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传国诉方舟子、协和出版社案致最高法院民事再审申请书
30 03 2007年肖传国诉方舟子、协和出版社案致最高法院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汉族,中国国籍,定居美国,自由撰稿人。
被申请人:肖传国,男,
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临床副教授。
申请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二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二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对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令人信赖的网站发布的公开、共享的互联网信息,网民无须向相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核实。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创强制性规范,要求公民在依据权威网站发布信息而写作前、有义务就相关互联网信息向有关网站核实。该判定违背常识、明显荒谬!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二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定:“方是民为证明其言论属实,举出大量在网上收集的材料,但这些材料没有到有关网站和肖传国等处核实,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二审判决所说的“网上”,是指: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网站、何梁何利基金网站、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全国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网站、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美国纽约大学网站、美国医学图书馆网站、上海神经科学研究所网站、武汉协和医院网站、湖北省高等学校精品课程网网站、华中科技大学精品课程网站、临床泌尿外科杂志网站等。
作出上述生效判定,意味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创了强制性规范,要求:“对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令人信赖的网站发布的公开、共享的互联网信息,公民不得直接引用;公民在发表评论前,须向发布信息的中国官方网站或其它公认的令人信赖的网站核实欲引用信息的真实性”。
举例如下:科技部基础研究司主办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网站介绍肖传国获得了“美国泌尿学会杰出成就奖(2000)”。依据武汉法院创立的理论,一人在看到该互联网信息后、写“肖传国获得美国泌尿学会杰出成就奖”之前,需要向科技部基础研究司询问:“是否确认那信息是你网站发布”、“是否确认那信息内容据你了解是真实”?倘若如此核实,恐怕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工作人员会质疑发问者的智力。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行业惯例没有规定公民在发表评论前须向发布互联网信息的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公认的令人信赖的网站核实欲引用信息的真实性。
很显然,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公认的令人信赖的网站发布信息,意味着这些网站已经默认在他们能力范围内核实了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确认发布的信息在他们看来是客观真实的。
要求网民在依据互联网信息发表评论前向网站核实“是否确认那信息是你网站发布”、“是否确认那信息内容据你了解是真实”,也违背常识及
“谁经营、谁负责”的中国互联网管理原则。
(二)若认定网民在依据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令人信赖的网站发布的互联网信息发表评论前有义务向网站核实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则意味着中国官方网站或其它令一般公众信赖的网站发布的信息内容是不可信的。
若该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则可推论出——中国大可不必发展互联网了。因为:对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尚不可信、尚需“核实”,何况更多的民间网站呢?若每个网站都不可信,那么,还有发展互联网的必要吗?
(三)武汉法院二审判决自创的理论悖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快捷、强时效、海量信息、便利的特性。
武汉法院二审判决自创的理论不仅违离常识,而且不具备可操作性。试想,若每个欲引用互联网信息的人士都要向网站核实“真实性”,则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快捷、强时效性、便利性,将何以体现?
二.对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令人信赖的网站发布的公开、共享的互联网信息,网民没有义务向相关的信息焦点人物核实。而武汉法院自创强制性规范,要求公民在依据权威网站发布信息而写作前、有义务就相关互联网信息向信息焦点人物核实。该判定违背常理、实为荒诞!
二审判决判定:“方是民为证明其言论属实,举出大量在网上收集的材料,但这些材料没有到有关网站和肖传国等处核实,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该生效判定,意味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创了强制性规范,要求:“对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令人信赖的网站发布的公开、共享的互联网信息,公民不得直接引用;公民在发表评论前,须向信息焦点人物核实欲引用信息的真实性”。
举例如下:肖传国所在的国内工作单位“协和医院”的网站介绍肖传国是“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外科副教授”。依据武汉法院创立的理论,一人在看到该互联网信息后、写“肖传国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之前,不仅需要向协和医院询问:“是否确认那信息是你网站发布”、“是否确认那信息内容据你了解是真实”?而且,还需要向肖传国本人询问“你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吗”。若如此才算是合法写作,恐怕在中国没必要存在不是本人发布的个人简介或介绍,恐怕中国人物评论文章数量是很有限的。
而现实是: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行业惯例没有规定公民在发表评论前须向信息焦点人物核实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公认的令人信赖的网站发布涉及该人物信息的真实性。
(二)若武汉法院理论是正确的,则意味着:写作涉及人物的评论文章前,需直接与信息焦点人物沟通;倘若联系不到该人物,则不应当写作!
