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卫视主持人王牧笛诉方舟子案:民事答辩状

9 06 2015年

答辩人:方是民
被答辩人:王牧笛
案由:名誉权纠纷

答辩人就王牧笛提起的名誉权纠纷一案,针对王牧笛诉状,答辩人现初步简单答辩如下:
答辩意见:
驳回王牧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王牧笛的造谣、诽谤、侮辱、恐吓在先,本答辩人的反击、谴责、批评、讽刺在后,且答辩人的言论均未超出合理限度。
王牧笛首先违反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的规定,虚构对答辩人“请也不敢来”的新闻;其后更违反法律规定,肆无忌惮地侮辱、诽谤答辩人;再后更丧心病狂地公然恐吓答辩人的未成年女儿。答辩人被动地进行了必要的反击、谴责、批评、讽刺;且涉案的答辩人争议言论均在特定语境下作出。
二、答辩人指出王牧笛是“造谣”、“有造谣的历史”,有答辩人提交的答辩证据和北京法院生效判决书为据。
三、“骗子的小跟班”一节,(一)“骗子”针对的是郎咸平而非王牧笛。(二)王牧笛在对其他网民的攻击言论中使用了“科邪教小跟班”文字。可见,“小跟班”是否定性评价的网络调侃用语。(三)“骗子的小跟班”的用语出现次数较少,且助于微博观众据此思考和作出自己的判断。(四)使用该词汇,是在王牧笛配合郎咸平利用公办电视媒体传播转基因谣言、谎言的背景下,答辩人为了澄清真相、维护公共利益,而在微博自媒体上作出的旗帜鲜明、尖锐的批评。(五)“他给一个台湾骗子当跟班”用语,是在“我学着他的阴谋论问一声”内容之后。
四、答辩人第一次提及“烂小主持人”,是在特定的语境下。即“王牧笛说我骂他是‘烂主持’,我把我的有关微博和文章又看了一遍,根本就没这么说过他,只是根据他的自称说他是‘小主持人’。他既然这么喜欢造谣,自讨‘烂主持’的称号,是不是下意识里觉得自己的确烂?这样自己讨骂的主持人我还第一次见到,我就成全他好了”。再后的“烂小主持人”用语,是基于王牧笛随后的更多的明显的诽谤、侮辱、恐吓言论而作出的对其恰如其分的评价,并不为过;且该用语有明显的调侃成分;且该用语相对王牧笛的明显侮辱用语,实在是太文明了。
五、有关王牧笛涉嫌强奸内容,是在他人控诉、网民评论之后,答辩人进行了关注、评论、疑问,均以问号结尾;并明确表示希望公安机关对相关控诉进行调查,系答辩人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因此,这些内容显然不可能构成诽谤。
六、王牧笛作为“较为知名的电视节目主持人”,是在事业单位供职的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在承受批评、社会舆论方面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七、社会公众对王牧笛评价的降低是缘于王牧笛自己作出的侵权、不法言论、不当言论;系咎由自取。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与答辩人言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王牧笛证据一公证书显示本答辩人微博言论均言之有据,并对王牧笛的侵权言论作出了适当的回应。
另外,(一)王牧笛“起诉状”诉讼请求一中的“微博信息”并不明确,应让王牧笛明确该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涉案公证书有方是民数十条、近百条微博,哪些是王牧笛认为的“侮辱、诽谤王牧笛的微博信息”,不明确。显然“侮辱、诽谤王牧笛的微博信息”正是本案争议焦点。王牧笛将争议的、不确定的内容列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正。(二)王牧笛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中所有微博的发布时间均无法看清。王牧笛有义务提交内容清晰(可见各微博发布时间)的证据复印件或公证处存档的公证书的电子版文件。在王牧笛明确诉讼请求、提交内容清晰的证据复印件后,答辩人再补充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
王牧笛在北京败诉后,滥用诉权、在广州提起本诉,实质是报复答辩人、增加本答辩人的经济负担,更是为了混淆视听。
综上所述,王牧笛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秉公审理、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方是民
代理人:    

201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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