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传国案: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状

8 03 2011年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系刑事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方玄昌,男,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县,大学文化,《财经》杂志社科学栏目编辑,住北京市,系刑事案件被害人。
二申诉人之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59627171  二申诉人的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48号北人泽洋大厦10层1005室  邮政编码:100022。

原审案号: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3377号刑事裁定
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三、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二审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上述裁判,特申诉。

申诉请求:

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判。

申诉的法定事由: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申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定罪名明显错误。

(一)因“肖氏术”的治愈率为零且有高致残率,而非肖传国自吹的“治愈率85%”;申诉人方面对肖传国的继续揭发会导致肖传国身败名裂,故肖传国有故意杀人的充分动机;肖传国通过戴建湘雇来的直接凶手是用铁器向申诉人的头部袭击;凶手欲以铁锤和钢管袭击方舟子;方玄昌头部被打得血流如注,伤口深入到颅骨,凶手许立春还供认其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的指令,再结合肖传国蓄谋已久、凶手数月内长期蹲点伺机作案的情况,明显说明被告人行凶的目的是取两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伤害,更不是寻衅滋事。司法机关应将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听信在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承认的“故意伤害”的辩解。

(二)倘若难以认定“故意杀人未遂”罪名,则至少应认定“故意重伤未遂”的罪名。

退一步讲,因目前没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杀人意图的供述,倘若法院认为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有一定的难度,则因被告人故意伤害申诉人意图明显,故本案至少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1. 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刑法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方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的规定;刑法也没有规定故意伤害罪没有未遂的犯罪形态。

2.伤害后果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标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判断一个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就是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否则对未遂行为、预备行为以及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讲,定罪情节包括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结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组织形式、犯罪前科等。

对于故意伤害行为,轻伤以上只是定罪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故意伤害案件,绝不能简单地以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结果论。

3.坚持轻伤以上标准会对未遂行为无法定罪。如果主观地坚持必须有轻伤后果才构成犯罪,对有其它情节恶劣的轻微伤害行为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必然会放纵犯罪,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实践中也行不通。

总之,原审明显适用法律、判定罪名错误。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一)京华时报2010年6月26日文章《〈财经〉杂志编辑夜遭钢筋袭头》(申诉证据一)报道称:“海军总医院接诊的大夫表示,伤者(方玄昌)刚来时衣服前后已被血浸湿,并出现休克昏迷”。

而海军总医院接诊病历明显不合格、未如实反映伤情,如:病历所述胸部多处伤,实际不存在;背上有四处伤,而病历仅记录一处;头部伤不在病历所述的颅顶;脚上伤在左踝,而不在病历所述的右踝;左手、右臂伤未记录;血压过低的情况,亦未在病历记录;脉搏、呼吸等重要生命体征均未记录,因此,显然不能仅仅依据病历来评定人身损伤程度,而作为中立媒体作出的上述报道及相关证人陈述,其客观性应当在一定方面上优于上述错误、漏洞明显的病历。

总之,而应当结合其它书证、证人证言,全面查明事实,客观地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二)2010年11月09日卫生部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就“肖氏反射弧手术”的有关问题代表卫生部答复(申诉证据二):“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吻合术(即‘肖氏反射弧手术’)……这个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的循证医学证据尚不足,对这个技术是否适用于临床应用,还要进行充分的论证”。

这个新证据证明了肖传国自创的手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的循证医学证据尚不足,对这个技术是否适用于临床应用,还要进行充分的论证”,而现实是肖传国长期自吹:“关于治愈率。这类病人,10个能治疗好一个也是重要突破了-证明了人工反射弧的理论。我很高兴是80%左右”(见申诉证据三),“自‘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技术推广以来,已有400多例(2009年表述为“1500多例”)患者接受这一手术,治愈率达80%~~85%,使患者实现自控排尿,彻底解决了大小便失禁问题”(见申诉证据四、五),因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肖传国犯罪的目的绝对不是简单地“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不满”,而是为了阻止申诉人等了解真相的正义人士对他继续批评、揭发其欺诈,以避免他身败名裂;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肖传国有故意杀人的充分动机。

三.原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遗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实不清。

(一)原审判决认定“肖传国”“随意殴打他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肖传国的供述及其它证据足以说明,对加害两位申诉人,肖传国是蓄谋已久,犯罪对象确定,没有任何“随意”的因素;此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均认同。

(二)原审判决遗漏了肖传国告诉凶手“被害人的行踪”、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后特别标注“电梯里有录像”、行凶者得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指令等重要事实,隐瞒了肖传国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极大的阴险恶意。

