voiding in patients with neurogenic bladder dysfunction, purportedly the result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kin-CNS-bladder reflex arc created by an intradural somatic to autonomic lumbosacral nerve anastomosis. We designed a study to more rigorously analyze this novel procedure, which has generated great enthusiasm among patients and their physicians, as a possible transformative new procedure to allow voluntary voiding with neurogenic bladder dysfunction.

Methods: Twenty children with spina bifida undergoing spinal cord detethering surgery were randomized between two arms: half of the patients underwent a standard detethering procedure, with the other half undergoing detethering plus the Xiao procedure. Patients, families and health care providers, who were blinded to the treatment arm, analyzed motor and sensory function, ADLs and bladder function before surgery and at 3, 6, 9, 12, 24 and 36 months after surgery using extensive questionnaires, physical examinations and detailed urodynamic studies.

Results: All 20 patients completed the 3-year follow-up evaluation period. No child in either group had a reproducible, reliable and useful ability to initiate normal voiding at their three-year follow-up. Early results of over 1,000 clinical outcome data points per patient will be summarized.

Conclusions: This rigorous evaluation of the Xiao procedure failed to produce reliable and reproducible improvements in bladder function or voluntary voiding in children with spina bifida when compared to patients who underwent a standard spinal cord detethering procedure.

【肖传国当年的谎言】
http://www.weibo.com/1808244527/ykE2XDgZD
美国泌尿学会结束了。各国同行们对我的关切、信任、友谊让人感动。男人间的紧紧拥抱让一切语言都显得苍白。(在国外转悠了几十年,礼节性拥抱过很多女同行、女友人,男士间还真极少拥抱)更为高兴的是:美国几个医院肖氏手术病人结果越来越好,和我们的报道几乎一致,包括ACH20例。
2012-5-24- 13:40

http://www.weibo.com/1808244527/ymWSJhyJm
美国有两家开展肖氏手术研究主要医院。一个13例,3年随访本月全部完成,有效率高于80%;另一医院20例“双盲”手术,明年完成3年随访,但执刀医生已知大致结果很好。然后学会将制定guideline【肖氏手术临床指南】保险公司设定付款标准。如是,肖氏手术2年左右将在美国正式进入应用,世界各国将跟随。
2012-6-8 17:18



方舟子诉崔永元案崔永元上诉状

15 07 2015年

对比方舟子上诉状:http://xysblogs.org/fangzhouzi/archives/11201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男,1967年9月出生。

上诉人因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 二 、三、 五、六、八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是民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崔永元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本诉、反诉针对同样内容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有失公平。

一、本诉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崔永元发布的涉诉微博部分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崔永元发布的每一条涉诉微博均具有充分的依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中,崔永元提交的大量证据不仅仅是简单地指出方是民在科普过程中的错误,更是崔永元合理相信方是民就是网络“骗子”“流氓”,并据此发布涉诉微博的依据。该证据足以达到使崔永元“确信真实”的程度,基于该证据,普通公众亦会作出与崔永元相同的评价。因此,崔永元在发布涉诉微博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和认定涉诉微博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部分微博内容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在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还存在科学争议的情况下,崔永元从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角度出发,质疑、驳斥方是民关于“应创造条件让国人天天吃转基因食品”的不当言论,是基于公共利益,没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

3、一审中,崔永元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方是民在网络上没有良好的社会评价,涉诉微博不会造成方是民的社会评价进一步降低,一审判决崔永元删除部分微博、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反诉部分。一审判决方是民的一部分微博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本诉、反诉针对同样的内容认定标准不一致,有失公平。

1、相比之下,方是民的微博更加出格,如“造谣”、“传谣”、“崔大尾巴狼”、“撒谎欺骗中国公众”、“一帮骗子加流氓在搞慈善”、“流氓中的无赖”等,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内容没有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从而认定这部分微博内容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本诉中,尽管崔永元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发布的微博中称方是民是网络“骗子”“流氓”具有合理、充分的依据,最终仍被认定构成侵权;而反诉中,方是民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发布同类词语的微博(如“一帮骗子加流氓在搞慈善”、“流氓中的无赖”等),一审判决却以“该微博内容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崔永元应当适当容忍”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该认定标准与本诉明显不一致,有失公平。

3、从观点相左而恼羞成怒,到不断激化矛盾、恶意攻击,方是民具有显而易见的主观恶意,理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方是民在该案件中的明显恶意,没有支持崔永元的全部反诉请求,有失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崔永元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孙海峰诉方舟子案方舟子上诉状

13 07 2015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1967年9月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代理人联系电话:010-512999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峰,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深圳大学传播系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案由:名誉权纠纷

上诉人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
2.判决驳回孙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孙海峰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断章取义,曲解事实,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庭审事实认定上断章取义

一审民事判决书第2页关于上诉人答辩意见的事实描述即属断章取义,曲解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附后,供核对),对涉案第1、2条微博进行了非常清晰的答辩,即涉案微博是由于孙海峰数十次挑衅、骚扰上诉人,上诉人被迫对其不法行为所作的公允评价。但是,一审法院故意不采用《代理词》中如此清晰的答辩意见,却从代理人庭审中大段口语化的口头陈述意见中断章取义地抽取出几个词并加以法官的主观润色以作为答辩词,如“如果我对自己的妻子打假,会造成家庭困境”,“我对……导致自己陷入政治困境”;一审判决书的这种写法给人以上诉人承认自己妻子抄袭和上诉人不敢对热点问题打假的假象。

请二审法院调阅一审庭审录音来核实实际情况。在庭审中,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只有代理人陈述有关意见。代理人是不可能使用第一人称“我”来进行答辩的,所以,判决书中这两处以第一人称表述的答辩显然系法官自行润色而成,并强加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书的第一处润色试图让人误以为上诉人承认自己妻子抄袭;但在判决书第2页中,法官又记载,上诉人答辩称“我妻子并没有抄袭”,在此判决书出现了自相矛盾。

可见,一审判决通过对代理人庭审中的口头意见进行断章取义的润色,歪曲了庭审事实。如果通过调阅一审庭审录音,不难发现,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涉案1、2条微博陈述了大量意见,其内容如下:上诉人妻子是否抄袭问题,已由相关权威部门作出结论,即上诉人的妻子没有抄袭(一审法官应该还记得,为此孙海峰及其朋友在庭审中和庭后多次诽谤上诉人代理人是造谣律师,上诉人的代理人亦正式向法官投诉,但没有得到任何处理)。依照中国传统伦理,即使妻子有假,也轮不到丈夫来打。孙海峰诬陷并逼迫上诉人对自己妻子并不存在的所谓抄袭进行打假有悖于中国的人情伦理,其目的在于破坏上诉人的正常家庭关系。孙海峰多次骚扰、逼迫上诉人打某些正在调查程序中的事实不清的敏感性案件的假,其本意是把上诉人拖入政治争端,借此对上诉人进行政治迫害。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真实内容对一审判决书的断章取义表述加以纠正,以体现判决书的严肃性。

事实上,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关于其他4条微博的答辩和意见陈述的内容表述也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的。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这些微博的出处和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一审法官仅是选摘几句无关紧要的内容,以应付撰写判决书。

二、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同样是断章取义,曲解事实

本案讼争涉及上诉人所发的6条微博,一审法院认定有5条对孙海峰构成名誉侵权。这其中,有2条微博(即第3条和第4条微博)之所以被认定为侵权,是因为一审法院对微博内容进行了断章取义的解释。

第3条微博中,上诉人批评何光伟作为公办报纸的记者,写不公正的偏袒孙海峰的文章加以刊登,做了孙海峰的枪手。上诉人是根据何光伟那篇歪曲事实的报道,得出这一结论的。只要正常懂中文的人都知道,枪手的意思就是替别人出头去干某件不好的事;一个人成为他人枪手的原因,既可以是受雇于他人,也可以是自发、自愿的(自发、自愿的枪手在网上很多,比如自干五就是这一类)。在这条微博中,上诉人并没有说何光伟这个枪手是孙海峰雇佣或指使的,所以这条微博除了评述何光伟外,并没有评论孙海峰本人的任何言行(如果何光伟的枪手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孙海峰的名誉,那么孙海峰也应当去追究何光伟的责任)。但是,一审法官却断章取义,自作多情地对“枪手”一词作异乎寻常的非正常理解,在判决书里公然称上诉人这条微博指的是孙海峰指使何光伟做枪手,对孙海峰构成诽谤(见判决书第6页)。上诉人在此再次声明,上诉人在上述微博中从没有说何光伟因什么原因做了孙海峰的枪手。上诉人只是说根据那篇报道内容,何光伟确实做了孙海峰的枪手,但究竟是孙海峰指使何光伟做的,还是何光伟只是自干的(自干枪手),上诉人无从得知,也没有加以评论。

