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大自主招生“基准线”是不是专为校长侯建国的儿子设定?

17 09 2009年

中国科大2009年保送与自主招生实施方案》中早已规定自主招生的“录取原则”:“自主招生资格生分A/B/C三档,高考成绩分别达到我校在当地招生计划数1:1调档线下40/20/10分,且在当地重点控制线上,即予录取。”网友冯不二据此澄清,降40分档并非为中国科大校长侯建国的儿子临时设置,同时又提出疑问,“为何适用该档却是个迷”。其实,除了适用降40分这一档是个迷,“基准线”为何设置为650分也是个迷。

中国科大安徽招生组老师说,“经省招办批准,学校今年是以650分为基准线进行自主招生资格生的录取”,并辩解说,“自主招生资格生是提前批录取,当时还无法确切知道在普招时的实际录取分数线”。实际上,按《实施方案》“录取原则”,根本不需要知道“实际录取分数线”(据招生组老师称,扩招118人后的普招实际录取最低分为654分),因为录取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招生计划数1:1调档线”。

那么,中国科大在安徽的“招生计划数1:1调档线”到底应该是多少分?

据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2009年07月17日公布的《安徽省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第一批本科批次投档最低分及名次(理工)》,中国科大在安徽省的投档最低分为668分。又据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2009年07月15日召开的录取期间第二次新闻发布会,“部属和省外院校的投档比例原则上控制在1:1.05的范围内”。

因此,“招生计划数1:1调档线”不可能低于按1:1.05比例投档的最低分668分。另外,自主选拔录取是7月15日投档的,而这一天已经开始了普通文理科一本批次的录取,所以,1:1或1:1.05调档线当时应当基本确定。实际上,招生人员早在6月30日就已经在安徽蚌埠高招咨询会上准确报出了668分这个投档线

既然如此,招生组老师所说的自主招生“基准线”650分是怎么鼓捣出来并“经省招办批准”的?为什么不按照《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的“招生计划数1:1调档 线”或早已预测的668分投档线?是不是专门针对侯公子的高考分数611分特意设置的?侯公子是不是因此成为中国科大录取的安徽自主招生考生中分数最低者(进而也是安徽所有考生中分数最低者)?

另外,招生组老师说侯公子“获得2008年全国中学生化学竞赛二等奖”。实际上,侯公子获得的是“2008年全国高中学生化学竞赛(安徽赛区)二等奖”。按教育部2009年高考加分政策,这种省赛区二等奖根本不在加分投档之列。而真要获得了全国中学生化学竞赛二等奖,象海南一位高中毕业生那样,可以以此为保送理由直接保送北京大学。

顺便提醒一下有关人员,按《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等网站信息

http://www.ahzsks.cn/zxdt/2009/07/11878306.htm
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召开录取期间第二次新闻发布会
信息来源: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发布日期:2009-07-15
7月15日下午,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召开了招生录取期间第二次新闻发布会,就7月10日至15日进行的是普通文理科提前批次、艺术类第二批次、体育类第一批次的录取工作以及下一阶段录取工作安排作了通报。……按照既定工作安排,这个阶段还进行了自主招生、艺术特长生和高水平运动员等特殊类型的投档,目前学校正在进行录取。……从7月15日开始,将进入普通文理科一本批次的录取阶段。

http://www.ahzsks.cn/2009gzzc/2009/06/1313105.htm
自主选拔录取在提前批投档的最后一天单独投档录取。

http://www.bbnews.cn/jy/xwzx/2009/7/2/80863.shtml
2009-7-2 4:12:00 来源:蚌埠新闻网
蚌埠新闻网讯 6月30日上午,我市2009年高招咨询会在二中举行。各高校都报出了预测投档线……
中国科技大学 668分以上的理科考生,都可以签约预招。

 



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混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13 09 2009年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设定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例如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而法定之债,是指债的设定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包括侵权行为之债。因名誉侵权而由法院判决形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属于法定之债。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其问题不在于网友rdy在《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中所言的混淆了债与非债,而是混淆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条法律既然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之说,那么,所指的债务的设定或其内容就应当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有直接关系,例如第三人如果不清楚交易标的物是对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则权益可能会受损害。换句话说,如果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则可按其自由意思作出决定,例如可避免债务的设定以免权益受损害。因此,此条法律所指的债务为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指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款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以个人名义”这一字眼意味着是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务,即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此外,此条款涉及个人债务是否“明确约定”,这也表明此条款所论及的债务属于意定之债范畴。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所言“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特别是其中的“决定”、“协商”、“意见”、“相信”、“意思”、“不同意”、“善意”等词,针对的显然是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方舟子因揭露肖传国而被法院判罚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债务的设定及内容与肖传国是否知道方舟子夫妻财产约定毫无关系,并非可适用上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条款的意定之债,而是法定之债。方舟子揭露肖传国是其个人行为,整个案件从发生到审理到审结,与方太太或其个人财产丝毫无涉,最终法院判决由方舟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更精确地说,方舟子所被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之个人债务。针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个人债务这一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所明确指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此债务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更不应执行另一方(方太太)的个人财产。



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张冠李戴胡拼乱凑

8 09 2009年

武汉肖氏法院针对其违法执行方舟子妻子的个人财产作出裁定,称:“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划扣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工资收入计人民币40754.70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肖氏法院这短短几句话的裁定,显然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拼凑而来,可惜张冠李戴、胡拼乱凑。

1. 相关法律条文针对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肖氏法院划扣方太太个人财产,是“本院……的执法行为”,并非肖氏法院作为肖传国的代理人按肖的指令划扣方太太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并且异议人所“对抗”的并非“第三人”肖传国而是“第四人”肖氏法院。

2. 法律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并未规定在第三人不知道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必须或应当以夫妻双方或另一方的财产清偿;更未规定法院在未搞清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肆意划扣另一方的财产。

3. 相关法律中确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说法:“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文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例如房产)作出的决定(例如出售房产给第三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不知道此决定为由而推翻此决定。而现在的情形是:另一方(方太太)以同意知道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一协议为由对抗“第四人”肖氏法院的执法行为。

4. 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的是在“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防止“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见中国法院网汪邦国、李玮《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之探究》“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一节)。而“善意第三人”是指对甲、乙方(例如夫、妻)对某标的物的所有权关系不知情而与其中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上述房产交易的购买方)。

肖传国从未作为第三人与方舟子就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任何交易,更谈不上因方舟子与妻子的财产约定而在交易中权益受到损害。方对肖的揭露这一民事行为与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毫无关系,也与其夫妻财产协议毫无关系,更与肖传国是否知道该协议毫无关系。此外,法院所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方、肖交易的标的物,方太太工资账户上的存款当然更不是交易标的物。因此,肖传国根本不是所谓“善意第三人”;异议人更无需对肖传国“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夫妻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法律条文,显然与本案无关。

附:相关法律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