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日报》:科技人员名誉权应该如何维护

13 07 2007年
科技人员名誉权应该如何维护
2007年07月13日科技日报

  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案,从武汉打到北京,两地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

  一直以来,法律界和学术界对此案比较关注。近日,记者就学术批评与科技人员名誉权维护的有关问题,采访了一些法律专家。

  ———案件回放———肖传国诉方舟子系列案件

  2007年4月20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临床副教授肖传国诉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Tom网)和方舟子名誉侵权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肖传国认为,2005年11月4日,Tom网与多家网站合作,邀请方舟子访谈,对他进行了大量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报道和诬蔑,“以”学术腐败”和”学术打假”的名义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诋毁”,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权。因此,肖传国要求方舟子及Tom网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以方舟子言辞过激,但尚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际上,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案已经上演了不止一次。

  2005年10月8日,肖传国在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方舟子损害其名誉权。2006年7月25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决方舟子败诉,公开向肖传国道歉,并赔偿3万元抚慰金。肖传国认为3万元不足以弥补他受到的精神损害,也起不到处罚和震慑作用,而方舟子则认为判决不公,双方均提出上诉。

  2006年1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肖传国新增了经过美国当地政府和当地中国领事馆公证的证据。2007年2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方舟子公开向肖传国道歉,并赔偿3万元抚慰金。

  ———案件解析———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肖传国胜诉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舟子对肖传国的“肖氏反射弧”理论提出异议,在学术上是允许的;但在评论中使用“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冒充把戏”等词语,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肖传国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问题上造假,从而导致其人品、声望、社会评价的降低。方舟子为证明其言论属实,在网上搜集了大量材料,但因无法证明这些内容的真实性,而未被法院采纳。

  因此,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方舟子公开向肖传国道歉,并赔偿3万元抚慰金。

  北京一中院:肖传国败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论文多寡、质量高低只关乎学术水准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论应在学术范围内澄清。方舟子在访谈中表现出了明显的不屑,且用语刻薄,但其用语仍不属污辱、诽谤之范围。肖传国作为知名教授、中科院院士候选人,亦应接受学术界及社会对其学术水准所发出的质疑之声,即便言论有所过激,亦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度,以保持正常的争鸣氛围。

  法院认为,对于公众人物公开进行否定性评价,属于正当的批评及争鸣范畴。无论批评或争鸣的观点是否成立,即是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均不构成对批评或争鸣的相对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就批评或争鸣文章使用的言辞而言,过激的言辞,一般也是可以允许的。

  因此,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舟子并没有侵犯肖教授的名誉权,驳回了肖传国的诉讼请求。

  ———专家观点———怎样会侵害名誉权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故判定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依据是他人是否对其使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同时,公民的言论自由亦为法律所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亦不受法律追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告诉记者,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取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的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面的过错。进一步的解释是:它由传播行为、传播的事实之虚假性以及该虚假事实对受害人的不利性三要素构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本案涉及到的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是诽谤,确定诽谤的要件有四个:一是具有不真实的事实,二是不真实的事实已经公布,三是行为人具有侵害名誉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四是行为人没有免责的法定事由。如果具有这样的要件,就构成诽谤,构成侵害名誉权。

  “名誉权的保护与言论(表达)自由之间的界限一直是法学和审判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应当把握的平衡是:人们的名誉等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当保护正常的舆论监督和批评。在这点上,科技工作者与其他人所遵循与适用的规则并无区别。”张新宝说。

  张新宝认为,对他人的批评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评论应当符合情理与公认的道德准则,不得“无限上纲”。正常的学术批评有利于科学的进步,但是捏造事实或者显然违背事实真相而进行不当批评或评论,则可能构成对被批评者的人格权侵害。

  杨立新认为科技人员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但是,有一点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正当的学术批评认作侵害名誉权。在一个学术讨论中,对其他科技人员或者专业人员进行学术批评,尽管其言辞尖锐,甚至挖苦讽刺等,但是如果局限在学术范围内,并没有恶意进行攻击和诽谤,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本案这样认定我觉得不是一个大问题,还谈不上怎样维权的问题。但是应当说明,在进行学术批评的时候,应当注意事实和证据,要有根据。”杨立新说。

  如何对待学术批评

  杨立新指出,没有学术的进步和发展,国家、民族就没有进步和发展。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构成侵权,那么就应当通过学术争论解决。在批评中,无论是批评者还是被批评者,都要出于引导学术进步,促进国家、民族的进步和发展的基本立场,容忍对方的批评,哪怕是尖刻的批评。“如果都能做到这一点,我们的纠纷就不会那么多,即使是出现了纠纷,也并不难解决。”

  张新宝说:“社会公众人物受到的社会舆论关注会多一些,对于批评和监督应当持稍宽容一些的态度。有些科学家也是社会公众人物,他们对待学术批评和争鸣,也应当采取这样的态度。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已经比较健全。如果存在学术上的缺陷,如造假、抄袭、夸大,当然应当允许他人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认为我们的社会应该鼓励这种批评与争鸣的氛围。

  新闻缘起

  知名自由撰稿人方舟子在谈学术腐败和科学打假问题时,对参选中科院院士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肖传国进行了批评,从而引发了一场备受社会关注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肖传国要求方舟子、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方舟子在访谈节目中对肖传国的职业身份所提质疑仅为是否为美国全职教授,这种质疑不论是否准确,均不会对肖传国的名誉构成损害。至于方舟子就肖传国的职业身份是否符合中国科学院院士的当选标准的认识,因评选标准的制定归属有关部门,方舟子并非评选委员会成员,其看法仅属个人看法,属正当的言论范围。

  方舟子在访谈中就肖传国的学术论文的数量及质量表示了质疑。法官认为,论文的多寡、质量的高低只关乎学术水准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论应在学术范围内澄清。

  同时法官认为,对肖传国的“反射弧”相关理论提出异议在学术上是允许的,这种理论在业界被认可的程度为纯学术探讨与争论问题,学术上的争论与分歧应在学术范围内解决,而非依靠法律来解决学术分歧问题。新华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侮辱和诽谤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并不要求范围很大,即使当着一个人的面,对另一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也属于公开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包括在给他人的信件中对该人进行辱骂、诽谤,或者在无第三人在场时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向用录音机播放叫骂声等。这种侮辱不一定在社会上造成公开影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也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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