武汉法院创立的荒诞理论是不具备操作性、不可行的。若实践该理论,无疑于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三.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了36个证据,在二审时提交了10个证据;合计46个证据。46个证据中,有6个书证,40个电子证据(互联网资料);而40个电子证据中已有15个经北京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即公证处确认了15份关键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武汉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除在判决书中详细记叙肖传国对我证据的质证意见外,法院竟然没有对我方证据给予任何具体的评判。
15份经公证的关键证据之外的25份电子证据,均可随时在互联网上调取,并在法庭上出示。但武汉法院对双方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标准,仅认可肖传国电子证据(互联网资料)的证据效力,而不认可我方证据的证据效力。
四.申请人发表的文章、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武汉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二审判决竟然没有对我方证据给予任何具体的评判。
(一)申请人在涉案文章、言论中陈述肖传国在“纽约大学担任全职的教师”及“肖传国是不是一开始就在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副教授’,也是很成问题的”的事实依据为:
1.中国网站信息显示肖传国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
尽管肖传国事实上从未担任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associate
professor)职务,但是,在其供职的武汉协和医院、在其任主编的(武汉)临床泌尿外科杂志、在其任董事的上海铭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网站对肖传国的简介中,均显示肖传国担任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职务。
“何梁何利基金”、“全国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等任一个中国网站若提及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的任职,均称其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
2.纽约大学医学院网站部分信息显示肖传国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助理教授。
纽约大学医学院网站上对泌尿系实验室的介绍中显示: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担任泌尿研究助理教授。
纽约大学网站2005年1月24日发布的《2003-2006纽约大学公报》显示:肖传国任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助理教授。
3.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教师名录显示肖传国任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临床副教授职务。
肖传国不否认副教授、助理教授是全职职务,仅否认临床副教授是全职职务,但是,纽约大学网站公布的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对医学院任职、晋升及任期的政策和程序的修改》第17页倒数第2段写明:The
rank of Clinical Associate Professor (specific discipline) should
be granted to those members of the full-time faculty who have
served as Assistant Professors at NYU or
elsewhere……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将该句翻译为:“(某一具体学科)临床副教授的职级授予如下条件的全职教职人员:他们已经在纽约大学或其它地方担任过助理教授……”
可见,一般人可以依据纽约大学网站公布的信息断定临床副教授是全职职务。
综上可见:方是民提供的证据不仅仅分别显示肖传国担任纽约大学副教授、助理教授、临床副教授,也就是可证明肖传国在“纽约大学担任全职的教师”,而且,能够证明肖传国在国内谎称其纽约大学副教授的任职。
(二)申请人在涉案文章中陈述“肖传国的简历则更让人觉得矛盾重重、扑朔迷离。他的出生年月,有的简历写的是1957年1月,另一个简历是1955年12月,差了近两年。他从湖北医学院毕业的时间,有的简历写的是1975年7月,另一个写的是1975年12月。他到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副教授’的任职时间,有的写的是2000年至今,有的写的是2001年1月至今”的事实依据为:
1.何梁何利基金网站信息显示:“肖传国,1955年12月生……1975年毕业于湖北医学院……2001年起任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外科副教授”。
2.全国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网站、湖北省高等学校精品课程网网站、华中科技大学精品课程网站“教学队伍情况”下的表格信息显示:肖传国出生年月为“1957-01-18”,而随后的肖传国简介显示:肖传国“1955年12月生……1975年7月毕业于湖北医学院……2000年至今兼任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外科副教授”。
3.上海神经科学研究所网站曾公布的肖传国简历显示:肖传国“1972年2月至1975年12月,中国武汉湖北医学院”,“2000年至今,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科副教授”。