肖传国供认自己“给他们(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告诉‘我的亲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踪,一共给过‘小满’7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及感谢费”。

重要书证——申诉人照片及附言中的“电梯里有录像”,足以说明肖传国蓄谋已久,并可证明肖传国刻意暗示凶手可到申诉人住所行凶。

(三)原审没有正确认定肖传国的犯罪目的。

肖传国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对方一下,出出气,警告一下就行了”、让“出出丑”,但该供述明显与犯罪工具为铁器、凶手向申诉人头部袭击的情节、肖供述的“把方开会的情况发短信告诉他们”、长期伺机作案等事实矛盾。

倘若肖传国仅仅是为“出出气”,倘若其真如其自称是有成就的知名的医学家,可获得“诺贝尔奖”,那么,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术治愈率为85%的有效证据,就可反驳申诉人的质疑,就足以让申诉人失信于民、颜面扫地,就足以让肖传国“出出气”了;可他却没有提交或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倘若肖传国仅仅是为让申诉人“出出丑”,而他知道申诉人住所或工作单位,知道申诉人开会情况,那它为何不让凶手在申诉人单位或会场撒野呢?

总之,各证据和事实不能支持肖传国“出出气,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申诉人指出的“肖传国想让被害人闭口、停止批评揭发”的犯罪目的观点。

(四)有关犯意的起意,肖传国说是戴建湘起意,戴说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检时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传国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庭上对其雇凶细节陈述均存在较大差异,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与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虽然公诉人在庭审时指出肖传国的前后供述存在较大差异,但法院并没有进一步对该事实进行厘清。

(五)对被告人肖传国的犯罪意图,各方存在极大争议。

犯罪动机、目的、意图的查明,事关罪名判定。申诉人认为从肖传国的犯罪动机、凶徒的犯罪手段及行为的凶残程度、凶手在重创方玄昌后仍然阻止其逃离、买凶金额巨大等案情可判定肖传国的犯罪意图是故意杀人;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犯罪意图是故意伤害、“教训一下申诉人”;公诉人则认为犯罪意图是寻衅滋事。

显然,肖传国蓄谋已久、酬金和经费巨大、凶手长期蹲点伺机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铁器行凶、向被害人头部击打、特意指示“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难以让人认同肖传国的犯罪意图仅仅就是“故意伤害”、“教训一下被害人”。

凶手在被害人头部受到致命伤之后依然不放过方玄昌,反复攻击其要害部位,并阻止受害人逃离,明显暴露出杀人意图。

(六)肖传国前后对其犯罪动机的供述各不相同。检察院讯问笔录记载其犯罪是因“就是他们二人组织在中国的平面媒体对我进行大量的污蔑、造谣”,然而在法庭庭审时被告人肖传国又说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申诉人撰写的文章对其老师、妻子和家人进行侮辱和诽谤。

被告人肖传国指控二方“侮辱、诽谤其老师、妻子”,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是肖传国为隐瞒其犯罪动机、目的、意图的再一次信口雌黄。并且,这个表述明显是对方舟子的再次诬蔑。

被告人肖传国当庭表示,对方玄昌的袭击是为了“他将我比作黄禹锡,比作罪犯”,这又是不实之词。方玄昌文章中明确了相关评价系在引用另一位专家的话,且是明指其学术欺诈方面;况且,即使确系方玄昌将被批评者比喻成一个罪犯,正常的被批评者也不至于花数万元钱雇凶千里伏击;也只有象肖传国这样的弥天大谎将被揭穿的科学界大骗子才能如此铤而走险、孤注一掷、雇凶灭口。

再结合作案时期、买凶数额巨大等信息综合判断,被告人肖传国的作案动机就是要阻止方是民和方玄昌对自己学术骗局的进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身败名裂;即明显是为了灭口。

(七)原审法院驳回申诉人提出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未能全面地确凿认定方玄昌人身损害程度,亦不公平。

(八)法院应对申诉人对肖传国的批评质疑、揭发的正当性作出必要的调查了解,进而得出申诉人有无过错的判断,亦能辨明肖传国犯罪的主观恶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调查。

1.若申诉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正当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为避免其欺诈被揭发而进行的报复或灭口、罪大恶极,则司法机关应从重严惩肖传国。

2.若申诉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错误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过错”,则司法机关应从轻判处肖传国。

因此,对肖传国犯罪的起因——申诉人的批评、揭发,法院应作必要的调查。

总之,原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遗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实不清,对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供述尚未审查清楚,而径行判决,明显错误。

四.原审量刑畸轻,严重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这么轻微的判决,不仅起不到威慑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励犯罪。这些被告人几个月放出来后会不会变本加厉地进行报复?其他人会不会跟着学?这些都是不能不考虑的现实问题。申诉人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此次袭击,申诉人侥幸逃脱,但下次可无法保证也如此侥幸。

即使不以故意杀人未遂起诉,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现在竟判以轻得不能再轻的拘役刑罚,对一起全国瞩目、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此判决,这不是在鼓励别人都来向我们寻衅滋事吗?

