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协和医院发生严重放射事故造成多名女教授集体患癌

20 02 2013年

方舟子先生:您好!
我们是武汉协和医院妇产科的两位女教授。久闻您的大名,通过肖传国之事,我们更加对您的坚持正义,敢作敢为的精神和行为由衷的钦佩!我们向您求援:如附件所述,希望能得到您的支持和帮助。

武汉协和医院发生严重放射事故造成多名女教授集体患癌

2013年1月7日武汉协和医院(三甲医院,中南地区排名靠前的大医院)妇产科的三位女教授(分别是44岁、48岁、55岁)在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甲状腺癌,均行甲状腺全切术并淋巴结清扫术,术后病检确诊为甲状腺癌。甲状腺癌的发病因素,它不是传染病,电离辐射是其发生唯一明确的病因,三位女教授没有其他共同因素,唯一相同的就是工作环境;妇产科里她们三人在相同的手术室工作的时间最长,可以说是同一群体、同一时期、同一手术室、同一人体部位患癌!无一人幸免!这是偶然还是必然要发生的事情呢?通过了解,在三人长达六年多工作的手术室存在令人触目惊心的放射卫生防护的违法行为,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武汉协和医院手术室位于外科大楼的四层和五层,我们三人的手术室固定在四层的23号和24号,对应五层正上方的分别是2号和3号手术室,这两个手术室固定为骨科手术室,房间内各有一台X光机,骨科手术中经常频繁使用这两台机器;可是,2号和3号这两间手术室并未按国家的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做任何放射防护,没有放射环境的预评估报告,没有放射环境控制的验收报告,没有定期的放射环境监督检测,没有放射累积数值的监测,更没有卫生监督部门的放射许可证。没有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放射许可证,就不能在此手术室开展放射手术。三位女教授在这样的环境下工作了六年多,三人每人每年手术量400台左右,楼上骨科手术量也相当可观,每台手术根据需要曝光几次甚至几十次。六年多来,三位女教授在一线辛苦工作时却没有受到医院任何的劳动保护!她们的身体已经接受了多少辐射的累积伤害啊!
医院的管理者是懂法的,2006年9月武汉协和医院外科大楼竣工投入使用时,有四间手术室做了放射防护,也办了放射卫生许可证,分别是五层的11、12、13、14号手术室,后来又因为骨科嫌13、14号手术室小,就改为心血管科手术使用;骨科现有七台放射设备,因五层手术室房间少不够用,就随意又增加了几间做骨科放射手术,却没有补做相应的卫生许可和放射防护;骨科放射手术长期固定使用的是2、3、4、11、12、17号手术室,骨科放射手术多时,还临时安排到其它手术室做。上述放射管理现象证明:长期以来,武汉协和医院有关的各级领导对放射危害的认识极端薄弱,对国家各级领导、各级管理部门非常关心重视的放射工作的管理极端混乱,医院擅自扩大了放射许可的范围;患者增加了,骨科放射手术增多了,但经卫生监督许可并采取了放射防护的手术室却没有相应增加;医院长期非法开展放射手术,积累了大量的非法所得;医院管理者们知法犯法,无视广大一线医务人员的身心健康!
我们知道正常人群甲状腺癌在女性中发病率升高,可达万分之一,甲状腺结节达7~8%,它是人体对电离辐射最敏感的器官,达到一定剂量的辐射必将导致甲状腺病变甚至癌变。武汉协和医院妇产科长期在这样环境下工作的女医生甲状腺结节的发病率竟高达90%,其中在四层23号和24号手术室工作过的44岁以上的四名女教授们则全部患甲状腺癌,无一幸免!(均有武汉协和医院的B超单和病检作证),其中一位女教授和一位女主治医生早在两、三年前也因甲状腺癌行手术切除;妇产科一男教授不明原因严重脱发,甚至眉毛也脱落。竟有院领导对此说:我们武汉协和医院甲状腺结节发病率达70%,这是件很正常的事,由此推算我院应有更多的甲状腺癌才对!多么漠然的态度!多么不负责任的言辞!
两年前,武汉协和医院干部保健科有五名医护人员患甲状腺癌行手术切除,事后,院方移走了安放在附近的一台放射设备;
据了解,武汉协和医院的同位素碘治疗室的放射防护未达标;
武汉协和医院近几年还在不断添置大量的放射设备;
两、三年前,武汉协和医院妇产科曾在四层23号和24号手术室工作过的一位女教授和一位女主治医生因患甲状腺癌,就怀疑医院存在放射问题,大家多次反映到有关部门和领导,得到的是院方的漠不关心和毫不作为!对职工劳动保护的麻木不仁!
三位女教授都是正值壮年的教授,国家和医院培养她们不容易,她们个人也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可是,她们手术后不再是从前的自己,甲状腺是生命器官之一,切除后需终生服用甲状腺激素替代治疗,术后一个月还须开始做同位素碘放射治疗,除了手术和终身服药带来的不良反应和并发症,还不知道多少年后是否会发生癌细胞复发和转移,以及她们身体的其它部位因辐射导致的伤害,这不仅对她们的身体、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直接影响到她们的事业发展。她们的身体再也不可能承受以前的工作量,手术医生放弃手术刀意味着什么?三位女教授的家庭也因此陷于困难和悲愤之中。
术后,三位女教授多次找武汉协和医院领导,希望就此事件给出真实的合理的解释,院方却找各种理由回避责任。我们不禁要问:这是一个有着一百多年的建院历史、国家三甲医院、号称中国排前十名(医院有关领导沾沾自喜语)之医院的担当和管理水平吗?同为三甲的武汉同济医院、中南医院、人民医院妇产科和我们相当的女教授们就没有发生集体患甲状腺癌的情况。三位女教授的同事还在这样的放射环境下工作,三位女教授的今天也许就是她(他)们的明天!目前在四层手术室工作的外科医生们闻楼上的骨科放射手术而色变,甚至罢工、拒绝与此同时开展各自的手术,院方迫于压力,已停止在五层的2号和3号手术室开展骨科放射手术。前不久,武汉协和医院麻醉科和两腺外科的两名女教授(都是40多岁)手术又被确诊为甲状腺癌……放射卫生管理的不到位就像是武汉协和医院的一颗定时炸弹……
武汉协和医院外科大楼五层4号手术室长期固定做骨科放射手术,对是否有放射许可和放射防护这个问题,医院有关领导闪烁其词,出尔反尔;其对应正下方的四层25号手术室是妇产科的剖腹产手术室,六年多来有约20000个婴儿在此降生;四层的23号和24号手术室有时也做剖腹产手术。我们都是为人父母的,我们不禁要再问:这些幼小、可爱、无辜孩子的身体受到X光辐射了吗?这后果是何等的令人胆颤心惊啊!难道前苏联切尔诺贝利和日本核泄漏的教训还不深刻吗?
我们不禁要再问:像武汉协和医院这样的三甲医院就可以特殊对待吗?就可以不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长期任意非法开展放射手术吗?就可以如此获取大量的非法所得吗?就可以随意置自己的职工、婴儿、产妇的健康和生命于不顾吗?国家一系列放射卫生管理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何在?
我们恳请您——能够为这些受害的女教授们仗义执言!

