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传国诉方舟子、协和出版社一案终审判决书

23 03 2007年

   
2007年3月19日(周一)方舟子的诉讼代理人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王伟于2007年3月16日寄出的终审判决书。同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也收到该判决书。

   
书记员王伟在电话通话时表示:调解书需要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而判决书不需要同时送达。迟于对方当事人10多天而向一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是合法的、没有错误的。

   
方舟子的诉讼代理人彭剑、李兴华粗阅该判决书后说明:
   
暂不谈法院判决理由是否成立,判决书至少有叙述不当的问题,即:
   
我方对肖传国提交的每个证据(每一组项下的每一个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判决书极其片面地记叙我方质证意见,记叙的我方质证意见内容不及我方当庭质证陈述的10%,而判决书详尽记叙肖传国的质证意见。(此情况可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的代理人核实。)

   
彭剑还认为:(2006)武民二终字第817号判决没有对我方证据给予评价,没有说明不采信我方上诉请求的具体理由,该判决明显违背如下规范: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2005年11月4日 法发[2005]19号)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武民二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传国,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教授。

   
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9号。

   
法定代表人:袁钟,该社社长。
   
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又名方舟子。
   
上诉人肖传国、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
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冰原,协和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江华,方是民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14日,协和出版社邀请方是民在协和出版社与搜狐网站联合举办的搜狐健康频道访谈节目中谈“生物医学的规范”。访谈中,方是民谈到“还有一个‘肖氏反射弧’,也说是国际公认……其实这个‘肖氏反射弧’也是自吹自擂的……。这都是属于利用中国和国外信息不对称自吹自擂”。2005年
9月21日,搜抓新闻频道发表方是民《脚踏两只船 
中国院士越选越滥》的文章。文章中与肖传国有关的内容有:肖传国以华中科技大学工作人员身份参选中国院士,同时在纽约大学担任全职的教师。“一个人能否同时在中、美两国担任两个全职职务?这种脚踏两只船的人是否符合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的要求?”,“肖传国的简历则更让人觉得矛盾重重、扑朔迷离。他的出生年月,有的简历写的是1957年1月,另一个简历是1955年12月。他到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副教授’的任职时间,有的写的是2000年至今,有的写的是
2001年1月至今。肖传国是不是一开始就在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副教授’,也是很成问题的……在肖传国的简历中,类似这样拔高自己的地方还有。例如,他在简历中洋洋洒洒列了自己1982年以来发表的26篇英文论文。仔细一看,他竟是把参加学术会议的文章摘要也都当成论文给列进去了……没想到院士候选人居然也玩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的把戏……肖传国在简历中玩这种障眼法是有‘苦衷’的,他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经发表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有的引用还是对其结果表示怀疑的),可见在国际学术界毫无影响。但是他却在简历中自称获得了‘国际神经泌外最高奖’,其实他罗列的两个奖项(美国泌尿学会Jack
Lapides奖和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前者是很容易获得的美国泌尿学会会议摘要‘竞赛奖’,后者虽然是个大奖,但是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却没找到他的名字。肖传国还有一个非常惊人的成就,他提出国际公认的‘肖氏反射弧’原理—–外科领域里仅有的几项以中国人名字命名的手术原理,在医学文献数据库和网上检索‘肖氏反射弧’的英文名称,结果都是零。检索肖传国自称根据该原理实施的‘肖氏术’的英文名称,只出来一个网页,是肖传国在北京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报告的题目。可见,所谓‘国际公认’云云完全是肖传国本人的自吹自擂……所谓‘肖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得到认可”。

   
原审认为:法律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方是民在
2005年9月14目的网络访淡及2005年9月21日的网络评论《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一文中谈到的关于肖传国的相关内容基本失实。且《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一文中使用了“脚踏两只船”、“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的把戏”等带贬意的词语。这些基本失实的言论及带贬意的词语的描述,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肖传国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问题上造假,从而导致肖传国人品、声望、社会评价的降低,给肖传国造成精神损害。肖传国名誉被毁损的事实成立。因此,方是民的失实言论已使肖传国名誉受损,构成对肖传国名誉权的侵害,方是民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方是民称其言论系学术批评,不可否认学术争论是正常现象,但学术批评、争论应建立在对事实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和中肯的评论上。方是民的言论失实、其言论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构成对肖传国名誉权的侵害。所以,方是民称其言论系正常的学术批评的说法不能成立。协和出版社作为网络访谈活动举办方之一,对访谈主讲人的失实言论未尽到谨填的注意义务,并为主讲人失实言论提供了传播平台,协和出版社应对方是民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协和出版社及方是民对肖传国名誉权的侵害系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其不良影响传播范围较广,给肖传国带来较大影响,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应当在相关网站对肖传国赔礼道歉,并赔偿肖传国的名誉损失。故此,肖传国要求协和出版社、方是民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关于肖传国名誉受损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该数额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据此,原审判决:一、方是民、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搜狐新闻频道刊登声明,向肖传国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方是民、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承担。二、方是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此款,方是民应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肖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送达费240
元,共计3850元,由肖传国负担2120元,方是民负担1260元,方是民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470元。