第4条微博中,上诉人批评《深圳商报》作为公办报纸,故意刊登偏袒孙海峰、抹黑上诉人的文章,做了孙海峰的御用报纸。显然,御用这个词与枪手有点接近,都是指不分是非地替别人出头去干某件事。同样,一份报纸在涉及某争议性事件的报道中不公正,成为一方的御用报纸,其原因既可以是受雇于他人,也可以是自发、自愿的(比如自干五)。在这条微博中,上诉人并没有说《深圳商报》做了孙海峰的御用报纸这个事是孙海峰雇佣或操控的,所以这条微博并没有涉及孙海峰本人的任何言行,这条微博仅仅是描述案外人《深圳商报》的言行(如果《深圳商报》的偏袒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孙海峰的名誉,那么孙海峰也应当去追究《深圳商报》的责任)。但是,一审法官却断章取义,自作多情地对“御用”一词作异乎寻常的非正常理解,在判决书里公然称上诉人这条微博指的是孙海峰操控《深圳商报》干的,对孙海峰构成诽谤(见判决书第6页)。上诉人在此再次声明,上诉人在上述微博中从没有说《深圳商报》因什么原因做了孙海峰的御用报纸。上诉人只是说根据那篇报道内容,《深圳商报》确实做了孙海峰的枪手,但究竟是孙海峰操控《深圳商报》做的,还是《深圳商报》只是自干的(自干御用),上诉人无从得知,也没有加以评论。

三、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同样是指鹿为马,错误适用法律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另3条微博(即第1、2、6条微博,把孙海峰的寻衅滋事行为评为如同乌鸦、苍蝇般地让人心烦和讨厌,把孙海峰诽谤、辱骂上诉人妻子的行为评为下三滥)构成侵权的原因是因为一审法院指鹿为马,错误适用法律。

一审法官称,言论自由不存在正当防卫,所以即使孙海峰发表侵权言论在先,上诉人也不能发表攻击性的回应信息。在此声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从未以所谓的“正当防卫”理论来为辩解,孙海峰一方在庭审中也从未提出过“正当防卫”问题。一审法院把一个双方都未争论过的法律问题作为判决书中说理的主要依据,纯粹是为了混淆争议焦点,转移视线。

事实上,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第1、2、6条微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26、6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7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海峰之前至少使用了29条微博对上诉人进行骚扰和逼迫,逼上诉人去打所谓的“温州事件”的假,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义务去做这个事,而且,这个所谓的打假是孙海峰预设的坑害上诉人的政治把戏。此外,孙海峰还逼迫上诉人去打自己的妻子并不存在的假。孙海峰通过策划和实施这些寻衅滋事来激怒上诉人,让上诉人来驳斥他,然后他就可以借机告上诉人名誉侵权。为了达到激怒上诉人的目的,孙海峰在这29条微博中使用了许多侮辱性词语如“失明”(使用2次),“眼瞎”“心眼瞎”(使用3次),“阴阳怪气”,“为虎作伥”,“乱咬”,“虚妄”(使用了3次),“亵渎”(使用了2次),“小肚鸡肠”,“臭大街”,“蛋腚”,“选择性装死”来辱骂上诉人,还使用了“你什么时候见过方舟子质疑过权力机关?”(使用了3次)和“阴谋论”等词句来诽谤上诉人。对孙海峰这些寻衅滋事行为,任何正常人都会加以驳斥。上诉人把孙海峰的这种反复骚扰和诽谤行为描述为如乌鸦、苍蝇般地让人心烦和讨厌,用词是非常克制和妥当的,是对孙海峰言行的准确描述,没有使用侮辱性词语。对一般人来说,对孙海峰的寻衅滋事行为加以驳斥的词语在严厉程度上都会远远超过上诉人。此外,把孙海峰多次诽谤、辱骂上诉人妻子的行为称为“下三滥”,也是正常人对孙海峰行为的必然反应。

所以,当孙海峰反复对上诉人进行骚扰和逼迫时,孙海峰心理明白,他的挑衅行为必然要激起正常人的驳斥,而孙海峰就是要达到这个效果,让上诉人来驳斥他,然后他就可以告上诉人侵害名誉权(按孙海峰自己的说法,他的行为事实上是碰瓷)。孙海峰的这个碰瓷做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应该由孙海峰自己来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在驳斥孙海峰时,所使用的词语如乌鸦、苍蝇等,已经非常克制,一般人在遇到此类事件时将会使用更为严厉的词语,所以,上诉人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保持克制,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6条的规定,不应视为侵权。一审法官自以为是地以一个道德完人的标准来要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面对孙海峰数十次侮辱、谩骂和诽谤的时候,应当不作出任何否定性反应,否则就会构成侵权。其实,一审法官自己能否达到这样的道德完人的标准?

即使以一审法官设想的道德完人的标准,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但是,孙海峰的挑衅行为具有在先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孙海峰的在先过错也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一审法官对此却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的5条微博,有2条是上诉人评论案外人的,没有直接或间接评论孙海峰;另3条是由于孙海峰之前进行反复侮辱、诽谤而被迫作出的相当克制的正当回应,孙海峰故意造成了这一后果,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一审法官事实上已经亲眼见证过孙海峰及其朋友在庭审中和休庭过程中故意寻衅滋事以激怒上诉人的代理人,希望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驳斥,然后对上诉人的代理人提起恶意诉讼的一贯伎俩:在休庭中,孙海峰的朋友曾反复骚扰、诽谤上诉人的代理人,声称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引起争吵,然后就有理由起诉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的代理人曾向一审法官投诉并提供了证据,但未得到任何答复);在庭审中,孙海峰的所谓法律人朋友以自己来自齐鲁的优越人种(孙海峰和他的若干法律人朋友都来自山东)自居,当庭讥讽上诉人的代理人国家二乙水平的普通话让他听不懂,他要听高贵的齐鲁标准普通话。这些证据都印证了在本案中孙海峰确实是故意激怒上诉人,让上诉人对他进行负面评论,然后他可以恶意诉讼上诉人。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附: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孙海峰诉方是民发表6条微博侵犯其名誉权纠纷一案,受被告方是民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争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3条和第4条微博内容系被告批评案外人所发,此两条微博信息是否含有虚假事实或侮辱性内容应由案外人而非原告来主张

第3条微博中,被告批评的是《时代周报》的记者何光伟;第4条微博中,被告批评的是《深圳商报》。

被告批评这两个案外人时,所依据的是两案外人所作所为的事实(我方提交的第2组答辩证据可以证明这些事实),并且使用的是中肯的语言,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

原告孙海峰如果认为由于两案外人受到批评,自己的名誉也因此受损,那么应该另案去起诉两案外人;因为正是由于两案外人的不当行为才招致被告的正当批评,是两案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孙海峰的名誉受损。

二、第1条和第2条微博的所包含的评论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言行引致的,并且这两条评论并没有捏造事实或使用用侮辱性语言

我方提供的第1组答辩证据显示,在这两条微博发出之前,原告孙海峰至少发出了29条针对被告的骚扰性和诽谤性言论。孙海峰自己应当预计到,自己使用这29条挑衅性言论最后导致的结果,必然是被告对此予以回应;而这第1条和第2条微博,就是被告对孙海峰骚扰和诽谤行为的正常回应,被告把孙海峰的这种反复骚扰和诽谤行为描述为如乌鸦、苍蝇般地让人心烦和讨厌。

被告这两条微博内容没有离开事实描述,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如果原告孙海峰觉得这样的评论有损自己名誉,那么这种损害结果与其之前发布的至少29条侵害被告的言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孙海峰的侵权言论仅发表了两条事实描述性质的微博加以回应,其言论是相当克制的,并且没有任何过错。