4.华中科技大学学科师资情况和主要教师简介(证据七)显示:肖传国出生于57年1月。
……
(三)申请人在涉案文章中陈述肖传国“在简历中洋洋洒洒列了自1982年以来发表的26篇英文论文。仔细一看,他竟是把参加学术会议的文章摘要也都当成论文给列进去了……没想到院士候选人居然也玩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的把戏”的事实依据为:
1.上海神经科学研究所网站曾公布的肖传国简历显示:肖传国“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直译为:“出版物(仅列出第一作者和责任作者)”]项下有26篇英文文章,但是,第6、7、8、9、10、12、13、14、15、16序号文章是会议摘要,而不是论文。
2.在学术履历中,按惯例Publications指的是论文和专著;如果要把摘要放进去,必须另列条目,与论文分开,清楚地说明其为摘要,否则就会被认为是在冒充论文。
3.肖传国对我方证据8的质证意见:①证据系互联网上获得,未经核实,其真实性有异议;②肖传国从未向上海神经科学研究所提供简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但是,①新闻晨报2006年6月22日《四大质疑逐一回应》证明了:“肖传国说,自己当时只是去该单位(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讲座,就提供了一份Publication”。②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的“由神经科学研究所赞助的讨论会和座谈会(2004年1月-2004年12月)”记录显示: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副教授肖传国于2004年12月10日举办讲座。以上两证据与证据8互相印证,足以确认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曾公布的肖传国简历源于肖传国自己。
(四)申请人在涉案文章中陈述肖传国“他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经发表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有的引用还是对其结果表示怀疑的),可见在国际学术界毫无影响”的事实依据为:
1.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2006423号检索报告可支持申请人文中说法。
检索报告显示:
“被检索人:肖传国
检索时段:1989-2006年5月
检索内容:《SCIENCE CITATION
INDEX》(SCI)《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
检索结果:
数据库
1989-2006年5月
SCI(收)
8篇
SCI(引)
17次
CSCD(收)
27篇
CSCD(引)
4次
(详见附件)”。
研究检索报告附件后,发现:
①SCI检索结果中的第1篇文章是2006年发表的文章。SCI检索结果中的第4、5、8篇,即有三篇文章是在增刊中发表的会议张贴摘要(注明“Suppl.”,即增刊),不是论文。因此,截至2005年9月肖传国总计发表了四篇被SCI收录的英文论文。
②SCI引17次中,有8次是肖传国本人自己引用,只有9次是别人引用;他人的引用中至少有一次是质疑他的。CSCD引用4次中,有2次是肖传国本人自己引用,仅有2次是别人引用。
2.肖传国向法庭提供的《肖传国教授发表论文总目录(共93篇)》显示:截至2005年9月肖传国在国外学术期刊上发表英文论文仅五篇。也就是说,肖传国自己也承认截至2005年9月在国外学术期刊上发表英文论文仅五篇。
3.中国学者常将“国内期刊”和“国际期刊”视为对应词组,将“国际期刊”理解为国外的期刊。中国绝大多数知识分子均认为“国际期刊”是指国外的学术期刊,而不包括国内的期刊,中国学术界在评价学者的成果时,也都是清清楚楚地把国内期刊和国际期刊区分开来。例如:
(1)中国科学院管理、决策与信息系统重点实验室网页“近期发表的部分国际期刊论文”项下均是国外学术期刊英文论文题目。
(2)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复杂系统与智能科学重点实验室网页“国际期刊论文”项下均是国外学术期刊英文论文题目。
(3)中国科学院过程研究所多相反应重点实验室网页2004年、2005年“国际期刊发表文章一览表”
项下均是国外学术期刊英文论文题目。
……
可见,方是民说肖传国“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经发表的仅有4篇”,指的是肖传国在国外学术期刊上发表英文论文的问题;且指出其论文数量少,依据充分。
然而,被二审判决所维持的一审判定称:“本院认为:首先,国际期刊应当是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包括中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而不是国外期刊。被告方是民关于国际期刊系国外期刊的说法错误”、”原告’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论文太少仅只4篇,并毫无影响’的说法不实成立”。
这是将“国际期刊”错误定义后,将方是民文中所指的“‘国际期刊发表论文’数量”歪曲为”‘中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和国外公开发行期刊上发表论文的数量”,并将文中作出的“在国际学术界毫无影响”的评价偷换为“毫无影响”。武汉法院为袒护肖传国而对“国际期刊”所做的别出心裁的新定义,让中国学术界舆论大哗,被当做笑话流传,影响极为恶劣。
(五)申请人在涉案文章中陈述肖传国“罗列的两个奖项(美国泌尿学会Jack
Lapides奖和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前者是很容易获得的美国泌尿学会年会会议摘要‘竞赛奖’,后者虽然是个大奖,但是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却找不到他的名字”的事实依据为:
1.美国泌尿学会网站中涉及奖项的网页信息中没有“xiao”(肖)的任何记录。美国泌尿学会网站对“xiao”的检索结果也能够支持我方主张。
