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舟子、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判决部分)
【方舟子按:北京二审法院认定崔永元骂我“骗子”是侵权,也认定我说崔永元“造谣”“说谎”是侵权,然后各打五十大板。这意思就是说,别人用谣言、谎言攻击你,你不能说那是“造谣”“说谎”?“坑蒙拐骗”“脸皮奇厚”“疯狗“等用语是我引用崔永元攻击我的用语进行反讽,居然成了我对他的人身攻击,这种判决,真是神奇。然后各个媒体纷纷报道方舟子骂崔永元“坑蒙拐骗”“脸皮奇厚”“疯狗”也被判侵权,中国法官、记者水平都这么高、这么专业,怎能不让人对中国充满希望呢。而且二审法院认为我有能力删除自己的微博,是不是还得判决管管解禁我的帐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 一中民终字第0 7 4 8 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男,1 9 6 7年9月2 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入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男,1 9 6 3年2月2 0日出生,汉族,中国传媒大学高级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是民、崔永元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4)海民初字第0 7 5 0 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是民之委托代理人彭剑、李国华,上诉人崔永元之委托代理人岳运生、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略)
原审法院判决后,方是民、崔永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方是民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依法改判附件1中的微博内容均构成侵权,崔永元赔偿方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 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并驳回崔永元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平等公平适用法律,对于双方微博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的认走标准不统一。方是民的微博或是对崔永元侮辱、诽谤言论的正常合理的还击,或是对崔永元的调侃揶揄,不存在侵权故意,另一方面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对相关事件进行合理质疑和批评,不存在侵权情形。按照原审判决确立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原则,方是民涉案的1 4条微博内容均不构成侵权,崔永元的涉案微博均应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崔永元提供的证据引述不准确、断章取义且没有对方是民所提供的对抗性证据进行全面分析;3、方是民现在无法进行相关删除操作,原审判决部分内容无法执行,且判决崔永元赔偿的金额过低,不能抚慰方是民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弥补方是民实际诉讼开支。
崔永元答辩称:崔永元涉案微博均不构成侵权,方是民要求确认涉案微博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崔永元的微博内容均有事实依据,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的质疑和批评,不具有侵犯其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也未给方是民造成名誉上的损害,因此不构成侵权。
崔永元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八项,依法改判驳回方是民的全部本诉请求,支持崔永元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诉理由:1、崔永元发布的涉诉微博均具有充分的依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质疑、驳斥方是民的不当言论是基于公共利益,没有主观恶意,而且公众对网络用语的接受度较高,崔永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微博不会造成方是民的社会评价进一步降低,原审判决认定崔永元发布的微博部分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方是民的部分微博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本诉、反诉针对同样的内容认定标准不一致,有失公平。
方是民答辩称:本案的纷争完全是崔永元在完的不当言论引起的,其不当言论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方是民社会评价的高低不能成为崔永元进行侮辱诽谤的理由。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方是民往往是不得不进行的后续反击,方是民的微博言论并无主观恶意,崔永元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崔永元向本院提交:1、新浪微博“烹肘” 账户发布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微博截图,证明崔永元说方是民“黑基金黑到家了”的陈述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侵权。2、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白沙派出所调查核实有关徐宥箴向派出所报案安保基金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情况。方是民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同意崔永元的调取证据申请,认为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方是民向本院提交徐宥箴的微博截图及网页公证书,证明徐宥箴的举报不可信。崔永元不认可微博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网页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司法机关未对安保基金问题作出明确结论,故崔永元、方是民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崔永元提交之证据不能成为其在2 0 1 4年以确定性的表达方式发表“黑基金”言论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崔永元的调取证据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三方面问题:一、双方所发布的微博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审刿决对于侵权微博的具体认定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针对崔永元上诉认为其所发布的微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是由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的争论所引发,但是借公共议题的名义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没有任何正当性。崔永元在其微博中使用“公开无耻,天生下流”、“流氓肘子”、“人渣”等带有明显人格侮辱性的言论辱骂方是民,或是夸大、歪曲事实称方是民 “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黑基金都黑到家了”均已经脱离了基于公共利益进行质疑、驳斥不同观点的范畴,构成侵权。