三、第5条微博信息中所包含的文字“孙疯子”,不是被告所写,而是网友“唐博忽”所写,被告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网友“唐博忽”为评论案外人李承鹏的言行,发表了一条微博,该微博的文字加引用部分共约105字。在这105个字中,中间有“孙疯子”三个字。被告对这105字的微博进行评论,被告的评论本身没有任何批评原告的内容。

现原告孙海峰称被告故意转发网友“唐博忽”这条含有“孙疯子”三个字的评论,并坚称这里的“孙疯子”就是指原告孙海峰。

(一)原告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被告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发网友“唐博忽”的这条微博,而是为了对里面涉及李承鹏的事实进行评论,并且被告的评论并非针对原告孙海峰。在网友“唐博忽”网友的这条105字的微博信息里,被告根本无法注意到“孙疯子”这三个与李承鹏事件不相关的字。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

2.这里的“孙疯子”三个字,从上下文看,应该是网友“唐博忽”在批评一位姓孙的支持李承鹏的粉丝。李承鹏的微博已被清空,在“唐博忽”网友发出这条评论时,李承鹏的微博粉丝有七、八百万人,其中姓孙的粉丝数量非常多。被告的补充证据也证明了除原告孙海峰之外,还至少有两名李承鹏的孙姓粉丝存在。所以,即使被告在发表评论时,能够注意到网友“唐博忽”这条105字的微博里的“孙疯子”三个字,也无法认识到这里的“孙疯子”一定是指孙海峰,而不是李承鹏的其他粉丝。所以,被告评论这条微博没有贬损原告孙海峰的任何动机。

(二)此外,原告孙海峰认为被告转发网友“唐博忽”的评论,对此应承担转发的法律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网友“唐博忽”的这条评论,被转发于被告微博上的时间是2011年8月7日,距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2.在转发行为结束后,“唐博忽”的这条评论继续存在于被告微博上,但该微博在一两天后就不再显示被告微博的首页上,所以不会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要对这种现象追究侵权责任。

(三)在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孙海峰在2011年8月7日这一天对被告进行了十次的言论攻击。事实上,即使有网友评论原告的行为象疯子,原告自身也应自省。当然,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支持任何网友对原告作这样的评价。

四、第6条微博是原告多次诽谤被告妻子,被告作出的正常回应

被告妻子曾起诉孙海峰诽谤,法院已经查清有关事实判决孙海峰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原告的相关证据里也显示,孙海峰多次诽谤和攻击被告妻子。第6条微博是被告对孙海峰这些不当言行的描述和评论。

如前述第二部分内容所述,如果原告孙海峰认为第6条微博损害了他的名誉,这种后果也是他自己的不当言行所招致的,其直接原因在于其自身行为。

从本案证据中显示的原告孙海峰自己的微博信息来看,充满了对被告的各种谩骂和诽谤,完全不能支持其在庭中所称的与被告进行探讨和辩论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孙海峰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
曹兴龙 律师 
2015年3月18日



方舟子诉崔永元案上诉状

6 07 2015年

上诉人:方是民,男,1967年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

被上诉人:崔永元,男,1963年生,汉族,中国传媒大学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

案由:名誉权纠纷

因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方是民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维持(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判令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改判(2014)海民初字第75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没有平等公平适用法律,对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判决理由;玩弄法律、选择性应用法律原则、法律逻辑;存在许多对上诉人有利理由对上诉人不适用的情形;存在对被上诉人崔永元不利理由对崔永元不适用的情形;明显偏袒崔永元。

(一)“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以保证公民在涉及公共事务的辩论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判决书第24页)。

虽然一审阐明了该判决理由,但上述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15、16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二)“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判决书第24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9的上诉人微博适用。

(三)“微博用户在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要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具体分析,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引述事实、进行评论时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未对事实进行捏造、歪曲、夸大,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一般即可免责”;“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书第24、25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15、16、30、54、58、63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四)“对引用、转发的他人微博,引用人、转发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而仍然引用、转发的,构成侵权。引用人、转发人不明知也不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的,其引用、转发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书第25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判决书附件1编号10的被上诉人崔永元微博正确适用。

(五)“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判决书第26页);“避免因使用粗鄙的言语而污染网络环境”,“偏离争论的主题而转向人格攻击,恶意贬损对方人格尊严,这部分言论已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应认定侵权”(判决书第27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1编号8的被上诉人崔永元微博适用。

(六)“对双方微博中指责对方在转基因等科学问题上‘传谣’、‘造谣’之类的言论,虽然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仍属于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应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不构成侵权”(判决书第23、24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30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七)“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书第24页)。

同样,上述一审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18、30、33、48、54、58、63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八)“属于意见表达的范畴而非事实陈述的领域,这些质疑、评论意见在微博后面多附有相关的报道来源或文章对比,表明相关事件的传言在社会上受到广泛质疑、争议的情况确实存在,同时给予了微博观众据此思考和作出自己判断的机会”;“部分微博言论性质属于意见表达而非事实陈述,用语虽有较强的反诘、调侃、揶揄色彩和一定的情绪宣泄性质,但难以看出系出于明知、应知相关传言和文章事实虚假而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予以发布的主观恶意,尚未超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在承受社会舆论方面有较高容忍义务,对于以上的微博内容,本院认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另案-(2014)海民初字第8684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

上述判词是另案判词,但也是一审审判长李颖作出。该判词主旨是不涉及侮辱和明显诽谤的意见表达,且评论对象是公众人物,不构成名誉侵权。

同样,上述生效判决阐明的判决理由,没有对涉案附件2编号16、17等上诉人微博适用。

(九)举例说明一审的不公平适用法律情况。

方是民微博称“我忽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仅仅表示了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并没有说其正常收入就存在问题,就被一审认定是“意图损害崔永元的名誉,构成侵权”,连“暗示”这种诛心之论都出来了。难道人们不能对一个公益基金管理者的正常收入感兴趣?但是一审也判称“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别人连对其正常收入感兴趣都不行,谈何“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平等地适用法律,对双方当事人都应用同样的法律逻辑,无论时间先后都须应用同样的法律逻辑,这是审判常识,但一审判决明显悖于上述常识。

二. 被上诉人崔永元相关微博构成侵权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书附件1编号10的微博构成侵权。

理由:1.被转发的内容有“由于置顶微博【习惯性造假者方舟子】被屏蔽,现重新发布”文字,故转发者崔永元明知其转发的内容因侵权被屏蔽。

2.“习惯性造假者”系明显诽谤。

3.适用一审“对引用、转发的他人微博,引用人、转发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而仍然引用、转发的,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侵权。

总之,一审未判定构成侵权的崔永元上述微博明显构成侵权。

(二)判决书附件1编号8的微博的全部内容构成侵权。

该条微博被判令删除,但一审判决书第25页竟然判称“崔永元指称方是民‘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崔永元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即一审认为虽然判决删除该微博但其中的一句话并不构成侵权,判令删除是由于存在其它侮辱诽谤用语。

如此判决,明显错误:

早在2014年7月23日一审律师代理词就阐明了,庭审时代理人也重点强调了下述理由:

【……(二)被告崔永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五)被告崔永元先称原告曾“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后对其微博转发的“一位名为ˋLiu Juhuaˊ的人(疑似方舟子妻、新华社记者刘菊花)以67万美元的价格购入豪宅一栋”内容不执异议。推论出被告认为:1.原告夫妻购两套房价值合计367万美元。或者,2.被告自己否定了自己曾说的“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的说法,认为方舟子妻“以67万美元的价格购入豪宅一栋”。但是无论哪种说法,被告在发表言论时都没有事实依据,而仅凭传闻信口胡说或人云亦云。】

此外,

1. 被上诉人崔永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

2.“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明显是崔永元作出“事实陈述”,而不是意见表达。

3. “一边A一边B”,而A、B均无事实依据,且A、B二谎言的并列,明显极大加重了对上诉人诽谤的严重程度,亦能够证明了崔永元的主观恶意。

4.上述微博内容应适用一审“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避免因使用粗鄙的言语而污染网络环境”,“偏离争论的主题而转向人格攻击,恶意贬损对方人格尊严,这部分言论已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应认定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侵权。