2.(1)“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网站介绍肖传国获得了“美国泌尿学会杰出成就奖(2000)”。
(2)上海神经科学研究所网站曾公布的肖传国简历显示:肖传国HONORS
AND MEMBERSHIPS包括“2000: America Urological Association
Achievement Award”(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
……
然而,被二审判决所维持的一审判定称:“本院认为:被告方是民对原告的两项获奖证书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被告方是民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不能否认原告获奖的事实。因此,原告曾获得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奖项的事实成立”。
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及记录能显示我方曾提及“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我方所说的“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却找不到他的名字”,指的是:在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获奖者名单中,找不到肖传国的名字。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的奖项。肖传国向法庭出示的是我方从未提及、与本案无关的“美国泌尿学会Pfizer学者奖”获奖证书。该偷换概念的诡辩伎俩却被武汉法院认可,成了判决依据。这就好比:某人自称是诺贝尔奖获得者,我方指出历年诺贝尔奖获得者中没有该人的名字,该人向武汉法院出示了一张三好学生奖状,而武汉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方是民在历年诺贝尔奖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不能否认原告获奖的事实。因此,原告曾获得诺贝尔奖的事实成立”。还有比这更荒谬的判决吗?
(六)申请人在涉案文章中陈述“在医学文献数据库和在网上检索‘肖氏反射弧’的英文名称(xiao’s
reflex
arc),结果都是零。检索肖传国自称根据该原理实施的‘肖氏术’的英文名称(xiao’s
procedure),只出来一个网页,是肖传国在北京的一次学术会议上的报告的题目。可见,所谓‘国际公认’云云,完全是肖传国本人的自吹自擂。前面已经提到,从肖传国论文极低的引用次数就可以看出,他在国际上毫无影响。据业内专家介绍,所谓‘肖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得到认可”的事实依据为:
1.在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google.com网站上的检索结果可以支持申请人文中涉及检索结果的内容属实。
倘若“肖氏反射弧”(xiao’s reflex
arc)是国际公认,那为什么在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上没有“xiao’s
reflex arc”检索结果?
2.证据26显示肖传国在自己主持的学术会议上宣读以“Xiao’s
Procedure”(肖氏术)为题目关键词的论文,除此之外,通过各种网络检索工具,没有检索到“xiao’s
reflex arc”及“xiao’s procedure”(截至2005年9月18日)。
3.只是肖传国自己在学术会议上宣传自己提出的“xiao’s
procedure”,而未见他人在学术会议上提及“xiao’s
procedure”,这难道不是自吹自擂吗?
4.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上对“肖氏”的检索结果直接证明了“肖氏术”或“肖氏反射弧”不是中国公认的科学技术名词。
5.肖传国论文被SCI收录的低数量,肖传国论文被他人引用的低数量,均不能体现出什么“公认”。
6.“肖氏手术、肖氏神经反射弧”的极低的推广应用率,也不能体现出什么“公认”。
肖传国的理论可是“解决目前我国200多万截瘫患者大小便失控问题”的重要理论,据了解国家已经为此研究花了几千万人民币,难道国家不急于推广吗?况且早在1999年3月肖传国就被给予“进一步总结经验,提高疗效,推广应用”的期望。
7.肖传国在国内、国际学术团体的任职情况、学术地位,也不能体现出什么“公认”。
我方没有查询到肖传国在中华医学会泌尿外科学会担任什么职务(会员当然不算职务/截至2005年9月)。似乎肖传国在武汉市泌尿外科学会也没什么领导职务。
8.肖传国简介上说的“美国泌尿外科学会和国际脊髓损伤学会会员”,不大可能是高学术地位的头衔。虽然多处简介提及肖传国是“美国NIH和外科麻醉创伤(SAT)组顾问”,但是,我们预测肖传国根本拿不出美国NIH颁发的聘书,因为,事实上该顾问职务是不存在的。
然而,被二审判决所维持的一审判定称:“本院认为: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在国际上有获奖证书,国内有鉴定结论和获奖证书,国内教科书亦曾引用其理论,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方是民在网上搜索不到‘肖氏反射弧’,不等于‘肖氏反射弧’不存在。被告方是民认为‘肖氏反射弧’在国际上毫无影响、国内专家没有得到认同的评论不能成立”。
可见该判决逻辑为:若某事物存在,则该事物在国际上有影响、被国内专家认同。
如此判定,明显荒诞不经。我方从来没有否认“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废话,即使只有肖传国一个人在讲“肖氏反射弧”,它也是客观存在的),我方质疑的是”肖氏反射弧”说法的渊源及其认可程度,否认“肖氏反射弧”这个名称为国际公认。
总之,申请人发表的文章、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武汉法院不仅否定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具检索报告的证据效力,而且断然否定互联网资料、甚至否定经公证处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而且为袒护原告,偷换概念,甚至捏造事实、歪曲当事人意见,明显是违法审判。