2013年2月18日



韩寒代言的斯巴鲁和雀巢的黑暗史

28 01 2013年

代言某个商品,意味着为了金钱而出卖了自己的独立性和批判精神去为资本牟利,所以一个真正的公共知识分子是不可能去代言商品的。但在中国就有这样的名利双收的好事,韩寒一方面当着路金波和南方报系为其打造的“公共知识分子”,一方面又当着斯巴鲁、雀巢咖啡、凡客诚品、骆驼户外等商品的形象代言人,代言费号称上千万元。在其骗局败露、变成“臭公知”之后,不仅斯巴鲁、雀巢咖啡、凡客诚品继续让韩寒代言,更有谎称美国品牌的“骆驼”户外来和他抱团。值得注意的是斯巴鲁和雀巢,它们是国际大品牌,和凡客诚品、“骆驼”这样的山寨牌子不可同日而语,为何会违反代言惯例,不顾自己的形象,续约继续让一个诚信受到广泛质疑的人代言?了解一点这两家公司的历史,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这种匪夷所思的举动。

斯巴鲁汽车是日本富士重工业株式会社的产品,富士重工业株式会社的前身是日本航空业先驱中岛知久平创建的中岛飞行机株式会社。在日寇侵华战争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军使用的飞机主要是中岛飞行机株式会社制造的,它是日本侵略、屠杀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年在中国大地狂轰乱炸的日寇飞机,即都是中岛飞行机株式会社的产品。中岛知久平也因此走上日本军国主义政坛,先后出任铁道省、军需省、商工省大臣。日本投降后,中岛知久平被定为A级战犯,中岛飞行机株式会社被盟军关闭,后来重组成富士重工业株式会社,在1954年推出斯巴鲁汽车。现在的富士重工业也还在为日本军方服务,为日本自卫队制造飞机。

在雀巢公司的历史上,同样充斥着丑闻。最大的丑闻是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起,雀巢公司向发展中国家的贫困家庭大力促销婴儿配方奶粉代替母乳喂养。其主要促销方式包括在医院产科向新生儿提供免费奶粉样品,干扰母乳喂养,让新生儿养成吃配方奶粉的习惯;以“人道主义援助”的名义开拓市场;向医疗、保健人员提供礼物和资助让他们帮助推销等。这种做法给发展中国家贫困儿童的生长、发育带来了灾难。且不说母乳的益处是配方奶粉所无法完全取代的,在贫困人口中推行配方奶粉喂养有着更严重的问题:配方奶粉需要加适量的水调配,而发展中国家贫困人口的饮用水往往受污染,有卫生问题;贫困地区的母亲以文盲或半文盲居多,她们不知道如何给奶瓶消毒,或者虽然知道,但是没有消毒工具和能源;为了省钱,没有喂足够多的奶粉,导致婴儿营养不良。

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估计,在不卫生环境下吃配方奶粉的婴儿,与母乳喂养的婴儿相比,死于腹泻的风险高了6~25倍,死于肺炎的风险高了4倍。因此雀巢被一些维权组织称为“宝宝杀手”,自1977年起美洲、欧洲、澳洲、亚洲先后兴起“抵制雀巢”的运动。雀巢公司虽然在1984年表示会遵循世界卫生大会关于禁止促销母乳替代品的规章,但是据英国广告标准局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雀巢并没有真正做到,仍在发展中国家大力推销配方奶粉,因此由“国际抵制雀巢委员会”组织的“抵制雀巢”运动持续至今,欧洲许多大学和学校都禁止校园商店和售货机销售雀巢产品。

2013.1.27.



假天才代言假美国品牌

27 01 2013年

新年伊始,号称是“国内最大户外品牌”Camel骆驼邀请韩寒作为形象代言人,在网上发布了一系列广告,据说此次广告代言费在千万级别以上。骆驼总经理万金刚向亿邦动力网表示,之所以签约韩寒,是因为看中其赛车方面的成就,其个人气质与形象也与骆驼坚持、勇猛的形象高度吻合。“在文学成就上,虽然业界颇有争议,但是韩寒所体现的坚持态度令人感动且印象深刻。”骆驼方面指出,此次与韩寒的代言合作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双方的契合程度也会越来越高。

在“美国骆驼”官方网站上,在韩寒代言的广告之下,有介绍称:

“美国骆驼鞋(CAMEL)是享誉全球、著名的跨国集团公司之一美国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American Camel International Invest Enterprises Ltd.)旗下品牌。公司创立于1913年,定位于成熟、富有内涵的社会中坚人群,提供一种格调鲜明、品位独到的休闲生活,他以一脉相承的精湛做工,展现刚柔并济的时尚潮流,提炼怡然自得的休闲体验,反映浓郁的个性时尚魅力,产品已畅销欧洲、美洲、中东、东南亚各国!”

其网站上的品牌介绍说:

“美国骆驼(CAMEL)是享誉全球、著名的跨国集团公司之一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American Camel International Invest Enterprises Ltd)旗下品牌,品牌始创于1913年,总部设在美国著名的城市纽约,全球设有18000余家专卖店,年销售额在30亿美元以上。美国骆驼定位于成熟、富有内涵、追求成功与挑战的社会都市精英潮流族群,它宣扬自由不羁,蓬勃生机和勇敢挑战的冒险精神,穿骆驼品牌,让您走成功之路。”

“美国骆驼休闲鞋选用加洲原牛皮,采用美国华尔街最流行的款式设计,精工细琢,更以手工皮鞋闻名于世,它将时尚与休闲、高贵与精美、美观与舒适融为一体。”

“在美丽的土耳其海滨,一位来自美国的游客正在沙滩上信步漫游,他被这充满东方异国情调的美景所感染,脸上露出了笑容,却掩饰不住内心的忧虑和惆怅,他就是CAMEL的创始人。”

还有一家加盟店则干脆说,骆驼牌的创始人是理查德·雷诺兹。

这一切都是谎言,是根据美国骆驼牌香烟的历史编造出来的:理查德·雷诺兹于1913年创造骆驼牌香烟。但是理查德·雷诺兹并没有创造骆驼牌鞋子。事实上,在美国市场上,从来没有一种鞋子或户外产品的牌子叫做“骆驼”。