总之,一审未判定构成侵权的崔永元上述微博明显构成侵权。

(三)一审已判定判决书附件1编号1-9、11-24的微博构成侵权。连同判决书附件1编号10这一个侵权微博,可见应判定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全部24个微博均构成侵权。

三. 上诉人涉案14条微博不构成侵权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书附件2编号9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微博第三句可缩略为“项目投入了2亿元,根据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那就是2000万元”。该文字没有任何歪曲表述。

2.崔永元显然是崔永元口述历史项目的主导者、管理人,明显与项目管理和行政费用有关联,当然应当接受他人的质疑。

3.“我突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一句,没有任何侮辱诽谤,仅是个人观点表达,明显不构成侵权。

4. 适用一审“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二)附件2编号15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一审反诉答辩第四组证据证明了该微博言论的事实依据,即视频情节之一为:崔永元在有机食品超市采访了一个女人,该人称她得了癌症晚期,吃了一个月的有机和生食之后,癌症消失了。视频字幕不翻译“生食”(raw food),只剩“有机食品”……博客主人称:患癌症后接受了常规治疗……为他人提供辅导,一个小时的会谈建议捐助50美元;接受了崔永元的采访。因此,该微博言论有相当的、合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该微博主旨是强调“她的癌症是靠手术、放疗和化疗治好的”,揭露“吃一个月有机食品治好晚期癌症”是虚假,是在澄清事实,传播科学的医疗观念。

3.无论是谁,基于一位理性人的合理判断,都会认为宣称“吃一个月有机食品治好晚期癌症”的人是有机食品托儿。而宣传有机食品治疗癌症显然会给公众健康、医疗造成严重误导。因此,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对方是民认定那女士为托儿的事实依据,不能要求严苛。

4.适用一审“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及“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三)附件2编号16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一审反诉答辩第五组证据证明了该微博言论的事实依据,即关键时间点为: 2009年10月31日崔永元从苏彦韬处领取“2009中美电影节杰出贡献奖”;2009年11月15日,央视“小崔说事之美国往事”节目由崔永元采访苏彦韬,请他和观众分享“创业的艰辛”。因此,该微博言论有合理的事实依据,符合逻辑推理,“‘德艺双馨’好交易”评论显然属观点表达,无侮辱词汇,属于上诉人主观上的“确信真实”,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故不构成侵权。

2.该微博应适用一审“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四)判决书附件2编号17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二者日期如此接近,很难让人不相信二者之间不存在交易”,“难怪‘德艺双馨’现在成了骂人的话”,该二处文字显然是意见表达而不是事实陈述。

2. 该微博应适用“不涉及侮辱和明显诽谤的意见表达,且评论对象是公众人物,不构成名誉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3. 该微博也应适用“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五)判决书附件2编号18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中的第6个证据能够证明崔永元于2013年11月16日01:19在先发微博诽谤:“这就冤枉肘子了,他自己写的东东也是随时删、随时改、随时便”。该内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诽谤。崔永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随时删、随时改、随时便”。而诽谤上诉人“随时删、随时改、随时便”,是对撰稿人、作家严谨态度的抹黑,是极大的诋毁,损害后果很大。

2. “崔永元说我‘随时删、随时改、随时便’,乃是其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这内容明显是对崔永元在先恶毒诋毁的反击、批评,且“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是意见表达;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3. 该意见表达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诽谤、诋毁。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4.①2013年11月15日01:23崔永元在先发布对上诉人的侮辱诽谤微博(判决书附件1编号1),一审判定该条在先攻击上诉人的微博构成侵权。②若结合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可见上诉人在一审主张24个崔永元微博侵权、一审判定23个崔永元微博侵权;一审的判定足以说明评价崔永元是“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并不为过。除了一审判定内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归纳说明文档也可证明评价崔永元是“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是适当的。

(六)判决书附件2编号23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2013年12月26日15:25发布的微博是对他人微博的转发评论。上诉人认同被转发人对崔永元的批评观点,批评道“中国传媒大学聘请一个满口谎言、谣言的人教历史,本身就是一大笑话”。只要上诉人证明崔永元有许多谎言、谣言,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一审诉称崔永元在2013年12月26日15:25之前有9条侵权微博,一审判决全部支持,认为该9条均构成侵权。即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有一些谎言、谣言,故称崔永元“满口谎言、谣言”并不为过,当然不构成侵权。

2. 认为一个人“满口谎言、谣言”,是意见表达;“这不正是学术腐败、误人子弟嘛”等之后的文字更明显是意见表达。

3. 上述微博文字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侵权言论及其它谎言、谣言。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七)判决书附件2编号30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有二:①2013年11月15日01:23崔永元在先发布对上诉人的侮辱诽谤微博(判决书附件1编号1)。②崔永元在先转发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视频(见微博下方的附件截屏)。

2. 只要证明崔永元有许多谣言、诽谤,则评价崔永元是“造谣成性、诽谤成瘾、谎话谎说”,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侮辱诽谤在先,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崔永元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便多次造谣诽谤的证据(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一组证据),故称崔永元“造谣成性、诽谤成瘾、谎话谎说”并不为过,当然不构成侵权。

3.“谁是骗子,是你这种血口喷人、造谣成性、诽谤成瘾、谎话谎说的大尾巴狼能定的?”这文字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4.“说揭假的人是骗子,本身就是大骗子的嫌疑很大”,明显是意见表达。

5. 上述微博文字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侵权言论及其它谣言、诽谤。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八)判决书附件2编号33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崔永元在先发布侮辱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至少有两处侮辱上诉人的内容。

2.“疯狗汪一声就挨一棒子,还觉得自己在遛人呢?挨棒子挨多了产生幻觉了?”这句话明显是在调侃,是在崔永元在先提到“遛狗”后,上诉人相应地借“狗”进行调侃,且文字没有直接说谁是“疯狗”,因此,当然不构成侵权。

3.退一步讲,若该微博被理解为明确了崔永元是“疯狗”,那么,也是崔永元先把对方是民的攻击说成是“遛狗”,方是民才反唇相讥说是疯狗遛人,完全是在崔永元的攻击基础上的调侃揶揄。

4.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九)判决书附件2编号37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主持人僵尸”一语,其上下文关系是,方是民先发了自己玩电子游戏植物大战僵尸的截图,而后崔永元随即发布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即诽谤上诉人“出来冒充全能科学家”。

2.“玩玩打游戏中的僵尸很好,打打现实中造谣的主持人僵尸,更好。”这句话明显是在调侃,且文字没有直接说哪个是“主持人僵尸”;所谓“主持人僵尸”,乃是因为植物大战僵尸游戏而做的调侃揶揄,而且根本就没有特指是崔永元(被方是民批评过的主持人多了),一审为什么就替崔永元对号入座呢?因此,该微博不应构成侵权。

3.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判决书附件2编号48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崔永元在先发布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即发布“世界上有两种科学,一种叫科学,一种叫方科学。科学可以质疑,方科学一问就翻脸,科学鼓励创新,方科学擅长抄一遍,科学分科,方科学只有一磕,科学注重实验,方科学注重骂战,科学的基金透明公开,方科学的资金见光就完,科学的历程曲折艰险,方科学的历史糟烂不堪”微博、诽谤上诉人。

2.针对上述崔永元的诽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21:43 发微博称:“世界上有两种主持,一种叫主持,一种叫崔主持。崔主持认为什么都靠一张嘴,靠嘴巴就能吹出科学、吹出生物技术、吹出营养学、吹出环保数据,被揭露吹不圆了,就吹成了滚辩,只剩下造谣、诽谤和谩骂了。”并后附有上述崔永元的诽谤微博截屏。这句话明显是在模仿崔永元在先文字格式进行调侃。

3.只要证明崔永元有许多诽谤和谩骂,则评价崔永元“只剩下造谣、诽谤和谩骂”,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侮辱诽谤在先;我方诉称崔永元2013年11月26日21:43之前有4条微博侵权,一审均判定支持我方主张;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崔永元在2013年11月26日之前便多次造谣诽谤的证据(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一组证据等),故称崔永元“只剩下造谣、诽谤和谩骂”并不为过,当然不构成侵权。