五.肖传国作为公众人物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一、二审判决未适用对公众人物实行反向倾斜保护的司法原则。
方是民诉《探索与争鸣》名誉侵权案中,方是民请求判令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探索与争鸣》杂志显著位置连续刊登三期致歉声明,向方是民赔礼道歉;判令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赔偿方是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41.23元;判令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向方是民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2004)一中民终字第7658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定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办的杂志发表文章攻击方是民是“江湖骗子”、“假洋鬼子”、“无赖相”等言辞侵权,但判称:“由于争议文章在整体上不构成对方是民名誉权的侵犯,构成侵权的仅为文章所使用的个别言辞,故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仅就争议文章所使用的具有侮辱性的个别言辞向方是民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作为因其自身言行而在公众中存在一定影响的人物,方是民对负面的评判应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方是民未能证明其所花费的费用是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故方是民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方是民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就《探索与争鸣》杂志刊登的《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文所使用的侵犯方是民名誉权的言辞,向方是民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担”,而不支持方是民提出的让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综上所述,退一步讲,即便方是民陈述“参选中国科学院院士的基本要求是必须在中国全职工作”欠缺依据,但因争议文章中涉及肖传国的信息均属实,在整体上不构成对肖传国名誉权的侵犯,且肖传国作为院士候选人亦属公众人物,针对批评质疑当负必要的容忍义务,因此,依据如上北京市法院的司法实践,申请人“应仅就争议文章所使用的具有侮辱性的个别言辞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争议文章中并没有侮辱性的言辞,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特别应重视的是:涉案文章《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的发表,揭发了肖传国的学术不端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学术不端行为的泛滥,符合国家政策,并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综合考虑如上因素,武汉法院判决确属错误。
六.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对我方证据给予评价,而且没有说明不采信我方上诉请求的具体理由,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武汉法院的偏袒与枉法裁判,十分明显。
我方对肖传国提交的每个证据(每一组项下的每一个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判决书极其片面地记叙我方质证意见,记叙的我方质证意见内容不及我方当庭质证陈述的10%。相反地,二审判决书详尽记叙肖传国的质证意见。
七.方是民作为自由撰稿人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但在提供言论合理事实依据并作出合理解释后,即尽到了责任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倘若是中国官方网站或其他令人信赖的网站发布的公开、共享的互联网信息有误,导致肖传国“名誉”“受损”,则肖传国应当追究有关网站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追究依据互联网信息素材而写作的评论者的责任。
综上所述,武汉法院只认定对肖传国有利的证据而无视我方的大量证据,强词夺理、捏造事实、枉法裁判。如此荒唐的判决,即使在法制不健全、司法腐败屡见不鲜的今天,也非常罕见。该判决极大地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五百多名海内外知识分子联名发表公开信谴责这一判决,即是证明。
我方坚信,武汉法院作出的一、二审裁判,是湖北法律界乃至中国法律界的耻辱;这些发生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司法审判,必将被今后的中国法制史、中国科技史铭记为恶法并遭遣责、唾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极其荒唐。若不及时纠正该错误判决,势必将造成更加恶劣的不良影响,败坏中国司法的国际声誉。望最高人民法院维护法律之尊严、昭显公平正义、秉公审理,支持我方的再审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方是民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