美国是有一家公司叫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American Camel International Invest Enterprises Ltd),但它并非始创于1913年,总部也不设在纽约,而是由华人王惠兰(Huilan Wang)在2003年在特拉华州注册的一家空壳公司。2006年,王惠兰在加利福尼亚再次注册了该公司。公司地址为445 S Figueroa St Los Angeles, CA 90071,这是一幢写字楼,至少有三百多家公司以此为工作地点,其中大部分是华人注册的公司:http://www.corporationwiki.com/California/Los-Angeles/445-S-Figueroa-St-Los-Angeles-CA-90071-a9304269.aspx

王惠兰是佛山的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的经理和法人代表是万金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和法人代表是王惠兰。王惠兰和万金刚都是武汉人,比万金刚小2岁,在武汉的住址与万金刚相同,又轮流当法人代表,两人很可能是夫妻。

服饰类的骆驼(CAMEL)牌商标是万金刚在1993年在中国注册的,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63号,万金刚在2003将骆驼牌授权给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使用,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再授权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所以事情很清楚:武汉人万金刚在中国注册了骆驼牌服饰类商标,他的妻子(?)和商业伙伴王惠兰在美国注册了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然后万金刚把骆驼牌商标授权给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再授权给万金刚和王惠兰的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生产户外产品,于是一个中国人注册的商标就这么出口转内销绕了一圈回来,变成了美国品牌,在其网上和网下销售都打着“美国骆驼”的牌子,甚至还做了一个“AMERICAN”的铜牌系在鞋子上,而其实是地地道道的中国品牌,美国根本就没有。

    和韩寒在抄稿时抄得错误百出一样,这个“美国”品牌在抄英语口号时也抄出低级错误,例如其“单层皮经典时尚休闲男士短靴”的商标周围印着一圈“CANTURY LEGEND”,显然抄错了CENTURY。

一个假天才,去代言一个假美国品牌,再合适不过了,果然是“双方的契合程度也会越来越高”,连抄都抄不好。一个连自己的身世都要造假的品牌,此前被多家媒体曝光产品质量问题、遭多位消费者起诉索赔,也在情理之中。

2013.1.26.



韩寒自曝路金波是其枪手之一

26 01 2013年

2007年7月22日,《广州日报》刊登了其记者刘放对韩寒的一篇采访《狂生韩寒:我的内心有洁癖》。其时路金波刚刚以韩寒的名义出版小说《光荣日》,正需要媒体宣传,于是由他安排,让记者在路金波的办公室对韩寒做了采访。这篇采访最近被@谈笑间都付笑谈中 发现后,原先刊载该采访的网页就被一一删除了,例如我一开始是在人民网的转载看到该采访的,但现在再去看该网页链接http://culture.people.com.cn/GB/22219/6020628.html ,则跳转到广告页。不过,在《广州日报》电子版仍能看到该采访: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07-07/22/content_14993.htm

这篇采访的要点是在后面的对话部分。和其他对韩寒的采访一样,他仍是三句不离赛车、女人,只有在最后才谈到了新出的《光荣日》:

记者:刚看完了你的新书《光荣日》,好像还是你一贯的风格,开篇前的那个“几点声明”,“如有雷同,算我抄你”、“这是第一季,但我不能承诺什么时候给你们下一季。万一跳票时间太长,你们可以骂我,但别催我”,就蛮有趣啊。

韩寒:这“几点声明”是路金波写的,他是我的“枪手”之一,呵呵。

记者:你说你的小说不色情、很干净,但是《光荣日》里好像也有不少涉及到性的东西啊。

韩寒:没有吧,很多东西都已经被我删掉了啊,我怕我女朋友看了生气。

记者:你有女朋友了?你好像一直回避这个问题的啊。

韩寒:啊,说漏嘴了。

和他在其他场合被问及以他的名义出版的作品一样,韩寒表现得茫然无知,不知道《光荣日》里有不少涉及到性的东西。这篇对话最神奇的地方,是韩寒主动承认《光荣日》开篇的“几点声明”是路金波写的,他是韩寒的枪手之一(这是对话记录,枪手的引号是记者加上的)。韩寒为什么这么说,令人不解,因为记者是在称赞“几点声明”写得“蛮有趣”、“好像还是你一贯的风格”,韩寒完全没有必要否认出自自己之手,何况在这“几点声明”的下面,就印着韩寒的签名。

合理的推测是,韩寒甚至连以他的名义出版的书都懒得看或看不下去(记住:这是一个有学习障碍的人),记者念出的那些句子对他来说完全是陌生的,于是下意识里脱口而出曝出了真相,“说漏嘴了”。这种“说漏嘴了”的情形在韩寒其他访谈中已一再出现过,可为佐证:2005年11月“韩寒”新书《就这么漂来漂去》出版后不久,韩寒接受网易视频采访时,主持人念了《就这么漂来漂去》封底的一段话,韩寒很着急地打断,觉得这段话很别扭、很肉麻,声明那不是他写的,是出版社加的;而其实那段话是从书中摘录出来的。韩寒在接受凤凰网非常道的采访,回答网友关于他是否会出《长安乱》的续集的提问时,他也是脱口而出“《长安乱》写的什么我已经忘了”。

在被问及书的开篇、封底这些不属于正文的内容时,韩寒较无戒心,会想当然地认为这些地方由别人代写是比较正常的,所以此时就更容易说漏嘴。韩寒的潜意识实际上一直挣扎着想要告诉我们书不是他写的,是别人替他写的,甚至已点出了路金波就是其枪手之一,但此前人们只是把这种愚蠢的表现当成是“幽默”、“耍酷”、“开玩笑”、“大智若愚”,记者还很体贴地给“枪手”加上引号。只有在代笔事发,韩寒接受视频采访为自己辩解而胡言乱语之后,人们再也无法把他的愚蠢表现当成“幽默”、“耍酷”、“开玩笑”、“大智若愚”,才明白他的愚蠢乃是一贯的,是最真实的韩寒。

2013.1.25.