4. 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一)判决书附件2编号49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15:39发微博称:“这是表彰他怎么给山村小孩加肥肉,教小孩怎么滚辩、谎话谎说、造谣、诽谤吗?”这句话明显是在质疑崔永元获奖。

2. 只要证明崔永元有许多造谣、诽谤,则评价崔永元“滚辩、谎话谎说、造谣、诽谤”,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侮辱诽谤在先;我方诉称崔永元2013年12月13日15:39之前有6条微博侵权,一审均判定支持我方主张;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崔永元在2013年年12月13日之前便多次狡辩造谣诽谤的证据(见一审反诉答辩证据),故称崔永元“滚辩、谎话谎说、造谣、诽谤”并不为过,当然不构成侵权。

3. “他的微博就是‘中国好教育’的现实教材”,明显是意见表达。

4. 该微博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二)判决书附件2编号54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中的第12个证据(电子证据-续十二-17)能够证明崔永元于2014年1月11日 01:47在先发布如下侮辱诽谤微博:

【肘子还是狗腿子! || @石扉客: 两年前的这个时候,确实是我最难熬之时,和季天琴在沪穗两地报警时孤立无援的境况犹如昨日,个中滋味在这篇《<起底王立军>台前幕后》中简述过:http://url.cn/Voyrzx 。既干这行,风险自当承受,没啥可说的。只是连累太太和孩子,万分难过。幸好,都过去了。
李剑芒001:
有方粉造谣我从肖传国时就是方黑。实际上我一直是保护方舟子,因为他是比我低八级的中科大校友,直到我无法忍受他的恶劣品行。2011-12-30,方舟子在网上说“石扉客当时代表南方某报刊想整重庆公安局局长王立军的黑材料”。这是把人往死里整!我立即斥责他这是恶意害人。配图是王立军当年的反应。多悬!
肘子,干这事儿领赏钱没有?】

即“石扉客”转发“李剑芒001”微博后,崔永元转发并评论道:“肘子还是狗腿子!”。该判决书附件2编号54的微博内容也提到了崔永元的转发评论。

2. 显然,崔永元的上述转发评论,足以让上诉人得出崔永元“试图对我搞政治迫害”的结论。另外,2013年11月18日 16:06崔永元转发了陈国志的微博,该微博称“关于方舟子撒谎习惯,造谣爱好,这个必须看,逐字逐句,逐条逐段,有理有据有截图实证!http://url.cn/LMnVQW 著名作家刘仰就方舟子涉嫌造谣抹黑国家领导与反民主发出《讨方是民檄文》……”(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中的第6个证据及电子证据-续六-11)。结合该证据,足以得出崔永元“一直试图对我搞政治迫害”的结论。

3.“崔永元”“又是当了谁的狗腿子”,这文字,明显是对崔永元在先“肘子还是狗腿子!”侮辱诽谤的反诘、讽刺;且“又是当了谁的狗腿子”的回应,显然无法与“肘子还是狗腿子!”的侵权恶劣影响相提并论。

4.该微博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5.该意见表达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侮辱、诽谤、诋毁。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三)判决书附件2编号58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崔永元在先发布进行人身攻击并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即崔永元于2013年9月23日16:35发布“如果你还算个男人,把你的基金的账目也晒出来吧!”微博、诽谤攻击上诉人。

2.针对上述崔永元的诽谤,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18:52 发微博称:“争论问题争不了就改为诽谤、人身攻击、谎话谎说,还有脸立着‘实话实说’的牌坊?这是什么样的‘家教’教出来的厚脸皮?下作如此,也敢来跟我比谁是‘真男人’?”并后附有上述崔永元的诽谤微博截屏。

3.因为很容易查询到有关资金项目发起人、管理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管理基金或资金项目,所以,崔永元刻意移花接木把他人为支持上诉人等人而设立的资金募集项目,谎称是“你的基金”(即方是民的基金),恶意明显,构成诽谤。因此,上诉人当然有理由批评崔永元是“诽谤”、“谎话谎说”、“厚脸皮”!

4.崔永元在先攻击“如果你还算个男人,把你的基金的账目也晒出来吧!”。“还算个男人”,这用语当然是人身攻击。

5.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6. 一审反诉答辩第一组证据也可证明崔永元在2013年9月23日之前便多次造谣诽谤。该微博文字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诽谤、谎言、谣言。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十四)判决书附件2编号63的微博不构成侵权。

理由:1. 该微博发布的背景是:崔永元在先发布侮辱诽谤上诉人的微博(见微博附件截屏,也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中的第11个证据及电子证据-续十一-9),即崔永元于2014年1月5日19:36发布“如何打肘子A:先确定自己从小到大是否干净,辩论两轮,肘子就要扒你祖坟了。当然,肘子最脏,坑蒙拐骗都干过,可它是三无人员脸皮又奇厚,如果你好面子就算了,如果你敢和它对扒,你赢定了。”微博、侮辱诽谤上诉人。

2.针对上述崔永元的侮辱诽谤,上诉人于2014年1月5日21:33 发微博反击道:“崔永元说我扒了他祖坟,我连他祖籍是哪都没兴趣知道,怎么扒?他不显摆家教我都不知道他爹是师副政委。倒是他又是“问候”我母亲,又是攻击我家属,又是不停地捏造、转发关于我的谣言,有的都是已有二十年历史的谣言,看这架势才像是扒祖坟,要比什么‘坑蒙拐骗’‘脸皮奇厚’,那我是自叹不如。”并后附有上述崔永元侮辱诽谤微博截屏。

3. 一审判决已经证明了崔永元确实是侮辱诽谤在先;我方诉称崔永元2014年1月5日21:33之前有13条微博侵权,一审判定支持我方绝大多数主张,判定13条微博中有12条侵权;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崔永元在2014年1月5日之前便多次狡辩造谣侮辱诽谤的证据(见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等证据),故上诉人有理由批评揭发崔永元是“不停地捏造、转发关于我的谣言”等。

4.“看这架势才像是扒祖坟,要比什么‘坑蒙拐骗’‘脸皮奇厚’,那我是自叹不如”,这些言论是意见表达。该意见表达依据的事实是崔永元在先的诽谤、侮辱、谎言、谣言。故该微博应适用一审“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5.该微博是特定背景下发布的,应适用一审“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判决理由,应认定该微博不构成侵权。

四.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错误的一审认定有:

(一)判决书第9页“关于‘抄袭’的指称和‘论文造假’双重标准”中写道“2011年3月30日,《法治周末》发表了《方舟子涉嫌抄袭总调查》一文,文中称方是民有三起抄袭文章行为。据报道,方是民因此起诉《法治周末》报社侵权,并在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而真实全面的情况是:

法治周末报社辩称:“我们不关注原告抄袭没有抄袭,我们的题目是涉嫌抄袭调查,按原告说也没有问题,我们的文章内容也没有说原告确定无疑的抄袭”。

一审即(2012)朝民初字第27314号民事判决判定:“文章内容系报道他人的判断和有关争论,通篇无被告的肯定性结论,也没有指称原告存在剽窃的陈述。因此,从涉案文章的语词运用、文字细节等表征看被告并不存在诽谤、侮辱情节,只是在报道关于原告是否涉及剽窃的这一事实争论”。

“因此,通观四个版面的所有文章,被告的报道方法和素材整理,有一定的倾向性”。

“但也需指出,原告在华人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在承受社会舆论方面需承担较高容忍义务”。

“在原告的人格权利和被告报道涉及的新闻自由两者所代表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本院确定被告的报道方法虽然不当,但不构成名誉侵权”。

“即使被告的报道不构成名誉侵权,也不意味着原告‘涉嫌抄袭’的话题被给以确定性结论,原告关注的话题结论不是本案裁决能解决的问题”。

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抄袭’的指称和‘论文造假’双重标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而一审竟然引用崔永元单方的表述,歪曲相关判决主旨,反映出一审法官偏听偏信、明显偏袒、蓄意误导。

(二)判决书第10页“关于‘基金公开不透明’的指称”中写道“崔永元提供证据,显示方是民在就科技打假基金合法性接受采访时称:‘我希望整个过程是透明化的……以后要支出的时候也是要一笔笔公布出来,这样的话至少可以让大家有一个监督的作用”。

