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混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13 09 2009年意定之债,是指债的设定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例如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而法定之债,是指债的设定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包括侵权行为之债。因名誉侵权而由法院判决形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属于法定之债。武汉肖氏法院的荒唐裁定,其问题不在于网友rdy在《肖传国的情况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中所言的混淆了债与非债,而是混淆了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条法律既然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之说,那么,所指的债务的设定或其内容就应当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有直接关系,例如第三人如果不清楚交易标的物是对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则权益可能会受损害。换句话说,如果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则可按其自由意思作出决定,例如可避免债务的设定以免权益受损害。因此,此条法律所指的债务为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指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款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以个人名义”这一字眼意味着是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务,即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此外,此条款涉及个人债务是否“明确约定”,这也表明此条款所论及的债务属于意定之债范畴。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所言“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特别是其中的“决定”、“协商”、“意见”、“相信”、“意思”、“不同意”、“善意”等词,针对的显然是意定之债而非法定之债。
方舟子因揭露肖传国而被法院判罚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债务的设定及内容与肖传国是否知道方舟子夫妻财产约定毫无关系,并非可适用上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条款的意定之债,而是法定之债。方舟子揭露肖传国是其个人行为,整个案件从发生到审理到审结,与方太太或其个人财产丝毫无涉,最终法院判决由方舟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更精确地说,方舟子所被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之个人债务。针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个人债务这一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所明确指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此债务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更不应执行另一方(方太太)的个人财产。
关于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见:
http://edu.qq.com/a/20060428/000278.htm
http://www.fafawang.com/jiaocai/?action=main&kid=12&zid=142&jid=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