第十一届PSI-新语丝网络文学奖获奖名单

16 01 2013年

截止2012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PSI-新语丝”网络文学奖活动共收到来稿112篇。经《新语丝》编辑部投票表决,评选结果如下:

                    一等奖(奖金一千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刘振墉《抗战亲历杂记》

                    二等奖(奖金五百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邱贵平《畏罪》
    于怀岸《安魂曲》

                    三等奖(奖金二百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牛马《那片绿油油的麦田》
    阿W《我和这些女人们》
    曹雪芳《三江源》
    爪哇岛《向一株叫苏轼的植物学习》
    周海亮《水》
    卢江良《好大一方肉》
    帅士象《消失的竹林》
    杨犁民《像村庄一样美》
    花椒《死亡的味道》
    简默《马路市场》

    本次评奖活动由PSI留学生服务公司(www.psiservice.com)赞助。



中国科学院院士何祚庥获得首届新语丝科学精神奖

14 01 2013年

prize1.jpg

首届新语丝科学精神奖授予中国科学院院士、理论物理研究所研究员何祚庥,以表彰他长期以来在反对伪科学、邪教和伪环保,批评中医,普及和推广可再生能源等方面的贡献。

颁奖仪式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2点在北京时尚廊书店举行,何祚庥院士在发表获奖感言后,做了关于中国核电开发问题的报告。

新语丝科学精神奖用于奖励在帮助中国公众理解科学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每年评选一次,每年一月份颁发,奖给一个人,奖金一万瑞士法郎。该奖由新语丝编委会评选,奖金由位于瑞士的科学期刊出版公司MDPI公司赞助(mdpi.com)。

获奖者简介:何祚庥,1927年出生于上海,1951年毕业于清华大学物理系,1959~1960年在苏联杜布纳联合研究所参加粒子物理的研究。1961~1965年参与我国原子弹、氢弹理论研究。1965~1966年间参加了层子模型的研究工作,是层子模型的四个主要贡献人之一。1974~1979年研究复合粒子量子场论。1980年之后从事粒子和宇宙相关问题的研究。1980年当选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院士)。目前为中国科学院理论物理研究所研究员。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参与揭露“特异功能”、“邱氏鼠药”、“水变油”等伪科学,1999年率先批判邪教。近年来活跃于反对伪环保、批评中医、推广可再生能源等领域。

何祚庥(Tso-hsiu Ho)发表的物理学英文论文清单

SEARCH FOR NEW MASSIVE PARTICLES IN COSMIC-RAYS
CHEN HS, DAI CJ, DING LK, GUO YN, HUO AX, JING CL, KUANG HH, LIU HT, MA
JM, SHEN CQ, SHENG HY, YAO ZG, YU ZQ, ZHU QQ,  Ching CQ, HO TH, GAO CS
PHYSICS REPORTS-REVIEW SECTION OF PHYSICS LETTERS , v. 282(#1) pp. 2-34 APR 1997

A POSSIBLE EXPLANATION OF THE NEGATIVE VALUES OF M(NU-E)(2) OBTAINED FROM THE BETA-SPECTRUM SHAPE ANALYSES
CHING CR, HO TH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ODERN PHYSICS A , v. 10(#19) pp. 2841-2849 JUL 30, 1995

OPERATOR EXPANSION METHOD AND NUCLEAR BETA-BETA-DECAY
HIRSCH M, WU XR, KLAPDORKLEINGROTHAUS HV, CHING CR, HO TH
PHYSICS REPORTS-REVIEW SECTION OF PHYSICS LETTERS , v. 242(#4-6) pp. 403-422 JUL 1994

NEW THEORETICAL RESULTS OF 2-NU-BETA-BETA DECAY WITH THE OPERATOR EXPANSION METHOD
WU XR, HIRSCH M, STAUDT A, KLAPDORKLEINGROTHAUS HV, CHING CR, HO TH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20(#4) pp. 453-460 1993

MATRIX-ELEMENTS FOR 0 NU-BETA-BETA DECAY CALCULATED WITH THE OPERATOR EXPANSION METHOD AND QRPA WAVE-FUNCTIONS
HIRSCH M, WU XR, KLAPDORKLEINGROTHAUS HV, CHING CR, HO TH
ZEITSCHRIFT FUR PHYSIK A-HADRONS AND NUCLEI , v. 345(#2) pp. 163-169 APR 1993

POSSIBLE SUPERNOVA MULTIEXPLOSIONS AND INDUCED GRAVITATIONAL COLLAPSE
CHING CR, HO TH, WANG YR, YAO J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17(#4) pp. 473-484 1992

2-NEUTRINO DOUBLE BETA-DECAY WITH OPERATOR EXPANSION METHOD
WU XR, STAUDT A, KLAPDORKLEINGROTHAUS HV, CHING CR, HO TH
PHYSICS LETTERS B , v. 272(#3-4) pp. 169-172 DEC 5, 1991

A SEARCH FOR NEUTRINOLESS DOUBLE-BETA-DECAY OF CA-48
YOU K, ZHU YC, LU JG, SUN HS, TIAN WH, ZHAO WH, ZHENG ZP, YE MH, CHING CR, HO TH, CUI FZ, YU CJ, JIANG GJ
PHYSICS LETTERS B , v. 265(#1-2) pp. 53-56 1991

PION DOUBLE-CHARGE-EXCHANGE ON CALCIUM ISOTOPES
CHING CR, HO TH, ZOU BS
JOURNAL OF PHYSICS G-NUCLEAR AND PARTICLE PHYSICS , v. 17(#8) pp. 1203-1208 1991

Contribution of highly excited intermediate states in the pion absorption-emission mechanism of double charge exchange
Ching Chengrui, Ho Tsohsiu, Zou Bingsong
Nuclear Physics A, Volume 513, Issues 3–4, 9–16 July 1990, Pages 697-704

Contribution of the two-nucleon pion absorption-emission mechanism to the pion-nucleus double-charge-exchange reaction
Ching Chengrui, Ho Tsohsiu, Bingsong Zou
Nuclear Physics A, Volume 510, Issue 4, 23 April 1990, Pages 630-640

NUCLEAR FERMI MOTION EFFECT ON PION DOUBLE CHARGE-EXCHANGE
CHING CR, HO TH, ZOU BS, CHIANG HC
PHYSICS LETTERS B , v. 252(#2) pp. 192-197 1990

PRODUCTION OF RIGHT-HANDED GAUGE BOSONS AND HEAVY MAJORANA NEUTRINOS AT THE SUPERCONDUCTING SUPER COLLIDER
HO TH, CHING CR, TAO ZJ
PHYSICAL REVIEW D , v. 42(#7) pp. 2265-2273 1990

PION INDUCED DOUBLE CHARGE-EXCHANGE REACTION AT PURE NUCLEONIC LEVEL
CHING CR, HO TH, ZOU BS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13(#4) pp. 449-456 1990

LONG-RANGE EFFECTS IN K0-KBAR0 MIXING CALCULATED IN THE POTENTIAL MODEL
HO TH, CHING CR, LI XQ, TAO ZJ
PHYSICAL REVIEW D , v. 42(#1) pp. 112-117 1990

NEUTRINOLESS DOUBLE BETA-DECAY : A NEW FORMALISM
CHING CR, HO TH, WU XR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12(#2) pp. 167-178 1989

A NEW CORRECTION TERM IN NUCLEAR NEUTRINOLESS DOUBLE BETA-DECAY
CHING CR, HO TH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11(#4) pp. 505-508 1989