上述省略号省略的是“他们收来的钱现在一笔笔都在网上公布”这17个汉字。

该判称所指的“崔永元提供证据”,指的是崔提供的2006年11月9 日16:40:18发表在网易热点新闻栏目中的《方舟子:科技打假资金募集是合法的》一文(http://news.163.com/06/1109/16/2VGIC6N50001218K_4.html)。该证据显示方是民在接受采访时说:“他们一成立的时候就说得很明确,目前主要是为了来资助我的这个诉讼费用,我变成一个主要受资助的人了,所以为了避嫌的话我是不参与他们的小组活动,也不参与美国那个基金会的活动,我都不参与。我刚才说的这些都是公开的。当时讨论的时候在我们的网站上都讨论过了,所以都是公开能够了解到的一些情况,我只不过向大家再介绍一下整个背景是怎么样的”,“我倾向于实报实销”,“他能报多少就报多少,而不是给我一笔钱让我自己花,这样的话就缺少一种监督,我觉得用这样一种方式,比如我打这起官司花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一一列出来,他们基金会看有多少钱,应该报多少”。这些文字都在判决书引用的那文字之前。

因此,“崔永元提供证据”实际证明的是“我(方是民)是不参与他们的小组活动,也不参与美国那个基金会的活动,我都不参与”,进而证明崔永元谎称“你的基金”、以基金账目公开为名攻击方是民,恶意明显。

全面研读证据文字不仅反映出崔永元断章取义、刻意歪曲方是民本意,也反映出一审法官偏听偏信、不认真审查证据材料。

(三)判决书第10、11页“关于‘美国生物信息公司咨询科学家’身份”中写道“崔永元称有人质疑方是民的‘美国生物信息公司咨询科学家’身份,但方是民没有回应”。

崔永元补充(一)第33证据,即2003年7月2日新华访谈栏目中的《海外学人方舟子谈“学术腐败” 》一文(http://www.xinhuanet.com/zhibo/fangtan/20030702/zaixian.htm)记录方是民回答道: “我的经济来源有几部分。第一,我有一个专利,几年前我在做研究的时候,我当时和同事们克隆了一个基因,这个基因产品和艾滋病治疗有关系,所以有药厂买了我们这个专利,每年支付一些专利费用,这些可以保证我的一些基本生活费用。第二,有时间我也给美国的生物技术公司做做咨询工作,这也有部分收入。第三,稿费也是我收入的一部分。虽然说没赚到什么钱,但是维持基本生活还是没有问题的。 (15:49)”。这些文字崔永元应当都看到了,但崔永元仅仅把“我有一个专利,我当时和同事们克隆了一个基因”文字列在崔永元《证据目录》“证明内容/目的”项下。

因此,崔永元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其证明他明知2003年时方是民就说过给美国的生物技术公司做做咨询工作,也有部分收入。因此,方是民根本没有回应的必要;称“方是民没有回应”,是在歪曲事实、误导公众。

全面研读这证据文字进一步反映出崔永元断章取义、刻意歪曲方是民本意,一审法官依然是偏听偏信、不认真审查证据材料。

(四)判决书第12页“关于对方是民评价的其他证据”中写道“崔永元”“就此提供”“方是民在微博上称其论战对手为”“人猪”“的证据”。

而崔永元证据显示相关微博内容是2013年7月23日方是民发微博称:“以前有路金波给自己改名叫路金猪,现在又有农大朱毅在简介里自称‘像猪一样’。世界很大,人猪真多”,上述文字上方附有农大朱毅微博简介截屏。

可见,方是民的相关微博是在调侃,且有事实依据。庭审时,我方代理人明确指出了这是有事实依据的调侃,但一审如此认定,说明了一审法官明显偏袒、蓄意误导。

(五)判决书第12页“关于对方是民评价的其他证据”中写道“崔永元”“就此提供”“方是民”“公布对其不利的‘独立调查员’个人信息的证据”。

而崔永元证据显示相关微博内容是2013年8月5日方是民发微博称:“独立调查员人肉多位网友,大曝网友银行卡、电话号码、住址,还故作镇静不怕别人反人肉。咱也集中曝曝(所有信息都源于他自己公开的,不涉及非法手段):真名周维,英文名Jason,1981年生,湖南长沙人,2007年硕士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现在深圳,以提供vpn服务为生,名称为leafyvpn和greenvpn。2012年3月在香港注册空壳公司绿绮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可见,方是民微博反映了方是民是基于“独立调查员”在先的“人肉”搜索行为,为打击其“大曝网友银行卡、电话号码、住址”的嚣张气焰,为阻止其继续侵犯他人隐私,而利用公开信息、将搜索到的“独立调查员”相关信息公布,但公布信息中不含“银行卡、电话号码、住址”等隐私。

方是民此举实质是行侠仗义,不仅替被曝隐私的网友出气,还敲打、警告了“独立调查员”,客观上保护了更多网民的隐私权。

但一审如此认定,足以说明一审法官偏听偏信、断章取义、明显偏袒、蓄意误导。

(六)判决书第27页第一行开始写道“公证书中也有该女士表示并非在超市受访者的内容,本院认为其(方是民)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

如此认定,好像上诉人是不打自招,实在是莫名其妙。一审意思似乎是,方是民明明知道该女士已表示并非超市受访者,方是民却说她是,所以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这是颠倒了事件的顺序。事实上,方是民根据一定的事实依据认定该女士和超市受访者是同一人之后,该女士被别人询问后才表示她并非超市受访者,即方是民表述在先,该女士澄清在后;再后,方是民随即引述该女士的声明,表示如果我搞错了愿意为此道歉。方是民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恰恰是为了表明方是民不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而一审居然无视事实先后顺序,以此认定“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岂非怪事?

(七)判决书第27页第一段末认定“这种提取管理费主体上的移花接木显属故意歪曲表述、意图损害崔永元名誉”。

而相关微博全文是“崔永元口述历史项目投入了2亿元,根据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那就是2000万元”;该句可缩略为“项目投入了2亿元,根据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那就是2000万元”。正常推论出我方表述的是:“项目”“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因此,该文字没有任何歪曲表述,没有移花接木。

高达2000万元管理和行政费用当然会引起关注,而把关注质疑说成是“意图损害崔永元名誉”,即仅基于关注质疑言论就断定发言人的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明显荒谬。

但一审如此认定,足以说明一审法官指鹿为马、明显偏袒、蓄意误导。

(八)还有其它错误的事实认定,不再一一赘述。

五.一审未公平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公众人物对非恶意评论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负容忍义务的法律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虽然判定“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但并没有对当事人平等公平适用。

六. 一审悖于正常的逻辑推理、自创荒谬原则。

崔永元在先侮辱诽谤:“如何打肘子A:先确定自己从小到大是否干净,辩论两轮,肘子就要扒你祖坟了。当然,肘子最脏,坑蒙拐骗都干过,可它是三无人员脸皮又奇厚,如果你好面子就算了,如果你敢和它对扒,你赢定了。”方是民在后反诘道:“崔永元说我扒了他祖坟,我连他祖籍是哪都没兴趣知道,怎么扒?他不显摆家教我都不知道他爹是师副政委。倒是他又是“问候”我母亲,又是攻击我家属,又是不停地捏造、转发关于我的谣言,有的都是已有二十年历史的谣言,看这架势才像是扒祖坟,要比什么‘坑蒙拐骗’‘脸皮奇厚’,那我是自叹不如。”一审竟认定方是民在后的反唇相讥构成侵权!