   
宣判后,肖传国、方是民、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肖传国上诉及答辩称,2005年9月14日,协和出版社邀请方是民在协和出版社与搜狐网站联合举办的搜狐健康频道在线访谈节目“生物医学的规范”访谈中以及方是民在同年9月2日在搜狐频道中发表《脚踏两只船 
中国院士越选越滥》的文章中,方是民陈述大量不实内容,并以攻击性语言诋毁本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只判令协和出版社和方是民赔偿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请求判令协和出版社和方是民连带赔偿肖传国名誉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方是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方是民的言词构成对肖传国名誉的侵犯。请求依法驳回方是民、协和出版社的上诉请求。

   
协和出版社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协和出版社举办这次学术活动没有违法性;(2)协和出版社举办这次学术活动与肖传国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3)协和出版社举办这次学术活动在主观上没有侵害肖传国名誉权的故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均不能得出协和出版社要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结论,(2)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协和出版社只是邀诮方舟子讲“生物医学的规范”,没有故意或过失侵害肖传国的名誉权,也没有与方舟子共同实施任何具体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在裁定确定管辖权后没有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也没有告知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在对协和出版社、方是民与肖传国的举证问题上适用双重标准。协和出版社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驳回肖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是民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认定我方
“逾期举证”、“并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2、对案件诉争的五项事实,原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方是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几点:(1)肖传国在中、美两国担任两个全职;(2)肖传国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3)肖传国在国外英文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不超过4篇;(4)
方是民所述肖传国未获得的两个奖项事实存在,原审以肖传国获得的其它奖项来认定方是民言论失实,没有事实依据;(5)方是民从来没有否定“肖氏反射弧”理论的客观存在,只是质疑其说法的渊源及其认可程度,否认“肖氏反射弧”这个名称为国际公认。原审以“肖氏反射弧”存在为由,来证明“肖氏反射弧”在国际上有影响、被国内专家认同,明显存在判断错误;3、原审判决隐匿了我方所举证据31-36,没有正确表述我方的庭审答辩、质证意见,对肖传国的外文证据的节录中文译本过于简单且部分错误,无法真实反映外文证据的内容,肖传国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方是民的评论及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是真实且无侮辱内容;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但原审未适用该司法解释;(2)原审对肖传国没有原件的证据确定其证明力,在肖传国没有提交美国机构聘书或证明文件,及在我方指出肖传国那些文章为会议摘要,而肖传国不提供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原审判我方败诉,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5、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在“生物医学的规范”在线访谈及《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文中没有使用任何侮辱性言辞,原审判决所谓“这些基本失实的言论及带贬意的词语的描述,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肖传国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问题上造假,从而导致肖传国人品、声望、社会评价的降低,给肖传国造成精神伤害。肖传国名誉被毁损的事实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我与协和出版社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客观上没有共同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原审对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标准,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我方的网络资料证据合法有效。据此,请求:1、判令撤消(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2、驳回肖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肖传国承担。

   
在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举出了如下证据:

(因篇幅关系,证据及质证部分略,全文见:http://www.bullog.cn/blogs/fangzhouzi/archives/32943.aspx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肖传国提出“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肖氏反射弧、肖氏手术)被列入国家卫生部发行的高等医学院教材“高等医学院教材”《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四版裘法祖主编第55页、人民卫生出版社吴在德主编第五版第53页、人民卫生出版社吴在德、吴肇汉主编第六版第51页)。肖传国“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恢复截瘫后膀胱功能”获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肖传国的“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恢复截瘫后膀胱功能”的科学技术成果通过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坚定,获“科学技术成果坚定证书”(1999年)。肖传国的“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恢复截瘫后膀胱功能”
获中国高校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肖传国“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儿童膀胱功能”研究,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2004年)”。肖传国2000年获美国泌尿外科学会“Pfizer泌尿外科学者奖”。方是民对其在网上下载所取得的证据,没有到相关网站或肖传国处核实。方是民网名方舟子。方是民在接受协和出版社的“生物医学的规范”访谈和在搜狐新闻频道发表《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文章后,有很多跟帖支持方是民,同意方是民访谈和文章的观点。

   
本院认为,方是民在访谈的言论和网上发表的文章中,对肖传国的“反射弧”相关理论提出异议在学术上是允许的,但评论中使用“自吹自擂”、“拔高自己”、
“玩冒充把戏”等词语,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肖传国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问题上造假,从而导致对肖传国人品、声望,社会评价地降低,给肖传国造成精神损害,肖传国名誉被毁损的事实成立。方是民为证明其言论属实,举出大量在网上收集的材料,但这些材料没有到有关网站和肖传国等处核实,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应当认定方是民的侵权事实成立。方是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和出版社作为“生物医学的规范”访谈节目的组织者,有义务保证访谈者访谈内容的合法性,但协和出版社没有尽到这项责任,以致让访谈者发表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言论,故协和出版社认为自己没有侵犯肖传国的名誉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赔偿数额适当,故肖传国认为应当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有误,应予理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方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肖传国负担1204元,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负担1203元,方是民负担12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送达费240元,共计3850元,由肖传国负担2120元,方是民负担1260元,方是民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铭
                              
代理审判员   
李  文
                              
代理审判员   
徐子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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