A DISCUSSION OF THE QUEST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PANSION OF A DIVERGENT SERIES ENCOUNTERED IN CALCULATING NUCLEAR 2-UPSILON-2-BETA DECAY MATRIX ELEMENT
CHING CR, HO TH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11(#4) pp. 495-497 1989

A NEW METHOD FOR CALCULATING THE DOUBLE BETA-DECAY PROBABILITY
CHING CR, HO TH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11(#4) pp. 433-440 1989

OPERATOR EXPANSION METHOD AND THE DOUBLE BETA-DECAY OF CA-48
CHING CR, HO TH, WU XR
PHYSICAL REVIEW C-NUCLEAR PHYSICS , v. 40(#1) pp. 304-313 1989

A NEW MECHANISM FOR LOW-ENERGY PION INDUCED DOUBLE CHARGE-EXCHANGE REACTION
CHING CR, HO TH, ZOU BS, JOHNSON MB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11(#2) pp. 171-179 1989

AN ALTERNATIVE APPROACH IN NUCLEAR DOUBLE BETA-DECAY THEORY
CHING CR, HO TH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10(#1) pp. 45-51 1988

THE RELATIVISTIC EQUAL-TIME EQUATION AND THE POTENTIAL MODEL OF THE MESONS SPECTRUM
HO TH, ZHANG JZ
ACTA MATHEMATICA SCIENTIA , v. 7(#2) pp. 133-138 1987

ON THE REACTION-MECHANISM AND THE SELECTION RULE IN THE DOUBLE CHARGE-EXCHANGE REACTION OF PIONS ON NUCLEI (DCX) : A STUDY OF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2 BETA-DECAY AND DCX ON JP=0+ NUCLEI
CHING CR, HO TH, ZHAO WQ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6(#2) pp. 187-194 1986

THE MIXING EFFECT OF Z-DEGREES AND TOPONIUM
HO TH, LIU JL, ZHANG XF, ZHU ZY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4(#6) pp. 905-909 1985

SOME DISCUSSIONS OF POSSIBLE MECHANISM OF Z0-]L+L-GAMMA
GAO CS, HO TH, YE J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4(#2) pp. 209-217 1985

HOW TO DETERMINE THE NUCLEAR MATRIX ELEMENT IN 2-BETA-DECAY : A DISCUSSION OF PCAC, 2-BETA-DECAY AND DOUBLE-CHARGE EXCHANGE-REACTION OF PIONS ON NUCLEI
CHING CR, HO TH
COMMUNICATIONS IN THEORETICAL PHYSICS , v. 4(#1) pp. 51-56 1985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NEUTRINO MASS : A CRITICAL STATUS-REPORT
CHING CR, HO TH
PHYSICS REPORTS-REVIEW SECTION OF PHYSICS LETTERS , v. 112(#1) pp. 1-51 1984

ON (PI-MU) ATOMS PRODUCED IN K(L)O DECAY
CHING CR, HO TH, CHANG CH
PHYSICS LETTERS B , v. 98(#6) pp. 456-460 1981

EXPERIMENTAL SUGGESTION TO TEST PROBLEM OF HIDDEN PARAMETERS IN QUANTUM-THEORY
HO TH
SCIENTIA SINICA , v. 20(#6) pp. 740-741 1977

YANGS SPHERICALLY SYMMETRIC, STATIC GRAVITATIONAL-FIELD
CHEN S, HO TH, KUO HY, CHOU CL
SCIENTIA SINICA , v. 19(#2) pp. 199-206 1976

POSSIBLE NEW PICTURE TO EXPLAIN EXPERIMENTS ON NEW PARTICLES : 2 NEUTRAL VECTOR GLUON MODEL
HO TH, TAO H, WU YS, DAI YB
SCIENTIA SINICA , v. 19(#3) pp. 347-350 1976



英国大学与科学大臣David Willetts的贺信

12 01 2013年

尊敬的方是民先生:

祝贺您获得2012年约翰·马多克斯奖,该奖表彰那些热情投入并冒险告知科学真相的人士。

我读了评委们的颁奖词,想要进一步对您在针对既得利益讲出事实真相时表现出的勇气表达我个人的敬意。

您的事迹让我想起了英国作家Edward Bulwer Lytton的话:

“笔比剑的威力更大。看啊
大法师的魔杖!——它原本微不足道!”

科学家应当能够没有恐惧或偏袒地对他们认为是坏科学的东西发表意见。我热切希望,英国昂贵且过多的诽谤诉讼不会压制了科学问题上的不同声音。

您诚挚的,
David Willetts,国会议员

2012年12月28日

johnmaddox.jpg



民事上诉状:方舟子诉防辐射服广告盗用名义案

28 12 2012年

上诉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1967年9月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
委托代理人:曹兴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社区宝安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孵化楼507-508.519-520(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黄宇遂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在中国品牌服装网(www.china-ef.com)首页显着位置刊登对上诉人的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万元;
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二万元;
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其他经济损失五千元;
六、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证费二千一百五十元;
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姓名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文章不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而是安方高科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这一事实系自行伪造,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正好相反。

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所谓“安方高科公司员工张瑞的QQ”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篇文章,该文章的标题与涉案侵权文章相同;声称“张瑞”的文章于2012年6月30日在“童装知名品牌网”和“张瑞763的日志”两个网站上发布,发布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的发布时间(7月2日)。

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张瑞”的文章、“童装知名品牌网”和“张瑞763的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问题(我方不认可),也就是说,假定被上诉人确实是从安方高科公司的张瑞处收到了一篇题目为《安方高科、十月妈咪、添香、优加哪个公司商品最防辐射?》的文章,且这篇文章确实在被上诉人发布涉案文章之前已在“童装知名品牌网”和“张瑞763的日志”这两个网站上发布。

可是,对比被上诉人声称收到的这篇文章与被上诉人后来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文章的内容后,可以明显看到,被上诉人自称收到的安方高科公司的文章与被上诉人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发布的文章是明显不同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被上诉人发布的文章比自称收到的安方高科公司的文章在标题下边多了最关键性的一段话,即“核心提示:方舟子去年把安方高科和十月妈咪、添香、优加等一并列为防辐射五大品牌之一,这个排名把安方排在第五位。最近有好多加盟的省代、市代等客户经常问我们,把我们和十月妈咪、添香服装、优加做比较,问得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你们到底谁的商品最能防辐射?”根据阅读习惯,文章的“核心提示”是文章的文眼,读者一般不愿意直接去读文章的正文,因为正文太长没时间读;读者主要是通过文章的“核心提示”部分内容去把握文章的全文,并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阅读全文。