倘若一审判决无误,则意味着: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即公众人物、政协委员崔永元可以在先侮辱诽谤公众人物、自由撰稿人方是民,但方是民不得在其后反诘、不得反唇相讥。

七.一审判决书遗漏上诉人部分证据。

一审判决书未提及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内容,也没有提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博电子证据。

八.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属履行不能,无法执行,必须改判。

(一)自2014年10月下旬开始直到今日,上诉人无法自行登陆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指的腾讯微博、搜狐微博;无法进行相关删除操作。如此判决,是自始履行不能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表述的“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并不严谨。因为当事人仅能在报纸广告版发布声明,故建议表述成“在《新华每日电讯》报纸广告版”为宜。

九. 一审对判决崔永元赔偿的金额过低,

崔永元对一个代理律师就支付了律师费75000元,另外,仅仅为了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新语丝网站的百余张A4纸的网页和美国某政府网站的25张A4纸的网页,就付给香港律师公证费数万元;支出境内外公证费合计72310元,足见其财大气粗。而一审仅判崔永元赔偿方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000元。

该判赔金额远远不能抚慰精神损害,也不能弥补方是民一、二审实际诉讼开支。如此判赔,实际是在鼓励富人的网络侵权。

十.一审判词极大地误导公众。

一审没有厘清哪些内容是反诘、嘲讽、反唇相讥,而断章取义、望文生义认为方是民部分文字和崔永元一样是肆意谩骂。

一审自相矛盾、牵强附会地非要找出方是民十四条侵权微博出来,无非就是为了各打五十大板。

一审判决称:“方是民、崔永元在讨论过程中,不是将精力放在深入研究、科学论证上,而是意气用事、各自投入大量精力用于相互抹黑揭短、人身攻击中,将本来有价值的话题讨论,拉入到无价值人身攻击的泥潭中。”

法官究竟有没有看过方是民和崔永元的“讨论过程”?只要仔细看过一审反诉答辩第七组证据(微博合集),就会知道方是民主要是在科普转基因的知识、澄清崔永元等人散布的谣言,只是偶尔讽刺、调侃几句。而崔永元则基本上是在对方是民进行人身攻击。一审如此各打五十大板,明显与事实不符。

而正是崔永元投入大量精力用于对方是民抹黑揭短、人身攻击。直至造谣说方是民骗钱在美国买豪宅,方是民才忍无可忍起诉崔永元。一审判决正文却不提这条明显侵权的关键微博,提了一条说方是民买豪宅却没说“骗钱”的微博,说那没有侵权,是何道理?很显然,这个判决为了追求对等结果,在事实的认定上明显偏袒崔永元。

上诉人不认为有哪条微博言论对崔永元构成侵权。一审判定方是民侵权的那些微博,有的不过是嘲讽、揶揄,有的是有相当事实依据的意见表达或事实陈述,且多数是针对崔永元相关言论进行反诘,与崔永元那些明显是捏造事实、诽谤、辱骂的微博相比,性质和程度都不同。很显然,一审判决为了追求对等结果,在言论性质的认定上也明显偏袒崔永元。

十.一审鼓励了网络侮辱诽谤,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堪称玩弄法律、和稀泥、误导公众的经典判例。

一审似乎把自己当成道德法庭,想要指导人们如何进行理性的争论,但这种无视事实、各打五十大板的和稀泥判决实际上是在纵容、鼓励侵权言论,侵权者不仅不以为戒,反而变本加厉。不信请看,判决的当天,崔永元就继续发表侵权言论,继续污蔑我是“网络流氓和骗子”:“海淀法院法官辛苦了,看了判决书我决定上诉,因为我认为法庭没有认定我称方是民是网络流氓和骗子是客观描述,是那么恰如其分,竟然特别准确,而且证据充分,不存在侵害名誉权一说。况且,你们真没觉得方是民是流氓和骗子?你们太坚强了话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依据以上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网络流氓的嚣张气焰、规范网民尤其是“网络名人”的网络言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中文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是民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逐条批驳海淀法院偏袒崔永元的和稀泥判决

25 06 2015年

昨天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判决我起诉崔永元、崔永元反诉我的案子之后,我写了《评海淀法院对我起诉崔永元一案的和稀泥判决》,只是大体谈了一下对该判决的观感。现在再具体批驳一下这个和稀泥判决。

海淀法院的判决书为了和稀泥,必须证明不仅崔永元侵权,我也侵权,为此花了更多的篇幅分析我那些所谓“侵权微博”。崔永元那些侵权微博是人见人知的(何况海淀法院的判决书还不提崔永元说我“骗钱在美国买豪宅”这条引发诉讼的、明显侵权的微博),似乎不必多言,而我所谓的“侵权”不那么明显,所以必须煞费苦心地分析。那么海淀法院是怎么证明我也侵权了呢?我们就来逐条看一下。

海淀法院称:

【方是民称崔永元纪录片中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获得美国影视大奖是“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等,亦属无事实依据或依据明显不足。方是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有人在博客上称其吃转基因食品患癌症后成为素食主义者、与人会谈建议每小时捐赠50美元并接受了崔永元采访,但并未证明该人与纪录片中在超市接受崔永元采访者系同一人。因两人身份、经历存在相似之处,方是民可提出质疑,但其以肯定语气断言纪录片中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显然依据不足,且其提交的公证书中也有该女士表示并非在超市受访者的内容,本院认为其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方是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永元中美电影节获奖,与中央电视台播出崔永元采访苏彦韬的节目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方是民也可提出质疑,但方是民以肯定语气断言这是“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实质是指称崔永元的这个容易是利用央视主持人的便利进行交易获取的,其事实依据明显不足。】

也就是说,海淀法院承认我认为崔永元的某个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崔永元在中美电影节奖与该奖颁发者存在交易,并非信口开河,而是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可以提出质疑,但是不能以肯定的语气做断言,我做断言了,所以就侵权了。海淀法院的这个判决,与该判决书前面认定崔永元的某些微博不构成侵权时所用的理由相互矛盾。此前该判决书是这么说的:

【考虑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具有较高的宽容度,以及人们对相关传闻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因素,微博用户在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具体分析,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引述事实、进行评论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未对事实进行捏造、歪曲、夸大,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一般即可免责。如微博发言者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可信的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其表述方式以未明显偏离其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如在附件1的多条微博中,崔永元指称方是民“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又开始向传媒大学告我了”等语句,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崔永元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弯曲,不构成侵权。】

崔永元的这条微博“(方是民)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其实并无事实依据(我并没有300万美元的美国豪宅也从来就没有“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而且用“哭诉”这种贬义词也表明其主观恶意。我们姑且接受海淀法院的说法认为其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是崔永元并非仅仅是在质疑,而是在以肯定的语气做断言,为什么海淀法院就认为不构成侵权,而我根据一定的事实依据以肯定的语气做断言,海淀法院就认为是侵权呢?可见海淀法院有意偏袒崔永元。

另外,海淀法院以我“提交的公证书中也有该女士表示并非在超市受访者的内容”认为“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好像我是不打自招,实在是莫名其妙。海淀法院的意思似乎是,我明明知道该女士已表示并非超市受访者,我却说她是,所以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这是颠倒了事件的顺序。事实上,我根据一定的事实依据认定该女士和超市受访者是同一人之后,该女士才表示她并非超市受访者,我随即引述该女士的声明,表示如果我搞错了愿意为此道歉,这就是我们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恰恰是为了表明我们不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海淀法院居然无视事实先后顺序,以此认定“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岂非怪事?

海淀法院称:

【中国红十字会网站刊登的《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红基会可以按照使用支出额的10%从崔永元基金中提取管理成本,用于项目管理和行政费用。”上述规定明文记载提取管理成本的主体是红基会而非崔永元。方是民既然提到了10%的比例,应是看过以上规定,但其明知提取管理成本的主体是红基会,仍发言称:“根据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并表示“忽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系在暗示、误导公众得出崔永元个人提取管理费谋取私利的印象,这种提取管理费主体上的移花接木显属故意歪曲表述,意图损害崔永元的名誉,构成侵权。】

我仅仅表示了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并没有说其正常收入就存在问题,就被海淀法院认定是“意图损害崔永元的名誉,构成侵权”,连“暗示”这种诛心之论都出来了。难道人们不能对一个公益基金管理者的正常收入感兴趣?但是海淀法院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却又说:

【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别人连对其正常收入感兴趣都不行,谈何“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我对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正常收入”(包括其号称从一家“石头纸”企业获得2亿元代言费)的质疑根本就不涉及到管理费的问题(虽然管理费问题是最早让我感兴趣的),而且都是有根有据、明明白白,哪里用得着“暗示”?可见海淀法院对我这条微博侵权的认定也是偏袒崔永元。

海淀法院称:

