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舟子诉王志安名誉侵权案起诉状

20 08 2015年

  原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1967年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
  被告:王志安,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天宝园三里,中央电视台新闻评论部职员。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 电话:4000960960

  案由:名誉权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志安删除“新浪微博”网站中用户名为“王志安”的用户(网址http://weibo.com/p/1005051670421223)发表的侮辱、诽谤原告的侵权微博信息(发布时刻分别为:2015年8月1日10:07、8月1日15:21、8月1日17:28、8月9日13:30、8月11日10:03、8月16日 10:33,详见后附侵权微博信息列表),以停止侵害。
  二、判令被告王志安在《新华每日电讯》和《人民日报》报纸广告版及“新浪微博”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三、判令被告王志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万元;
  四、判令被告王志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一万元;
  五、判令被告王志安赔偿原告公证费一千零三十五元;
  六、判令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标的额:211035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自由撰稿人,并著有二十余册科普图书、文集;十余年来原告致力于普及科学知识、坚持科学理念、弘扬科学精神,但因揭发中国科学界和教育界的学术腐败现象,批判邪教、伪科学,揭穿新闻界的不真实报道等,原告得罪了一些利益集团和个人。2010年8月原告因揭假言论引来被揭发者肖传国的雇凶报复,引起中国各界的广泛关注。2011年初,原告被检察日报社正义网络传媒评为“2010年度中国正义人物”之一,被中国网评为“2010中国榜样年度人物”之一,获得“江苏卫视·百度2010年度网络沸点网络先锋奖”,2012年获《自然》杂志和英国科普组织“理解科学”(Sense about Science)共同发起颁发的首届约翰?马多克斯奖,2013年获全球反欺诈大会克里夫·罗伯森哨兵奖等。原告在社会公众里享有相当的良好声誉。

  被告王志安是“新浪微博” 网站(域名http://weibo.com/)微博用户“王志安”(域名http://weibo.com/p/1005051670421223)的使用人;其自称“资深媒体人,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专家成员 微博签约自媒体”。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是“新浪微博” 网站的主办单位,对该网站负有管理义务。

  近年来,被告在其个人的新浪微博上发表了针对原告的许多侮辱、诽谤言论。2015年8月1日,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连续发表了三条侵权微博,诽谤原告利用“基金”诈骗、“私分挥霍”,并以“嫌犯”这个侮辱性词语来指称原告;其后,被告继续诽谤、侮辱原告“贪污挥霍”、“嫌疑犯”、“犯罪团伙”。

  被告王志安的侵权言论,误导受众认为原告对相关基金拥有管理权、处分权。事实上,被告提及的“安保基金”是在2010年8月原告因为揭露造假遭到雇凶袭击、震惊全国之后,许多人要捐款用于保护原告,但由于原告本人不愿意个人接受捐赠,由他人发起用于保护原告和其他揭假人士的人身安全的资金募集。原告对该资金以及对国内外任一基金、资金项目均没有任何管理权、处分权。

  事实上,对于原告的所谓“基金”事宜,被告王志安心知肚明。其早于2012年3月29日00:24就在微博上称“方罗基金之争我的看法:一、方舟子是受益人,不是管理者,对于基金的问题,老罗有质疑的权利,但应该把目标对准彭剑,而非方舟子。想想,如果我们对诺贝尔基金运作质疑,是找杨振宁呢,还是运作团队?二、基金设立时约定不公开,这是约定自由”,于2012年4月3日12:10 又发微博表示“公权力的信托是基于不信任,方的安保基金是基于信任。许多人没闹明白这个道理。捐助人有权利选择不监督和信任,要求捐助人必须监督,这也是一种专制”。可见,被告王志安在今年发表涉案侵权微博,称原告是诈骗,与之前言论自相矛盾,且明显是恶意的。

  被告王志安发表的涉案微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肆无忌惮的恶意诽谤,对原告进行恶毒的公然侮辱,使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明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认为,涉案微博信息刊载在被告微博上,由于互联网平台是一个自由、开放且传播方式极为便捷、传播速度极为迅速、传播范围极为广泛的媒介,因此被告的微博言论影响很广。更为严重的是,王志安以其媒体公众人物的身份发表侵权言论,更加误导公众,影响舆论,侵权影响极为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发现“新浪微博”网站上公开传播侵权微博信息后,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7日向微梦创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涉案侵权信息,但直至起诉之日,侵权微博信息持续存在。

  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及时秉公审理并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方是民

  2015年8月19日


操作

文章信息

留言

您可以用这些标签 : <a href="" title=""> <abbr title=""> <acronym title=""> <b> <blockquote cite=""> <code> <em> <i> <strike> <strong>

CAPTCHA Im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