被上诉人刊登的涉案文章由于有了这个“核心提示”部分内容,在该部分内容突出盗用上诉人名义并捏造事实损害上诉人名誉,会造成广大读者非常快捷地阅读和传播这些侵权信息的后果。被上诉人自称收到的安方高科公司的文章没有这个“核心提示”部分内容,即使文章正文里有侵害上诉人姓名权和名誉权的内容,相比被上诉人的涉案文章而言这些侵权信息较难被读者发现和传播。

2.被上诉人发布的侵权文章比声称收到的安方高科公司的文章增加了更多的服装模特图片以及服装分类和新闻信息内容(见被上诉人发布的涉案文章的右侧)。增加的内容使得被上诉人刊发的侵权文章能更容易地被网民链接到,扩大了侵权文章的扩散面。

从上述两个差别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发布的侵权文章与其声称收到的安方高科公司的文章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文章,并且被上诉人文章的侵权信息突出显示为“核心提示”,更能吸引读者的关注。故,被上诉人声称收到的安方高科公司的文章其实只是被上诉人制作侵权文章的素材,被上诉人应该为自己制作并发布侵权文章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

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发布的侵权文章的很大部分内容是由安方高科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只是增加了“核心提示”内容的侵权信息以及通过增加服装模特图片、服装分类和新闻信息链接等内容扩大了侵权信息的传播面,那么法院也应认定被上诉人应和安方高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断不可错误地得出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而绝不能因为他人参与侵权就使自己完全免责。

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发布的文章是在其自称收到的安方高科公司的文章的基础上,添加了侵权信息进行后续共同创作完成的,不能由安方高科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安方高科公司的张瑞处获得过与其发布的侵权文章,以及该文章曾于“童装知名品牌网”和“张瑞763的日志”两个网站发布过的事实并没有证据支持。

1.原审法院认定“童装知名品牌网”于2012年6月30日刊登过侵权文章的证据,但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原审法院也拒绝在法庭调查阶段现场登录“童装知名品牌网”的网页进行核对。

而事实上,“童装知名品牌网”确实刊登过题目为《安方高科、十月妈咪、添香、优加哪个公司商品最防辐射?》一文,但该文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姓名权、名誉权的任何信息,与被上诉人发布的文章并不相同。(证据附后)

2.被上诉人提供的“QQ截图”,不能证明所谓“安方高科公司的张瑞”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侵权文章:

(1)该证据的第1-3页显示该QQ使用人向被上诉人传输文件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而本案的侵权文章在2012年7月2日就在网上发布。且QQ截图第2页显示的被上诉人接收窗口的日期2012年7月2日不是QQ系统时间,而是被上诉人自行设置和添加的。

(2)该证据的第1-3页显示被上诉人接收到一篇由该QQ使用人传送的文件,该文件的标题与涉案侵权文章相同,但文章内容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传送的文章内容与被上诉人刊发在其网站上的侵权文章内容相同。

(3)该证据第4-15页显示被上诉人接收到该QQ使用人发送的侵权文章,但系统时间显示传送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和24日,而侵权文章早在7月2日已被被上诉人刊发在其网站。

(4)被上诉人提供的该QQ使用人身份不明,虽然显示是“安方-张瑞”,但由于QQ号码的注册是采取非实名制的,QQ帐号的名称也是可以随时、随意更改,而且其他人也可以根据个人需要“修改备注姓名”在其个人QQ帐号上显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可以在其使用的QQ帐号上“修改备注姓名”任何其他QQ使用人的名称为“安方-张瑞”。

此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QQ截图”中“安方-张瑞”的真实身份证明。

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QQ截图”是被上诉人在刊登侵权文章后伪造的,用以误导法院,让法院误以为在被上诉人处刊发的侵权文章是在刊发前由第三人提供的。

3.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文章由安方高科公司的张瑞提供:

(1)该证据显示其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10月22日,而被上诉人刊发侵权文章发生在之前的7月2日。

(2)通话的一方是否是安方高科公司的张瑞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证明。

(3)即使该通话方是安方高科公司的张瑞,张瑞所说的话和所做的事是否属于安方高科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也不清楚。

(4)即使被上诉人利用与安方高科公司的合作关系,事后让安方高科公司作为替身来承担制作侵权文章的责任,也不能证明之前被上诉人刊发的侵权文章真的就是安方公司提供的。

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的第1-5页,也不能证明“张瑞763的日志”这个网页先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30日发布了与被上诉人所发文章相同的侵权文章:

(1)如前所述,该网页上的文章与被上诉人的文章在内容上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巨大差别,并不相同。

(2)该网页显示其主人是安方高科公司的张瑞,被上诉人与该公司有紧密合作关系,完全有可能授意该公司故意把文章的发布日期写成是2012年6月30日,以显示其发布比被上诉人要早。

(三)原审主审法院违反公理和常识断案,偏袒被上诉人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一直以来反对对所谓的防辐射衣服进行虚假宣传,并曾在全国性媒体上揭穿这类衣服的伪科技本质。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反对对所谓的防辐射衣服进行虚假宣传,知道上诉人曾在全国性媒体上揭穿这类衣服的伪科技本质,仍盗用上诉人名义,虚构上诉人对其伪科技产品出具肯定性意见的事实,并据此牟利;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名誉权和人格权。

被上诉人宣传的防辐射服属于伪科学是科学界的公理和常识。一审主审法官本应从这个常识和公理出发断案。但在庭审中,主审法官竟然宣称:本案所涉及的防辐射服不是伪科学,其防辐射功效是有科学依据的;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名义宣传这些防辐射服,不但不是对上诉人姓名权、名誉权和人格权的侵害,反而是提高了上诉人的名誉,对上诉人有利。

一审主审法官为偏袒被上诉人,竟荒唐地扭曲了自然规律和科学公理,足见其判决违法性之严重。

更让人震惊的是,一审法官还把上述谬论大言不惭地写进法院的判决书里,称:“该文与上诉人有关的内容仅一句即‘方舟子去年把安方高科和十月妈咪、添香、优加等一并列为防辐射五大品牌之一,这个排名把安方排在第五位’,而该表述并未有任何贬低上诉人人格,损害其名誉的意思,故不构成名誉侵权” 。(详见判决书第4-5页)

二、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在举证中处于不利地位,未通知第三人出庭

(一)原审法院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规定,举证期限是2012年10月10日(证据附后),上诉人已于举证期限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共两次提交证据,即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8日(即开庭当天)。