【方是民称崔永元为“疯狗”、“主持人僵尸”、“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等,也明显超出了言论的合理限度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贬低、侮辱了崔永元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海淀法院抽离出这些贬义词出来,完全无视其上下文关系,属于典型的断章取义。我们先来看“疯狗”一语。其上下文关系是,崔永元发了一条微博攻击我:

【肘子把揭露它丑恶面目的人称为“方黑”,真够不要脸。你以为谁还把遛狗当成正事儿,茶余饭后小休闲罢了。五毛旺旺更是不值一提,只是如此维持生计一定无法体面,可恨亦可怜。】

我回应说:

【崔永元几个月来天天在网上造谣、诋毁我,把攻击我作为上网的主要目的,这还嫌自己不够黑?要像亦明那样十年如一日写几百万字黑材料、发几十封公开信才算是黑?疯狗汪一声就挨一棒子,还觉得自己是在遛人呢?挨棒子挨多了产生幻觉了?】

可见,是崔永元先把对我的攻击说成是“遛狗”,我才反唇相讥说是疯狗遛人,完全是在崔永元的攻击基础上的调侃揶揄。

再来看“主持人僵尸”一语,其上下文关系是,我发了我玩电子游戏植物大战僵尸的截图,崔永元攻击我说:

【这就对了,在家玩玩游戏多好,非出来冒充全能科学家,多烦人!】

我回应说:

【玩玩打游戏中的僵尸很好,打打现实中造谣的主持人僵尸,更好。】

可见所谓“主持人僵尸”,乃是因为植物大战僵尸而做的调侃揶揄,而且这里根本就没有特指是崔永元(被我批评过的主持人多了),海淀法院为什么就替崔永元对号入座呢?

再看“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我的微博原文中“家教”是加了引号的,这是因为崔永元此前一面谩骂我一面标榜自己的“家教”如何如何好,所以我这也是对他的调侃揶揄。至于“造谣、说谎”,海淀法院已经判定这种用语不侵权了。

海淀法院在同一判决书中曾判断崔永元的几条微博不侵权时称:

【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

“疯狗”、“主持人僵尸”、“家教”正是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的“口水战”中的调侃揶揄,海淀法院为何却要认定是构成侵权呢?

由此可见,海淀法院认定我侵权的那些微博,根据他们自己在同一份判决书中认定崔永元那些不构成侵权的微博的认定理由,也都不应该构成侵权。海淀法院之所以如此自相矛盾、牵强附会地非要找出我几条侵权微博出来,无非就是为了各打五十大板。

海淀法院把自己当成道德法庭,想要指导人们如何进行理性的争论,但这种无视事实、各打五十大板的和稀泥判决实际上是在纵容、鼓励侵权言论,侵权者不仅不以为戒,反而变本加厉。不信请看,判决的当天,崔永元就继续发表侵权言论,继续污蔑我是“网络流氓和骗子”:

【海淀法院法官辛苦了,看了判决书我决定上诉,因为我认为法庭没有认定我称方是民是网络流氓和骗子是客观描述,是那么恰如其分,竟然特别准确,而且证据充分,不存在侵害名誉权一说。况且,你们真没觉得方是民是流氓和骗子?你们太坚强了话说。】

不管怎样,崔永元被法院认定侵犯别人名誉权,属于违法行为。政协委员要求有高于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求遵纪守法,那么被法院判决违法的崔永元是否还适合当全国政协委员?

2015.6.25.



评海淀法院对我起诉崔永元一案的和稀泥判决

24 06 2015年

今天(北京时间6月25日上午)北京海淀法院对我起诉崔永元、崔永元反诉我的名誉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审判长李颖、代理审判员蒋强、人民陪审员张本正)。当初该法院不顾我有根有据的反对,不对我的反对意见作出针对性回应,坚持接受崔永元的反诉时,我就预料是想要对此案做出各打五十大板的和稀泥判决。果然,海淀法院认定我和崔永元都有部分微博侵权,判决我赔崔永元抚慰金25000元,诉讼合理支出20000元;崔永元赔我抚慰金30000元,诉讼合理支出15000元。为什么崔永元的诉讼支出比我多出5000元,不就为了凑成一样的金额吗?意思是我受的精神损害深一点,崔永元找的律师贵一点,加起来金额一样,和得一手好泥。法院还判决双方各删除侵权微博,没注意到我在国内的所有微博账号都已不存在了?法院还判决我和崔永元在腾讯微博相互道歉,是不是还得判决腾讯微博恢复我的账号?否则属于执行不能,无履行能力。

法院判决称:“方是民、崔永元在讨论过程中,不是将精力放在深入研究、科学论证上,而是意气用事、各自投入大量精力用于相互抹黑揭短、人身攻击中,将本来有价值的话题讨论,拉入到无价值人身攻击的泥潭中。”

法官究竟有没有看过我和崔永元的“讨论过程”?只要仔细看过我和崔永元争论的微博(我曾一一搜集了做成多个合集),就会知道我主要是在科普转基因的知识、澄清崔永元等人散布的谣言,只是偶尔讽刺、调侃几句。而崔永元则基本上是在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海淀法院这么各打五十大板,明显与事实不符。

而正是崔永元投入大量精力用于对我抹黑揭短、人身攻击。直至造谣说我“骗钱在美国买豪宅”,我才忍无可忍起诉崔永元。海淀法院的判决书却不提这条明显侵权的关键微博,提了一条说我买豪宅却没说“骗钱”的微博,说那没有侵权,是何道理?很显然,这个判决为了追求对等结果,在事实的认定上明显偏袒崔永元。

我不认为我有哪条微博言论对崔永元构成侵权。法院认定我侵权的那些微博,有的不过是讽刺,有的是对事实有合理的争议(比如他在美国采访的那个人算不算托儿?崔永元的基金问题也不只是法院认定的管理费问题),与崔永元那些明显是捏造事实、诽谤、辱骂的微博比,性质和程度都不同。很显然,这个判决为了追求对等结果,在言论性质的认定上也明显偏袒崔永元。

即使在这个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崔永元也没有停止对我的人身攻击,直到宣判的前夕,他还发微博指名道姓说我是“网络流氓骗子首领”(其微博全文:“我和网络流氓骗子首领方是民的案子即将判决,和方是民网络流氓骗子团伙的斗争将没完也没了。”)对这些新的侵权言论,我会再起诉,看崔永元这回如何找借口反诉,法院如何找理由和稀泥。

今天彭剑律师也签收了海淀法院对孙海峰起诉我的判决(审判长蒋强、代理审判员姜琨琨、人民陪审员刘民)。众所周知,多年来孙海峰不停地在微博上辱骂我和我妻子,我只是偶尔讽刺他是“乌鸦”“苍蝇”等,孙海峰就去起诉我,我提起反诉,被曾经接受崔永元反诉的同一法院驳回、要求我另案起诉,判决我赔偿孙海峰诉讼支出15000元(未判赔精神抚慰金),并要求我在新浪微博上道歉——莫非海淀法院还会要求新浪微博给我开小号?海淀法院对孙海峰起诉我的判决书说,针对孙海峰要求我关注对自己的妻子打假,我辩称:“如果我对自己的妻子打假,会造成家庭困境。”我从来没有说过这种话(我一直否认妻子有假),我的律师也从来没说过这种话,判决书这么写,不是书记员记错就是法官刻意歪曲。

也在同一天,彭律师收到北京高级法院对我申请再审我起诉周鸿祎案的裁定书(审判长王立杰、代理审判员苏伟、代理审判员李林)。周鸿祎曾经造谣我拿百度黑钱,被我起诉到北京朝阳法院,朝阳法院认定周鸿祎侵权,但是无需对我赔偿,也无需赔礼道歉,理由是我是名人可以自行消除影响,而且周的律师已在开庭时已代为道歉(这并非事实,很容易认定)。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北京高级法院也驳回了再审申请,理由是周鸿祎已删除了侵权微博并主动赔礼道歉(我怎么没见到?)。

这些判决书、裁定书都是当今“依法治国”的见证,我都得好好存着,会有用得着的那一天的。有人说中国的法律就是一个笑话,即便如此,我们也应该留一个记录,让后人看看笑话。所以在中国打官司,一定要有“胜固欣然败亦可喜”的良好心态,否则早气死了。

2015.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