肖传国在法庭上继续恶毒诽谤、攻击申诉人;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丝毫悔意,没有任何悔罪表现。

原审裁判里面没有列举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要对肖传国等人轻判。而肖传国属于雇人行凶、共同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八次讯问后才承认涉案、前后供述不一致、当庭作无罪辩护)、没有任何悔改表现、社会影响恶劣、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具备轻判的任何条件。

原审作出的极其从轻的刑罚,同其它众多司法案例相比,明显量刑畸轻。

原审也没有考虑案件的连续犯罪情节,没有依司法实践惯例对连续犯酌情从重惩处。

本案重罪轻判,等同于放纵犯罪。

五.原审对重要案情事实的定性有误。

肖传国供认自己“给他们(指肖的雇凶)提供了申诉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告诉‘我的亲友’(指肖的雇凶)申诉人的行踪,一共给过‘小满’7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及感谢费”。

上述肖传国在其他被告人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告知“申诉人的行踪”等事实,结合许立春供认的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的指令,足以证实肖传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证明了肖传国至少是在犯罪过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申诉人,而不是仅仅在犯罪行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雇人加害申诉人。

因此,仅认定肖传国“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议”,与事实不符,更悖于常理。

六.二审未如实记载我方提交二审证据材料的情况。

二审裁定称:“原审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而真实情况是我方于二审期间——2010年10月29日已提交了大量证据欲证明刑事被告人真实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有《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为凭(见申诉证据六)。

七.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后,原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传国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雇佣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传国与戴建湘的供述间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显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原审亦违反京检发(2007)197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明确规定。

本案案情并不简单,事实不清,检方、辩方、受害方对罪名等法律适用争议明显且争议很大,因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原审法官宣布简易程序终结休庭、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离开法院后,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或电话等方式将该日下午再开庭的信息通知到申诉人方是民的诉讼代理人彭剑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有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因为推脱罪责等原因否认有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变得复杂,给定案带来一定困难,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来判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要注意被告人前后的供述是否一致,还要注意将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

肖传国因犯罪曾在美国被监禁;肖传国在中国对方是民提起过四起民事诉讼、一起刑事自诉;肖传国在美对其前妻、前雇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诉讼。除由武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肖传国胜诉,其它的肖提起的绝大多数案件,肖传国均败诉、或由其自己撤诉、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传国涉诉的绝大多数案件,聘请律师外,他本人也亲自出庭,因此,肖传国拥有较丰富的反侦讯经验;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罚记录。

早在2006年,肖传国①谎称国外任职②虚报获奖信息③谎报自己“理论”被国外权威教科书采纳④隐瞒前人研究,自创“新概念”⑤将尚需加强基础研究的理论应用于临床,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开展手术⑥自吹获得“国际神经泌尿学领域最高奖”⑦违背常识惯例荒谬定义“国际期刊”等丑行便被曝光;而肖传国竟自称“坚决反对学术浮夸和弄虚作假”,且在行凶后贼喊捉贼,可见其大言不惭、厚颜无耻,是世间罕见的,故它口中难以吐露真言,更别提什么“忏悔”。司法机关不应轻信肖传国的狡辩。

本案自6月24日夜方玄昌受袭击开始,就受到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而随着方舟子遇袭、肖传国的落网,这一案子受到新闻界、科学界乃至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对于公安部督办、举国瞩目的这样一个重要案件,原审法院却遵从了“轻刑快审”的非法预设原则,以仓促甚至是草率的方式来审判。如此判决,对于受害人、社会公众及司法系统本身,都难以交代过去。罪名错误、刑罚畸轻的原审裁判,对于两位被害人来说,意味着从此无法奢望法律保护人身安全;更严重的是,原审裁判客观上保护甚至鼓励了雇凶罪犯,让行恶者更加肆无忌惮,而令正义人士顾虑重重、如履薄冰,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一次肆意挑战。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且一审违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二审无视我方提供的证据;若不及时纠正原审裁判,势必将造成更为恶劣的不良影响,败坏中国司法声誉,故强烈要求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方是民

申诉人:方玄昌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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