可是,上诉人未收到法院的任何延长举证期限的通知。

庭审中,上诉人曾询问法庭是否作出过延长举证期限的决定,但法庭对此拒不解释。上诉人在质证时虽然对被上诉人发表了意见,但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纵容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临近开庭时间或在开庭当天恶意举证对上诉人进行举证上的突然袭击,使得上诉人无法准备充足的证据以应对,显属对上诉人不公。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定的举证期限是相同的。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延长举证期限,故,一审的举证期限仍为2012年10月10日。因此,被上诉人超期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庭审中,上诉人拒绝查看被上诉人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但由于法庭拒绝明确解释是否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上诉人担心法庭可能在私下里曾延长过举证期限,不提供质证意见可能对上诉人不利;在一审法庭的这种诱骗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所谓证据发表了意,但上诉人自始至终坚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上述情况,详见庭审笔录和录像)。

也正是本案举证和质证的违法性,所以一审判决书未对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以及证据的采信情况进行陈述,试图掩盖这些重大程序违法行为。(详见一审判决书)

请二审法院查明情况,排除被上诉人超期举证证据的使用。

若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曾决定延长举证期限,则二审法院可发现上诉人未被通知延长举证期限,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让上诉人享有与被上诉人相同的举证时间进行举证。

(二)原审法院有义务通知安方高科公司和张瑞作为共同被上诉人出庭应诉,但拒不履行这一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是安方高科公司的张瑞向其提供了侵权文章供其发布,故在制作发布侵权文章这一事实中,被上诉人、安方高科公司和张瑞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只有三方共同参加诉讼,才能确定谁应承担责任,或者如何分担责任。原审判决在安方高科公司和张瑞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自行认定侵权文章是由安方高科公司和张瑞提供给被上诉人。如果二审法院不增加这两方为共同被上诉人,上诉人将在北京另案起诉这两方。如果北京法院认定安方高科公司和张瑞从未向本案的被上诉人提供过所谓的侵权文章,那么深圳宝安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这个重大程序错误,将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的矛盾认定,损害了司法体系的权威性。

(三)原审法院采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在3个月内审结。本案立案受理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但判决寄送给上诉人的时间是12月17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审限。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需要对发布他人提供的侵权文章承担责任。

即使被上诉人属于一审法院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36条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但在本案中却被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为绝对免责的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自己法定义务单独或伙同网络用户侵权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侵权文章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和发布,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责任,不能把自己该承担的责任推卸给第三方的网络用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个条款只是规定在网络用户发布侵权信息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在网络用户发布侵权信息前和发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来避免这些信息的不当发布;在删除网络用户发布的侵权信息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有其他的后续义务,来帮助受侵害的一方维权。

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些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这些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删除侵权信息的通知后,必须马上告知权利人发布侵权信息的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在《律师催告函》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文章作者的身份信息,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侵权责任。

(2)在网络用户发布侵权信息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不符合这三个条件:

第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该侵权信息必须是网络用户提供,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更改其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而在本案中,根据本上诉状第一部分的论述,被上诉人已对其自称的接收到的网络用户的文章进行了大量改变,恶意增加了侵权信息的内容,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享受该条免责条款的保护。

第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该侵权信息必须是网络用户自行发布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空间上,该空间必须清楚记载它是网络用户自行管理的空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刊发了侵权文章,该文章显示的信息存储空间是被上诉人自己,并不是安方高科公司,所以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对侵权文章承担责任。

第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符合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从发布的侵权信息中获得任何经济收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刊发了侵权文章,并从该侵权文章中获得了广告费和销售利润,所以被上诉人应对侵权文章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布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时可以享受免责,但事实上,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发布的侵权文章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享有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的保护

被上诉人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发布的侵权文章《安方高科、十月妈咪、添香、优加哪个公司商品最防辐射?》承担法律责任。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上诉人提交的第06351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显示,被上诉人涉及互联网的业务仅有一项,即“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对什么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下了准确的定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所以,被上诉人属于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规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而非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3、15条的规定,应对侵权文章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规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法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这两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上网服务的人,而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上网服务的营业资格,上诉人提交的第06351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显示,被上诉人涉及互联网业务“不含互联网上网服务”。所以被上诉人不具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格,只是一个“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区分,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里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第10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第12条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

可见,只有提供上网服务的人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指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上注册并自行发布互联网信息的人。而被上诉人不具备提供上网和电子帐户注册的资格,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法[2006]145号文要求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明”。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寒”《纸上的情书》为韩仁均所作

25 12 2012年

“韩寒”早期的作品有一部分后来没有收入其文集,成为佚文。这部分佚文可能更明显地暴露着韩仁均的影子。例如号称韩寒写于初二的《新教师》一文,无疑是韩仁均所写(参见《“韩寒”〈新老师〉为韩仁均代笔的分析》)。最近网友世道浇漓发现了“韩寒”另一篇佚文《纸上的情书》,也明显是韩仁均手笔。

《纸上的情书》是韩寒文集《零下一度》在出版前被编辑删掉的几篇文章之一。据《零下一度》的序言所述,《零下一度》所有的文章在2000年2月22日全部写成。也就是说,《纸上的情书》的写作时间不会晚于2000年年初,也不会早于1996年,因为文中提到的高晓松《模范情书》是1996年出的。文中提到电子邮件已普及,代替了书信,即当时国内上网已很普遍,那么写作的时间应该在1999~2000年。该文经过大量的修改、补充后收入2002年8月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萌芽丛书”《闻上去的青春年华》中。但其最初的版本在2007年被《经典美文》转载。以下分析根据的是其最初版本。

该文一开头就说:“记得高晓松的一首《模范情书》中有一句话:我们已经过了写情书的年纪。这句话对于进入围城数十个春秋的人来说完全正确。你想想,四十好几的年纪,整天面对着一个春光泄了大半的老公或老婆,怎么看都忍不住从心底里喊出一声老大爷或老太婆,身处这般光景,想要奋笔疾书出一些风花雪月的酸文假醋,自然是毫无激情了。”

为什么从高晓松歌里的一句话会联想到结婚数十年的四十好几的人的婚姻生活?高晓松写《模范情书》时只有27岁,那首歌写的是大学生活,不论是歌曲作者还是歌曲本身都不应该让一个不到20岁的未婚男青年(韩寒)突然联想到40多岁中年人毫无激情的婚姻。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该文的作者是一个结婚数十年的四十好几的中年人,由平淡无奇的一句话联想到自己的生活,因此大发感叹。韩仁均生于1957年,写作该文时(1999~2000年)正好四十多岁。

文中还回想了十几年前恋人分手时互退情书乃至互撕的情景,写得颇为生动,如作者耳闻目睹一般。那的确是上个世纪80年代常有的事,韩仁均能耳闻目睹不稀奇,韩寒当时还没出生或只有几岁,就不会有那样的经验了。