网络语言确实比较随意和不规范,但是作为公众人物,其言行具有强大的号召力和影响力,面对网络环境的现实情况,公众人物更应当提升自身的言行标准,而不是“随波逐流”。崔永元称方是民为“肘子”并非善意,其以该用语是网络公认对方是民的俗称作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崔永元在其微博中使用的侮辱性词语,即便是接受度较高的网络环境,也依然超越了就事论事的理性基调,逾越了网络用语的合理边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社会评价的高低显然不能以部分人的好恶作为判断标准。方是民的言行纵然曾引起过较大争议,甚至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人格尊严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永元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对方是民人格作出的概括的否定性评价,更不能成为对方是民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依据,因此崔永元关于其涉诉微博不会造成方是民社会评价进一步降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方是民上诉认为其所发布的微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他人不当言论进行回击仍然应当遵守法律规范。回击性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对方言论的用语强度和主观恶性作为“参照系”,更不能将回击者地位视为当然的“庇护伞”。具体到本案,如在附件2中的第6 3条微博,确系崔永元率先使用了“坑蒙拐骗”、“三无人员脸皮又奇厚”等用语,原审判决认定该微博言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方是民在对该侵权言论进行回应时,同样使用了“坑蒙拐骗”、“脸皮奇厚”的用语,综合上下文的语气、内容进行整体分析,方是民也是借这些用语对崔永元进行人身攻击,同样构成侵权。
网络用语纵使率性随意,也不能超出法律底线。方是民主张系调侃揶揄的语句,如“诽谤成瘾”、“造谣成性”、“疯狗”等已明显超出调侃揶揄的程度,是对崔永元的恶意侮辱。此外,在对公共话题进行评论时,纵使对质疑批评的言论宽容度有所放松,质疑批评者仍应秉持主观善意,依据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本案中,方是民恶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使用“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忽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的表述,实际是在误导公众得出崔永元存在利益交换、谋取私利的判断,其言论本身已经偏离了质疑批评性言论的轨道,构成侵权。
综上,方是民与崔永元上诉认为其所发布的微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上诉中均提出原审判决在认定侵权微博时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微博言论由于受到字数限制加之网络用语随意率性的特点,其言论所要传达的真实含义往往无法通过片面理解个别字句加以明确,言论之间的差异亦不宜简单通过字句类比作出判断。因此,在判断微博言论的表达是否构成侵权时,言论所表述的真实意义不能专由某个词语加以确定,而应纵观微博全文,综合考虑上下文语境、言论关涉的话题领域、发言入主观目的及身份等多方面因素。具体到本案,崔永元在微博中使用“肘子就是个骗子,灭了骗子才能科普”的言论已经超出公共议题的探讨和质疑范畴,是其纯粹主观的对方是民的评价和定性,是对方是民人格尊严的恶意贬低。方是民虽然在其微博中使用“不要传谣阻碍中国农业技术发展”、“用谣言、谎言来妖魔化转基因技术”、“撒谎欺骗中国公众,妨碍中国推广国产转基因作物”等语句,但纵观完整微博内容,方是民是基于公共议题的讨论而进行的指责和批评,即使尖酸刻薄、不留情面,仍属于法律要求公众人物应当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因此不构成侵权。然而,方是民在其微博中攻击崔永元“造谣成性、诽谤成瘾”、“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等言论虽然同样涉及“造谣”、“说谎”的词语,但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另外,如附件1第1 0条崔永元转引“大洋彼岸的绅士”发布的微博,原审判决考虑到方是民作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未认定侵权,基于同样的标准,方是民转引“平衡与对称”、“北山南入”的微博言论也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纠纷的背景及双方涉案微博的具体内容,原审判决基于其所确立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原则,对双方的侵权微博作出具体认定,掌握的裁判尺度是适当的,方是民、崔永元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双方受到的精神损害与负担的诉讼合理支出,判决双方赔偿的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删除侵权微博是方是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方是民删除侵权微博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并非无法执行。
综上所述,公众人物对公共议题之科学理性的讨论,为社会所提倡,亦为法律所保护,一旦转变为互相谩骂和恶意的人身攻击,不仅要受到法律制裁更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对侵权微博作出认定并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方是民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崔永元负担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O一五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雅璠
书 记 员 杜宏艳