文中以过来人的口气嘲笑了现在的年轻人由于对电脑的依赖,文字能力直线下降,如果要写情书,“提笔时竟然发现连‘的、地、得’都忘了怎么区分”。韩寒自称自己写文章“的、地、得”不分,那些能确定是其亲笔的早期博文也的确是“的、地、得”不分,他对此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不觉得这有什么大不了的,不至于反而去嘲笑别人“竟然”“的、地、得”不分。有那种心理的人应是一个平时对文字比较讲究、对别人写错别字比较敏感和不满的人,这也符合韩仁均作为报纸编辑的身份。

文中回忆自己的经历说:“记得一次在外国文学课堂上,老师在柔声吟诵出马克思致燕妮的一封情书之后,无限怅惘地说:‘唉,现在这个年代很难有这么美的情书了。现代的女孩子们也很难体会到燕妮当年的幸福感觉了。可惜,可惜呵可惜!’的确,对于恋人们来说,情书是多么重要啊。”

韩寒只上到高一就退学了,中学是没有外国文学课的,只有语文课,所以这不可能是韩寒本人的回忆。注意,《纸上的情书》不是小说,甚至也不是散文,而是一篇议论文。议论文提及自己的经历,不应该是虚构的,至少表面上不应该是虚构的。如果韩寒要回忆老师吟诵情书的情景,完全可以写“记得一次在语文课堂上”,或“记得一次在文学社活动时”,没有必要虚构出“外国文学课”。这么写的人,是因为他上过外国文学课,所以自然而然地写出,不觉得是虚构(虽然那个情形很可能是虚构)。韩仁均短暂地上过大学中文系,以后又上了中文系的函授,而中文系是有外国文学课的。

在中学课堂上,老师不太可能去吟诵情书,尤其是一封写得非常肉麻的、充斥着“亲吻”字样的情书。大学的外国文学课则另当别论。在90年代,“革命导师”的著作早就不流行,教师为了不让自己显得很“左”而会刻意回避“革命导师”,要举著名情书为例有很多选择。但在70年代就不同了,“革命导师”的情书几乎是人们唯一能读到的爱情文学作品。所以文中所写的,最像是韩仁均印象中的70年代中文系外国文学课堂的情形,放到90年代末的中学课堂上是时空错乱。

所有这些证据归纳起来,都指向一个在现在已经显得很自然而然的结论:《纸上的情书》不是韩寒所写,而是韩仁均的代笔。

最后顺便提一下。在《“韩三篇”为韩仁均所写的铁证》一文中我曾举出多条证据证明,比韩寒博客更早发表《谈革命》等“韩寒”博文的新浪博客fjfh6602是韩仁均的博客,这是这些博文为韩仁均所写的铁证。现在看来,我的证明显得有些多余了:在12月21日这一天,fjfh6602被新浪正式认证为“韩寒父亲”、“韩仁均叔叔”。但愿有那么一天,“韩寒”早期的所有作品以及后来的部分作品,作者署名也都会被改成“韩仁均”。

2012.12.24.



深圳法院的离奇判决和北京法院的不立案

22 12 2012年

众所周知,近年来我一直在揭露防辐射服是商业骗局,但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服装营销网站“中国品牌服装网”、“童装知名品牌网”、“第一营销网”却在2012年6月30日和7月2日盗用我的名义为防辐射服做广告,发表未署名文章造谣说“方舟子去年把安方高科和十月妈咪、添香、优加等一并列为防辐射五大品牌之一”,于是我在深圳宝安区法院起诉该网络公司,提出索赔。该法院审判员蒋百友在11月26日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该表述并未有任何贬低原告人格,损害其名誉的意思,故不构成名誉侵权”,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宝安区法院对如此明显的侵权案件做如此枉法的判决,是不是意味着深圳的营销网站可以杜撰我的言论为被我揭露过的商品做广告,等到被我发现了一删了之即可,就不算是侵犯我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一直在说防辐射服是商业骗局,推销防辐射服的网站却盗用我的名义做广告,深圳法院居然认为这没有贬低我的人格,损害我的名誉。蒋百友法官对人格、名誉的理解极为奇特,我如果说这个法官是拿了营销网站的好处才做如此离奇的判决的,他是不是也不认为这是贬低他的人格、损害他的名誉?

我只起诉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其刊登的广告文章没有署名,它是我唯一能确定的责任方。该公司辩解称广告文章为北京的防辐射服厂家安方高科公司提供,他们不承担责任。既然如此,在向深圳中级法院上诉的同时,我也将在北京起诉安方高科公司。但在北京的起诉却面临着另一个离奇的问题。我在1990年办理护照出国时,根据当时的规定要注销户口、上交身份证。所以我是没有身份证的,只有中国护照可以证明我的身份,住宾馆、买机票、起诉都以护照为凭。但是北京西城区法院却以只有身份证能证明身份、护照不能证明身份为由,对我起诉奇虎360公司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不予立案。相反地,我的中国护照就被北京海淀区法院接受,立了我起诉福禄寿喜餐厅侵犯我名誉权的案件。但是我向北京海淀区法院起诉罗永浩的公司侵犯我的肖像权、姓名权,该院立案庭收下起诉书后,过了四个月既不通知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就是拖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文规定,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必须在七日内通知立案或裁定不受理。律师向海淀区法院院长发了催告函也无回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北京法院的立案庭好像根本不存在似的。

我在深圳起诉好歹还能立案,在北京起诉却连案都立不了。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被中国的商业公司如此赤裸裸地侵犯,中国的法院却拒绝保护我的权利,纵容更多不法之徒侵犯我的权利,这叫“依法治国”?法院连诉讼法自己都不依。一个公众人物的权利尚且被法院如此蔑视,维权尚且如此艰难,何况他人?

附:
律师催告函
编号:2012-3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长鲁为:

本律师接受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受方是民先生的委托,作为方是民的代理人特就起诉立案事宜,与你沟通如下:

方是民诉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至圣嘉德培训学校、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已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但是,法院未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官行为规范》第十条的规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方是民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都能受理,并已开庭审理。你院对方是民的起诉“不裁不立”的做法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并严重损害方是民诉权、纵容了不法份子对方是民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损害,导致了有更多的不法之徒实施对方是民的侵权行为。

鉴于此,请院长关注上述案件,要求立案庭人员依法立案。

若至本函发出后一周内仍未依法处理方是民的起诉事宜,则我方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倘若你院继续“不裁不立”的做法,则我方将有理由相信你院长本人在滥用职权、剥夺原告当事人诉权、袒护被告当事人。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将不得不向上级法院、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机关反映你的错误行为,并保留将相关控告检举文书公布在网络上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自己负担。

本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29号旭捷大厦418室
邮政编码:100124
联系电话:51299916

特此函告!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
  律师:彭剑
二O一二年十一月  日
(本函一式两份;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份由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